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73號原 告 東祥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東發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黃信豪律師楊家瑋律師被 告 臺南市將軍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陳益敦訴訟代理人 黃富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22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承攬被
告發包之「將軍溪排水下游左岸將軍中排至出海口整治第二期(99年度)工程」,雙方約定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億5,618萬元,而原告自承攬系爭工程以來,均有依約履行,並於102年5月29日經被告驗收合格,於102年8月30日取得工程結算書證明書。又系爭工程契約之價金給付係採實做實算方式,詎被告於結算書(系爭工程契約歷經兩造變更設計,然被告以第一次變更設計作為決算基礎)中,就拋塊石工項部分,因被告未至現場量測,且未將沈陷量及流失量計入,致有短少估算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另就AB級碎石級配料及抽砂築堤之工項上,忽略鬆鋪厚度約為壓實厚度之1.35倍,致計算原告施作數量時,亦有短少之情事(均詳如後述)。嗣原告於102年12月25日就系爭工程履約爭議向臺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然因調解不成立,且被告迄今仍拒不給付上開款項,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㈡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之系爭工程結算款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本件原告請求之工程款項目分別為拋塊石工項、AB級碎石
級配料工項、抽砂築堤工項之工程結算款,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㈠項第2款約定:「驗收後付款:契約結算後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百,於驗收合格結算後俟上級補助款核撥入庫後再行付款,或審視庫款調度情形可先行調度墊付。」是系爭工程結算款之請求權時效至少應自工程驗收合格即102年5月29日起算。
⒉按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是系爭工程結算款之請求權時效自102年5月29日起算至104年5月28日消滅,而原告係於104年3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自無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情形。
㈢依據系爭工程契約及施工規範之約定,系爭工程之報酬應實
地測量後計價給付,亦即系爭工程契約之報酬給付為實作實算:
⒈按實作實算者,應按實際完工數量計算承攬人之報酬。而
所謂實作實算,自應以實際施作工程之重量作為計價之標準(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字第8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218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本件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㈡項已明確約定價金給付方式
係採實際施作之數量計算之,而實際施作數量之計算,自應於原告竣工後,由被告驗收時親至現場實地測量及計算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方符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及實務之解釋。
⒊至被告雖辯稱其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之報酬是依據竣工圖說
來計算,惟該竣工圖並非原告所提出,而係由監造單位即亞陽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亞陽公司)所繪製,且觀之系爭竣工圖,透水織布與拋塊石數量不符,可證被告實際上亦無依該竣工圖說來計算系爭工程之報酬。
㈣被告於系爭工程結算數量上確實有短少計算之情事:
⒈系爭拋塊石工項部分,被告在計算數量時未實際至現場量測,亦未預估沈陷量及流失量,致有短少計算之情事:
⑴系爭拋塊石工項之結算應以實際施作數量及體積為準:
