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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1號原 告 謝王來春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複 代理 人 洪天慶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律師

黃進祥律師被 告 張雅惠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05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零貳萬零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於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佰零貳萬零壹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980,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之子謝宗憲之配偶,原告因處理自身資產而獲大筆金錢,決定先給予謝宗憲,但怕謝宗憲隨意花用,故決定委託被告將原告給予謝宗憲之金錢用以處理謝宗憲本人事務,並於民國97年7月1日匯款198萬元、99年1月21日匯款10,000,110元予被告,總計11,980,110元。被告表示同意並接受原告之匯款,兩造間已成立無償委任契約,然被告卻以上開金錢購買名牌包、LEXUS休旅車、投保儲蓄型人壽保險及購買房地,此均非被告之收入水準所能負擔。被告於與謝宗憲之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中,稱原告所匯之上開金錢主要係購買房地,並因謝宗憲欲投資、買屋,已將上開金錢給予謝宗憲云云,惟謝宗憲名下並無房地,被告所稱購買之房地,均登記為被告所有,謝宗憲亦否認被告所述屬實,被告已違背原告之委託,並未為謝宗憲處理事務,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為終止契約之表示。原告交付予被告之上開金錢,扣除被告匯還原告之187萬元、借款予謝宗憲之20萬元及為謝宗憲處理六合彩債務所支出之76萬元、15萬元後,尚餘9,000,110元;兩造委任契約既已終止,被告當無受領原告交付前開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處理委任事務所餘之9,000,110元。

(二)被告雖辯稱其提出之本票係謝宗憲向其索討金錢時所簽發,惟謝宗憲並未實際取得金錢,應由被告就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謝宗憲亦未自訴外人陳志雄處拿取50萬元。另被告之郵局帳戶並非只有謝宗憲在使用,被告雖有交付其郵局提款卡給謝宗憲自行提領,但謝宗憲領完家用後即將提款卡還給被告,自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上「現金提款」(以存摺、印章提領)、「換簿」(須持舊存摺、印章辦理)之記錄,可見被告之存摺、印章均係由被告自己保管使用,被告僅以存入款項後,於當日或其後數日即被提領,即推論其郵局帳戶均由謝宗憲使用,有違論理法則。至於被告辯稱為謝宗憲支付投資款項部分,據謝宗憲表示其並未要求被告為其支付,被告亦未實際支付此金額,且該項投資並未成立,故被告不可能為謝宗憲支出此筆投資款。

(三)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97年間匯198萬元予被告時,並未告知被告金錢之用途,僅係給被告作為家庭開支之用,嗣於匯款10,000,110元予被告時,方告知被告所匯款項是請被告節制謝宗憲之開支,故兩造之委任關係於斯時始成立,原告前所匯之198萬元並不在委任範圍之內。

(二)原告匯予被告之款項,被告或已匯還原告,或遭謝宗憲以投資、借款、償債名義索討殆盡,分敘如下:

⑴被告於102、103年間匯還原告187萬元。

⑵謝宗憲於102年6月15日及同年9月17日,以借款名義向

被告拿取共計87萬元,此有謝宗憲簽發之本票及借據為憑。

⑶被告代謝宗憲償還六合彩債務76萬元,並償還謝宗憲積欠訴外人蔡瑞蘭之債務15萬元。

⑷謝宗憲與被告結婚後,即向被告表示其個人帳戶因故未

能使用,要求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供其使用,被告乃提供本身之臺南開元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供謝宗憲使用。起初被告係依謝宗憲之指示,將款項轉匯入系爭郵局帳戶內,由謝宗憲自行提用,嗣後被告驚覺如此並無證據證明該款項已交由謝宗憲使用,才要求謝宗憲於拿取款項時簽立借款或本票、或書立協議書以為憑據。而觀系爭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均是被告存入一筆款項後,當日或不數日即被提領完,且其中自楠梓右昌郵局、楠梓亞洲城郵局、左營海軍官校郵局提領款項者達50餘次,如是被告自己要花用,大可自其他銀行直接提領款項,何需存入、匯入系爭郵局帳戶後再提領?且被告係在臺南居住、工作,何須存入款項後再跑到高雄地區提領款項,此實係被告依謝宗憲指示存入、匯入款項後,由謝宗憲自行提領現金花用,是上開被提領之款項均係謝宗憲所提領使用。謝宗憲自97年8月起至99年1月21日前,已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1,655,000元,於99年1月21日起至101年8月間,則已提領1,973,000元。

