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7號原 告 吳林麗珠住臺南市新市區○○000號
林麗美林麗芸林麗玉林麗英林麗月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瑜真律師複 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被 告 林嘉興
林嘉相林美美林愛月林嘉信林美凰林美香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嘉祥被 告 林美纓
謝東勳謝佩蓁謝佩娟林嘉瑞林嘉靖林美惠林美蓉林胡研林嘉璋楊顯達楊顯榮楊顯仁陳楊碧娥楊碧秀楊碧政楊碧珠楊碧娟袁林瑞鳳林瑞嬌劉良助郭俊鴻彭俊男郭俊鋼林暐琁林芳蓉洪崇哲洪焄齊高月珠林明憲林明璋林明錫林怡吟林春田林政雄林詔雄張林彩琴林彩雲陳瑞菊林昭佑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萍被 告 林李好即林榮德之繼承人
林苡瑧即林榮德之繼承人林妙芬即林榮德之繼承人林妙巧即林榮德之繼承人兼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妙香被 告 林淑珍
林榮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被 告 莊林美玲
林嘉勳林美俐張淑雅即林雲虹之繼承人張淳勇即林雲虹之繼承人張淑雯即林雲虹之繼承人張淳昭即林雲虹之繼承人張淳昱即林雲虹之繼承人歐楊嘉玲楊嘉莉楊嘉惠上十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玉得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柒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嘉興、林嘉相、林美美、林美纓、謝東勳、謝佩蓁、謝佩娟、林嘉瑞、林嘉靖、林美惠、林美蓉、林胡研、林嘉璋、楊顯達、楊顯榮、楊顯仁、陳楊碧娥、楊碧秀、楊碧政、楊碧珠、楊碧娟、袁林瑞鳳、林瑞嬌、劉良助、彭俊男即彭林美華之繼承人、林暐琁、林芳蓉、洪崇哲、洪焄齊、林明璋、林怡吟、林春田、林詔雄、張林彩琴、林彩雲等35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等六人係「林欽」之女兒,「林欽」與「林天在」係兄弟關係,原告之父「林欽」於民國91年9月17日過世,原告叔父「林天在」於43年6月11日過世。
(二)坐落臺南市○市區○○段○○○○號土地(後分割增加地號為503、503-1、503-2、503-3、503-4、503-5地號等六筆土地,即附表所示之六筆土地,以下合併簡稱系爭六筆土地),其中4分之1持分所有權原係「林巽」所有。「林巽」於7年12月26日過世,「林巽」過世時,僅有一子「林老賜」繼承系爭六筆土地,而「林老賜」有四名男子嗣「林慶隆」、「林慶順」、「林慶茂」、「林慶喜」,及三名女嗣,其中「林慶順」於6年6月14日先於林老賜過世,故林慶順對林老賜之財產未發生繼承。林老賜過世之7年12月29日時,尚無我國民法繼承篇存在,故林老賜之配偶與女嗣對於系爭六筆土地均無繼承權,故就「林老賜」繼承自「林巽」之系爭六筆土地4分之1持分所權,全數由「林慶隆」、「林慶茂」、「林慶喜」三人繼承。又被告等人分別係「林慶隆」、「林慶茂」、「林慶喜」之繼承人,依法由被告等人繼承「林慶隆」、「林慶茂」、「林慶喜」之權利義務。
(三)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慶隆」、「林慶茂」、「林慶喜」等三人,於35年7月27日簽立贈與契約(以下簡稱系爭贈與契約),將渠等繼承自「林巽」之系爭六筆土地所有權持分4分之1,贈與原告之父「林欽」及原告叔父「林天在」二兄弟,並將土地交付予受贈人占有使用至今。
(四)又原告叔父「林天在」於43年6月11日過世,「林天在」之權利義務由原告祖母「林黃秀」繼承,而原告祖母「林黃秀」於46年8月22日過世,其權利義務由原告父親「林欽」、原告姑姑「林李」繼承。原告姑姑「林李」與原告之父「林欽」約定,就前揭受贈自「林慶隆」、「林慶茂」、「林慶喜」等三人之系爭六筆土地,全數由原告之父「林欽」繼承並享有權利義務。原告之父「林欽」於91年9月17日過世,原告等六人均未拋棄繼承,依法由原告等六人繼承原告之父「林欽」之一切權利義務,並包括由林欽所繼承及受讓林天在對於系爭六筆土地之受贈權利。
(五)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被告等人係「林慶隆」、「林慶茂」、「林慶喜」之繼承人,原告等人則係「林欽」、「林天在」之繼承人及權利受讓人,依民法第1148條繼承之法律關係,被告等人應受被繼承人所為之贈與契約所拘束,負有將已贈與之系爭六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義務。
