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15號原 告 洪淑美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被 告 鄭鴻權(原名鄭文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玖拾萬元,暨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自民國99年8月19日起至100年6月21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75萬元,原告交付借款之日期、金額、方式等如附表一所示,然被告卻始終未將借款返還,幾經催索,被告於101年9月間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被告因另案在該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向原告表示同意返還1,575萬元之借款,遂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7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票載發票日係被告自行以約略之借款日期填載),同時為表明確已收受1,575萬元之借款,更簽立款項借用證1紙(下稱系爭借據)交付原告。被告既已於101年9月間同意返還借款並簽發本票交付原告收執,自應認還款期限是時已屆至,被告自應負返還之責,然被告迄今卻仍拒絕還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868號判決、88年臺上字第3364號判決、54年度臺上字第285號判決意旨,被告坦承由其簽立交付原告收執之系爭借據既已載明:「右之款項確實向貴台端借用實正無訛」等語,並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自應認原告就交付借款乙事已盡舉證責任,倘被告抗辯未受交付,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之日期交付之款項,係因原告與被告之子鄭坤全之合夥投資關係,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係因原告與鄭坤全之借貸關係云云,惟被告既坦承上開款項均為其所收受,自不可能係因原告與鄭坤全存有合夥投資關係或借貸關係而將金錢交付被告,倘原告與鄭坤全存有數百萬元之合夥投資關係,何以被告竟始終未能舉出合夥投資之標的為何?亦始終未能提出合夥投資之書面契約,自不能單憑土地登記謄本或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率認被告抗辯係出於真實,且被告於本院10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時陳稱:「第三次設定200萬元抵押權,其實原告是匯款投資100萬元到我帳戶,到了100年原告表示她要有獲利保證。」等語,其嗣後又具狀辯稱,原告於99年10月4日及同年月5日各交付50萬元之現金,與同年月28日匯款之100萬元,均係因原告與鄭坤全於99年10月1日之合夥投資關係而交付云云,其於訴外人翁振發提出詐欺告訴乙案又辯稱,其因邀原告投資土地,遂開立系爭本票給原告以擔保原告可獲得1,575萬元之利潤,只是後來投資失利云云,被告所為陳述已然相互歧異,其辯詞自屬無可採信。再者,倘被告上開抗辯為真,何以被告竟會簽立系爭借據、簽發本票交付原告收執呢?亦證被告上開辯詞確屬無可採信。
2、被告向原告借款當時表示將提供保障給原告,向原告索取身分證影本、代刻原告印章後自行前去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登記內容並非出於兩造之協議決定,參以抵押物土地面積僅57平方公尺,地目為道,顯不足擔保800萬元之債務,且原告始終未實行抵押權,足證抵押權設定係被告利用原告對土地登記相關事務之無知與對其之信任,居心不良地片面決定登記內容所辦理無任何擔保價值之抵押權給原告,自不能依據抵押權之登記內容認定法律關係存在於何人之間,亦不能據之定性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另被告雖辯稱,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款項,係原告向訴外人林竹枝購買土地應付之價款250萬元云云,惟被告於本院10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時卻陳稱,上開250萬元係「原告和我一起投資要向林竹枝買土地」等語,於本院106年1月5日言詞辯論時又稱,「原告與我合資」、「原告有與我兒子合資」、「原告與我和我兒子都有合資」等語,其前後主張已然相互齟齬,又上開250萬元倘係向林竹枝買受土地應付之價款,當有原告與林竹枝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何以被告竟未能提出?至於被告所提出之異動索引資料係記載信託登記、塗銷信託登記,倘係屬買賣關係怎會以信託登記之方式辦理?足見被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3、被告曾以原告之子郭生元於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15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下稱另案),證稱「借款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係屬虛偽為由,對郭生元提出偽證罪之告訴,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9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益證被告上開主張係屬虛偽。被告雖否認其有收受如附表一編號8至13、15、16所示之款項共485萬元,惟原告確已將該等款項交付被告之情,除有存摺影本可參外,並有郭生元於另案之證詞足可證明,核諸被告對郭生元提出偽證罪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應可證明郭生元之證詞係屬實在。又被告已年近60歲,本身復可自行至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生活智識,其理應知悉本票係具有經濟價值之有價、無因證券,交付系爭本票予原告本即有讓原告屆期兌領之意,倘在未取得借款前即簽發系爭本票給原告,無異使被告陷入更為複雜之債務糾葛及負債風險,況被告與原告間並無特殊深厚之情誼,殊難想像被告會為如此違反常理之事。從而,被告辯稱其未收受上開金錢之交付云云,自難憑採。
4、被告另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款項,係伊先代原告給付10萬元律師費給訴外人林昆堃,原告才匯款10萬元歸還,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款項,係因被告幫忙處理原告與訴外人蔡村和間之租賃糾紛,卻遭蔡村和限制行動及自由,原告於事發後給予之酬謝費用云云,惟被告於本院10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時卻陳稱:「100年5月20日原告又匯款10萬元給我,這10萬元是因原告與蔡村和有官司,請人家寫狀紙的錢,100年6月21日該官司(本院99年訴字第1569號)打贏了,原告又給我一張30萬元的客票。」等語,堪認被告前後主張已然相互矛盾,委無足採,且林昆堃於100年間並非執業律師,自不能執行律師業務收取律師費,否則係屬違反律師法,原告怎可能為付律師費給林昆堃而匯款10萬元給被告?
