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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3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20號原 告 許明環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複 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被 告 王宣峰被 告 天翔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子桓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宣峰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原與訴外人陳文雄代書約定合資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以下合併簡稱系爭土地)新建房屋,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原告所指定之被告王宣峰名下,再以系爭土地向訴外人臺南市新市區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00萬元借款,取得資金供訴外人陳文雄新建房屋,房屋建築完成順利出售予第三人取得價款後,系爭土地則由原告所指定之被告王宣峰直接過戶登記予第三人,原告可分配房屋(含土地)價款百分之80;訴外人陳文雄可分配房屋(含土地)價款百分之20。嗣訴外人陳文雄之權利轉由訴外人李建鵬接手承受,原告依訴外人李建鵬之要求,同意再出資400萬元,其餘合資及分配之約定均不變。

(二)系爭土地上新建房屋已於民國104年6月25日取得使用執照興建完成並保存登記,分別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118號、116號及112號,隨時得出售過戶登記予第三人。

(三)詎訴外人李建鵬因積欠被告天翔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翔公司)之債務,明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王宣峰僅為原告所指定借名登記之人,竟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與被告王宣峰、天翔公司共謀,於104年8月17日以假買賣移轉登記之方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天翔公司名下,使地政機關陷於錯誤,將上開假買賣所有權移轉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致生損害於實際所有權人即原告之財產及權益,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原告自得本於實際所有權人之地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天翔公司塗銷登記回復原狀及請求返還所有物。

(四)且於上開不實登記塗銷後,因被告王宣峰有前開共同侵權行為,已失信任基礎,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既已終止,則被告王宣峰受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律權源已不存在,而仍受有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王宣峰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被告王宣峰並負有將系爭土地回復為原告所有之義務。

(五)就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之回函,表示意見如下:被告王宣峰與被告天翔公司之買賣及移轉過戶登記,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渠等間既未訂立買賣契約亦無價金交付。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若如被告所辯,係訴外人李建鵬因積欠被告天翔公司借款,被告天翔公司係有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原告亦屬李建鵬之債權人,李建鵬與被告天翔公司之上述移轉所有權行為,亦屬侵害原告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亦得請求撤銷渠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七)並聲明:

1.確認被告王宣峰與被告天翔建設有限公司間就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

2.被告天翔建設有限公司就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於104年8月17日經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王宣峰應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塗銷登記之同時,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天翔建設有限公司抗辯: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天翔公司明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另一被告王宣峰僅為原告所指定借名登記之人,竟與被告王宣峰共謀以假買賣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語,此一主張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係真正之買賣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係以訴外人李建鵬向被告之借款本金33,168,000元加上利息,加上承擔系爭土地之抵押債務即臺南市新化區農會之貸款30,000,000元為對價,自訴外人李建鵬受讓系爭土地及其上興建中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故被告係有償、有對價之取得系爭土地,非原告主張之假買賣。

(三)被告之取得系爭土地係自訴外人李建鵬買受,則土地登記前被告王宣峰與原告之法律關係如何,非被告所須知悉,若原告主張被告王宣峰侵權行為,亦應由被告王宣峰負責賠償原告,被告與原告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亦不得塗銷本件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

(四)依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17日函覆之登記資料,可得佐證下列事實:

1.系爭土地於104年6月17日自被告王宣峰(委託人)名下信託登記在魏子桓(受託人)名下,嗣因魏子桓於104年8月10日塗銷信託登記,並於同日申辦系爭土地移轉為被告天翔公司之移轉登記,且於同年8月17日完成登記。

2.104年8月11日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邱微茲亦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同意塗銷抵押權。

3.移轉登記申請書除了蓋用被告王宣峰之印鑑外,亦有被告王宣峰親自簽名,可證明意思表示之合法效力。

4.訴外人李建鵬係合建房地之權利人,被告王宣峰僅係借用之人頭,其對於訴外人李建鵬交付辦理之事項均如期辦理完成沒有二言。足證系爭土地真正之權利人為訴外人李建鵬。

5.原告主張其有出資500萬元及應訴外人李建鵬之要求再出資400萬元用以合建房地分售,而原告可分配房屋(含土地)價款百分之80。以上事實未據原告舉證,被告予以否認。