(六)因地政機關對於「林巽」名下系爭六筆土地所有權人登記名義登記錯誤,一直錯誤登記為「林遜」,故在更名重新登記前,或可得請求更名重新登記前,無從請求移轉登記,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不起算。我國政府為解決地籍登記錯誤,於96年公布制訂「地籍清理條例」,行政院並核定自97年7月1日起開始實施,前揭新頒佈之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主管機關為清查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經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後,應重新辦理登記... 」、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重新辦理登記,指依本條例清理後所為之更正、更名、塗銷或移轉登記」。系爭六筆土地於103年間始完成由「林遜」更正為「林巽」,因此,本件請求權時效,在103年完成更名、重新辦理登記前無從起算,縱使以地籍清理條例97年7月1日開始實施作為請求權時效起算點,至今亦未超過15年,被告時效之抗辯,並無理由。
(七)系爭贈與契約確實有效,且屬真正:
1.被告依民法第759條之抗辯,並無理由:⑴按「因繼承原因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
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固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惟該條之登記並無期間之限制,繼承人先與第三人成立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契約,並於完成登記後以之移轉登記於受讓其權利之第三人,究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33號判例參照,故就「林慶隆」、「林慶茂」、「林慶喜」此三人繼承自林老賜、林巽之土地所有權,雖於訂立贈與契約時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然其贈與債權契約,仍屬有效。
⑵被告等人係「林慶隆」、「林慶茂」、「林慶喜」之繼
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承擔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
2.被告抗辯林欽、林天在於受贈時未成年云云,此無礙本件贈與行為之有效性:
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純獲法律上利益者,不需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民法第77條但書定有明文。本件林欽、林天在屬受贈人、受有利益人,贈與契約自始成立並屬有效。況經法定代理人承認之契約、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之契約者,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民法第79條、第81條定有明文。林欽、林天在受贈系爭六筆土地後,即連同母親林黃秀一起使用並居住於系爭土地,客觀上顯有承認之表示,贈與契約確屬有效。
3.被告抗辯贈與契約之真正,以及林欽、林天在二人有無允受贈與意思表示云云,均屬無理:
⑴承上,林欽、林天在二人受領系爭六筆土地後,有實際
使用並於系爭土地建屋居住之事實,客觀上顯可知有受允贈之意。
⑵本件贈與,已完成贈與一切手續,並已完成贈與稅之履
納程序,有「台南縣政府印發契贈與契本契」為證,內載「受贈人林欽等二人,贈與人林慶隆等三人」、「坐落新化區山上鄉○○○○○○地號,「立契日期參拾五年七月貳拾七日」、「持份四分之壹」,文書並蓋有鎮證、府印,可見當年在官方機構,確實已查證贈與契約之真正性,且確定贈與人有贈與之意、受贈人允贈等事實,並完成稅捐申報。
⑶尤有甚者,系爭六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共有人書狀保持
證」,贈與人早已交付給林欽保管,用以證明林欽、林天在受贈之事實,並證明林欽等人對受贈土地擁有權利,可見贈與契約確屬真正。
4.契約污損部分:承上,系爭贈與契約確屬真正,除贈與書外,並有官方文件(贈與稅完稅證明、所有權狀)可以為證,本件年代久遠,文書保管不慎,造成污損,事屬合理,被告以契約書污損欲推翻贈與已經成立並生效之事實,實非正確。
(八)被告主張撤銷贈與:
1.撤銷之前提,乃贈與契約屬真正、有效,被告之主張,以有矛盾,且撤銷之意思表示應由被告全體為之。
2.依民國88年修正前之民法第408條,贈與物已交付、立有字據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為贈與者,均不得撤銷,且民法債篇施行法規定,條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即不溯既往原則。本件贈與物早已交付、並立有字據,屬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為贈與(林欽、林天在之祖父林彥,係林巽之親弟弟,本件贈與具有履行家族成員道德義務背景因素,林欽、林天在自幼長期為林慶隆此宗打雜、做事做工,林慶隆此宗為感念其付出與辛勞,於是贈與系爭六筆土地予林欽兄弟,以示照顧,並使林欽家族在此棲身定居),故無從撤銷。