①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㈡項、第15條第㈡項分別約
定:「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⒈…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收到該通知(含工程竣工圖表)之日起7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據此,系爭工程完成後被告自負有至現場核對工程竣工情形之義務,驗收完成後,各項工程之結算計價亦應以原告實際施作完成之體積或數量為計算基準,方符合兩造契約之約定。又依設計圖面所示,系爭拋塊石工項之坡面末端高度均為0,然系爭工項之拋塊石70%以上為直徑30公分以上之石塊,依設計圖面施作後,坡面末端之石塊高度自應計入實際施作體積計算,方與兩造之契約約定相符。
②然被告就系爭拋塊石工項在計算原告施作數量時,因
被告未親自至現場量測,致其實際上短少計算原告施作之數量,而經原告親自至現場測量實際施作之數量如原證2所示,是被告實際短少計算原告施作之數量為(0.5M+0.7M+0.4749M)/3*8M*2300M=10,272.72立方公尺。10272.72立方公尺-5446立方公尺(結算數量)=4826.72立方公尺;短少估算金額為4,826.72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單價727.92元=3,513,466.02元。
③被告雖辯稱拋塊石之驗收係依設計圖說驗收,並應照
圖計價云云,惟此與兩造之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並不相符,且被告上開答辯內容,似指被告亦自承其驗收時未親至現場量測並計算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均僅係依設計圖說計算之。再者,系爭工程如未有實地驗收,如何確認承攬廠商是否依約施作,且系爭工程契約係採實作實算,依上開契約文義及實務解釋,即清楚載明價金之給付係以廠商實際施作之數量計算之,既係實際數量,自無可能僅依圖面為之。又依被告提出之估驗款資料顯示,原告於100年12月19日就拋塊石領取之估驗款施作數量為7200立方公尺,而原告既已施作7200立方公尺,則在結算數量時,豈會減縮成5446立方公尺?是由此益徵被告在驗收時,確實未至現場實地驗收原告施作之數量。
④本件竣工圖面之繪製確有諸多違誤,實不得作為計算系爭拋塊石工項拋塊石數量之基礎:
原告雖對8M透水織布未經正式契約變更乙情不爭執
,然由本院卷㈠第307、308頁附表之一竣工圖面繪製錯誤整理表應可確認:透水織布之長度,被告亦同意應為8M,方會在竣工圖面上記載透水織布長度為8M,否則如何通過驗收?又依據結算書所載,被告就透水織布之結算數量均同意給計8M,且由原證
8、9及證人林俊良證述亦均認定系爭工程拋塊石及不織布應鋪設至8M,足見兩造確實有同意將透水織布變更為鋪設8M。另依圖面設計,拋塊石應完全覆蓋於透水織布上,亦即拋塊石之長度應與透水織布相符(此參原設計圖面或竣工圖面均係如此)。
系爭工程之竣工圖面中透水織布之長度與原設計圖
面之記載不同,然竣工圖就透水織布長度之繪製與其記載之長度不符,顯見竣工圖面繪製不實:如上所述,透水織布之長度為8M,然以原證11為例,竣工圖面上就拋塊石及透水織布有一比例尺為4M,如依竣工圖面記載透水織布長度均為8M,惟原證11中10個斷面圖依該比例尺,顯然透水織布在竣工圖上之繪製,其長度根本不及8M,此在原證10至13所有竣工圖面均係如此,是由此足徵竣工圖面之繪製有所不實。
系爭工程之竣工圖面中透水織布之長度與原設計圖
面之記載不同,然竣工圖之拋塊石面積及圖面竟完全與原設計圖面相同,益見竣工圖面繪製不實:依附表一就原設計圖面與竣工圖面之記載,既竣工圖面之透水織布長度已與原設計圖面之長度不同,則何以竣工圖面有關拋塊石之圖面大小竟仍與原設計圖相同?何以竣工圖面有關拋塊石之面積仍與原設計圖相同?又如上述,拋塊石之長度依原設計及竣工圖面應與透水織布相符,則透水織布拉長至8M,竣工圖面有關拋塊石鋪設部份之大小與面積亦應大於原設計圖面,惟依竣工圖面之繪製結果,似僅係將原設計圖面剪下及貼上而已,卻忽略透水織布長度已變更之事實,益見竣工圖面之繪製確有違誤。
基上,被告雖抗辯應以竣工圖面作為拋塊石數量計
算之基礎,然竣工圖面根本繪製不實,亦與現場施作狀況不符,實不足以作為計算之基礎。況被告迄今均未說明原告在估驗時經其監造單位驗收之數量何以在結算時得以扣減,如係未施作,扣減之依據及計算基礎何在?是被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
⑤系爭工程契約就結算金額之計算已明確記載係採實作
實算之方式,即應以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作為計價之基礎:
被告之監造單位自承其就拋塊石數量之計算,僅係
以竣工圖面再透過電腦去計算數量,暫不論竣工圖面已有上開不可信之情形,如電腦計算之數量與實際施作之數量不符時,何以得僅以電腦計算之數量作為計算之依據,此一方式顯與契約實作實算之約定不符。
