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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6號原 告 王素珍訴 訟 代理人 謝錦文

謝依良律師被 告 台灣先進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筱婷共 同訴 訟 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台灣先進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捌萬陸仟捌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先進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伍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先進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為原告提供新臺幣參佰貳拾捌萬陸仟捌佰元為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一)被告台灣先進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先進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台灣先進公司、黃筱婷應連帶給付原告7,345,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變更聲明,請求:(一)被告台灣先進公司應給付原告36,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台灣先進公司、黃筱婷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74、78頁)。經核被告就原告上開變更部分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台灣先進公司應給付原告36,000,000元:⒈坐落於臺南市○○區○○段686、686之3、687之4、687之6

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以系爭土地委託被告台灣先進公司辦理自辦市地重劃事宜,並於民國96年5月15日簽訂「土地委託辦理市地重劃合約書」(下稱系爭重劃合約書)。又臺南市第九十三期海前(二)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於96年12月3日成立重劃會(下稱系爭重劃會),而被告黃筱婷於96年11月3日系爭重劃區第1次會員大會時被選為系爭重劃會之理事,並於97年3月28日擔任被告台灣先進公司之負責人。

⒉依系爭重劃合約書第6條第3項規定:「重劃會應於簽約日起

一年內成立,乙方(被告台灣先進公司)應於重劃會成立後一年六個月內,完成自辦重劃之作業。乙方若無法於98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甲方(原告)所委託之工作,即取得市政府重劃完工之證明時,甲乙雙方須於98年12月31日前7日內另定書面契約延長,否則無條件終止本合約,所有乙方在甲方土地上之設施歸甲方所有,乙方必須賠償甲方因遲延造成之損失。以逾98年12月31日起算每逾一日按新臺幣貳萬元計算遲延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台灣先進公司若未能於96年5月15日前取得臺南市政府重劃完工之證明,亦未與原告另定書面契約延長,被告台灣先進公司每逾1日按20,000元計算遲延賠償責任,而原告自96年5月15日與被告台灣先進公司簽約至今,系爭重劃區仍未取得臺南市政府重劃完工之證明,被告台灣先進公司亦未依約於98年12月31日前與原告訂立書面契約以延長契約,則原告自99年1月1日起至104年1月1日止,得請求之金額為36,540,000元,惟原告暫為一部請求36,000,000元,故原告依系爭重劃合約書第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000,000元。

⒊系爭重劃合約書第6條第3項規定中關於「無條件終止本合約

」等語,應係指若被告台灣先進公司未能於98年12月31日完成原告委託之工作,兩造應另定書面契約延長,被告台灣先進公司始能因此免除遲延責任,若兩造未另定書面契約延長時,兩造亦可合意終止合約,並非指兩造未另定書面契約延長時,該合約自99年1月1日起當然發生終止,該合約仍須經兩造合意終止始向後失效。苟如被告所言該合約於98年12月31日發生終止之效力,則此條關於「乙方必須賠償甲方因遲延造成之損失。以逾98年12月31日起算每逾一日按新臺幣貳萬元計算遲延賠償責任」之約定,將形同具文,蓋合約既於98年12月31日歸於終止,被告台灣先進公司已無須為原告完成委託之工作,又如何計算前開遲延賠償責任。

⒋被告雖辯稱重劃工程之延宕係因重劃區內部分土地或地上物

所有權人就拆遷補償事宜提出異議拖延所致,並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惟依重劃區第十七次理事會第一案決議可知,前開地上物之拆遷遲延,係因被告台灣先進公司遲發補償費所致。再者,被告台灣先進公司雖依其與系爭重劃會簽立之「委託辦理市地重劃業務合約書」第7條規定,以重劃會的名義,透過法院調解,最後還是發了補償金後,地上物就可順利拆遷,足見地上物拆遷遲延,應可歸咎被告台灣先進公司遲延支付補償費。又依系爭重劃合約書第3條及重劃計劃書第10條第2款規定,重劃費用均由被告台灣先進公司負責負責籌措支出,被告台灣先進公司如要將重劃工作延遲歸責於拆遷補償提出異議者,亦與原告無關,因系爭重劃合約書並無重劃工作遲延可歸責於第三人,被告台灣先進公司即可免責之約定。