(九)被告抗辯民法第407條部分:
1.88年修法前,民法第407條固有規定「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然從88年刪除此條文之立法理由「贈與為債權契約,於依第153條規定成立時,即生效力。惟依條文規定,以非經登記不得移之財產權為贈與者,須經移轉登記始生效力,致不動產物權移轉之生效要件與債權契約之生效要件相同,而使贈與契約之履行與生效混為一事。為免疑義,爰刪除本條。」可知,88年修法前第407條之規定,無礙於原告本於贈與契約之請求,即被告等人仍應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受贈與契約效力所拘束,負有辦理繼承登記並履行贈與契約移轉登記義務。
2.民法第407條刪除前,最高法院歷來見解均認為受贈人仍有贈與物移轉登記請求權,贈與人仍應受契約拘束負有移轉登記義務:
⑴按「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
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固為民法第407條所明定。惟當事人間對於無償給與不動產之約定,如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依同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其契約即為成立,縱未具備贈與契約特別生效之要件,要難謂其一般契約之效力亦未發生,債務人自應受此契約之拘束,負有移轉登記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75號判例參照。
⑵又「贈與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
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為要件。此項成立要件,不因其贈與標的之為動產或不動產而有差異。惟以動產為贈與標的者,其成立要件具備時,即生效力。以不動產為贈與標的者,除成立要件具備外,並須登記始生效力。此就民法第406條,與第407條之各規定對照觀之甚明。故民法第407條關於登記之規定,屬於不動產贈與之特別生效要件,而非成立要件,其贈與契約,苟具備上開成立要件時,除其一般生效要件尚有欠缺外,贈與人應即受其契約之拘束,就贈與之不動產,負為補正移轉物權登記之義務,受贈人自有此項請求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96號判例參照。
(十)並聲明:
1.被告等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並於繼承登記完畢後,將上開不動產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各六分之一。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榮智、林淑珍則以:
1.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有效契約之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⑴按系爭贈與契約製作於35年7月27日。依19年至89年間
民法第407條之規定,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受贈人林欽自35年7月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至贈與人林慶隆、林慶喜、林慶茂過世之前,以至於林欽自己過世之前,均未訴請為移轉登記。
⑵原告託詞土地登記名字錯誤為法律障礙,主張其請求權
並未罹於時效,係魚目混珠。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參照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542號民事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契約「真正」,惟自35年7月迄103年「明知」權利存在卻怠於行使,殊難想像其既知土地登記名字錯誤,導致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卻又不盡速通知所謂「贈與人」或被告,或謀求他途解決。今誆稱事實上障礙始終存在,導致時間經過才主張權利,原告自應提出相關機關曾拒絕受理其更名請求之證明,以茲輔證「事實上障礙」之存在。
⑶蓋土地法為確保土地登記內容詳實無誤,設有更正登記
之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發見土地登記名字錯誤時,得以書面聲請查明更正,土地法第69條定有明文。