5、原告自99年8月19日起至100年6月21日止,陸續交付被告之借款為1,375萬元,系爭借據中另外200萬元則係補貼還款前原告之利息損失,被告之所以於99年8月19日借款200萬元時承諾將於還款時歸還400萬元,係因被告表示其陸續會有向原告借貸金錢之需求,要求原告對其所借貸之金錢於還款期限屆至以前不要向其收取利息,其願意於還款時另付200萬元,核其性質應屬補貼原告於被告還款前利息之損失,至於被告之動機應係出於提高原告貸與金錢之意願。茲以1,375萬元計算自100年6月22日起至101年9月上旬簽立借據為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金額約為320萬元,故被告於簽立系爭借據時補貼原告200萬元之利息損失,並未違反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之規定,應屬適法。又依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1105號判例要旨,民法第207條第1項所謂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係限制債權人一方行為,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若經債權債務雙方同意,約定將以前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並已由實物之借貸,更改為金錢之借貸者,其更改前之利息,已變為更改後之原本,自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查被告於101年9月上旬簽立系爭借據時,既已同意將200萬元之利息補貼計入原本,而簽立借款金額為1,575萬元,參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自得請求以1,575萬元為原本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5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雖不否認有簽立系爭本票及借據,惟否認其有向原告借款,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2372判決、98年度臺上字第1045判決要旨,自須由原告就其發生借貸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兩造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舉證以實其說。系爭借據固書有「右之款項確實向貴台借用實正無訛」等語,惟其所書文義,尚不足以認定貸與人確已有交付款項之事實,況交付金錢之原因亦有多端,倘雙方間基於情誼,而為資金調度,理應就借貸金額之利息、清償期等相關事宜有所約定,較符常理,而觀之系爭借據,僅有記載金額、簽立日期、被告姓名等,就上開「辦濟期(指清償期)」、「利息額」、「利息支付期」等事項之約定竟付之闕如,實與一般借款常理有違,況系爭借據既無「當日已收足訖此借款」或同此意旨之記載,實難僅憑系爭借據即認原告已有交付借款。
(二)原告於98、99年間與被告之子鄭坤全合夥投資,由鄭坤全經營,鄭坤全另有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因係由被告在幫鄭坤全理財,故原告將款項匯給被告,鄭坤全為擔保借款債務及保證原告之獲利,遂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分別於99年8月18日、99年9月10日、99年10月4日設定擔保債權4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原告於99年8月19日匯入被告帳戶之150萬元及交付之現金50萬元,係原告與鄭坤全間於99年8月18日合夥投資之200萬元,並非被告所借貸,被告並無向原告借貸200萬元,亦無承諾會再給付原告200萬元。其會簽立系爭借據係因其幫其兒子理財,原告乃準備借據要其簽立。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係鄭坤全於99年9月8日向原告所借貸。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款項,係原告與鄭坤全間於99年10月1日合夥投資之200萬元,並非被告所借貸。又原告與被告、鄭坤全合資向訴外人林竹枝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款項,係原告向林竹枝購買土地之價款250萬元,上開4筆土地並於100年3月24日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該250萬元並非被告所借貸。關於如附表一編號8至13、15、16所示之款項,被告否認有收取,被告並未向原告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款項,係原告為返還被告代其給付訴外人林昆堃之律師費用而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款項,係原告為答謝被告當時幫忙處理原告與訴外人蔡村和間之租賃糾紛,而給付被告之酬謝費用,並非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7紙、系爭借用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匯款申請書、訴外人郭生元及原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存摺節本、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7日所登記字第1050036682號函檢附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9158號不起訴處分書、105年度偵字第1299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77號民事判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98號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頁至第12頁、第38頁至第41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84頁至第92頁、第104頁、第133頁至第148頁、第158頁、第159頁、第196頁、第197頁;卷二第39頁至第49頁),堪信為真實。