原告於第3次估驗既已經被告及其監造單位查核過
,應足證拋塊石數量至少在第3次估驗已有7200立方公尺,斯時系爭拋塊石工項尚未完成,如依被告之監工日報表,原告於第3次估驗後仍有繼續施作拋塊石之工項,因此數量上顯高於7200立方公尺。
而原告既就拋塊石施作之長度與透水織布長度相符,此一結果亦與被告提出之原設計圖面及被告繪製之竣工圖面相符,則自應以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作為計算拋塊石數量之基礎,方符實作實算之精神。
退步言,依被告之監造日報表即可知悉原告實際施
作拋塊石之數量為何,而既透過系爭工程之文件即可釐清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時,則不應捨此一實際施作之記載,而僅以電腦來計算數量,此亦與實作實算之精神不符。
基上,原告認應以現場實際施作之結果,作為原告
計算拋塊石施作數量之依據,應較符合實作實算之契約精神。
⑥另由被告105年8月16日所農字第1050536412號函文說
明可知,被告就第1次變更設計後之拋塊石數量確實與原告曾做過核對,且雙方就數量經核對無誤後,方為變更設計。此外,依上開函文所附之工程變更設計明細表中,就拋塊石數量自原設計之13932立方公尺變更為14003立方公尺,而原告亦係按此一變更設計之結果而為施作,且參以被證10所示,就系爭拋塊石工項部分在估驗時明明已計算施作數量為7200立方公尺,豈會在結算數量時,短縮成5446立方公尺?故由此益徵被告關於系爭拋塊石工項結算數量之說法顯有矛盾。
⑵系爭拋塊石工項之施作確實會有石料沉陷及流失之情形或疑慮:
①系爭拋塊石工項雖有鋪設透水隔離織布,但因系爭工
程位於將軍溪下游出海口,容易受波浪及潮水沖刷,且岸底砂石鬆軟,縱拋塊石底層有鋪設透水隔離織布,拋塊石仍會因岸底泥砂滑動產生沉陷之現象,斷無可能僅因鋪設透水隔離織布,即可完全阻絕拋塊石之沉陷。
②系爭拋塊石工項之結算金額應以實際施作數量計算,
已如前述,是倘若拋塊石確實有沉陷之情形,拋塊石工項之結算自應加計石塊沉陷之部分,惟被告在系爭拋塊石工項之結算時,亦忽略拋塊石所產生之沈陷量損耗。
③至拋塊石沉陷之比例,因系爭工程與碼頭及防波堤工
程均有拋放石料工項,且工程施作位置均位於易受波浪或潮水沖刷之處,故原告認拋塊石沉陷之比例應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之碼頭及防波堤施工規範,以15%計之。又被告雖以被證3為依據,抗辯拋塊石數量之計算並無需加計15%之沈陷量云云,惟被證3上所載之計量方式,僅係指計算完成契約工項之數量計算方式,並未包含沈陷量等損耗在內,是被告所辯不足作為無庸計算耗損之依據。另由被告提出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下稱農委會水土保持局)之工料分析表(被證22)並無法看出拋塊石不加損耗之事實,亦無法看出其上記載之工程項目與系爭拋塊石工項有何關聯,自不足以作為系爭拋塊石工項沉陷流失之計算依據。從而,被告在計算此一部分數量時,因未如施工規範所述加計15%之沈陷量及流失量,致原告有實際施作卻未計入數量為10272.72立方公尺*0.15=1540.91立方公尺;短少估算金額為1540.91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單價727.92元=1,121,659.2元。
⑶總計被告就系爭拋塊石工項部分短少計算之金額為3,51
3,466.02元+1,121,659.2元=4,635,125.22元;4,635,1
25.22元*1.115(利潤、稅金)=5,168,164元。⒉就AB級碎石級配料工項部分,被告短少估算損耗量,致有短少估算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
⑴系爭工程契約之AB級碎石級配料施工規範規定:「通常
鬆鋪厚度約為壓實厚度之1.35倍」,系爭AB級碎石級配料工項鬆鋪及壓實後之體積差異為1.35倍,壓實耗損量亦應以1.35倍計之,方符系爭工程契約實做實算之精神,惟被告僅計算壓實後之數量,卻忽略碎石級配料之鬆鋪厚度約為壓實厚度之1.35倍,亦即原告實際上施作之數量較多,卻因壓實後導致計算之數量反而較少。而被告雖抗辯AB級碎石級配料非以1.35倍計價計量,且其已依壓實度之需求加計1.25倍數量予原告云云,惟由其辯詞可知被告就系爭AB級碎石級配料工項有加計石料壓實損耗予原告。
⑵至石料壓實損耗之比例為何,依原告提出之原證5即清
楚記載壓實損耗為1.35倍,然被告卻以1.25計算之,實不知被告此一計算之基礎為何?又由被告提出之農委會水土保持局之工料分析表(被證22)並無法看出碎石級配底層之損耗為25%之事實,亦無法看出其上記載之工程項目與系爭工項有何關聯,自不足以作為系爭碎石級配工項石料損耗計算之依據。從而,被告就此短少計算之數量為16913*1.1=18604.3立方公尺,18604.3立方公尺-16913立方公尺(結算數量)=1691.3立方公尺;短少估算金額為1691.3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單價563.94元=953791.72元。