惟自35年7月迄103年間地政機關進行地籍清理清查並更正「林遜」為「林巽」時止,計有68年的時間,受贈人林欽及原告等均未提出請求或訴請更正名字。換言之,受贈人林欽及原告等無法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真實與主張原因,並非如原告所陳。因此,原告於自身怠於行使權利導致時效消滅在前,復又於現時提出無足證明係出於林慶喜真意之系爭贈與契約,上開行為自有損他人(即被告)權益之虞,殆無疑義。
2.系爭贈與契約真假效力未定,又「贈與人」林慶喜部分印文汙損不明,印文上有二條粗黑平行線,顯見該契約內容已為塗銷表示:
⑴被告從未知曉系爭贈與契約存在之事實,歷時多年,原
告亦從未向被告通知該贈與契約存在,或血被告提示該贈與契約正本,故系爭贈與契約是否於簽立之際確獲當事人真正同意而真實存在?抑或由他人杜撰偽造而虛擬存在?原告推諉不知,僅憑一紙影本即強行興訟,該贈與契約是否足為證據而生法律上證據能力顯有爭議。
⑵系爭贈與契約除被告未能確認正本、事實外,詳觀原告
所提該贈與契約影本上之贈與人林慶隆、林慶茂、林慶喜等三人之簽名均非親自簽名,且肉眼可辨係出於同一人筆跡所為,已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⑶又系爭贈與契約一式一份,契約成立時並無見證人,雖
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惟印章是否確為林慶隆、林慶茂、林慶喜等三人所有?或是否確係本人真意下用印?皆無從說服被告認定系爭贈與契約實在,而非原告偽造、盜用印章印文等共同向被告等詐取土地所有權。
⑷除印章真偽之積極證據尚欠明顯外,其中林慶喜部分印
文汙損不明,且明顯可見其印文之上有二條粗黑平行線予以塗銷表示。假若系爭贈與契約及簽名印文均為真正,惟原告卻對林慶喜印文部分以黑線塗銷之否認視而不見,漠視林慶喜簽署系爭贈與契約之際是否係出於本人內心真正之意思表示,尚嫌率斷。
3.原告於104年4月15日提出原證八「台南縣政府印發贈與契本契」欠缺納稅收據,無法得知林欽等二人是否已完成契稅履納程序(包含土地增值稅):
⑴原告雖提出原證八「台南縣政府印發贈與契本契」為證
,惟未見契稅收據聯以資證明林欽等二人已繳清契稅款;且系爭贈與契本契騎縫處有關稅額之記載及徵收機關加蓋之印信亦甚為模糊,似難據以認定林欽等二人已依規定申報契稅並於36年12月繳清稅款。
⑵若原告主張系爭六筆土地有贈與事實為真,則行為時受
贈人林欽等二人對於林慶隆等三人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6條規定,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日起一個月與之共同聲請登記,何以未異議?亦未見向法院提告等情?延宕至今,相關五人均已過世再重出爭執,不僅時效已過,亦死無對證。
⑶至於原告主張地政機關將系爭六筆土地所有權人林巽誤
載為林遜,致無法申請移轉所有權名義乙節,縱令屬實,惟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登記人因更名登記聲請時,除提出證明文件外,並應具鄉鎮保長或四鄰或店舖之保證書。」之規定,林欽等二人於行為時自應要求林慶隆等三人辦理更名登記之聲請,方屬合理。
4.縱系爭贈與契約為真正,林欽等二人亦已於行為時之法定期間內繳清契稅,則本件消滅時效之請求權起算點應為「台南縣政府印發贈與契本契」之發給執照之日:
⑴系爭贈與契約縱為真正,原告以該贈與契本契之持有作
為已完成贈與稅履納程序證明,則林欽等二人可行使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點應為該贈與契本契發照日即36年12月23日。蓋凡因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及占有而欲辦理所有權登記(或變更)者,必須於受贈人完納稅契,始可辦理。衡諸常情,林欽等二人於36年12月23日起即可開始向林慶隆等三人請求依法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卻捨此不為,其中因果顯非原告所指:「地政機關對於一直錯誤登記為『林遜』之土地而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依民法第128規定,該請求權亦早已因15年間不行使權利而罹於時效。
⑵原告對於請求權起算時點顯然倒果為因,將「法律救濟
途徑的演進」與「權利人知曉其權利發生之時點」兩者加以混淆,合併為一畸形之繆果。
①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規則歷年條文及
