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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2號原 告 黃崇盛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複代理人 陳盈如被 告 廖永澄訴訟代理人 邱銘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9萬5,000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2萬4,850元,及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原為坐落桃園市○○區○○段內厝子小段54-l、54-2、

55、56-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於94年12月間,原告及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將系爭土地以總價4,478萬元出賣與訴外人余進,依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原告可分得1,119萬5,000元。

㈡被告係原告之父,其知悉原告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可獲

得買賣價金1,119萬5,000元,被告遂向原告表示渠因經營晉業工業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有興建廠房擴大營運之需求,希冀原告能出借前開賣地所得中之1,002萬4,850元,供其營運及建廠。原告基於父子之情,同意將前開買賣價金借與被告供其投資使用,當時並未約定返還時間、方式及利息,亦未書立借據。嗣因余進係以支票分期給付買賣價金,原告為交付前開借款之便利,遂由被告以原告名義開立金融帳戶,以便余進開立之買賣價金支票兌現後,被告可直接自該帳戶提領金錢。余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後,該等金額,亦透過被告所持有原告名義之金融帳戶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之前身即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將全部借款交付被告使用。嗣後,原告因生涯規劃而有使用該筆資金之需要,遂向被告催告返還前開借款,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03年10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函到後7日內返還借款。然被告並未主動向原告聯繫且避不見面。原告已於103年10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並於103年10月27日送達被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被告自103年11月28日起即負返還借款之義務。惟被告迄今拒不還款,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若被告否認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者,則被告領取系爭帳戶內之1,002萬4,850元,自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2萬4,850元,及自103年11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否認曾持有系爭帳戶,亦否認有自原告處受領、取得任何金錢,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曾持有系爭帳戶,亦無法證明被告有自系爭帳戶提領任何金額之事實,自難認兩造間存在借貸關係,亦難謂被告有何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為原告之父。

⒉原告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4分之1。94年12月

間,原告及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將系爭土地以總價4,478萬元出賣與訴外人余進,原告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得1,119萬5,000元。

⒊余進為分期給付買賣價金,遂交付支票號碼:BT0000000、

發票日94年12月23日、票面金額325萬元、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與原告。

⒋原告所有系爭帳戶,分別於94年12月23日「無摺本交存入」

325萬元,95年3月17日「次交轉本交」存入325萬元,95年6月1日「次交轉本交」存入200萬元,95年7月4日「次交轉本交」存入152萬4,850元,合計1,002萬4850元。

⒌系爭帳戶分別於下列日期提領現金超過10萬元:95年8年28

日90萬元、同年8月29日85萬元、同年10月5日10萬元、同年12月20日12萬元、96年7月17日28萬6336元、同年7月24日20萬元;同年9月28日、10月15日、10月30日及11月15日及11月16日各提領90萬元共5次、同年11月27日80萬元、同年12月4日60萬元、97年1月29日80萬元、同年3月26日85萬元。

⒍系爭帳戶之開戶及結清均為原告親自辦理及簽名。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帳戶於94年12月23日至102年1月3日結清時,由何人保

管使用?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⒉原告基於民法第179條、第478條,請求被告給付1,002萬4,8

5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固主張系爭帳戶自94年12月23日至102年1月3日結清期

間,均由被告管理、使用,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被告應返還借款等語。惟查:系爭帳戶之開戶及結清均為原告親自辦理及簽名,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系爭帳戶於前開期間之存、取款憑條上原告之姓名,均為被告所書寫等語,然經本院向凱基銀行調取系爭帳戶自94年12月23日起至102年1月3日結清日止之存、取款憑條(見重訴字卷第80至94頁),尚無法以肉眼辨識認定前揭憑條上之原告姓名為被告所書寫。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將系爭帳戶95年3月16日、同年5月30日、同年7月3日之存款憑條,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前揭存款憑條上之原告姓名是否為被告之筆跡,經該局函覆本院:就現有資料歉難鑑定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12月21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重訴字卷第150頁)附卷可稽,是依卷內資料尚無法認定前揭存款憑條上原告之姓名為被告所書寫。再者,縱使系爭帳戶於前開期間存、取款憑條上原告之姓名為被告所書寫,亦無法依此認定被告於前開期間即有管理、使用系爭帳戶之行為,況縱令系爭帳戶曾為被告所管理、使用,因管理銀行帳戶者與帳戶所有人間可能存在之法律關係不一,尚難遽認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又系爭帳戶於86年4月24日早已開立,有萬泰銀行系爭帳戶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見重訴字卷第55頁)在卷可憑,亦與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其係為方便交付本件借款予被告,始同意由被告以原告名義開立系爭帳戶等語(見司南調字卷第4頁),顯然不符。原告就兩造間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揆之前開說明,難認原告就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乙節,已盡舉證之責。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要屬無據。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等語,揆諸前開說明,原告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然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曾管理、使用系爭帳戶,及曾領取系爭帳戶內金錢之事實,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原告既無法證明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則其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或被告有何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478條,請求被告給付1,002萬4,850元,及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林念祖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裁判日期:2016-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