(二)被告台灣先進公司、黃筱婷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⒈被告黃筱婷身兼被告台灣先進公司之負責人及系爭重劃會理

事,執行被告台灣先進公司受系爭重劃會委託之業務時,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6條、第18條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等規定,嚴重遲誤重劃工作之進度,顯有廢弛重劃業務之違反法令,原告自得依公司法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台灣先進公司、黃筱婷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再者,系爭土地於104年之公告現值總計為12,024,993元【(178.4平方公尺×38,702元/平方公尺)+(65.99平方公尺+139.87平方公尺+1.45平方公尺)×24,700元/平方公尺】,而原告於100年公告重劃後所分配取得之土地總價值為4,679,735元(應分配面積240.69平方公尺×評定單價19,443元/平方公尺=4,679,735元),兩者相差即有7,345,258元(12,024,993元-4,679,735元=7,345,258元),倘若98年間重劃完成並將應分配面積240.69平方公尺分配登記予原告,則自98年起至104年止,前開已重劃完成並分配予原告之土地價值業已大漲,因未完成重劃之系爭土地依104年公告現值總價值都已漲至12,024,993元。換言之,原告如未與被告台灣先進公司有簽約,並於104年以104年度系爭土地公告現值重新參加重劃,重劃後分配到之土地價值不比104年度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低,因原告所分配到的土地面積為240.69平方公尺,總價值僅為4,679,735元,則原告受有損失7,345,258元。又系爭土地於105年之公告現值比104年之公告現值多出803,033元【178.4平方公尺×(40,763元/平方公尺-38,702元/平方公尺)+(65.99平方公尺+139.87平方公尺+1.45平方公尺)×(26,800元/平方公尺-24,700元/平方公尺】,則原告所受損失共計8,148,291元(7,345,258元+803,033元=8,148,291元),原告暫為一部請求500,000元,故原告依公司法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台灣先進公司、黃筱婷連帶給付500,000元。

⒉被告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6條規定:

⑴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6條第3款、第8款

、第9款規定:「自辦市地重劃之主要程序如下:……3.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8.土地改良物及墳墓拆遷補償及工程施工;9.公告、公開閱覽重劃分配結果及其異議之處理……」,可知被告辦理市地重劃,理應遵守前開規定之先後順序,惟被告在未完成徵求所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及工程施工之前,即於100年間進行土地重劃分配結果之公告程序,足見被告未完成市地重劃辦法第6條第3款、第8款規定之程序,即進行市地重劃辦法第6條第9款之程序,故被告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6條關於市地重劃主要程序之規定。

⑵系爭重劃區內之部分土地所有權人陳坎早已死亡,無法徵得

其同意,12位繼承人於101年10月30日始登記取得陳坎名下之系爭重劃區內土地,被告台灣先進公司受重劃會委託,應取得該些人同意重劃之同意書,然於100年11月7日公告重劃之分配結果,卻仍分配給已死亡之陳坎,並無該些繼承人名下之分配結果,其後土地分配結果於100年12月6日公告期滿,惟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迄今所載仍是原所有權人之地號及面積,而前開繼承人在分配結果清冊上,並無其等應領補償地價之部分。系爭重劃區是於100年11月7日起公告至同年12月6日止,之後即可進行異議處理,惟迄今異議處理仍未完成。苟有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6條規定徵求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程序,即可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規定,於協調不成時即可請異議人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未提訴訟,即可依公告之分配結果辦理,然迄今協調遲延仍未完成,應是土地所有權人未簽同意書之優先程序有問題及公告之分配結果無其等名下應分配之部分,足認即使工程施設全部已完成,其等如仍不出具同意書,則因分配結果並無其等名下應分配之部分,其等應係未受通知而無從提出異議,隨後當然無從與其等協調,當無法達成協定。

