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64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複代理人 李政學被 告 林昆洋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吳明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面積合計82.45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30.49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1.04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7.53平方公尺及E部分面積合計18.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回復原狀後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肆拾捌元自民國10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4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伍萬肆仟元供擔保後,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壹拾陸萬貳仟元、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其所管理坐落於臺南市○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4年4月16日提起反訴,主張被告自80年前即已使用系爭土地,且歷年均有繳納原告核定之使用補償金,爰請求原告就系爭土地與其簽立租賃契約等語,本件本訴訴訟標的與反訴標的間在法律上及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具有共通性及牽連性,又非不得與本訴行同種訴訟程序,核與提起反訴之要件相符,故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宗明,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莉莉,有財政部104年1月16日台財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在卷可稽(調解卷第23頁),而黃莉莉已於104年2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6條規定之程序,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面積分別為3.86、152.2、9.46、3平方公尺(實際占用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之鐵架烤漆板造平房及烤漆板鐵架棚拆除,騰空回復原狀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4年1月1日起至交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98元。
嗣於10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分別為
5.63、76.82平方公尺之鐵皮平房,及坐落於臺南市○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B、C、D部分所示,面積分別為30.49、21.04、17.53平方公尺之鐵皮平房及坐落於臺南市○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E所示,面積分別為6.95、9.46、1.84平方公尺之鐵皮平房拆除,騰空回復原狀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聲明第2項因被告於訴訟進行中之104年7月27日及同年月28日交付系爭422、423地號土地,自103年7月至104年6月之使用補償金2,220元、696元補償金(其中溢繳264元),原告扣除上開款項後確認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960元,及其中18,348元自10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7月1日起至交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23元,其上開變更所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之鐵皮屋有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之面積係搭建在系爭土地上,乃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金額計算如下:
1、系爭420地號土地被占用面積5.63平方公尺,每月使用補償金為110元(計算式:申報地價4,700元×占用面積5.63平方公尺×年息5%÷12個月=110元,元以下捨去);系爭421地號土地被占用合計152.83平方公尺,每月使用補償金為2,992元(計算式:申報地價4,700元×占用面積15
2.83平方公尺×年息5%÷12個月=2,992元,元以下捨去);系爭422地號土地每月使用補償金為185元(計算式:
申報地價4,700元×占用面積9.46平方公尺×年息5%÷12個月=185元,元以下捨去);系爭423地號土地:每月使用補償金為36元(計算式:申報地價4,700元×占用面積1.84平方公尺×年息5%÷12個月=36元,元以下捨去)。
2、原告請求被告應繳納系爭土地自103年7月至104年6月之使用補償金,共12個月,為39,876元【(110+2,992+185+36)×12個月】。又被告已分別於104年7月27日及同年月28日繳納系爭422、423地號土地,自103年月至104年6月之使用補償金2,220元、696元(其中264元為溢繳金額)使用補償金,故扣除後,被告應給付原告36,960元(39,876-2,220-696)。
3、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自103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止共計6個月,為19,938元【(110+2,992+185+36)×6個月】,因被告已分別於104年7月27日及同年月28日繳納系爭422、423地號土地,自103年月至104年6月之使用補償金2,220元、696元(其中264元為溢繳金額)使用補償金,故扣除系爭422地號土地,自103年7月至103年12月之使用補償金1,110元(185×6個月)、系爭423地號土地,自103年7月至103年12月之使用補償金216元(36×6個月)、及被告溢繳之264元,被告自103年7月至103年12月尚積欠原告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18,348元(19,938-1,000-000-000),又系爭土地自103年7月至103年12月之使用補償金繳納期限為104年2月28日,是有關利息部分以18,348元為基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原告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自103年7月至104年6月之使用補償金,及系爭土地自103年7月至103年12月被告未繳納使用補償金之利息外,並請求被告應自104年7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系爭土地每月補償金3,323元(110+2,992+185+36)。
5、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36,960元,及其中18,348元自10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7月1日起至交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23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分別為5.63、76.82平方公尺之鐵皮平房,及坐落於臺南市○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B、C、D部分所示,面積分別為30.49、21.04、
17.53平方公尺之鐵皮平房及坐落於臺南市○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E所示,面積分別為6.