⑶總計被告就此部分短少計算之金額為953791.72元*1.115(利潤、稅金)=1,063,478元。
⒊就抽砂築堤工項部分,被告短少估算損耗量,致有短少估算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
⑴系爭抽砂築堤工項係抽取將軍溪淤積土方回填後壓實築
堤,故與前述之AB級碎石級配料同樣有鬆鋪及壓實後之體積耗損問題,依系爭契約實做實算之約定,抽砂築堤工項結算時亦應加計土方之壓實耗損,惟被告於計算上均忽略壓實後所產生之短少。再者,被告於結算報告書內亦確實有加計20%之土方壓實耗損予原告(被證5),足見系爭抽砂築堤工項確有土方壓實耗損之現象,是原告請求被告加計壓實耗損之土方,自有理由。
⑵至土方壓實耗損之比例為何,因水砂之損耗通常高於陸
砂,而AB級碎石級配料計係以1.35倍計算,則抽砂部分至少亦應如此,然被告卻以1.20倍計算,不知其此一計算之基礎為何?又系爭工程契約及施工規範雖未約定,且被告交付之契約文件中,除監造單位嗣後交予原告之估驗表格外,其餘文件均無耗損率之記載,亦無從由契約之工料分析、鋪設面積及厚度計算數量與契約數量計算耗損率,然因此壓實耗損情形與AB級碎石級配料壓實耗損情形類似,故原告認應比照AB級碎石級配料以1.35倍計算之。從而,被告就此短少計算之數量為100327(結算數量)*0.15=15049.05立方公尺;短少估算金額為15049.05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單價81.55元=1,227,250元。
⑶總計被告就此部分短少計算之金額為1,227,250元*1.115(利潤、稅金)=1,368,384元。
⒋綜上所述,被告在系爭工程結算數量上既有上開所述之短
少計算之情事,本於系爭工程契約實做實算之精神,被告自應將短少計算之價金7,600,026元(5,168,164元+1,063,478元+1,368,384元),補足予原告。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600,026元,及自10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之系爭工程結算款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2項所規定之1年時效而消滅:
⒈系爭工程於99年12月3日辦理招標公告,於99年12月16日
開標,由原告得標,兩造並於99年12月22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是原告應已詳讀招標文件、瞭解設計書圖、核算材料項目數量,倘其對系爭工程契約圖說所需完成之數量不符存有疑義,自應於知悉遺漏或得為請求時(即如屬原契約遺漏計算,應自契約訂定時起算;如變更設計遺漏,應自變更設計時起算;如設計為開口契約未固定數量者,以實際施作驗收結算時起算)起算1年內行使系爭工程結算款請求權,惟原告對契約條文數量存有疑義迄今已逾5年,嗣其認權益受損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系爭工程之結算款,顯已逾民法514條第2項所規定之1年時效而消滅。⒉又本件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貳、一般規定、第15
點規定:「工程開工後,廠商應依契約圖說所列工程項目、數量等詳細核算,如核算資料與契約不符時,廠商應於竣工前二週提報機關處理。」故原告如對系爭工程之數量有疑義,亦應於101年8月31日竣工日前兩週即101年8月17日之期限提出,惟原告提出疑義已逾101年8月17日,是原告之系爭工程結算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系爭工程計價方式為實作實算,被告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之報酬係依據竣工圖說來計算:
⒈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㈡項關於價金之給付約定:「依實
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履約標的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亦即該條文已明定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是系爭工程係以契約中(包括招標文件、圖說等)所列履約標的(完成契約標的圖說)項目(工料)及單價,並依完成履約(契約標的圖說)實際供應工料項目數量結算給付價金,意即需照契約中之設計圖說,尺寸高程、品費工程效能等契約標的,並經驗收符合規定後,始依完成驗收符合規定實際供應項目及數量結算給付價金。
⒉被告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之報酬係依據竣工圖說來計算:
⑴由系爭工程契約所附「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