⒊被告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8條規定:⑴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8條規定:「籌備

會、重劃會如有違反法令、擅自變更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重劃計畫書或廢弛重劃業務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警告或撤銷其決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整理,必要時得解散之。」,以及臺南市政府執行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8條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重劃會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必要時本府得予解散:(一)依第二點規定警告達五次。(二)理事會及監事會之決議經撤銷達五次。(三)未依前點規定完成整理。」,可知遲延重劃計畫書核定之進度達2年者,為情節重大,將使重劃會遭主管機關解散,故被告台灣先進公司受託辦理重劃業務,自有遵守重劃計畫書之預定重劃工作進度表所定時程之義務,如有遲延,自應尋求補救辦法,而非任其延宕不管,否則,受託辦理重劃業務之被告台灣先進公司當屬違約,被告黃筱婷身為公司決策者,當不能免責。

⑵被告台灣先進公司受系爭重劃會委託辦理重劃工作,被告黃

筱婷並擔任系爭重劃會理事,負責監造重劃工程,卻延宕直至104年,重劃工程進度仍未通過工務局75%查驗,而依該區重劃計畫書之預定工作進度,原係預定於98年2月完成並報請解散,則系爭重劃區重劃工作不能於98年按時完成,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及系爭重劃會章程第9條規定,理應召開會員大會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理事會不得代為辦理。被告台灣先進公司既受系爭重劃會委託辦理重劃業務,當須依據重劃計畫書之預定工作進度辦理重劃業務,被告黃筱婷身為被告台灣先進公司之負責人,無視重劃業務工作進度嚴重落後,竟放任工程延宕,迄今仍未召開會員大會追認或修正,顯違反前開重劃辦法及「委託辦理市地重劃業務合約書」,被告黃筱婷違反法令至明,故應與被告台灣先進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⒋被告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

⑴系爭重劃區在重劃期間並無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及市地重劃

實施辦法第11條規定有關公告禁止或限制區內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形,且大部分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都與被告台灣先進公司有簽約同意重劃,故除因原土地所有權人死亡,辦理繼承移轉登記外,區內土地很少再移轉登記,惟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吳武龍、陳家濱、陳靜枝及被告黃筱婷等4人共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684之3地號土地),係在重劃計畫書第11條預定重劃工作進度之最後1項重劃會報請解散之98年2月後,始由原所有權人陳靜芳移轉其持分。

⑵若被告按預定時程,依重劃計畫書第11條第15項及20項等規

定,於97年4月前公告分配結果公告,並於98年2月完成重劃工作,報請解散,則前述黃筱婷等4人就不用再購買系爭684之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了,也就不會有100年11月7日公告之分配結果,卻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下……」之規定,系爭684之3地號土地之原有位置為臨G-13-8米道路北側位置能分配卻不分配,竟分配到臨G-1-20M道路北側之1298地號土地之位置,但屬訴外人謝錦文原有792地號土地之位置,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應屬原土地所有權人謝錦文得分配之位置上,且系爭重劃合約書附圖上亦標明該位置屬土地所有權人謝錦文應分配之位置。

⑶謝錦文之分配異議迄今仍未處理完成,謝錦文一再發文反應

土地分配異議未處理及重劃區重劃進度落後等,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曾於101年11月2日發函催促被告黃筱婷等理事,速召開會員大會修正重劃計畫書調整重劃工作進度,如廢弛重劃業務,將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8條處理,然系爭重劃會迄今仍未召開第2次會員大會修正重劃計畫書調整重劃工作進度,故被告黃筱婷為被告台灣先進公司之負責人及系爭重劃會理事,執行被告台灣先進公司受系爭重劃會委託之業務時,顯有廢弛重劃業務之違反法令,延遲預定於97年4月完成分配結果公告及異議之處理,迄今仍未完成分配結果及異議處理。

