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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78號原 告 陳重光訴訟代理人 陳貞吟被 告 鄭許美子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許婉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如附圖1所示A方案,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51.5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確認原告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有通行權,通行方式如附圖3之C方案所示(下簡稱C方案)。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如附圖2所示之B方案(下簡稱B方案)通行方式,並更正聲明如後所示,核為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之要件後,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不以經由法院判決為必要,故當事人就某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權發生爭議時,可以起訴請求確認解決,其訴訟性質即屬確認之訴。本件原告主張其就C方案所示編號A、B、C、D土地及67地號土地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得否通行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即屬不明確,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並能以本院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號(下稱原告土地)、地目建、面積733.24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67地號、地目旱、面積157.62平方公尺土地;同段68地號、地目建、面積473.35平方公尺土地;同段69地號、地目建、面積1201.78平方公尺土地,均為被告所有(下稱系爭土地)。原告土地與系爭土地均係分割自原地主吳苑、吳塲所有之重測前六甲頂段328地號土地,且民國59年間於系爭土地上留有如附圖3所示之通行道路,後原地主分割重測前之六甲頂段328地號土地,輾轉讓售予被告,被告將該條道路湮滅,使原告土地成為袋地,別無其他通路可通行,是原告自得通行由重測前六甲頂段328地號土地分割出之系爭土地,且無須支付償金。

(二)C方案所示通行道路,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時,即已存在,是被告必須受到前手使用之拘束,無所謂損害最小方式的問題。再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地板面積超過70平方公尺之廠房,要面臨8公尺以上之道路。原告土地上之廠房總樓板面積6000多平方公尺,所以原告要求12.6公尺路寬很合理。倘鈞院認為不妥,原告備位請求依B方案所示通行方式。為此,原告爰依民法袋地通行權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訴之聲明:

1.先位之訴: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C方案所示編號A、B、C、D土地及67地號土地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2.備位之訴: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B方案所示編號A、B、C、D土地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3.被告應拆除如B、C方案所示之地上物,容忍原告通行使用。

4.被告不得於如B、C方案土地上設置地上物妨礙原告通行使用。

5.被告不得於如B、C方案土地上通行位置停車妨礙原告通行。

6.被告不得於如B、C方案土地通行位置出租給第三人使用,妨礙原告通行。

7.被告不得妨礙原告於於如B、C方案土地上為通行使用而鋪設柏油或水泥及其他必要設施。

8.我的第二備位之訴為依照總樓地板面積、基地長度、乙種工業用地、丁種工業用地,特定建築物,種種法規命令,我的第一追加備位之訴,是依據後手不能大於前手的法律原理,被告必須受到前手吳苑吳塲使用的拘束,並無所謂損害最小方式的問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所欲通往之台南市○○區○○○路○○○巷乃近年新闢建之道路,早期聯絡公路為台南市○○區○○○街。被告於59、63年間購買頂中段68、69地號土地時,該68、69地號土地並無出路通往聯絡公路(即正南一街)而為袋地,故重測前328地號土地之原地主為避免被告所購68、69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爰約定留設頂中段10號地號土地為日後重測前328地號土地所分割出來之土地共同與公路連絡之通道,即係供現頂中段9、14、67、68、69地號土地使用通往正南一街之用。是以,原告土地上之建物大門口是正對頂中段10號地號土地,且原告土地之前手亦是利用如附圖1所示之A方案(下簡稱A方案)通行至正南一街,10餘年間均無異議。

(二)再者,原告於76年間取得頂中段14地號土地後,被告或其他頂中段1號及10號地號土地共有人,均未曾阻止原告使用頂中段1號及10號地號土地通行至正南一街。頂中段10號地號土地無雜物堆置、暢通無阻,另相連之頂中段1號土地為空地,也無人阻擋原告出入,原告亦是長期利用A方案通行至正南一街。而頂中段1號地號土地雖偶爾有大貨車停放,但此均為第三人貨車公司便宜行事任意停車所致,經投訴後已獲改進,難謂原告土地因此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況原告本身為頂中段10號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本可自由通行頂中段10號地號土地,如以A方案所通行面積,相較於方案B、C而言,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小,故原告請求確認以方案B、C等方式通行,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訴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733.24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原告所有,係於76年12月7日購買(本院卷1第165頁土地登記謄本)。

(二)臺南市○○區○○段○○○號、地目旱、面積157.62平方公尺土地;同段68地號、地目建、面積473.35平方公尺土地;同段69地號、地目建、面積1201.78平方公尺土地,均為被告所有(本院卷1第164、166、169頁土地登記謄本)。

(三)臺南市○○區○○段○○○號、地目旱、面積266.92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與一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成公司)共有,原告權利範圍為15分之4,被告權利範圍為15分之6,一成公司權利範圍為3分之1(本院卷1第167頁土地登記謄本)。

(四)臺南市○○區○○段○○號、地目旱、面積197.35平方公尺土地,為被告、一成公司及陳美燕共有,權利範圍各為3分之1(本院卷1第215、216頁土地登記謄本)。

(五)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均係分割自原地主吳苑、吳塲所共有之重測前六甲頂段328地號土地。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通行方式如B或C方案所示,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所有土地得以通行之公路分別為台南市○○區○○○街及中正南路242巷,然原告土地周圍緊鄰北側同段9、1號、東側同段10號,南側同段67、68、69號等土地阻隔,對外無法通行,此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此有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謄本(均見外放卷)、地圖照片及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卷3第329、330頁)。足見,原告土地為袋地無訛。揆諸上開條文之規定,自得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