95、9.46、1.84平方公尺之鐵皮平房拆除,騰空回復原狀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36,960元,及其中18,348元自10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7月1日起至交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23元。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係行政機關,一切行政上之作為皆依法行政,對於民眾申請承租國有土地之案件,當然須依租賃作業相關法令規定加以審查,倘民眾所檢附之證件經審核後不符出租之相關規定,而原告卻同意承租之申請,即有圖利他人之嫌,亦有違法之虞。本件被告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門牌係設立於82年7月21日以後,無法依門牌設立時間佐證被告在82年7月21日前即使用系爭土地,且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0年6月13日航照圖,經原告套繪結果,系爭土地上當時僅有部分建物存在,與現有建物型式差異甚大,現有建物顯嗣後搭建,尚難確認其使用時間及情形符合國有財產法出租規定,被告所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件經原告審核後,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全數於82年7月21日前已存在,原告自得依規定駁回被告申請承租。
2、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前經被告於102年12月3日切結係其所有而向原告所轄臺南辦事處申辦承租事宜,是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係被告1人單獨所有,非如被告所抗辯係屬被告兄弟所共有。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臺南市○市區○○段○○○○○○○○○○○○○○○○號等4筆土地即系爭土地(重測前原地號分別為臺南縣新市鄉○○段373-25、373-2、373-30、373-23地號),面積分別為5.86、153.20、9.46、10.15平方公尺。被告父親林新發於50年間即在系爭土地及433、434地號土地耕作及建屋使用,此由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0年12月22日拍攝之航照圖所示即可知當時並無延平街存在而係有建物,嗣80年間因上開坐落於433、434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遭拆除,故由林新發出資由被告與其兄弟三人在系爭土地上就地整修原地上物成為現況之鐵皮屋,並於89年間由林新發將上開地上物贈與被告由被告支配使用上開地上物,被告乃申請設立門牌為新市區○○街○○○○號,並設籍於該址,繳納房屋稅迄今。原告係於88年接管系爭土地,歷年來以系爭土地總面積逕予核定使用補償金通知被告繳納,被告亦均依原告核定之系爭土地補償金繳交至103年1至6月份止,從未延誤,而原告通知103年7月至12月份之使用補償金繳納期限係至104年2月28日,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故被告始暫未繳納。又原告103年2月18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記載:「按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l項第2款規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於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予出租。本案4筆土地(即系爭土地)經派員勘查,地上現搭建鐵架烤漆板平房、烤漆板鐵架棚,使用面積合計約168.52平方公尺,依案附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核發80年6月13日航照圖套繪結果,顯示當時部分有建物,…」等語,是系爭土地已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出租土地之規定。
(二)原告固以:「…當時部分有建物,惟與現有建物型式差異甚大,現有建物顯嗣後才搭建,故尚難認其使用情形符合國有財產法出租規定…。」為由,拒絕被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惟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0年6月13日航照圖套繪結果,可知系爭土地上當時已有建物、該所80年12月22日拍攝之航照圖亦顯示系爭土地上已無空地,均為地上物使用,且該地段尚未闢建延平街,再由該所101年10月14日拍攝之航照圖顯示該地段已闢建延平街,系爭土地係位於延平街北側,仍有地上物坐落其上。又原告103年2月18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引述之國有財產法規定,係以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土地為已足,即使改變地上物型式,抑或有面積之擴張,仍與原有地上物之用益不可分,原告尚難以改變地上物型式即否認被告實際使用系爭土地。是縱被告嗣後就地整修建物,仍無改變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系爭土地,符合國有財產法規定之事實,且原告前曾對被告就使用系爭土地提起竊佔之刑事告訴,其代理人蘇世玉、李政學均不能舉證被告開始使用系爭土地之時間,原告拒絕被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即非適法,並為公機關權利之濫用。
(三)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歷年來從未欠繳土地使用補償金,均按原告核算金額依時限繳納,原告無以訴訟方式請求未來各年度使用補償金之必要。又103年7至12月份之土地補償金雖原應於104年2月28日繳納,惟因原告於104年1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暫未繳納,被告未有遲延繳納系爭土地補償金之情事,原告無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且被告已於104年7月28日繳納系爭422、423地號土地103年7月至104年6月之使用補償金2,220元、696元,依原告起訴狀計算被告應繳納系爭土地自103年7月至103年12月,共6個月之使用補償金為19,788元,則每年被告應繳納之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為39,576元(19,788×2),每月為3,298元(19,788÷6),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103年7月至104年6月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應為36,660元(39,576-2,220-696),每月應給付之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應為3,298元。