⒌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95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

及76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民事裁判意旨,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並非侵權行為上之責任,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三)並聲明:⒈被告台灣先進公司應給付原告36,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台灣先進公司、黃筱婷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台灣先進公司給付36,000,000元部分:⒈被告台灣先進公司於98年12月31日前曾欲與原告協商另定書

面契約以延長系爭重劃合約書,惟遭原告拒絕,是被告台灣先進公司與原告無法另訂書面契約以延長系爭重劃合約,乃因原告單方之任意行為所致,尚非可歸責於被告台灣先進公司。再者,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9條、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等規定可知,各項重劃工作均係由重劃籌備會或會員大會或重劃理事會各司其職,且重劃會成立後即具有法人格,當然係以重劃會為行為主體,被告台灣先進公司僅係受系爭重劃會之委託「代辦」或「協助」辦理重劃之「部分」相關業務而已,至於重劃工程之施作,被告台灣先進公司之任務僅及於協助發包營造廠商,且被告台灣先進公司早於97年間即已協助系爭重劃會與訴外人華豐營造公司簽訂工程契約書,依該工程合約書約定,系爭重劃會始為契約當事人,被告台灣先進公司非契約當事人,就重劃工程並無管理、監督之權限。

⒉本件重劃工程之延宕,乃因系爭重劃區內部分土地或地上物

所有權人就拆遷補償事宜提出異議,以致重劃工程無法順利進行,其中系爭重劃區內之臺南市○○區○○段454之1、454之4、455之7、455之11、455之12、693之2等地號土地係登記陳坎所有,陳坎死亡後,其繼承人陳國山、陳政堯等人未辦理繼承登記,上開土地上建有地上物,供匠興辦公椅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匠興公司)作為廠房使用,嗣陳國山切結保證上開地上物為伊所有並願配合搬遷而領取補償費後,匠興公司之負責人陳政堯竟異議表示上開地上物係伊出資興建而拒不搬遷,經重劃會通知陳國山、陳政堯等人多次調解未果,先對陳國山提出刑事詐欺之告訴,再對陳國山提出拆除地上物之民事訴訟,最終始於103年6月9日在本院調解成立,足見重劃工程雖有延宕,然非可歸責於被告台灣先進公司所致,故原告主張系爭重劃區之地上物拆遷遲延,乃被告台灣先進公司遲發補償金所致等語,尚有誤會。依此,系爭重劃區迄今未取得市政府重劃完工之證明,並不可歸責予被告台灣先進公司,依民法第230條規定,被告台灣先進公司不應負延遲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重劃合約書第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台灣先進公司給付36,000,000元,應無理由。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000元部分:⒈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

6條規定,惟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6條雖有規定自辦市地重劃之主要程序,惟上開辦法無明定應先完成該條第8款「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及工程施工」之程序後,始得為該條第9款「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之程序。再者,該條第3款係規定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並非規定徵求「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即不同意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仍有參與重劃之義務。又系爭重劃區之重劃籌備會早於第一次會員大會前即已完成「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程序,故原告主張被告於未完成「所有」土地權人同意、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及工程施工未完成前,就於100年間進行分配結果之認可,乃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6條關於市地重劃主要程序之規定等語,顯有誤解。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