分工表」之繪製竣工圖說及製作工程結算明細表欄位可知,應由廠商(即原告)提出竣工圖,註明施作規格、斷面、施作長度,計算數量,由監造人審定及會同業主確認完工,才能進行驗收程序。本件原告雖曾提出竣工圖說,然被告認其所提之竣工圖與原設計圖說不符,故不同意驗收。至被告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之報酬所依據之竣工圖說是否為監造單位亞陽公司所製作,被告則不清楚。
⑵按竣工圖之製作乃工程施作應依設計圖施工,最初應依
原契約之設計圖施工,施工期間如發現有不符情形,需辦理變更設計,需經雙方協議變更設計(含原契約數量計算之誤差)即變更契約,變更契約需包括變更設計圖,數量(增減)、金額(增減)、期間等,如設計圖規格不變,僅長度(數量)減少可協議竣工時按實結算,待工程完工後再以原設計為基礎,綜合施工期間各次變更情形及增減數量,製作成竣工圖,再據予計算或統計竣工數量及結算金額,故所謂實際施作數量結算係實際依照契約施作數量,意即需照契約之規格施作,且應依契約訂定之數量內結算,且契約第4條第㈡項規定:「…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是該條已明確規定按實作施作數量結算,意即結算金額不得多於契約金額,故被告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之報酬是依竣工圖說來計算,然因原告及設計監造單位就不織布鋪設未依據變更設計後之設計圖說製作,故可能有超出應給付之金額。
⒊至工程工料數量之計算各有計算差異,工程會已規定材料
損耗宜計於單價,不計在數量,以免紛爭,系爭工程因原契約數量已有計壓實損耗,故被告仍照原契約計算方式計予原告,經核未有重複給付之情形,尚符契約實作數量無訛。又縱實作確有錯誤,採購契約要領第32點亦有規定「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10以上者,其逾百分之10部份得以變更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10得不予增減。」然工程會頒佈「常見公共工程契約變更態樣及其注意事項」第伍點規定該變更契約價金需「契約價金係以總價決標,且以總價給付工程採購案件,方有採購契約領第32點之適用」。
㈢被告於系爭工程結算數量上並無短少計算之情事;縱有短少
計算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計算之拋塊石數量及耗損、AB級碎石級配料耗損及抽砂築堤工項耗損共計7,600,026元及自10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
⒈拋塊石工項部分:
⑴系爭拋塊石工項之結算應係依竣工圖說之尺寸核定結算數量:
①有關系爭拋塊石(護岸腳底)工項,大部份設計均以
高程控制整地後再鋪設透水隔離織布,之後再拋鋪塊石於護岸頂以下130公分處向溪道以1:5.0坡度整地,斜至溪底設計高程(或現有板溪底高程)後鋪設透水隔離織布,織布上再鋪拋塊石,堤岸邊鋪厚0.30m以面1:10坡度鋪4.0m寬(核算該處原約70m)後,再以
1:3.0坡度鋪至溪床底,其設計坡度厚度已至為明確,且因於常水位間易受海潮變動,故施工時均有原告施工人員監造人員會同檢驗拍照紀錄存證,如符合圖說品質等規定,始准予驗收照圖計價,並非原告所稱驗收時每點依現場量測石塊鋪設厚度計算數量結算,故原告所提原證1、2顯屬誤謬。
②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驗收」第㈡項約定:「驗收程
序:⒈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機關,該通知須檢附竣工圖表。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收到該通知(含工程竣工圖表)之日起7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另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規定「主驗人員:主持驗收程序,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決定不符時之處置。」由上述規定可證,驗收係採抽驗,核對施作與契約圖說、數量等是否相符,且實際施作圖表、工項、數量為原告所陳報,於竣工時會同監造廠商核對是否竣工,始辦理驗收程序,故原告指稱被告應於驗收時親至現場測量及計算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為無理之述。
③另由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㈠、㈡項規定可知,系爭
工程總價為1億5,618萬元;且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價金,並非如原告所述以實作實算結算價金,原告斷章取義為實作實算,顯與契約之約定不符。
④原告系爭拋塊石工項請求被告給付短少計算之數量48
26.72立方公尺,為無理由:系爭拋塊石工項之契約約定單價為每立方公尺727.
