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61號原 告 中華民國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鄧振中訴訟代理人 王敏誠複代 理 人 陳丁章律師被 告 益通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世章
參 加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複代 理 人 劉秉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同段七
四四、七四四之一、七四四之二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玖萬柒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適用民法
關於委任之關係,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第258條第1項、第263條、第94條、第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世章具狀抗辯稱其自民國103年5月即向被告公司請辭董事長一職,固據提出辭職信、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惟原被告公司董事即證人黃建雄、黃國能已分別於101年7月19日、101年12月13日向當時被告公司董事長吳世章辭去董事(見本院卷一第129、130、135~138、146~151頁);被告公司監察人謝玉榮則到庭證稱未曾同意擔任監察人(本院卷一第180、181頁),且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有關其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記載亦為有誤,尚難認謝玉榮確曾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揆諸上開規定,尚難認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世章向被告公司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已合法到達被告公司,況上開回執係由訴外人基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收,足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世章尚未辭去被告公司董事長,故仍列吳世章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㈡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98年12月31日,由經濟部工業局台南科技工業區服務
中心按行政權責代表,與被告公司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租賃期間自98年12月31日起至118年12月30日止共計30年。詎被告公司自102年12月31日起即短繳租金,經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自103年5月1日終止契約,且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3項約定,被告公司應於103年5月31日前返還系爭土地,並應回復土地原狀,然被告公司並未依限辦理,系爭土地上仍存有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移除。
㈡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被告公司如未於租約終止之
日起l個月內返還租賃物並回復土地原狀,則每逾一日被告公司應支付按日租金3倍計算之賠償金予原告,而被告公司自102年12月31日起即拒繳租金,且未返還系爭土地,是被告公司應於103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支付按日租金3倍之賠償金予原告,暫計算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計22,497,252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臺南
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支付原告22,497,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參加人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無意見,其對被告公司之債權額將近1億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
本、建物登記謄本、空照圖、現場照片、經濟部工業局台南科技工業區服務中心103年5月5日南科工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且經本院會同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赴現場勘驗屬實,除製有勘驗筆錄,並有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11日安南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而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公司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公司既未依約繳付租金,且經原告終止租約後,迄今仍未返還系爭土地而有違約之情事,則原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後,自得依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懲罰性賠償金,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所累計之賠償金共計22,497,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杭起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昕韋附表一:
┌─┬──┬───────┬───┬─────────────┬──┐│編│ │ │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附屬建物主│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號│ │ │屋層數│合 計│及用途 │範圍│├─┼──┼───────┼───┼───────┼─────┼──┤│01│744 │臺南市安南區科│二層樓│1層 : 6676.88│ │全部││ │ │工段481地號 │房、鋼│2層 : 5067.16│ │ ││ │ │…………………│筋混凝│屋頂突出物 │ │ ││ │ │臺南市安南區工│土造、│ : 193.89│ │ ││ │ │業八路18號 │鋼骨構│合計:11937.93│ │ ││ │ │ │造、廠│ │ │ ││ │ │ │房、辦│ │ │ ││ │ │ │公室、│ │ │ ││ │ │ │警衛室│ │ │ ││ │ │ │、垃圾│ │ │ ││ │ │ │處理場│ │ │ ││ │ │ │等。 │ │ │ ││ ├──┼───────┴───┴───────┴─────┴──┤│ │備考│ │├─┼──┼───────┬───┬───────┬─────┬──┤│02│744-│臺南市安南區科│一層樓│1層 :213.15 │ │全部││ │1 │工段481地號 │房、鋼│合計:213.15 │ │ ││ │ │…………………│筋混凝│ │ │ ││ │ │臺南市安南區工│土造、│ │ │ ││ │ │業八路18號 │鋼骨構│ │ │ ││ │ │ │造、廠│ │ │ ││ │ │ │房、辦│ │ │ ││ │ │ │公室、│ │ │ ││ │ │ │警衛室│ │ │ ││ │ │ │、垃圾│ │ │ ││ │ │ │處理場│ │ │ ││ │ │ │等。 │ │ │ ││ ├──┼───────┴───┴───────┴─────┴──┤│ │備考│ │├─┼──┼───────┬───┬───────┬─────┬──┤│03│744-│臺南市安南區科│一層樓│1層 :16.02 │ │全部││ │2 │工段481地號 │房、鋼│合計:16.02 │ │ ││ │ │…………………│筋混凝│ │ │ ││ │ │臺南市安南區工│土造、│ │ │ ││ │ │業八路18號 │鋼骨構│ │ │ ││ │ │ │造、廠│ │ │ ││ │ │ │房、辦│ │ │ ││ │ │ │公室、│ │ │ ││ │ │ │警衛室│ │ │ ││ │ │ │、垃圾│ │ │ ││ │ │ │處理場│ │ │ ││ │ │ │等。 │ │ │ ││ ├──┼───────┴───┴───────┴─────┴──┤│ │備考│ │└─┴──┴────────────────────────────┘附表二:
┌───────┬───────┬───┬───┬──┬──────┐│日期 │終止租約時據以│年租率│日租金│日數│ 違約賠償金 ││ │計算之年租金價│ │ │ │ ││ │格總額,元/㎡ │ │元/㎡ │ │ 元 │├───────┼───────┼───┼───┼──┼──────┤│103年6月1日 │ 20,179.2 │ 4.2% │ 2.4 │ 30 │ 3,153,820 ││ ↓ │ │ │ │ │ ││103年6月30日 │ │ │ │ │ │├───────┼───────┼───┼───┼──┼──────┤│103年7月1日 │ 20,179.2 │ 4.2% │ 2.4 │ 31 │ 3,258,948 ││ ↓ │ │ │ │ │ ││103年7月31日 │ │ │ │ │ │├───────┼───────┼───┼───┼──┼──────┤│103年8月1日 │ 20,179.2 │ 4.2% │ 2.4 │ 31 │ 3,258,948 ││ ↓ │ │ │ │ │ ││103年8月31日 │ │ │ │ │ │├───────┼───────┼───┼───┼──┼──────┤│103年9月1日 │ 20,179.2 │ 4.2% │ 2.4 │ 30 │ 3,153,820 ││ ↓ │ │ │ │ │ ││103年9月30日 │ │ │ │ │ │├───────┼───────┼───┼───┼──┼──────┤│103年10月1日 │ 20,179.2 │ 4.2% │ 2.4 │ 31 │ 3,258,948 ││ ↓ │ │ │ │ │ ││103年10月31日 │ │ │ │ │ │├───────┼───────┼───┼───┼──┼──────┤│103年11月1日 │ 20,179.2 │ 4.2% │ 2.4 │ 30 │ 3,153,820 ││ ↓ │ │ │ │ │ ││103年11月30日 │ │ │ │ │ │├───────┼───────┼───┼───┼──┼──────┤│103年12月1日 │ 20,179.2 │ 4.2% │ 2.4 │ 31 │ 3,258,948 ││ ↓ │ │ │ │ │ ││103年12月31日 │ │ │ │ │ │├───────┴───────┴───┴───┴──┼──────┤│共 計│22,497,252 │├──────────────────────────┴──────┤│備註: ││違約金賠償金計算式:2.4×3×日數×14,601.02㎡(元以下四捨五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