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予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自80年前已使用系爭土地,建有地上物,並依反訴被告核定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繳納使用補償金,有如前述,探求客觀的當事人真意,此一具對價關係,屬行使債權,履行債務之法律關係,應依誠實信用原則,原告申請承租,已具法定要件,自應受法律保護,且系爭土地上之鐵架烤漆板平房尚堪使用,並無造成反訴被告管理之困擾及損害,爰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請求反訴被告就系爭土地與反訴原告簽立租賃契約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即原告應就坐落臺南市○市區○○段○○○○號面積5.63平方公尺、同段421地號面積152.83平方公尺、同段422地號面積9.46平方公尺及同段423地號面積1.84平方公尺與反訴原告即被告簽立租賃契約。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所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件經反訴被告審核後,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全數於82年7月21日前已存在,業經反訴被告依規定駁回反訴原告申請承租。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僅規定得予出租,並非應予出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判決亦認為反訴被告有審酌餘地,並非反訴原告申請反訴被告即應予同意,且依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270號判例所示:「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理公產,係私法上之契約行為…。」,反訴被告對管理之土地,辦理出租或出售係一私法上之契約行為,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之民法精神,當事人得以自己之意思規律私法上之生活關係,故契約行為必須尊重當事人之意思為前提。而契約自由原則,其具體內容之實現,則為締結契約之自由,相對人選擇自由,內容決定自由及方式自由等,準此,反訴被告是否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反訴原告,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當反訴被告自由決定之,無論任何人均不得加以干涉,更無由起訴強制反訴被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反訴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臺南市○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原地號分別為臺南縣新市鄉○○段373-25、373-2、373-30、373-23地號),均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為原告機關所管理。
二、系爭土地東南面臨12米寬之柏油道路(延平街),土地上有搭建整排之鐵皮房屋,由東往西共分為5間鐵皮屋,現均由被告管理、使用,被告就上開鐵皮屋有完全之處分權,上開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情形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
(一)第1間鐵皮屋如附圖A部分,占用系爭421地號土地面積76.82平方公尺、系爭420地號土地面積5.63平方公尺,面積合計82.45平方公尺(76.82+5.63),未掛有任何招牌,為被告使用。
(二)第2間鐵皮屋如附圖B部分,占用系爭421地號土地面積30.49平方公尺,掛有鑫膜王車體彩貼招牌,係由被告借給親戚經營鑫膜王車體彩貼。
(三)第3間鐵皮屋如附圖C部分,占用系爭421地號土地面積21.04平方公尺,未掛有任何招牌,由被告出租予第三人居住使用,每月租金4,000元。
(四)第4間鐵皮屋如附圖D部分,占用系爭421地號土地面積17.53平方公尺,掛有晉新機車行招牌;第5間鐵皮屋如附圖E部分,占用系爭421地號土地面積6.95平方公尺、系爭422地號土地面積9.46平方公尺、系爭423地號土地面積1.84平方公尺,面積合計18.25平方公尺(6.95+9.46+1.8 4),掛有寄車注意事項及門牌號碼臺南市○市區○○街○○○○號,該門牌號碼係於89年9月6日初編,第4間及第5間鐵皮屋為被告經營寄車場使用。
三、原告所管理之上開土地自102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700元。
四、被告就上開鐵皮屋有占用到原告所管理之上開土地部分,曾依原告計算金額繳納使用土地補償金,每半年繳一次,已繳納至103年6月止。
五、被告於102年12月3日有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經原告於103年2月18日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回覆被告,該函說明二記載:「按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l項第2款規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於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予出租。本案4筆土地(即系爭土地)經派員勘查,地上現搭建鐵架烤漆板平房、烤漆板鐵架棚,使用面積合計約168.52平方公尺,依案附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核發80年6月13日航照圖套繪結果,顯示當時部分有建物,惟與現有建物型式差異甚大,現有建物顯嗣後才搭建,故尚難認其使用情形符合國有財產法出租規定,所請承租,歉難同意,隨函檢還原附繳證件。」等語。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本訴部分:
(一)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使用土地之利益有無理由?若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就系爭土地與其訂立租賃契約,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事實上之管領力係指對於物得為事實上之支配,排除他人干涉,且其取得、維持占有之主體須均具備占有意思。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土地均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為原告機關所管理,系爭土地上有搭建整排之鐵皮房屋,由東往西共分為5間鐵皮屋,現均由被告管理、使用,被告就上開鐵皮屋有完全之處分權,上開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情形如附圖所示,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自應由被告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並未提出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證據,僅辯稱:其所有系爭鐵皮屋係由訴外人林新發之建物改建而來,該建物自80年間即已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使用系爭土地迄今,被告係於89年始就上開建物申請門牌繳納房屋稅,且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均有繳納使用補償金,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得承租系爭土地,原告應不得拒絕被告承租之申請云云,並提出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0年12月22日、101年10月14日攝影之航照圖二份、門牌證明書、房屋稅繳款書及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及繳款證明各二份為證。