92元,原設計圖說約定施作數量為13932立方公尺,被告核定第1次變更設計圖說數量為14003立方公尺,於100年11月4日原告申請0+000~0+270段變更工法,被告於100年12月2日將變更工法工料差異送原告,拋磈石數量減少6931立方公尺,被告於100年12月4日第3次估驗數量總合為7200立方公尺,被告計算之結算數量為5446立方公尺,故原告所自行測量之施作數量已有溢估之情形(第4次至第6次請領估驗明細,並未有拋塊石之增加數量,是原告日後施作之拋塊石並無再計價)。
系爭工程設計不織布及拋塊石鋪設長度原設計為5M
-10M不等(0+0.0-0.+270除外),並未經變更及雙方協議,是原告所述透水織布長度經核准變更為8M,應提出函文記錄或變更設計為憑,並負舉證責任;況工程變更須有適法之理由,並經雙方就變更內容、圖說計算增減數量、金額如超過契約數量、金額等事項達成合意,始能成立,豈有輕易開立協商會即決定變更契約之內容?再者,原告就系爭工程不織布使用之規格寬度為4M以鋪設兩次面搭接,依被證18施工規範,其搭皆須30cm以上,故原告鋪設寬度最多為7.7M,顯與結算數量不符。又經核對竣工圖(竣工圖之製作係廠商提供資料,託監造人員製作)與原設計圖,在斷面均不變情形下,不織布長度竟遭塗改為全部8M,顯見渠等有共謀之違法行為,且原設計超過8M以上拋塊石量並未減量,亦顯與設計圖說不符。至所謂估驗數量為概估數,是估驗超過結算數而有溢估之情形時,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並非扣減;而以上開竣工圖不織布長度鋪設8M計算,拋塊石斷面仍不變,故拋塊石未經變更,非鋪設8M照原設計圖結算,並無扣減。
⑵系爭拋塊石工項之施作不會有石料沉陷及流失之情形;
如有,原告主張拋塊石工項之結算數量應加計15%之沉陷耗損,亦無理由:
①依不織布施工規範1.4節系統設計要求:1.4.1鋪設不
織布主要功能為排除水分,防止土料流失及穩固構造物擋土之目的,故經設計施設不織布後一時不可能有沉陷、土石流失之情形。再者,系爭工程為堤岸工程,拋塊石如歷經長年累月雖不保證不變形,然施工期一定不會有沉陷變形之情形,是原告辯稱系爭拋塊石工程之施作有石料沉陷及流失之情,顯無理由。②又本案經函設計監造公司即亞陽公司,亞陽公司函復
略以:「1.設計拋塊石時為考量堤腳下之回填砂土受漲退潮影響,故於拋塊石底下鋪設透水隔離織布防沈陷,且塊石採大小不一不規則堆疊有填縫卡榫作用,故未有沈陷量及流失量。2.原告所提原證3係錄自工程會施工規範02392頁v5.0,碼頭工程,非適於本案排水路工程」等語,故由此可證系爭工程未有沈陷量及流失量之虞。
③另系爭工程為排水工程,工程契約訂立施工規範第02
381章拋石(被證3),其施工要求計量計價已詳載以「自工程司驗核認可之基礎面或坡面計起至設計圖所示之尺度或完成坡面計算拋石數量」,並無原告所言需加計15%沈陷量及流失量,是原告以不合工程之施工規範冒充作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規範並作為證據,應為不可取之行為。
④此外,系爭拋塊石工項設計施工於堤岸前,土方整平
必要求90%壓實度後鋪設不織布,再於不織布上拋排塊石,無壓實沉陷之慮,故無壓實損耗沉陷量之計算,參酌交通部公路總局工料分析表(被證12)中背填卵塊石、乾砌卵塊石或排夯基礎卵(塊)石等分析表所列其採㎥計算均以1㎥計算、採30cm厚每㎡均以0.3㎥計算,並無加計損耗沉陷量,故由此可證拋砌塊石無壓實耗損。
⒉AB級碎石級配料工項部分:
⑴系爭AB級碎石級配料工項之契約約定單價為每立方公尺
563.94元,原設計圖說約定施作數量為167ll立方公尺,被告核定第1次變更設計圖說數量為16734立方公尺,被告核定第1次至第6次估驗數量總合為15800立方公尺,被告計算之結算數量為16913立方公尺,先予敘明。
⑵原告顯誤解AB級碎石級配料施工章節規範「通常鬆鋪厚
度約為壓實後度之1.35倍」之原意,該規範係指施工時,路基整理後於撒鋪材料時,每層鋪設壓實後厚度不得超過20cm,因級配石料由卡車倒下變成鬆散,故鬆鋪厚度為壓實厚度之1.35倍預留壓實空間,並非以1.35倍計量計價,易言之,其用意在指導廠商準確施工以求品質簡易判斷之施工指導,取大約數,一般級配、土方回填有鬆方、自然方、壓實方之別,鬆方因為臨時性,僅於施工時會提及,故計算均以自然分與壓實方之密度為準,壓實損耗與所求壓實度有關,是原告顯誤解規範之原意。況該規範並明註「計量:按完工後經驗收合格之設計圖尺以立方公尺計算。計價:按契約詳細價目表內所列…以立方公尺單價計價超出設計寬度所鋪設之任何部份均不予計價。」故由此可證並非原告所主張以1.35倍計量計價。
⑶再者,一般設計壓實損耗,需現級配規格及壓實度之需
求計算於單價或加計於數量一般為1.20~1.30,被告就系爭AB級碎石級配料工項之結算數量已以1.25倍加計石料壓實耗損予原告。又系爭AB級碎石級配料工項因有壓實,故採25%加計石料壓實損耗,並非無據,參酌交通部公路總局工料分析表20cm厚砂石混合料基層鋪壓每100㎡均以25㎥計算,15cm厚碎石級配料底層鋪壓每100㎡均以18.75㎥計算,故由此可證系爭AB級碎石級配料工項壓實損耗以25%計算應屬合理正確。
⑷另碎石級配或抽砂填土壓實損耗率並非固定值,砂石及