6.被告天翔公司係因魏子桓自訴外人李建鵬受讓系爭土地及建物,而指名登記在被告天翔公司名下,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並無不法或應撤銷之原因。

(五)提出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909、7910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用以佐證下列事實:上揭刑事不起訴處分書係告訴人張義雄提告魏子桓及李建鵬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認定:

1.系爭土地上興建之建物為李建鵬所獨資興建,僅係借用首邦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首邦公司)之名義為起造人,並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告訴人張義雄並未出資。

2.李建鵬確有向魏子桓借貸33,168,000元。

3.魏子桓對於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李建鵬有盜用首邦公司印章之事,確屬不知情。

(六)針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44號刑事判決,表示意見如下:上揭刑事案件雖認定李建鵬觸犯偽造文書罪,即盜用首邦公司及張義雄之印章蓋用於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將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天翔公司,然:

1.上揭刑事判決僅認定李建鵬盜用首邦公司及張義雄之印章辦理「建築改良物」之移轉登記,並非本件民事訴訟之「土地」移轉登記,即本件之「土地」移轉登記與上揭刑事判決認定之李建鵬偽造文書罪事實毫無關連性。

2.上揭刑事判決亦認定辦理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之代書陳冠樺及天翔公司為不知情,不知有盜用首邦公司及張義雄之印章之情形。既然代書陳冠樺都不知情,買受人天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魏子桓更不知情,買受人天翔公司僅基於魏子桓與李建鵬之買賣契約關係,委託陳冠樺代書辦理登記,天翔公司係純粹善意第三人,依土地法第43條取得權利,應受保障。

3.上揭刑事案件亦認定告訴人張義雄與首邦公司對於甲建案(即李建鵬負責興建之建案)無任何權利,首邦公司104年5月15日簽立之協議書為真正,且首邦公司僅係借牌而已,依建築改良物移轉當時(即104年7月22日),該甲建案之權利全部歸李建鵬,故李建鵬將之賣給魏子桓,而魏子桓以天翔公司之名義為登記,完全符合經驗法則。

(七)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王宣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之前到庭抗辯略以: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出錢,土地不是我買的,原告用我當土地所有權人,建案完成後會給我40萬元,我認識李建鵬及陳文雄,不認識被告天翔公司法定代理人魏子桓。辦理事情的時候,會給我一點車馬費,通常都是原告給我,李建鵬也有給過,剛剛說的40萬元,陳文雄有陸陸續續給了我26萬元,李建鵬給了我10萬元。我沒有拿過所有權狀,也不知道在誰手上,我只知道建案完成要配合過戶,房屋蓋到快完成時,李建鵬說原告已經沒有股份了,都是他在處理,所以叫我移轉給李建鵬,我就配合去辦理,我也不知道實際登記給誰。我有寫一張說明書給國稅局,說明土地不是我的,也有寫一張切結書,切結書交給原告,何時寫的忘記了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陳文雄約定合資購買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共同新建房屋4棟(分別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116號、118號及120號,以下簡稱系爭新建房屋)出售,並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原告所指定之被告王宣峰名下,嗣系爭土地於104年8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4年8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天翔公司所有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亦著有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天翔公司就系爭土地於104年8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及被告王宣峰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證人李建鵬到庭證稱:「(問:有投資本件系爭土地?錢如何來的?)有投資,錢是我自己的錢。」、「(問:有無跟第三人借過錢來做建案?)我跟被告天翔公司法定代理人魏子桓、建材行的老闆張火木借錢……被告天翔公司法定代理人魏子桓部分借了3000多萬」、「(問:利息?償還時間?)……我就是以抵債的方式把安南區這些土地抵給被告天翔公司法定代理人魏子桓,等於是清償的意思。」、「(問:在信託及後來移轉土地登記給天翔公司前,土地登記名義人是誰?)從頭到尾都是王宣峰。王宣峰是土地的人頭,一直到辦理土地移轉給天翔公司之前登記名義人都是王宣峰。」、「(問:王宣峰就本建案是人頭還是實際上有投資金錢?)就只是人頭,有拿人頭費。」等語(見本院10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第162頁至164頁)。則依李建鵬上開證述,李建鵬自認系爭土地係其投資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被告王宣峰名下,嗣以系爭土地移轉予天翔公司,作為清償其積欠天翔公司法定代理人魏子桓借款。