1、被告於101年9月間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簽發金額共計1,575萬元之系爭本票,並簽立金額為1,575萬元之系爭借據,被告並將系爭本票及借據交付原告收執。
2、原告分別於99年8月19日、99年9月8日、99年10月28日、99年11月22日、99年12月29日匯款150萬元、200萬元、9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至被告帳戶內,並分別於99年8月19日、99年10月4日、99年10月5日、99年10月28日交付現金50萬元、50萬元、50萬元、10萬元予被告,另於100年5月20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春榮企業行帳戶內,又於100年6月21日交付票面金額30萬元支票1紙予被告,該支票並已由被告兌現。
3、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各4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所有,被告嗣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其子鄭坤全。鄭坤全於99年8月19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4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原告,擔保債權記載為99年8月18日合夥投資;復於99年9月10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原告,擔保債權記載為99年9月8日金錢借貸;再於99年10月4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原告,擔保債權記載為99年10月1日合夥投資。
4、原告於102年4月18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62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嗣於103年10月13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9929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訴外人翁振發以其為被告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權,對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177號判決本件原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本件被告為強制執行,本件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114號受理在案。
5、訴外人王重助對本件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14號民事判決駁回王重助之訴,王重助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訴外人郭天禧對本件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98號民事判決駁回郭天禧之訴。
6、被告以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郭生元於104年12月31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98號審理時,虛偽證稱本件兩造間存在借款關係等語為由,對郭生元提出偽證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9158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又以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本票之發票日係原告或郭生元自行填寫而偽造為由,對原告及郭生元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等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2990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2、原告依據上揭其所稱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7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此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明文。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因消費借貸係屬要物契約性質,故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者,即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借用證),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8月19日起至100年6月21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1,575萬元,原告交付借款予被告之日期、金額、方式等如附表一所示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金錢之交付等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1、觀之原告提出其持有之系爭借據業已載明「款項借用證/