壓實損耗以級配粗細配比不同而有所不同,一般用於道路工程之砂土,級配均採用較容易壓實之配比級配砂土,且級配壓實度要求95%,基層填土一般要求90%,故一般級配均採用25%壓實損耗、抽砂填土壓實損耗為20%,砌鋪塊石則均無加損耗。此外,農委會水土保持局之工料分析表(被證22)碎石級配底層亦規定損耗為25%,砌塊石不加損耗,此規定係工程界之實例,亦為規範,如非特例施工規定,耗損比率係不可逾越上開規定。
⒊抽砂築堤工項部分:
⑴系爭抽砂築堤工項之契約約定單價為每立方公尺81.55
元,原設計圖說約定施作數量為103479立方公尺,被告核定第1次變更設計圖說數量為113219立方公尺,於100年11月4日原告申請0+000~0+270段變更工法,被告於100年12月2日將變更工法工料差異送原告,結算數量減少100327立方公尺,被告於100年9月11日第2次估驗數量總合為105571立方公尺,結算數量為100327立方公尺,故原告已溢估結算數量,先予敘明。。
⑵因系爭工程設計挖方回填,不足土方以抽砂浚蝶河床之
土方回填築堤,且標準斷面圖抽砂工作係由被告指定河道清疏範圍,河道清疏高度後,由原告租用岸上魚塭空地堆積河道抽取之砂土,再以次小搬運回填各施工提岸欠缺土方之處,壓實回填,故系爭工程契約抽砂築堤施工規範第02317章構造物回填、第02331章基地及路堤填築,惟回填施工規範係規定「計量計價:回填數量按壓實方以立方公尺為單位,數量係指設計所示之回填數量計價」,並未有加計15%之規定;且被告考量系爭工程為水中抽砂,故原設計結算均有加計20%土方壓實耗損量(計結算數100327立方公尺),原告顯對結算數未計壓實耗損有所誤解。
⑶又AB級碎石級配料與抽砂填土壓實損耗不同,乃係因依
工程施工規範AB級碎石級配底層要求壓實度為95%,抽砂填土築土要求壓實度為90%,故AB級配底層壓實損耗採25%、抽砂填土築堤壓實損耗採20%,應屬有據,並非原告所述壓實損耗應一致。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於99年12月22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承攬被告
發包之「將軍溪排水下游左岸將軍中排至出海口整治第二期(99年度)工程」,雙方約定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1億5,618萬元,該工程於99年12月25日開工,於101年8月31日竣工,於102年5月29日經被告驗收合格,原告於102年8月30日取得工程結算證明書。
⒉兩造之系爭工程契約條款約定如下:
⑴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第㈠、㈡項分別約定:「本
工程契約總價1億5,618萬元。」「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⑵第15條「驗收」第㈡項約定:「驗收程序:⒈廠商應於
履約標的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機關,該通知須檢附竣工圖表。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收到該通知(含工程竣工圖表)之日起7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⒊系爭工程就拋石、級配粒料底層之施工規範如下:
⑴拋石部分:「拋石、拋卵石、拋塊石以立方公尺計量。
自工程司驗核認可之基礎面或坡面計起至設計圖所示之尺度或完成坡面計算拋石數量。」(本院卷㈠第84頁背面)⑵級配粒料底層部分:「每層壓實度視滾壓機具之能量而
異…每層最大壓實厚度不得超過20cm(通常鬆鋪厚度約為壓實厚度之1.35倍)」、「級配粒料底層依不同規格,按完工後經檢驗合格之設計圖規定尺寸,以立方公尺計算。」(本院卷㈠第88頁背面、第90頁)⒋被告就系爭工程於AB級碎石級配料工項加計25%之耗損予
原告,於抽砂築堤工項加計20%之耗損予原告,於拋磈石工程項目無加計壓實耗損。
⒌原告就系爭工程分別於100年6月27日、100年9月11日、10
0年12月4日、101年2月12日、101年4月15日及101年7月15日提出工程請款單向被告申請辦理估驗(共計6次),而依估驗明細表、結算明細表(本院卷㈠第164-165頁、第58-62頁)所載:
⑴拋塊石工項之契約約定單價為每立方公尺727.92元,原
設計圖說約定施作數量為13932立方公尺,被告核定第1次變更設計圖說數量為14003立方公尺,於100年11月4日原告申請0+000~0+270段變更工法,被告於100年12月2日將變更工法工料差異送原告,拋磈石數量減少6931立方公尺(原告對於被告計算數量有爭執),被告核定第1次至第6次估驗數量總合為7200立方公尺,被告計算之結算數量為5446立方公尺。
⑵AB級碎石級配料工項之契約約定單價為每立方公尺563.
94元,原設計圖說約定施作數量為167ll立方公尺,被告核定第1次變更設計圖說數量為16734立方公尺,被告核定第1次至第6次估驗數量總合為15800立方公尺,被告計算之結算數量為16913立方公尺。
⑶抽砂築堤工項之契約約定單價為每立方公尺81.55元,