18條規定,惟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8條及臺南市政府執行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8條注意事項第5點等規定,均係就籌備會或重劃會所為之規定,而與被告黃筱婷對於被告台灣先進公司業務之執行無涉,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上開法令等語,尚有誤會。再者,系爭重劃會自成立迄今已召開19次理事會,尚非無所作為,而系爭重劃會第1次會員大會之後之會員大會,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2條規定,得經部分會員連署請求理事會召開,理事會受請求後15日內不為召開時,會員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開,然被告黃筱婷僅為系爭重劃會理事9人之其中一人,亦非理事長,被告台灣先進公司更非系爭重劃會之成員,是被告均無召集會員大會之權利。又被告黃筱婷雖為系爭重劃會之理事之一,但並非負責監造重劃工程,且重劃工程之延宕乃係重劃區內部分土地或地上物所有權人就拆遷補償事宜提出異議拖延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故系爭重劃會有無再召集會員大會以修正重劃計畫書之重劃進度時程,尚與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況重劃計畫書所載之「預定重劃工作進度表」僅係重劃工作進度之「預定」而已,且上開計劃書並非「法令」,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上開計畫書之進度而延遲迄今仍未完成重劃工作,有違反法令之情等語,尚有誤會。

⒊原告又主張被告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惟關於

陳靜芳與被告黃筱婷等人所有之重劃前684之2、684之3地號土地與謝錦文所有之重劃前792地號土地,重劃前、後位置分配情形如下:系爭重劃會原本擬將系爭重劃合約書附圖所示,其中G-1-20米道路北側之「既有房屋」西側1筆土地、G-1-20米道路南側2筆土地等土地分配予謝錦文,而將G-1-20米道路南側之684之2、684之3地號土地之位置分配予陳靜芳與被告黃筱婷等人,惟擬分配予陳靜芳與被告黃筱婷等人之土地之位置恰位於擬分配與謝錦文G-1-20米道路南側2筆土地之間,故經通盤考量,始將謝錦文擬分配之「既有房屋」西側1筆土地與陳靜芳及被告黃筱婷等人擬分配之684之2、684之3地號土地,兩相對調位置,使謝錦文可分得G-1-20米道路南側之2筆土地完全相鄰,即「重劃後1327、1328地號」2筆土地,而陳靜芳及被告黃筱婷等人分配至「重劃後1298地號」土地,如此規畫除提高土地之經濟價值外,更可使謝錦文便於利用、處分,顯係對其有利之分配。又上開分配結果亦未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之規定,更何況上開分配均與原告無涉,原告分得之「重劃後1326地號」土地位置核與系爭重劃合約書附圖約定之位置,完全相符,原告並不因其他人分配土地位置之調整更異而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等違反上開規定,致其受有損失等語,顯屬無據。

⒋參加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本應依法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及

費用,而土地公告現值之調整乃政府機關每年依土地之市價或收益價格而決定,且土地公告現值之調漲乃社會經濟發展之自然現象,土地所有權人自可因而蒙受調漲後之利益。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104年度公告現值之調漲,將使原告所受分配土地之價值當然亦相對提高,原告亦因此得以獲利,難謂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因其土地公告現值之調漲致其受有前開損害等語,亦非可採。

⒌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判決意旨所示,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有關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是該條項規定為特殊侵權行為類型,仍以公司負責人具備侵權行為為要件,其本質為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97條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延宕重劃工作,無法依重劃計畫書預定之98年2月完成所有重劃工作,致其受有損害等語,是即便原告受有損害,其至遲於98年3月間應即知悉上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故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消滅時效應自98年3月起算2年不行使而消滅,惟原告遲至104年3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自得拒絕給付。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二)原告以系爭土地委託被告台灣先進公司辦理自辦市地重劃事宜,並於96年5月15日簽訂系爭重劃合約書。

(三)系爭重劃合約書第6條第3項規定:「重劃會應於簽約日起一年內成立,乙方(即被告台灣先進公司)應於重劃會成立後一年六個月內,完成自辦重劃之作業。乙方若無法於民國98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甲方所委託之工作,即取得市政府重劃完工之證明時,甲乙雙方須於98年12月31日前7日內另定書面契約延長,否則無條件終止本合約,所有乙方在甲方(即原告)土地上之設施歸甲方所有,乙方必須賠償甲方因遲延造成之損失。以逾98年12月31日起算每逾一日按新臺幣貳萬元計算遲延賠償責任。」等語,而上開「每逾一日按新臺幣貳萬元計算遲延賠償責任」之約定係屬違約金性質。

