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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8號原 告 李佩穎被 告 康世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參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賠償新台幣(下同)8,346,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4月10日審理時將賠償金額變更為1,643,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所為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年3月26日21時50分前某時許,趁原告全家因辦理喜事外出宴客、無人在家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隔壁工地攀爬上二樓後側鐵皮浪板,再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不明兇器破壞二樓後方陽台鐵窗鎖頭,開啟該鐵窗後,進入原告位於台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家中竊取財物,共竊得現金400,000元、鑽石3只(合計重約2克拉)價值分別為63,300元、92,600元、34,700元,合計共190,600元、黃金飾品(重約24兩3錢7分4厘)等物。又原告失竊之黃金飾品依起訴時即103年12月26日之黃金價格每錢4,320元計算(附記:原告主張失竊之數量高於上開請求之數量,惟原告願依刑事判決認定之數量為本件請求,又依被告竊盜時之黃金市價為每錢5,000餘元,惟原告此部分願按起訴時較低之價格計算),上開金飾共值1,052,957元【計算式:243.74(錢)×4,320(元)=1,052,957(元)】,以上合計共1,643,557元【計算式:400,000(元)+190,600(元)+1,052,957(元)=1,643,557(元)】。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則以:對有於前開時地進入原告家中竊取財物之事實不為爭執,但否認有拿原告那麼多東西,被告只有拿取幾萬元現金及幾兩黃金,總額約20萬元左右的財物而已,且並未拿取鑽石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斟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是「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惟被害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因被害人如未被侵害,即可獲得該項利益也(最高法院64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3月26日21時50分前某時許,趁原告全

家因辦理喜事外出宴客、無人在家之機會,利用隔壁工地攀爬上二樓後側鐵皮浪板,再持不明兇器破壞二樓後方陽台鐵窗鎖頭,開啟該鐵窗後,進入原告位於台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家中竊取財物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上開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易字第1106、1210號刑事判決就原告被竊部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48、149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全卷審閱無訛,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竊盜其所有之財物,包括現金400,000元、

鑽石3只(合計重約2克拉)、黃金(重約24兩3錢7分4厘)等飾品,致其受有1,643,557元之損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於103年3月26日侵入原告住處竊取財物等情,既經認

定如上,則因被告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所有財物之所有權,並因而導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前揭不法行為顯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有之財物乃係在無預期之情形下遭竊,且各財物放置於不同房間內,本即難以證明原告遭竊之財物數量及價值為何,既其所有之財物確遭被告所竊取,亦確實受有損害,則本院自應依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斟酌本件一切情狀,就原告所受之損害為何,而為認定。

⒉次查,原告失竊時適逢家中辦理喜事,提領現金支付婚禮

開銷,或有親友餽贈禮金,此為人情之常;又衡諸本件原告為遭竊現金之所有人,對所持有之現金數額應有所瞭解,原告於發現失竊未久後接受警員製作筆錄詢問時陳稱失竊現金數額為400,000元等語(見警4卷第62頁至第63頁),當與所遭竊財物之實際數量相近,是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原告置於住處之現金400,000元部分應堪採信。⒊又原告主張其遭竊取鑽石及金飾部分,經本院審酌案發後

之現場照片,二樓主臥房於被告竊取財物後尚遺留數十個空的首飾盒等情觀之(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077號卷第28頁),並參酌原告所提出金飾保單32張、鑽石鑑定書3紙及訂製估價單等資料(見重附民字第19號卷第11頁至第19頁),足見原告主張被告竊取鑽石3只(合計重約2克拉,價值分別為63,300元、92,600元、34,700元,合計共190,600元)、黃金飾品(重約24兩3錢7分4厘)等物品,應堪採憑。

⒋被告固辯稱其僅拿取數萬元現金及幾兩黃金,總額約20萬

元左右的財物而已,且並未拿取鑽石等語,惟本院認被告為本件竊盜案之行為人,其關於所竊取物品數量之陳述,非無避重就輕之可能,觀諸被告於刑事案件中乃全盤否認進入原告家中行竊(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210號刑事卷第33頁背面),嗣後於本院本件審理中始改稱其所竊得之財物不超過20萬元等語之情形,自可佐證被告之辯詞避重就輕,且原告既已就其遭竊之財物提出證明,足認被告前開辯詞不足採信。

⒌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竊盜其所有之財物,包括現金400,00

0元、鑽石3只(合計重約2克拉,價值合計共190,600元)、黃金飾品(重約24兩3錢7分4厘)等物品等語,應為可採。

㈣又被告已將所竊得之財物至賭場換取現金花用殆盡一節,業

據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供述在卷(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486號第104頁至第105頁),原告請求其回復原狀已無可能,是原告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自屬有據。再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除原告能證明在起訴前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可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外,應以原告起訴時之黃金市價計算其損害額,而原告主張起訴時黃金價格每台錢為4,32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依原告主張之上開價格計算,是黃金24兩3錢7分4厘換算其價值合計為1,052,957元【計算式:243.74(錢)×4,320(元)=1,052,957(元)】。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643,557元【計算式:400,000(元)+190,600(元)+1,052,957(元)=1,643,557(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12月29日送達被告,有被告於起訴狀上之簽名可稽(見103年度重附民字第19號卷第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643,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裁判日期:201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