⑸謝宗憲曾以購屋為由,向被告誆稱欲支付訂金50萬元予

仲介人員陳志雄,被告乃開立面額50萬元、發票人為新光銀行台南分行之支票交給謝宗憲,以便支付訂金,嗣後該支票由陳志雄兌領;但陳志雄之後向被告表示謝宗憲實際上並未訂購房屋,其係在謝宗憲之要求下,配合謝宗憲之說法,將所兌領之票款又交還予謝宗憲。

⑹謝宗憲於101年間,以投資名義陸續向被告索討數百萬

元,嗣被告知悉上開50萬元訂金係遭謝宗憲欺騙後,質問謝宗憲之前以投資名義索討之金錢是否確係用以投資、投資何處?謝宗憲在逼問下,方提供其投資大陸之合作投資協議予被告,其上載明謝宗憲出資人民幣150萬(折算約新臺幣7,596,000元),是謝宗憲之前以投資為由陸續向被告拿取之款項為7,596,000元。

綜上,謝宗憲以投資、借款、償債為由,共向被告拿取9,376,000元,加計謝宗憲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之1,655,000元、1,973,000元及被告匯還原告之187萬元,實已逾原告匯予被告之金額,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9,000,110元,即非有理。

(三)被告於同心補習班任職會計,雖薪資每月僅約4萬餘元,然因被告很早即出社會工作,可領得之年終、紅利不少,且投資理財有道,部分名牌物件為謝宗憲所贈,Lexus休旅車雖係以被告名義購買,但實際上由謝宗憲使用,被告所購之不動產則係以保險金支付部分價金,並非以原告匯入之款項購買,不能僅以被告所有上開物品,即認定被告未將原告匯入款項用以處理謝宗憲對外金錢借貸事宜。

(四)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與原告之子謝宗憲於90年4月11日結婚,嗣於104年8月11日經法院調解協議離婚,於同年月20日為離婚登記。

2.原告於97年7月1日匯款198萬元、於99年1月21日匯款10,000,110元予被告。

3.原告委任被告由被告以原告所交付之金錢(但上開198萬元是否在兩造合意範圍內尚有爭議)處理謝宗憲本人事務。

4.被告於102年5月23日、102年11月18日、102年12月4日、102年12月12日、103年1月3日、103年1月13日、103年2月10日及103年2月21日,分別匯款30萬元、10萬元、20萬元、50萬元、6萬元、50萬元、11萬元及10萬元至原告於高雄市農會右昌分行帳戶內,共計187萬元。

5.被告於102年間借款20萬元予謝宗憲(見本院卷第20頁借據)、代謝宗憲清償六合彩債務76萬元(見本院卷第21頁協議書第一項),及於103年間,代謝宗憲清償對訴外人蔡瑞蘭之債務15萬元(見本院卷第22頁存入憑條)。

6.被告持有本院卷第20頁所示、由謝宗憲所開立、發票日為102年6月15日、票面金額分別為50萬元、17萬元之本票2紙。

7.謝宗憲於103年8月18日,持本院103年度家全字第6號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之被告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385號執行事件受理。

(二)爭執要點:

1.原告於97年7月1日匯予被告之198萬元是否係原告為委任被告處理謝宗憲本人事務所交付之金錢?

2.被告為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金額為何?

3.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0,11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此為民法第528條、第532條分別明定。故關於受任人之權限及其應處理事務之範圍,應依照委任契約雙方當事人之約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委任被告以原告於99年1月21日匯予被告之10,000,110元處理謝宗憲本人事務乙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其於97年7月1日匯予被告之198萬元,亦係為委任被告處理謝宗憲本人事務而交付之金錢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委任契約約定範圍包括上開198萬元,亦即此198萬元為原告因委任被告處理謝宗憲本人事務所交付之金錢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由原告負擔未盡舉證責任之不利益,其前開主張即無足採,是本件兩造間委任事務之範圍,應為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委任被告以原告於99年1月21日匯予被告之10,000,110元處理謝宗憲本人事務」。

(二)依上述兩造間之委任事務內容,凡被告於原告交付之10,000,110元範圍內,為處理謝宗憲本人事務而支出、花費之金錢,均屬委任事務之履行。又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540條定有明文。被告既為負有報告義務之受任人,自應就其履行委任事務之狀況及因此支出金錢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1.被告於102年間借款20萬元予謝宗憲,並代謝宗憲清償六合彩債務76萬元,及於103年間代謝宗憲清償對訴外人蔡瑞蘭之債務15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亦自承上開款項應自被告應返還之款項中扣除,足認上開款項確係被告為履行委任事務所支出。