修正沿革彙編」記載:「土地登記規則自35年10月2日發布施行後,有鑑於土地登記之專業性及其對社會大眾財產權益息息相關,復隨著社會結構與經濟環境等變遷,土地問題日趨複雜,登記有關之規定亦配合相關法律事實增修而顯得廣泛而複雜,期間為配合土地法、信託法、民法、地籍清理條例、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等相關法律制定、修正,... 」。揆諸上開文字,可知法律救濟途徑之產生必係權利人行使權利時發生障礙,立法者為符合當時國情始著手法律內容的制定、調整,使法律易於為權利人所使用、即時主張權益。此乃一先進國家以法律、民意治國,與時俱進的表現。贈與屬債權行為又鑑於物權法運作有其特殊性,不動產之規範與國家土地登記規則及不動產政策有密切關係,亦有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並維護法秩序之安定考量下,物權具有絕對效力而得對抗任何人。如果每個權利人對物權之得、喪、變更認知不同,甚或以利於己之「未來法律」主張過往(或現時)之法律上應行為(或應不行為)有發生時效「暫停、中斷、或復活」的可能,此無異有害公益甚鉅,礙於更多交易進行,陷當事人間交易安全於浮動狀態。地籍清理條例施行於97年,本事件發生於00年,若法律無時效等相關法規可資遵循,在跨越逾一甲子時空背景後,某A偶然整理舊物,發現有一紙殘破不清,於重要資訊欄位、證物(人)均從缺毀損(如:印鑑)狀況下,卻任憑某A漠視權利發生時代自己祖先讓權利睡著的過失,從而發生消滅的權利因一甲子後新法的創設施行而出現大復活?除殊難想像相關資訊收集成本增加之幅度,且亦早已非道德層面的問題,使法律公示效力出現多層次解釋的可能。
②本件「權利人知曉其權利發生時點」應為36年12月23
日,本於「法律保護不讓權利睡著之人」,林欽等二人若已完納契稅並主張變更登記之際即應知悉系爭贈與土地有所有權人名稱曾誤登記事實。既知錯誤登記妨害其權利,損害其利益,權利人(即林欽等二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自然應積極向林慶隆等三人請求實現權利。如林欽等二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請求實現權利未果,更應逕尋司法途徑解決紛爭,而非以林欽等二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消極不作為事實導致時效消滅結果後才強指係因「地政機關一直錯誤登記」致損害其權利。況我國法律無論在學術或實務上均無賦予地政機關或相對義務人需有主動通知權利人義務,事實上亦顯難期待。綜上,原告主張有違經驗法則,至為明顯。
5.原告主張林欽等二人受贈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屬純獲法律上利益而贈與契約有效云云。惟縱該贈與契約為真,亦與請求權時效無關,不影響請求權罹於時效事實之發生:
⑴縱令該贈與契約屬限制行為能力人純獲法律上利益理由
而有效,則請求權存在之15年中,為何林欽等二人之法定代理人(母親林黃秀)卻怠於為純獲法律上利益之林欽等二人請求林慶隆等三人協同辦理移轉登記?反背道而馳,容許自己無法律上原因長期無權、無償居住於系爭土地上?⑵又15年經過中,林欽等二人亦早已成年,縱其法定代理
人(母親林黃秀)未為主張,為何林欽等二人擁有完全行為能力後仍不自為主張,督促林慶隆等三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不僅益於維護自身權益,亦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補正過去無法律上原因長期佔用他人土地之行為。承上述,縱該贈與契約為真,亦不影響15年時間經過消滅時效的發生。
6.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系爭贈與契約之真正應由原告就相關事實負舉證責任:
⑴原告僅憑一己空泛之敘述,竟置系爭贈與契約書真假於
不顧,空言本件係屬履行贈與,似過斷章取義。根據84年1月10日繪製之祭祀公業林合義系統表,林彥固屬林巽親兄弟,灰林文郎所出之長男為林巽,三男為林彥,林巽為林慶隆等三人之祖父,而林彥則為林欽、林天在之祖父,故林欽等二人與林慶隆等三人並非系出同脈。且「當事人間是否有任何身分法上之關係」,與是否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兩者並不能直接劃上等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174號民事判決參照)。系爭贈與契約之取得是否使用違反公序良俗手段?其道德贈與是否存有民法總中意思表示瑕疵之撤銷事由,而有民法第416條及第417條所定撤銷權?年代久遠,真相不得而知。原告粗糙借親戚兄弟之名,冠與道德贈與之義,強被告配合其濫訟之行為,其用意實無足取。
⑵本件於104年4月15日經審判長同意當庭檢視系爭贈與契
約書正本,確認林慶喜之印文上有筆畫黑墨之二條粗黑線,清晰可辨。惟原告僅對於該印文上之二條粗黑線予以「文書保管不慎造成汙損」含糊帶過。誠如原告所述:「本件年代久遠,文書造成汙損事屬合理」,因事關被告等之財產法益甚鉅,系爭贈與契約是否為真?又該文書汙損是否純屬年代久遠,保管不慎?再者該贈與契約是否於無外力強暴、脅迫下用印?且林欽等二人簽署受贈契約時,有無目擊證人... 等節?原告對該文書之真正應負舉證責任。
⑶又或受贈人利用贈與人急迫、輕率、無經驗,強迫用印
,而贈與人之一林慶喜為表示該用印並非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特地於印鑑部位以毛筆或鋼筆等工具做註銷標記?應由原告聲請鑑定系爭贈與契約林慶喜印部位是否為天然汙損或人為註銷?