(四)系爭重劃會於96年12月3日成立。

(五)被告台灣先進公司於98年12月31日前尚未取得臺南市政府發給之重劃完成證明,原告與被告台灣先進公司亦未另訂書面契約延長系爭重劃合約書。

(六)被告台灣先進公司與系爭重劃會簽訂「委託辦理市地重劃業務合約書」。

(七)被告黃筱婷於96年11月3日系爭重劃區第1次會員大會時被選為系爭重劃會之理事,並於97年3月28日擔任被告台灣先進公司之負責人。

(八)原告以系爭土地參加重劃於100年之分配結果,扣除各項負擔後應分配之面積為240.69每平方公尺,評定單價每平方公尺19,443元,總值為4,679,735元。

(九)系爭土地於104年度之公告現值合計為12,024,993元。

(十)本件自辦重劃作業於本案言詞辯論時尚未完成。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99年1月1日起至104年1月1日止,依系爭重劃合約書第6條第3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36,00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該所稱賠償總額,不以自始預定其總額為限,得依一定之計算方式予以確定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重劃合約書第6條第3項規定:「重劃會應於簽約日起一年內成立,乙方(即被告台灣先進公司)應於重劃會成立後一年六個月內,完成自辦重劃之作業。乙方若無法於民國98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甲方所委託之工作,即取得市政府重劃完工之證明時,甲乙雙方須於98年12月31日前7日內另定書面契約延長,否則無條件終止本合約,所有乙方在甲方(即原告)土地上之設施歸甲方所有,乙方必須賠償甲方因遲延造成之損失。以逾98年12月31日起算每逾一日按新臺幣貳萬元計算遲延賠償責任。」等語,且上開「每逾一日按新臺幣貳萬元計算遲延賠償責任」之約定係屬違約金性質,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該條規定係約定被告台灣先進公司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系爭重劃合約書對於該條所定違約金之性質,亦無特別之約定,揆諸前揭意旨,應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5月15日簽訂系爭重劃合約書,被告台

灣先進公司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取得臺南市政府重劃完工之證明,本件自辦重劃作業仍未完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台灣先進公司確未於系爭重劃合約書第6條第3項規定之時點即98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原告所委託之工作,即取得臺南市政府重劃完工之證明。

⒊被告雖辯稱本件重劃工程之延宕,乃因系爭重劃區內部分土

地或地上物所有權人就拆遷補償事宜提出異議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台灣先進公司等語,並提出拆遷補償協議書、切結書、刑事告訴狀、民事起訴狀、調解筆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8至224頁)。惟按自辦市地重劃之主要程序如下:

1.重劃之發起及成立籌備會;2.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3.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4.重劃計畫書之擬定、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5.成立重劃會;6.測量、調查及地價查估;7.計算負擔及分配設計;8.土地改良物及墳墓拆遷補償及工程施工;9.公告、公開閱覽重劃分配結果及其異議之處理;10.申請地籍整理;11.辦理交接及清償;12.財務結算;13.撰寫重劃報告;14.報請解散重劃會。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主管機關核定重劃範圍內,所有公共設施工程費、業務費、補償費、貸款利息及作業費等等,概由乙方(即被告台灣先進公司)負責籌措支出;乙方應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確實辦理本區之重劃事宜。系爭重劃合約書第3條、第5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以系爭土地委託被告台灣先進公司辦理自辦市地重劃事宜,縱認被告所辯屬實,本件自辦市地重劃作業未能於系爭重劃合約書第6條第3項所規定之時限內完成係因部分土地或地上物所有權人就拆遷補償事宜提出異議所致,惟揆諸前揭規定,上開拆遷補償與異議程序,仍屬重劃事務之一環,即屬被告台灣先進公司依約應履行之義務內容,則被告台灣先進公司未能解決前述拆遷補償與異議事宜致本件市地重劃作業延宕迄今,自非不可歸責於被告台灣先進公司,故被告辯稱不可歸責於被告台灣先進公司等語,即非可採。