2.被告抗辯謝宗憲於102年6月15日向其拿取67萬元,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曾交付67萬元予謝宗憲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固提出謝宗憲所簽發、發票日均為102年6月15日、票面金額分別為50萬元、17萬元之2紙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及被告與謝宗憲於102年6月19日共同簽署之協議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0、21頁);惟證人謝宗憲到庭證稱:因為要跟被告拿錢,被告要證明單據,故開立系爭2紙本票,要拿帳面(票面)上之金錢,但被告沒有拿錢給我,當時還是夫妻,感情還很好,故沒有要回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否認有自被告處取得系爭本票所載之67萬元;又自被告提出之前開協議書記載:

「茲因男方(即謝宗憲)經常不交代用途而常向女方(即被告)索求大筆現款,女方為避免日後背負債務,且為維持目前一家穩定生活考量下,同意暫與男方維持婚姻關係,但男方應簽署本協議書並切實遵守:……二、簽立本協議書後,男方日後如需再向女方要求大筆現金款項,男方必須提出支付之單據或憑證給女方,經女方查證確認後,女方有權決定支付與否。如男方無法提出任何單據或憑證,女方絕不付款。三、如因男方無法提出單據或憑證,或經女方確認單據或憑證後,決定不付款,男方均不得以強迫、騷擾、威脅或恐嚇等方式要求女方付款。」等內容,雖可認被告與謝宗憲已約明需由謝宗憲提供書面憑據後,被告始願給予金錢,然亦約明被告於取得書面憑證後,可自行決定支付與否,換言之,縱被告執有謝宗憲交付之單據或憑據,亦不必然表示被告即有交付金錢予謝宗憲。再者,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共計67萬元,並非少數,衡情一般人應難以隨時備有此等數額之現金以供交付,而需另行自金融機構提領或以他法籌措,然被告就其交付予謝宗憲之67萬元款項來源,並未提出任何資金流向資料以供本院審認,是依被告目前所舉事證,尚難使本院獲致信其所辯為真正之蓋然心證,從而,被告抗辯前已交付謝宗憲67萬元乙節,即難採認。

3.至被告抗辯其為謝宗憲支付購屋訂金50萬元乙節,固據提出由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台南分行開立、以該銀行本身為付款人、證人陳志雄為受款人、票面金額50萬元、發票日為98年9月24日,且業經陳志雄兌現之本行支票(下稱系爭新光銀行支票)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0頁),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5日回函在卷可參(內容係說明系爭新光銀行支票為該行依被告之申請所開立,見本院卷第150、151頁),而證人陳志雄亦證稱:

我從事房屋仲介,謝宗憲先來看房子,後來再帶他太太來看房子,系爭新光銀行支票是謝宗憲拿給我的,請我去洽談斡旋購屋事宜,該支票由我提領,款項用於洽談購屋事宜,但最後沒有談成,50萬元我退還給謝宗憲等語(見本院卷第140、141頁),足認屬實。惟依系爭新光銀行支票之發票日期可知,被告為謝宗憲支出此筆50萬元訂金之時間,係在98年間,然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乃在原告於99年1月21日匯予被告10,000,110元後始成立,此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則被告於98年間為謝宗憲支出訂金之行為,既在兩造委任關係成立之前,顯非委任事務之履行甚明,是被告辯稱此筆50萬元訂金係其因履行委任事務支出之金錢,亦無可採。

4.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乃在99年1月21日後始成立,業如前述,是縱被告所辯謝宗憲自97年8月起至99年1月止間,曾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1,655,000元乙情屬實,亦非被告因履行委任事務所支付之金錢甚明。至被告雖舉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歷史交易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82之1、87至92頁),辯稱謝宗憲於99年1月21日起至101年8月間止已自系爭郵局帳戶中提領1,973,000元,惟查,證人謝宗憲雖證稱其曾有持提款卡自系爭郵局帳戶內提領款項之情,然亦表示伊係於被告需用錢時提領小額款項作為家用,伊會去提錢交給被告並交還提款卡,且被告亦會持提款卡自系爭帳局帳戶提領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是憑證人謝宗憲之證言,尚無從認為其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之款項,係供處理其本身事務之用,換言之,即無從認為此屬被告履行委任事務之支出。又依上開系爭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之記載,僅能證明該帳戶於99年2月12日起至101年9月17日止間,有如附表所示於轉入或存入一筆金額後,於當日或其後數日以卡片提款方式,提領與先前轉入、存入金額相同或大致相當之現金之存、提款紀錄,然此亦僅能證明系爭郵局帳戶曾有此存、提款交易之客觀事實,尚無從持以推論此係被告依謝宗憲之要求存入款項,並由謝宗憲將款項領出之事實。被告雖另辯稱其生活、工作地點均在臺南,故提領地點在高雄市楠梓區、左營區之款項,均係由謝宗憲所提領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謝宗憲於各該領款時間確身在高雄市,或被告本身於各該領款時間未身處領款地點之證據,況現今交通便捷,臺南、高雄地區亦相距不遠,縱被告之住所及工作地點均在臺南市,亦難認其活動範圍僅以臺南為限。從而,被告就其所辯為履行委任事務,支出3,628,000元(即1 ,655,000元+1,973,000元)供謝宗憲提領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信。