7.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莊林美玲、林嘉勳、林美俐、張淑雅即林雲虹之繼承人、張淳勇即林雲虹之繼承人、張淑雯即林雲虹之繼承人、張淳昭即林雲虹之繼承人、張淳昱即林雲虹之繼承人、歐楊嘉玲、楊嘉莉、楊嘉惠則以:
1.依系爭贈與契約內容第三行「... 即日將贈與物件交付受贈人掌管... 」等語,受贈人林欽及林天在應已同時接受該「贈與契約」及「贈與物件」,因該「贈與契約」資料不完整,且該「贈與契約」之內容尚有諸多矛盾與疑怠之處,原告應將「贈與物件」等全數提出,並就被告所述下列各疑點詳予說明並提出證據:
⑴系爭503、503-2至503-5地號等5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
五筆土地),原告均以系爭六筆土地為「六筆土地」,應係錯誤,詳原告所提「原證二號」之新市區○○段○○○○號土地謄本之「土地標示部」之「其他登記事項:因分割增加地號503-2~503-5地號」。原告以503-1地號土地「林巽」持有8分之2持分,即將該地號土地列入系爭六筆土地,原告應提出證明文件資料。
⑵系爭五筆土地原告提出35年7月27日系爭贈與契約影本
,受贈人林欽、林天在之住所均係「新化區新市鄉潭頂503號」;該贈與契約內之「土地標示」之「新化區山上鄉潭頂503號」;原告所提出「原證六號」之503地號土地謄本「土地所有權部」之「林遜」住址為「臺南縣○○鄉○○段○○○號」等,請原告就上述不足一年期間(自35年7月27日至36年5月16日止),何以受贈人住所「潭頂503號」屬新市鄉,系爭「土地標示」之「潭頂503號」卻隸○○○鄉○○○○段○○○號」又與前述「潭頂503號」增加一字「段」等矛盾疑點?原告應就該等住所、土地及位置是否相同等分別說明,且提出證明文件。
⑶系爭贈與契約,其內之三名「贈與字人」林慶隆、林慶
茂及林慶喜之住所均係「新化區新市鄉新市179號」;另該「贈與字人」之語詞上方均有「持分拾貳分之壹移轉殘無」等語,該語詞之「移轉」、「持分」之語意不明?無「標的物」?受贈人「林欽、陳天在收執」語詞之下方亦均有「持分八分之壹取得」等語,該語詞之「取得」、「持分」之語意亦不明?亦無「標的物」?⑷系爭贈與契約內之「贈與字人」林慶隆,其住所依該「
贈與字」之標示為「新化區新市鄉新市179號」;被告提出56年1月19日林慶隆死亡前住址之戶籍謄本內所載林慶隆住址為「新市鄉新市村新市00號」,明顯有差異?又該三名「贈與字人」之住址「新化區新市鄉新市179號」,及原告提出原證二號503地號土地謄本所有權人「林巽」之住址「臺南廳新化西里新市街○000○號」,是否屬同一住所?
2.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贈與契約影本,按18年11月25日國民政府公布1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406條「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88年4月21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同法同條為「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因之,35年7月27日所擬之該「贈與字」(即系爭贈與契約),依上開民法規定自應非屬贈與當事人約定之契約,且未經受贈與人允受,依法不生效力:
⑴系爭贈與契約影本內之「贈與字人」三名,及「受贈人
」二名共五人署名之筆跡均相同於書寫「贈與字」之筆跡。
⑵系爭贈與契約影本內之「贈與字人」林慶喜印章被塗銷
;「受贈人」林欽、林天在等二人均無蓋章,簽名亦非親簽,自不生效力;且該「受贈人」於系爭贈與契約內均「無贈與允受」之意思表示。
⑶「受贈人」林欽(00年00月00日生)、林天在(23年5
月00日生),於35年7月27日擬系爭贈與契約時,林欽未滿20歲,林天在年僅12歲,依民法第12條規定,其等均屬「未成年人」,依同法第13條規定為限制行為能力,「無法定代理人」如屬簽立之契約,應已蹈法且失其效力。
⑷35年4月29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同日施行之「土地法」
第43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因之35年7月27日所擬系爭贈與契約之系爭五筆土地自應適用土地法之規定,即土地之所有權經「土地法」登記後始有絕對效力。原告所提出原證二號503地號土地謄本之所有權人「林巽」係36年5月16日始完成「總登記」以確定土地所有權人,迄今仍未有該土地所有權變更之登記,致林慶隆等三人在未辦理「繼承移轉登記」前,該三名並非系爭五筆土地之「土地持分所有權人」,其當時非土地持分所有權人所擬系爭贈與契約約定,依法自不生效。
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贈與契約影本內容並「無」敘明該贈
與有民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之「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又該贈與契約所載系爭土地之權利至目前為止仍屬「未移轉」,被告等依民法第1148條及第408條第1項規定,被告等四人以繼承「贈與人」在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身份,一併聲明撤銷35年7月27日之系爭贈與契約。
3.原告提出30年臺南縣政府核發「共有人書狀保持證」及「共有人姓名表」影本,該影本涉似塗改(林遜、林巽似塗改),或不合常理(土地面積單位名稱之公頃、公頃與公釐之間似應有其他單位名稱?該證文號之臺南縣潭頂大字「後」之地號未標示地號號碼,卻於其後編號標示503號?)等,應請原告提供該保持證及姓名表之原本供被告判斷其文書之真正與否。另前述政府核發證件之未具日期、面積單位漏列及核發文號異常編列等均非政府行政處理時無法避免之疏忽處,請原告舉證該文書之真正。
4.原告提出36年12月23日臺南縣稅捐稽徵處處長張奎核發之「臺南縣政府印發贈與契本契」影本,其土地標示坐落「新化區山上鄉潭頂」,其坵段號數標示503番(民國時代卻以「番」標示「號」,有違常規?);同贈與契本契影本之「鄉鎮監證」位置卻標示「新市鄉長楊德勝大小官章」,原告應舉證山上鄉之土地,何以新市鄉長作監證?