惟查,被告所提出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已記載:被告使用國有土地無合法權源,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給付不當得利等文字,且使用補償金之性質,乃係國有財產局依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之規定,向占用人追收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並非租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決參照),是被告繼續繳納之使用補償金性質上為不當得利數額,並非租金,不能以此認定原告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使用之意思表示,是被告固有依原告通知繳納使用補償金之事實,然被告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之法律關係,此由被告於102年12月3日仍有向原告提出申請承租國有土地書函亦可知,而被告於102年12月3日申請承租系爭土地部分,亦據原告於103年2月18日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記載:尚難認其使用情形符合國有財產法出租規定,所請承租,歉難同意,隨函檢還原附繳證件等語,有上開函附卷可憑,足見兩造並未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被告雖抗辯稱原告不得拒絕被告承租之申請並提起反訴,然被告該部分起訴,顯於法無據(詳反訴判斷理由),原告既未同意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即無租賃關係存在,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有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現所管領使用之鐵皮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斜線即A、B、C、D、E部分面積合計169.7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設立地上物,計算不當得利之損害金之情形,依理應同此解釋,司法院(82)廳民一字第13700號研究意見亦同此見解。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情形及範圍如不爭執事實(二)所示,而其占用並無合法使用之權源,已如前述,又就系爭土地被告僅繳納原告所核定之使用補償金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103年6月止亦如不爭執事項(四)所載,另被告已於訴訟進行中之104年7月28日繳納系爭422、423地號土地自103年7月起至104年6月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2,220元、696元(其中264元為溢繳金額),此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所提出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及繳款證明2份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可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103年7月起至104年6月止,占有系爭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本院斟酌,系爭土地東南面臨12米寬之柏油道路(延平街),被告所有5間建物均為鐵皮屋,由東向西分別為自住、借給親戚經營鑫膜王車體彩貼、出租第三人居住使用、及西側2間均由被告經營寄車場使用,地目為道,附近均為住宅,人車往來不多等情,已據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空照圖、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及原告所提出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至20頁、調解卷第8、9頁),是認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按年以土地申地價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即屬相當。又系爭土地自102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各均為4,70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被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調解卷第8、9頁、第37頁至第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及計算方式詳述如下:
1、系爭420土地每月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110元【4,700×0.05×占用A部分面積5.63平方公尺÷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2、系爭421土地每月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2,993元【4,700×0.05×152.83平方公尺(A部分面積76.82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30.49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1.04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7.53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6.95平方公尺)÷12個月】。
3、系爭422土地每月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185元【4,700×0.05×占用E部分面積9.46平方公尺÷12個月】。
4、系爭423土地每月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36元【4,700×
0.05×占用E部分面積1.84平方公尺÷12個月】。