一、新台幣壹仟伍佰柒拾伍萬元正……右之款項確實向貴台借用實正無訛……中華民國100年6月25日/借主鄭文裕」等詞(見本院卷一第12頁),足認兩造間確曾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情事,至被告雖辯稱:其會簽立系爭借據係因其幫其兒子理財,原告乃準備借據要其簽立云云,然查,被告簽立系爭借據時並非違反其意願,且原告並未逼迫被告簽立系爭借據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4頁反面),又被告係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簽立系爭借據,倘原告有任何逼迫其簽立系爭借據之情事,自可當場請員警處理,又衡情,倘非兩造間確曾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情事,其豈會願意簽立系爭借據並交予原告收執,益徵被告確係在自由意思下簽立系爭借據,是被告上揭辯稱應係卸責之言詞,並不足採。
2、又原告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1)(2)至7所示,於99年8月19日、99年9月8日、99年10月28日、99年11月22日、99年12月29日匯款150萬元、200萬元、9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至被告帳戶內,並分別於99年8月19日、99年10月4日、99年10月5日、99年10月28日交付現金50萬元、50萬元、50萬元、10萬元予被告等情,已如前述;就如附表編號1(1)(2)至5所示部分,被告辯稱:該等款項係因98、99年間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子鄭坤全合夥投資,鄭坤全又另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因係由被告在幫鄭坤全理財,故原告將款項匯給被告云云,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8頁至第41頁),然觀之該土地第一類謄本僅能證明原告與鄭坤全間可能有合夥或借貸之情事,然縱認有該等合夥或借貸關係,原告上揭合夥與借貸關係之對象既為鄭坤全,衡情原告交付金錢之對象應係鄭坤全,被告又無法舉證證明其確實有代理鄭坤全受領該等款項之情事,則難認原告係因與鄭坤全間之借貸或合夥關係而給付該等款項予被告,是被告上揭辯詞自難可採,自應認原告係基於本件借貸關係交付被告該等款項;另就如附表編號6、7所示部分,被告辯稱:該等款項係因兩造合資向訴外人林竹枝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134-
3、136、136-3、136-4地號土地之款項,上開4筆土地並於100年3月24日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云云,並提出上揭土地之異動索引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至第122頁),惟該等土地異動索引僅能證明原告曾因信託而登記上揭土地,然是否係由兩造合資購買上揭土地乙節,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上揭辯詞自不足採,應認原告係基於本件借貸關係交付被告該等款項。另如附表一編號14、17所示,原告於100年5月20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春榮企業行帳戶內,又於100年6月21日交付票面金額30萬元支票1紙予被告,該支票並已由被告兌現,業如前述;被告雖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款項,係原告為返還被告代其給付訴外人林昆堃之律師費用而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款項,則係原告為答謝被告當時幫忙處理原告與訴外人蔡村和間之租賃糾紛,而給付被告之酬謝費用,並非借款云云,然查證人林昆堃於本院審理時證陳:(你與兩造之間有無金錢或業務上往來?)都沒有。……(你是否認識蔡村和?)知道這個人,蔡村和和原告承租土地的問題發生糾紛。(就你所知被告有無曾經幫原告去處理,原告跟蔡村和之間的土地糾紛?)原告當初承租土地發生糾紛的時候,被告是要我提供一些法律上的意見,……。(原告有無因為這件事,曾經拿一筆錢給你或給被告做為感謝用途?)不知道。(當時你們有在出面處理這件事情的時候,原告有無拿過一筆30萬元或其他金額給被告?)我不知道。……(當時你跟被告出面去跟蔡村和,處理這件事情,有無跟原告收費?)無。……(證人是否有在當時向我〈即被告〉拿一筆30萬元?)當時因為被告需要一筆30萬元,所以透過我去向別人借款,之後被告有還這筆30萬元,是否為這筆金額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反面、第19頁),可知當時林昆堃並未向原告收取報酬,此外,被告亦未能證明原告有何因給付報酬而給付30萬元予被告之情事,則被告上開辯稱尚難採認,應認原告係基於本件借貸關係交付被告該等款項。據上,可知原告因本件借貸關係交付借款共計890萬元(計算式:150萬+50萬+200萬+50萬+50萬+100萬+100萬+150萬+10萬+30萬=890萬)予被告無訛。
3、原告另主張:被告為補貼原告於被告還款前利息之損失,於借款時曾承諾另給原告200萬元云云,然原告對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上揭主張,自難採認。又原告主張:其曾如附表一編號8至13、15、16所示,給付被告款項云云,並提出系爭借據、支票及銀行帳戶存摺節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頁至第12頁、第93頁至第103頁);然系爭借據內容僅記載「右之款項確實向貴台借用實正無訛」,並未載明原告已交付被告款項之文字,依其文意至多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尚無從逕依收據而推認原告有交付該等款項之情事;又被告雖曾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已如前述,然簽發票據之原因甚多,可能係基於借貸、贈與、買賣等多端,另觀之上揭銀行帳戶存摺節本,僅能證明原告曾自該等帳戶領取現金,並無法證明原告曾將該等款項因借貸關係交付被告,是難僅以系爭本票、借據及上揭銀行帳戶存摺節本即逕以認定有何借貸關係之存在;至證人即原告之子鄭生元於訴外人郭天禧對本件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98號)之審理中固證陳:伊係因被告向伊母親借錢而認識被告,在99年間因伊家在西門路與健康路交叉路口房子有違章之疑慮,伊家請被告幫忙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後來被告又說有金錢上困難,希望伊家能幫忙,遂陸陸續續跟原告借錢,每次借都沒有固定的金額,大約200萬、100萬、70萬、5萬、30萬都有,借款方式有用現金、