⒋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違約金之約定係為確保債務之履行,依其性質可分為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與懲罰性之違約金,前者係約定於給付不能時所應支付之賠償金,乃事先預定其契約不履行之賠償總額;後者則為嚇阻違約而為此處罰之約定,具制裁之性質。是以在酌減違約金時,若屬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自應以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為主要之酌量標準;若屬懲罰性之違約金,則除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酌定外,亦應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始符違約罰之目的,不能因當事人尚得請求損害賠償,即可任意酌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本件被告台灣先進公司既未能於98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臺南

市政府重劃完工之證明,亦未與原告另訂書面契約延長系爭重劃合約書,原告自得系爭重劃合約書第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台灣先進公司給付自99年1月1日起至104年1月1日止,共計1826日之違約金。再者,本件如依系爭重劃合約書第6條第3項規定,按每日20,000元計算之結果,被告台灣先進公司應給付違約金36,520,000元(1826日×20,000元=36,520,000元),惟系爭土地之105年公告現值總額為12,828,027元【178.4平方公尺×40,763元/平方公尺+(65.99平方公尺+139.87平方公尺+1.45平方公尺)×26,800元/平方公尺=12,828,0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3至56頁),則原告依約請求違約金之數額遠高於其所有系爭土地之價值,參以原告因被告台灣先進公司未能依約完成重劃作業所可能造成之損失,應係延遲獲取重劃後可取得之土地,而未能於延遲期間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兼衡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等規定對於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之法定限制,以及系爭土地之面積大小、所在位置等情狀,租金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之每日租金金額為1,757元(12,828,027元×5%÷365日=1,7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如以每日20,000元計算違約金,尚嫌過高,違約金之計算應酌減為每日1,800元,以兼顧兩造之權益。

依此,原告依約所得請求被告台灣先進公司給付之金額為3,286,800元(1,800元×1826日=3,286,800元)。

⒍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賠償總額預定之性

質者,如為懲罰之性質,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違約金之約定,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質,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台灣先進公司、黃筱婷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6條、第18條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程序等規定,依公司法23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被告台灣先進公司、黃筱婷連帶賠償500,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另按公司法第23條所規定之賠償責任,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始能成立。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此項成立要件,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

6條規定、第18條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等規定等語,且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亦函稱系爭重劃區之重劃進度嚴重落後,臺南市政府擬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8條等規定給予行政懲罰,警告乙次等情,有該局105年1月22日南市地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28頁背面),惟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6條係規定自辦市地重劃之主要程序,第18條係規定主管機關可課予之行政處罰,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係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之調整分配方法,核屬於辦理自辦市地重劃作業時之行政程序及主管機關針對被告台灣先進公司之行政處罰,尚難認被告若違反上開行政規定時,原告有何個人權益將因而受有損害。再者,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6條規定雖有列明14項主要重劃程序,惟並未明文限制各項程序之進行順序,亦未限制須待前一項程序完成後始可進行下一項程序,自難認原告有何違反該條規定之情形。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黃筱婷身為被告台灣先進公司之負責人,僅對被告台灣先進公司之公司業務之執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黃筱婷身兼系爭重劃會理事,遲未召開會員大會,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8條規定等語,尚難認屬被告黃筱婷執行被告台灣先進公司之業務範圍,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原告雖主張被告黃筱婷有前開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之情形,惟臺南市政府地政局認被告黃筱婷所分配之位置符合前開規定,亦有前開函文在卷可參,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依前所述,縱認被告有違反前開行政程序規定之情形,尚難

認原告有何個人權利因而受有損害,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黃筱婷執行被告台灣先進公司之業務時,有何違法其他法令致其受有損害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重劃合約書第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台灣先進公司給付3,286,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敗訴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均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1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