(二)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此有民法第789條定有明文。又該條之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已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因此如數筆土地同屬一人所有,而得因之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者(即得藉由其中一筆或數筆與公路相通聯),其中之一筆或數筆土地非藉助該通聯之土地即不能單獨對外通聯時,該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亦不能自己捨通聯之土地,而反藉由其他鄰地主張其通行權存在。依此,土地所有人將其所有之數筆土地,分別轉讓數人之情形下,仍應有本條之適用,有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7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此為民法第789條於98年1月23日修正前歷來採用之實務見解。再現行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雖係於98年1月23日修正增訂,惟參之18年11月30日之立法理由謂:「查民律草案第1010條理由謂因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其結果由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然。故其土地之所有人,祇能不給報償而通行於受讓人取得之公路接續地,或讓與人現存之公路接續地,或已屬於他分割人之公路接續地,其他之鄰地所有人,不負許其通行之義務。此本條所由設也」,其主要旨趣亦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因之,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而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亦不能使相鄰之其他土地所有人因而負忍受其通行之義務。是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於98年1月23日修正前,土地所有人將其所有之數筆土地,分別轉讓數人之情形,仍有適用,故本件亦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明。

(三)經查,原告土地與系爭9、10、69、67、68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六甲頂段328號,原土地所有人為吳苑及吳塲,經過多次輾轉分割及轉讓後,目前所有權人分別如後列附表1,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查(見外放卷);又系爭1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六甲頂段343號,原所有權人為謝石寮,而謝石寮於57年9月26日將土地出售予吳苑,經過多次輾轉轉讓後,現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一成公司及陳美燕即後列附表1,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查(見外放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由上可知,自57年9月26日至58年2月20日期間,原告土地、系爭同段

9、10、1、67、68、69號土地均為吳苑所有或共有,此有如後列附表2可查。是以,上開土地全因吳苑將其分割或轉讓後始輾轉分屬不同人所有自明。

(四)又按民法第789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及83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酌。承上所述,吳苑同時為六甲頂段328號及343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將所有土地同時及先後分割及讓與他人,導致原告土地成為袋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土地本得通行嗣後分割及重測後之同段1、9、10、67、

68、69號土地,且此為同段1、9、10、67、68、69號土地之物上負擔,上開土地即便移轉其他第三人,均無解於該物上之負擔,原告土地所有人仍得通行上開周圍土地。

(五)末按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謂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此項規定,依誠信原則,對於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謂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亦有其適用,此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8號民事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此為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土地得通行系爭同段1、9、10、67、68、69號土地,衡諸原告為同段10號共有人之一,其對於同段10號土地依民法第818條之規定,本得自由使用通行無礙,無須經他人同意。再同段10號土地目前為巷道,路寬為3.69-4.6公尺,可供汽、機車及行人通行無虞。再查,同段1號土地目前有部分為空地,有勘驗筆錄及列印地圖附卷可查(見卷3第327-330頁、第403頁、卷4第189頁)。原告土地若如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之A方案,即由同段10號連接同段1號通○○○區○○○街(見本院卷3第329頁),以同段1號土地路面寬4.6公尺計算,所需面積僅51.53平方公尺。而原告土地若往南欲通行○○○區○○○路○○○巷,所行經同段67、68、69號土地均非原告所有或共有土地。再依原告所主張之B方案,所通行67、68、69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8.01、114.71、362.11平方公尺;C方案所通行67、68、69地號土地分別為56.02、146.58、347.84平方公尺,此有後附永康地政事務所所測量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查(即後附附圖2、3)。由上可知,原告土地若通行A方案,其通行他人土地距離最短,妨礙最小,應屬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六)再按民法第787條第2項既明文規定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是以何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法院依職權認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本件原告主張確認原告土地對同段

67、68、69地號土地如B、C方案有通行權存在云云。惟本院已認A方案對於周圍土地損害最少。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職權確認原告土地對同段1號土地,如A方案所示A部分,面積51.5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而不受原告主張及聲明之拘束自明。又因A方案所示同段10地號土地(即編號B、面積266.92平方公尺)本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而自由通行,無庸訴請確認之。末本院已認B、C方案非損害最少之方案,是因原告所提訴之聲明第2至7項關於B、C方案以及訴之聲明第8項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七)末按請求確認就共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訴,僅須以否認原告主張之共有人為被告,無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之必要,其訴訟標的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自非必須合一確定,此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可資參照。承上,本院既認原告土地對同段1號土地,如A方案所示A部分,面積51.5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雖同段1號除被告外,尚有其他共有人,惟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並非固有必要共有訴訟,自無需列共有人全體為被告,本院所為之判決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告土地為袋地,依民法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對周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

而本院認如A方案,原告土地通行A方案所示A部分,面積為

51.53平方公尺之土地,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故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其餘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自繫屬至今已將2年9個月,本院於105年9月13日至現場履勘,期間命原告預納測量費用,原告均未配合,故至106年5月間仍無測量方案圖,此有台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函文1紙附卷可查(見卷4第75頁)。

原告上開行為,已妨礙訴訟之進行。再本院於10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宣示辯論終結時,原告即當場表明對於「辯論終結表示異議」以及「聲請再開辯論」,此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查(見卷5第184頁)。又本院於106年8月21日再開言詞辯論後,原告於將辯論終結時始主張要聲請法官迴避,亦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查(見卷6第25頁背面及第26頁)。

又本案原告前已於104年8月4日聲請先前承審法官迴避,經本院合議庭於104年8月31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66號裁定駁回,原告提出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4年11月25日駁回抗告確定在案。由原告上開行為及於最後言詞辯論欲辯結時始為迴避之聲請,意圖延滯訴訟甚為明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不停止訴訟程序,末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為確認通行權範圍之訴,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並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核其性質,應類似於共有物分割、經界等之形成訴訟,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本院斟酌兩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互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必要與否,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謝怡貞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7-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