5.原告主張地政機關將系爭六筆土地錯誤登記在林遜名下或何時辦理地籍清理,與請求權時效如何計算,係二件事,兩者並無關聯性。依系爭贈與契約內容已表明「今願無價贈與」、「即日將贈與物件交付受贈人」,即表示35年7月27日當日即已贈與系爭六筆土地予林欽、林天在,而彼時並無法令明令禁止過戶或其他無法請求林慶隆等三人將系爭六筆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情事。縱令有登記錯誤之情形,受贈人林欽、林天在亦可依「贈與字」(即系爭贈與契約)之約定,催告林慶隆等三人向地政機關申請塗銷等變更登記,嗣再移轉登記予林欽、林天在,此等部分當時亦無法令禁止不能行之(35年7月27日起,15年間止為50年7月27日,依林慶隆於56年、林慶茂於85年、林慶喜於62年分別死亡,15年間該三名贈與人均健在,原告之父及叔父可於該15年間向法院提起訴訟應是可行且簡便之道,何以拖延至今繼承人眾多時反而提起訴訟行之?其背後因緣實不單純?)。因之,請求權自系爭贈與契約成立後,即開始起算時效,迄今早已逾越15年請求權時效。
6.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被告撤銷35年7月27日「贈與字」之贈與。
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林妙香、林昭佑、陳瑞菊、林李好即林榮德之繼承人、林苡瑧即林榮德之繼承人、林妙芬即林榮德之繼承人、林妙巧即林榮德之繼承人則以:
1.系爭贈與契約真假莫辯,且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有效契約之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⑴土地法為確保土地登記內容詳實無誤,設有更正登記之
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發見土地登記名字錯誤時,得以書面聲請查明更正,土地法第69條定有明文。
原告託詞土地登記名字錯誤為法律障礙,並主張「原告本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云云,係魚目混珠,參照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542號民事判決意旨,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
⑵自35年7月起,迄103年間地政機關進行地籍清理清查並
更正「林遜」為「林巽」時止,計有68年時間,受贈人林欽及原告等均未提出請求或訴請更正名字。換言之,受贈人林欽及原告等無法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真實與主要原因,非如原告所陳。
⑶再者,19年至89年間之民法第407條規定,以非經登記
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受贈人林欽自35年7月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至贈與人林慶隆、林慶喜、林慶茂過世之前,以至於林欽自己過世之前,均未訴請為移轉登記。
⑷原告等六人亦係系爭六筆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為圖謀他
人祖產,臨時於104年1月3日補造林李之拋棄繼承證明書(詳原證五號),並藉由另一公同共有人周永達向鈞院訴請分割共有物(104年度新調字第1號),分別對原告等人同一祖先(林文郁)之長男林巽之後人起訴。殊不知該贈與契約亦明顯沒有取得林慶喜之同意,原告等無權對林慶喜之後人提出請求,何況請求權已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2.系爭贈與契約林慶喜之印文殘缺不全,且已被二條粗黑平行線塗銷表示,顯見沒有取得「贈與人」林慶喜之同意:
⑴系爭贈與契約一式一份,且無契約見證人。其內容文字
包括贈與人及受贈人共五人之簽名,均屬同一筆跡,係由何人代筆亦未作註明,其文書製作程序有違常情。在贈與人與受贈人雙方均已死亡之狀況下,原告既然主張權利,理應先向被告等人逐一出示契約書正本、說明緣由、進行溝通,卻捨此不為,僅憑藉一紙模糊之影本,即濫行爭訟。
⑵本件被告在未能檢視契約正本,及無法判別契約是否被
偽造、變造之狀況下,經仔細辨認原告所提系爭贈與契約影本上之贈與人林慶隆、林慶茂、林慶喜等3人之簽名均非親自簽名。雖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亦得以蓋章代之,惟事隔將近70年,印章容易仿刻,印文真假莫辨。甚者,其中林慶喜名字下方之印文殘缺不全,不僅無法辨識,且所蓋印文上方被劃上二條粗黑平行線予以塗銷表示,此足以證明契約內容並沒有取得林慶喜之同意。
⑶按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
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有如前述,假設系爭贈與契約非屬偽造、變造,其無法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真實原因,應係系爭贈與契約上所蓋林慶喜之印文殘缺不全、不具效力,且印文已被二條粗黑平行線塗銷表示,地政機關自無法受理。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林愛月、林嘉信、林美凰、林美香、林嘉祥則以:
1.已超過法定時效期間,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並主張贈與未經登記不生效力;依民法第408條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分已移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德上義務而贈與者,不適用之。」原告主張被告應經繼承登記,嗣辦理移轉過戶予原告,在在顯示土地權利在被告身上,且若欲移轉予原告亦在104年後,自應適用最新之修正法令。