5、綜上,系爭土地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3,324元(110+2,993+185+36),自103年7月至104年6月,共12個月,為39,888元(3,324×12),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323元係將元以下均捨去,故自103年7月至104年6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9,876元,均尚未逾上開每月3,324元及每年39,888元,應屬有據。又扣除被告已於104年7月28日繳納系爭422、423地號土地自103年7月至104年6月之使用補償金2,220元、696元(其中264元溢繳)後,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960元(39,876-2,220-696)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第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系爭土地自103年7月至103年12月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期限至104年2月28日,此據兩造具狀詳實說明(調解卷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又被告已於104年7月28日繳納系爭422、423地號土地自103年7月至103年12月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已如前述,是被告就系爭土地自103年7月至103年12月尚未繳納之土地補償金為18,618元【(系爭420地號土地每月110元+系爭421地號土地每月2,993元)×6個月(即103年7月至103年12月)】,又原告就土地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方式與本院不同,亦如前所述,則原告請求以本金18,348元為計算基準,尚未逾上開18,618元,自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未繳納之土地使用補償金18,348元,自10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末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故凡居於未來履行狀態有實現給付之必要者,均可先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查被告所有系爭鐵皮屋地上物既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在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前,原告就系爭土地仍繼續受有無法完整使用之損害,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故原告就此履行前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正當。是原告依上開計算式請求被告自104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23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有權處分系爭鐵皮屋地上物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合計169.7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6,960元,及其中18,348元自10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7月1日起至交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除
主文第3項係命將來給付,不得假執行外,其餘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二、反訴部分:
(一)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一、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6個月者。二、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三、依法得讓售者;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或私人占用,其符合國有財產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者,得以出租、讓售、專案讓售、視為空地標售、現狀標售或委託經營等方式處理。被占用不動產無法依前項方式處理者,應通知占用人自行拆除或騰空交還。並得依下列方式處理:(一)違反相關法律或土地使用管制者,通知或協調主管機關依法處理。(二)以民事訴訟排除。(三)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349條規定移請地方警察機關偵辦或逕向檢察機關告訴。占用情形影響國土保安或公共安全者,優先移送,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5點分別定有明文。又租賃,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而國有財產其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而合於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者,其實際使用人固非不得依該條款規定申請租用,惟既未強制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必須與之成立租賃,是故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縱合於上開條款規定得申請租用之條件,但被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仍非無斟酌准駁之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課予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強制締約之義務,反訴原告就占用系爭土地,縱合於上開條款規定得申請租用之條件,但反訴被告仍有斟酌准駁之權。從而,反訴被告就系爭土地,拒絕與反訴原告簽訂租賃契約,與法並無不合,反訴原告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反訴被告就系爭土地,應與其簽訂租賃契約,即屬無據。
(二)況本件反訴被告拒絕反訴原告之申請承租案,雖使反訴原告喪失承租系爭土地之利益,惟反訴被告不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反訴原告之原因,係反訴被告認反訴原告並不符合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8條第2款規定,進而認反訴原告並非於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要件,故拒絕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反訴原告,此觀反訴被告103年2月18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記載:「…本案4筆土地(即系爭土地)經派員勘查,地上現搭建鐵架烤漆板平房、烤漆板鐵架棚,使用面積合計約168.52平方公尺,依案附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核發80年6月13日航照圖套繪結果,顯示當時部分有建物,惟與現有建物型式差異甚大,現有建物顯嗣後才搭建,故尚難認其使用情形符合國有財產法出租規定,所請承租,歉難同意,…」等語至明。是以,反訴被告雖有拒絕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反訴原告之情事,亦有正當理由,且無違法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就坐落臺南市○市區○○段○○○○號面積5.63平方公尺、同段421地號面積152.83平方公尺、同段422地號面積9.46平方公尺及同段423地號面積1.84平方公尺與反訴原告即被告簽立租賃契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訴及反訴之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訴及反訴之判決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