2.又李建鵬上開所證,其以系爭土地抵償積欠被告天翔公司法定代理人魏子桓之債務,並由魏子桓負責清償臺南市新市區農會之抵押貸款等節,有魏子桓與被告王宣峰簽立之同意書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南市新市區農會105年10月3日市農信字第1053010206號函說明欄第三點記載「該案各筆貸款由王宣峰帳戶自起貸日起至104年9月間繳納利息,惟自104年10月起各筆貸款利息於104年12月25日經王宣峰同意委託改由天翔建設有限公司帳戶繳納至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26頁),核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909、7910號不起訴處分書第8、9頁「又告訴人(即訴外人張義雄)並未出資興建甲建案,而係由被告李建鵬獨資興建甲建案一節,已如前述,被告李建鵬確有於103年間,陸續向被告魏子桓借貸金錢達3,316萬8,000元,並由被告魏子桓及其連襟陳國華匯入款項至被告李建鵬指定之帳戶,嗣因被告李建鵬逾期未能還款,始與被告魏子桓簽立權利讓與協議書,雙方約定被告李建鵬將甲建案之土地(系爭土地)、房屋讓與被告魏子桓,被告魏子桓則負責清償甲建案土地之抵押權人台南市新市區農會之3,000萬元貸款,以此抵銷被告李建鵬積欠被告魏子桓之上開債務……」(見本院卷第198頁背面至第199頁)所載情節相符。

3.基上,原告與李建鵬間就系爭土地移轉予天翔公司前究為何人所有(或共有)固有爭議,惟李建鵬既自認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被告王宣峰只是登記名義人(人頭),則李建鵬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天翔公司,用以抵償其積欠魏子桓之債務,自難認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處。是原告主張被告天翔公司與王宣峰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已難憑採。

4.又按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謂「不動產物權之登記所表彰之物權如與實際狀態不一致,例如無所有權登記為有所有權,或土地有地上權負擔而未登記該地上權等不實情形,而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與之為交易行為,依法律行為再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效力如何?現行法尚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見解均承認其效力(司法院院字第1956號解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參照)。為確保善意第三人之權益,以維護交易安全,爰依上開解釋、判例及參照德國民法第892條、瑞士民法第973條規定,增訂第二項。」是為保護善意第三人,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條之1設有登記效力之規定,是在善意第三人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後,不因其前手登記物權之不實而被追奪(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理由參照)。本件被告天翔公司既否認買受系爭土地時明知土地為原告所有(或共有),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天翔公司明知系爭土地並非王宣峰或李建鵬所有;是被告天翔公司抗辯係因李建鵬積欠其法定代理人魏子桓債務而受讓系爭土地,且信賴登記效力,應為善意之第三人等語,為可採信。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天翔公司既係取得系爭土地,則其所取得之所有權自不得被追奪。

5.綜上,被告既為善意受讓系爭土地,而原告主張復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以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天翔公司就系爭土地於104年8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及被告王宣峰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尚乏依據,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再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且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始得為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另主張縱訴外人李建鵬因積欠被告天翔公司借款為真,則被告天翔公司即係有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原告亦屬李建鵬之債權人,李建鵬與被告天翔公司間就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行為侵害原告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天翔公司於受讓系爭土地時知悉原告係李建鵬之債權人,更未舉證證明被告天翔公司受讓系爭土地時知悉該受讓可以為有害原告債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實難憑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請求撤銷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天翔公司之行為,難認有據,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1.確認被告王宣峰與被告天翔建設有限公司間就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2.被告天翔建設有限公司就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於104年8月17日經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王宣峰應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塗銷登記之同時,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裁判日期:2018-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