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60號原 告 蘇芳世訴訟代理人 蘇陳俊哲律師被 告 許偉麟兼訴訟代理人 許偉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地號、同段二六五三地號二筆土地應按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法合併分割,即:編號A部分面積二千六百四十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七十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偉麟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七十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偉育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偉麟、許偉育各負擔三十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284平方公尺,同段2653地號、地目建、面積1,516平方公尺二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有區分必要,以地號稱之)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8分之17,被告許偉麟、許偉育之應有部分均各為36分之1,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合併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請求按附圖一所示方案(下稱原告方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即編號A部分、面積2,64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編號B部分、面積15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許偉麟、許偉育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則均以:同意分割,但分割後被告間無意保持共有,故不同意依原告方案分割,同意依本院依職權所繪製之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下稱本院方案)分割,並由被告許偉麟取得本院方案編號B部分土地,被告許偉育取得編號C部分土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再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二筆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地目均為建,原告之應有部分均為18分之17,被告許偉麟、許偉育之應有部分均各為36分之1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營調字卷第10、11頁),堪信為真實。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前經本院柳營簡易庭調解,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一致協議,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以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查系爭二筆土地彼此相鄰,均為南北長、東西短之長方形土地,合併後東西地界寬度增加,四週界址平直,地形完整。系爭2653地號土地東側臨接道路、南側緊臨鄰房、北側與同段2654地號土地相鄰、西側則與系爭2652地號土地之東側相鄰,其上有雜草、芒果樹(據原告表示芒果樹為其所種植),並無建物;系爭2652地號土地西側與同段2651地號土地相鄰,南北兩側均未臨接道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有勘驗筆錄、現場空照圖、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三)復按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為適當之分配。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維持共有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二人既已表明分割後不欲維持共有,則原告方案將附圖一編號B部分所示土地分歸被告二人保持共有,已難認適當。況依圖面比例尺換算後,被告依原告方案所分得之土地,為一寬約4公尺、長約38公尺之狹長型土地,依其形狀已難為妥適之利用,因臨路面寬僅約4公尺,於扣除保留通行道路之部分後,被告二人實難以分別利用依原告方案所分得土地,是原告方案對被告二人顯有不公。如依本院方案分割,除兩造均能按其應有部分取得單獨所有之土地外,被告二人所分得之附圖二編號B、C部分則為臨路面寬約6公尺,長約13公尺之土地,顯較其依原告方案分得之土地易於利用,而原告分得土地之臨路面寬雖略減,然仍有約40餘公尺寬,無妨其對土地之利用。是本院審酌當事人之意願,及本院方案之公平性及未來發展性顯較原告方案為佳等情,認如附圖二所示之本院方案符合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較為公平適宜,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確認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