5.被告固提出「合作投資協議」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23頁),辯稱謝宗憲於101年間以投資名義向其拿取7,596,000元;惟依上開合作證人謝宗憲固不否認上開「合作投資協議」為其所簽署,惟表示此投資契約並未成立,亦未給付投資款等語(閱本院卷第41頁);而該「合作投資協議」第三條約定:「三方均各以現金出資,並於簽約後1個月內繳入指定的合作公司帳戶,各方具體出資情況如下:三方協議投資總額人民幣貳佰萬元,1、甲方(即謝宗憲)出資75%,即人民幣150萬元;……」,雖記載謝宗憲之出資額為人民幣150萬元,然亦載明係於簽約後始須繳納出資額,是簽署協議未必代表已實際出資,故謝宗憲雖已簽署此份協議,然尚不能據此推論其已繳付人民幣150萬元之投資款。此外,上開合作投資協議上之另名出資人即證人王啟榮到庭證稱:我找謝宗憲問他願不願意投資,謝宗憲表示願意,中國大陸之合夥人也願意,我及中國大陸合夥人就先簽合作投資協議,我再拿回臺灣給謝宗憲簽,但謝宗憲從頭到尾都沒有拿半毛錢,他說他太太一直沒辦法搞定,就一直沒有拿錢過來,等於這個合約謝宗憲沒有參與,大陸方面再另外找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9、50頁),亦明確證稱謝宗憲尚未繳納投資款,是依現有事證,並無從證明謝宗憲有支出人民幣150萬元投資款之事實,更遑論以此推斷被告前有交付謝宗憲7,596,000元供其投資之事實。況被告僅係概略陳稱謝宗憲有於101年間陸續向其索討數百萬元,再以上開合作投資協議上所載之出資額人民幣150萬元推算謝宗憲向其拿取之金額,然對謝宗憲究於何時向其索討何等金額等節,均無法為具體之說明,自難認被告就其此部分之抗辯已盡舉證之責。

