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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79號受 罰 人即 證 人 廖堅志上列受罰人因原告黃火山與被告陳漢倫等間確認法律關係無效等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堅志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原告黃火山與被告陳漢倫等間確認法律關係無效等事件,受罰人廖堅志為證人,經通知應於民國105年3月24日、105年5月3日到場應訊,該通知已於105年3月5日、105年3月28日合法送達受罰人,有卷附本院送達證2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109、147頁)。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又受罰人應注意本院已再定期日通知受罰人廖堅志應於105年5月26日上午11時到庭作證,如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本院得再依上開法條規定裁定罰鍰新臺幣6萬元以下,並得拘提證人到庭,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古小玉

裁判日期:201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