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31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吳國順
葉炎文上列聲請人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書一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業已就其二人分別與被告間,各就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0分之93,面積697.03平方公尺為有權占有,於鈞院提起確認之訴,為免使第三人因不知有本件訴訟而遭受不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及立法意旨,聲請鈞院核發其核發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聲請鈞院核發其起訴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法院是否依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核發起訴證明,自以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其要件。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係就其二人分別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0分之93,面積697.03平方公尺土地為有權占有提起確認之訴,前已敘明,惟占有並非物權之一種,無須設定,其取得、喪失、變更,依法亦非以登記為其要件,是縱系爭土地日後於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因移轉予第三人,而有聲請人即原告所主張恐影響第三人交易安全及訴訟當事人權益之情形,惟因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仍不符合上開法條所規定得核發起訴證明之要件,從而聲請人即原告之聲請,與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