6.綜上,被告為履行委任事務所支出之金額,應認定為111萬元(20萬元+76萬元+15萬=111萬元)。

(三)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基於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而受領原告所交付之10,000,110元,原告既以起訴狀對被告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已於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即103年12月9日即告終止,則先前原告基於委任關係而交付被告之款項,如於扣除履行委任事務之支出後仍有剩餘,被告持有剩餘款項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且致原告受有財產減損之損害,自應負返還剩餘款項予原告之責。而被告於委任契約存在期間,為履行委任事務所支出之金額為111萬元,再扣除其前已返還原告之187萬元,則被告現所持有之剩餘款項應為7,020,110元(計算式10,000,110元-1,870,000元-1,110,000元=7,020,110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剩餘金額,洵屬有據。至於原告於97年7月1日匯予被告之198萬元,並非原告基於委任關係交付予被告之金錢,業如前述,且原告並未另行舉證證明被告受領此筆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是其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198萬元,即乏憑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返還7,020,1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2月1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併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玉真┌─────────────────────┐│附表 │├──┬─────┬────┬───────┤│編號│日期 │交易類別│金額 │├──┼─────┼────┼───────┤│1 │99/2/12 │跨行轉入│50,000元 ││ ├─────┼────┼───────┤│ │99/2/12 │卡片提款│50,000元 │├──┼─────┼────┼───────┤│2 │99/5/4 │跨行轉入│100,000元 ││ ├─────┼────┼───────┤│ │99/5/6 │卡片提款│60,000元 ││ ├─────┼────┼───────┤│ │99/5/6 │卡片提款│40,000元 │├──┼─────┼────┼───────┤│3 │100/2/1 │跨行轉入│50,000元 ││ ├─────┼────┼───────┤│ │100/2/1 │卡片提款│54,000元 │├──┼─────┼────┼───────┤│4 │100/2/10 │跨行轉入│100,000元 ││ ├─────┼────┼───────┤│ │100/2/10 │現金存款│200,000元 ││ ├─────┼────┼───────┤│ │100/2/10 │卡片提款│60,000元 ││ ├─────┼────┼───────┤│ │100/2/10 │卡片提款│40,000元 ││ ├─────┼────┼───────┤│ │100/2/11 │卡片提款│50,000元 ││ ├─────┼────┼───────┤│ │100/2/16 │卡片提款│50,000元 ││ ├─────┼────┼───────┤│ │100/2/20 │卡片提款│60,000元 ││ ├─────┼────┼───────┤│ │100/2/20 │卡片提款│40,000元 │├──┼─────┼────┼───────┤│5 │100/2/21 │現金存款│92,000元 ││ ├─────┼────┼───────┤│ │100/2/21 │卡片提款│60,000元 ││ ├─────┼────┼───────┤│ │100/2/21 │卡片提款│40,000元 │├──┼─────┼────┼───────┤│6 │100/3/8 │跨行轉入│100,000元 ││ ├─────┼────┼───────┤│ │100/3/8 │卡片提款│60,000元 ││ ├─────┼────┼───────┤│ │100/3/8 │卡片提款│40,000元 │├──┼─────┼────┼───────┤│7 │100/8/2 │跨行轉入│100,000元 ││ ├─────┼────┼───────┤│ │100/8/2 │卡片提款│60,000元 ││ ├─────┼────┼───────┤│ │100/8/2 │卡片提款│40,000元 │├──┼─────┼────┼───────┤│8 │100/8/30 │跨行轉入│100,000元 ││ ├─────┼────┼───────┤│ │100/8/30 │卡片提款│60,000元 ││ ├─────┼────┼───────┤│ │100/8/31 │卡片提款│40,000元 │├──┼─────┼────┼───────┤│9 │100/9/5 │跨行轉入│200,000元 ││ ├─────┼────┼───────┤│ │100/9/5 │卡片提款│60,000元 ││ ├─────┼────┼───────┤│ │100/9/5 │卡片提款│40,000元 ││ ├─────┼────┼───────┤│ │100/9/6 │卡片提款│60,000元 ││ ├─────┼────┼───────┤│ │100/9/6 │卡片提款│40,000元 │├──┼─────┼────┼───────┤│10 │100/12/8 │跨行轉入│40,000元 ││ ├─────┼────┼───────┤│ │100/12/8 │跨行轉入│40,000元 ││ ├─────┼────┼───────┤│ │100/12/8 │卡片提款│60,000元 ││ ├─────┼────┼───────┤│ │100/12/8 │卡片提款│20,000元 │├──┼─────┼────┼───────┤│11 │101/1/13 │跨行轉入│35,000元 ││ ├─────┼────┼───────┤│ │101/1/13 │卡片提款│35,000元 │├──┼─────┼────┼───────┤│12 │101/1/17 │跨行轉入│100,000元 ││ ├─────┼────┼───────┤│ │101/1/17 │卡片提款│60,000元 ││ ├─────┼────┼───────┤│ │101/1/17 │卡片提款│40,000元 │├──┼─────┼────┼───────┤│13 │101/3/21 │跨行轉入│25,000元 ││ ├─────┼────┼───────┤│ │101/3/26 │卡片提款│10,000元 ││ ├─────┼────┼───────┤│ │101/3/30 │卡片提款│15,000元 │├──┼─────┼────┼───────┤│14 │101/4/10 │跨行轉入│25,000元 ││ ├─────┼────┼───────┤│ │101/4/10 │卡片提款│25,000元 │├──┼─────┼────┼───────┤│15 │101/5/2 │跨行轉入│50,000元 ││ ├─────┼────┼───────┤│ │101/5/3 │卡片提款│50,000元 │├──┼─────┼────┼───────┤│16 │101/6/4 │跨行轉入│65,000元 ││ ├─────┼────┼───────┤│ │101/6/4 │卡片提款│60,000元 ││ ├─────┼────┼───────┤│ │101/6/4 │卡片提款│5,000元 │├──┼─────┼────┼───────┤│17 │101/7/5 │跨行轉入│32,000元 ││ ├─────┼────┼───────┤│ │101/7/6 │卡片提款│33,000元 │├──┼─────┼────┼───────┤│18 │101/8/14 │跨行轉入│15,000元 ││ ├─────┼────┼───────┤│ │101/8/14 │卡片提款│15,000元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