有用匯款及支票,其拿現金時伊都在場,在99年至100年間,實際時間忘記了,原告曾向伊表示要去銀行領錢借200萬元予被告,只不過台新銀行職員還通知伊原告有一位男生陪同要領錢,且兩造間僅有單純借款關係,沒有合夥投資關係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1頁至169頁),然查,證人為原告之母親,係為原告之至親,又原告借出的金錢係由證人過世之父親所遺留給證人全家而交由原告處理乙節,業經證人證陳明確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反面),是以,證人對於原告對外之金錢往來情事顯為利害關係人,且證人於上揭審理時先證陳:被告借錢時,沒有要被告提供擔保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反面),復又另證稱:其已忘記被告借錢是否曾經拿抵押品當作抵押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2頁),是其證詞先後又有未盡相符之處,是否全然可信,已非無疑,況上揭證詞雖能證陳原告曾陸續交付借款予被告,然其無法證述原告究竟於何詳細時日交付借款予被告,自難逕據上揭證詞認原告曾如附表一編號8至13、15、16所示情形,給付被告借款之事實。
(三)綜上,兩造間既有借貸之合意,且原告業已交付890萬元借款予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借款890萬元,自屬有理,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90萬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據此,爰依兩造勝敗程度酌定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月琴附表一:
┌──┬───────┬───────┬───────────────┬───────┐│編號│ 日 期 │金額(新臺幣)│ 交 付 方 式 │ 備 註 │├──┼───────┼───────┼───────────────┼───────┤│ 1 │99年8月19日 │ 400萬元 │(1)銀行轉帳匯款150萬元 │ ││ │ │ │(2)現金交付50萬元 │ ││ │ │ │(3)被告於借款時承諾給原告20│ ││ │ │ │ 0萬元 │ │├──┼───────┼───────┼───────────────┼───────┤│ 2 │99年9月8日 │200萬元 │銀行轉帳匯款 │ │├──┼───────┼───────┼───────────────┼───────┤│ 3 │99年10月4日 │50萬元 │現金交付 │ │├──┼───────┼───────┼───────────────┼───────┤│ 4 │99年10月5日 │50萬元 │現金交付 │ │├──┼───────┼───────┼───────────────┼───────┤│ 5 │99年10月28日 │100萬元 │銀行轉帳匯款90萬元 │ ││ │ │ │現金交付10萬元 │ │├──┼───────┼───────┼───────────────┼───────┤│ 6 │99年11月22日 │100萬元 │銀行轉帳匯款 │ │├──┼───────┼───────┼───────────────┼───────┤│ 7 │99年12月29日 │150萬元 │銀行轉帳匯款 │ │├──┼───────┼───────┼───────────────┼───────┤│ 8 │100年1月10日 │30萬元 │現金交付 │ │├──┼───────┼───────┼───────────────┼───────┤│ 9 │100年1月26日 │70萬元 │現金交付 │ │├──┼───────┼───────┼───────────────┼───────┤│ 10 │100年1月28日 │100萬元 │現金交付 │ │├──┼───────┼───────┼───────────────┼───────┤│ 11 │100年3月21日 │200萬元 │現金交付 │ │├──┼───────┼───────┼───────────────┼───────┤│ 12 │100年4月6日 │30萬元 │現金交付 │ │├──┼───────┼───────┼───────────────┼───────┤│ 13 │100年5月10日 │20萬元 │現金交付 │ │├──┼───────┼───────┼───────────────┼───────┤│ 14 │100年5月20日 │10萬元 │經被告指示匯款予訴外人春榮企業│ ││ │ │ │行 │ │├──┼───────┼───────┼───────────────┼───────┤│ 15 │100年6月13日 │5萬元 │現金交付 │ │├──┼───────┼───────┼───────────────┼───────┤│ 16 │100年6月20日 │30萬元 │現金交付 │ │├──┼───────┼───────┼───────────────┼───────┤│ 17 │100年6月21日 │30萬元 │交付支票1紙予被告,並已兌現 │ │└──┴───────┴───────┴───────────────┴───────┘附表二: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到期日│發票人 ││ │ │(新臺幣)│ │ │ │├──┼──────┼─────┼─────┼───┼────┤│ 1 │100年1月26日│400萬元 │CH678427 │未載 │鄭文裕 │├──┼──────┼─────┼─────┼───┼────┤│ 2 │100年1月28日│400萬元 │CH678428 │未載 │鄭文裕 │├──┼──────┼─────┼─────┼───┼────┤│ 3 │100年3月20日│250萬元 │CH678432 │未載 │鄭文裕 │├──┼──────┼─────┼─────┼───┼────┤│ 4 │100年3月20日│200萬元 │CH678430 │未載 │鄭文裕 │├──┼──────┼─────┼─────┼───┼────┤│ 5 │100年3月20日│150萬元 │CH678429 │未載 │鄭文裕 │├──┼──────┼─────┼─────┼───┼────┤│ 6 │100年3月20日│130萬元 │CH678431 │未載 │鄭文裕 │├──┼──────┼─────┼─────┼───┼────┤│ 7 │100年6月21日│45萬元 │CH678433 │未載 │鄭文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