2.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撤銷贈與主張有效。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高月珠則以:我年紀較大,不知道什麼事情。
(六)被告林明憲、林明錫則以:當時印章不清楚沒有效力,所以沒有過戶。晚輩並不清楚,我們不服氣他們住在那裡就認定他們的,這麼久了,我們認為不應該成立。
(七)被告林政雄則以:父親說當時他們三兄弟的,有說要給原告他們,但我叔叔不同意,所以他把印章蓋不清楚,之後就沒有再提,所以我們認為根本沒有成立贈與。
(八)被告郭俊鴻即彭林美華之繼承人、郭俊鋼即彭林美華之繼承人均稱:沒有意見。
(九)被告林嘉興、林嘉相、林美美、林美纓、謝東勳、謝佩蓁、謝佩娟、林嘉瑞、林嘉靖、林美惠、林美蓉、林胡研、林嘉璋、楊顯達、楊顯榮、楊顯仁、陳楊碧娥、楊碧秀、楊碧政、楊碧珠、楊碧娟、袁林瑞鳳、林瑞嬌、劉良助、彭俊男即彭林美華之繼承人、林暐琁、林芳蓉、洪崇哲、洪焄齊、林明璋、林怡吟、林春田、林詔雄、張林彩琴、林彩雲等35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慶隆、林慶茂、林慶喜等三人於35年7月27日簽立系爭贈與契約,將渠等繼承自「林巽」之系爭六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贈與原告之父林欽及原告叔父林天在二兄弟,嗣原告叔父林天在於43年6月11日過世,原告姑姑林李與原告之父林欽約定,就受贈之系爭六筆土地全數由原告之父林欽繼承並享有權利義務;原告之父林欽於91年9月17日過世,原告等六人均未拋棄繼承,依法由原告等六人繼承原告之父林欽之一切權利義務,包括由林欽所繼承及受讓林天在就系爭六筆土地之受贈權利,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被告等人應受被繼承人所為之贈與契約所拘束,將已贈與之系爭六筆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贈與契約、權利讓與證明書為憑;惟被告林榮智、林淑珍、莊林美玲、林嘉勳、林美俐、張淑雅、張淳勇、張淑雯、張淳昭、張淳昱、林妙香、林昭佑、陳瑞菊等人均否認系爭贈與契約之真正,並以原告之請求權已逾15年消滅時效而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1.按請求權可行使時,消滅時效即開始進行,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又時效開始進行後,除民法第129條規定所列舉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即請求、承認、起訴及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外,時效之進行均不中斷。
2.原告雖主張因地政機關對於「林巽」名下系爭六筆土地所有權人一直錯誤登記為「林遜」,以致原告無法辦理土地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直至103年間,地政機關始完成更名程序,故原告本件請求權自地政機關完成更名時方得為行使請求,並未罹於時效云云。惟地政機關登記錯誤並不影響原告對被告為請求、起訴或其他得中斷時效進行之行為,原告以地政機關登記錯誤據以主張時效中斷云云,顯難憑採。
3.縱系爭贈與契約為真正(被告爭執系爭贈與契約之真正),惟自系爭贈與契約簽訂之35年7月27日起算,至50年7月27日,系爭贈與契約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而原告前揭主張因地政機關登記錯誤之中斷事由並不足採,則被告抗辯原告於104年1月12日起訴請求被告履行系爭贈與契約己罹於時效等語,為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系爭贈與契約之請求權時效既已完成,而被告已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則原告依系爭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應將被繼承人林巽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並於繼承登記完畢後,將上開不動產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各六分之一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9,97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附表:
┌────────────────┬─────┬───┬───┐│ 坐 落 土 地 │面積(㎡)│ 持分 │備 註 │├────────────────┼─────┼───┼───┤│臺南市○市區○○段○○○○號 │5,554 │4分之1│ │├────────────────┼─────┼───┤ ││臺南市○市區○○段○○○○○○號 │155 │4分之1│ │├────────────────┼─────┼───┤ ││臺南市○市區○○段○○○○○○號 │165 │4分之1│ │├────────────────┼─────┼───┤ ││臺南市○市區○○段○○○○○○號 │126 │4分之1│ │├────────────────┼─────┼───┤ ││臺南市○市區○○段○○○○○○號 │239 │4分之1│ │├────────────────┼─────┼───┤ ││臺南市○市區○○段○○○○○○號 │51 │4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