原設計圖說約定施作數量為103479立方公尺,被告核定第1次變更設計圖說數量為113219立方公尺,於100年11月4日原告申請0+000~0+270段變更工法,被告於100年12月2日將變更工法工料差異送原告,結算數量減少100327立方公尺(原告對於被告計算數量有爭執),被告核定第1次至第6次估驗數量總合為105571立方公尺,被告計算之結算數量為100327立方公尺。
⒍原告於102年12月25日就系爭工程履約爭議向臺南市政府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被告於102年12月26日收受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嗣因兩造調解不成立,原告於104年3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原告之系爭工程結算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2
項所規定之1年時效而消滅?系爭工程結算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點應自何時起算?⒉系爭工程契約之報酬給付為實作實算:
⑴被告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之報酬是否是依據竣工圖說來計
算?⑵依據系爭工程契約及施工規範之約定,系爭工程之報酬
是否應實地測量後計價給付?或應依竣工圖說計價?⒊被告於系爭工程結算數量上有無短少計算之情事?⑴拋塊石工項部分:
①拋塊石工項之結算究應以原告實際施作數量及體積為
準?抑或係依竣工圖說之尺寸核定結算數量?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計算之數量4826.72立方公尺,有無理由?②系爭拋塊石工項之施作是否會有石料沉陷及流失之情
形?如有,原告主張拋塊石工項之結算數量應加計15%之沉陷耗損,有無理由?⑵AB級碎石級配料工項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之結算數量
應以35%加計石料壓實耗損,有無理由?⑶抽砂築堤工項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之結算數量應以35
%加計土方壓實耗損,有無理由?⒋如被告有短少計算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計算
之拋塊石數量及耗損、AB級碎石級配料耗損及抽砂築堤工項耗損共計7,600,026元及自10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之系爭工程結算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2項
所規定之1年時效而消滅?系爭工程結算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點應自何時起算?⒈按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
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本件原告起訴所行使之權利(工程結算款請求權),並非係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而係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是原告主張系爭承攬之報酬請求權應依民法第第127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為2年,於法自屬有據而為可採。
⒉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㈠項第2款約定:「驗收後付款
:契約結算後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百,於驗收合格結算後俟上級補助款核撥入庫後再行付款,或審視庫款調度情形可先行調度墊付。」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報酬即結算款之請求權時效應自工程驗收合格即102年5月29日起算,亦堪憑採。而本件原告係於104年3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距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日尚未逾2年,即原告行使其報酬請求權尚未罹於2年之時效,是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尚難憑採。
㈡依據系爭工程契約及施工規範之約定,系爭工程之報酬是否
應實地測量後計價給付?或應依竣工圖說計價?⒈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第㈠、㈡項分別
約定:「本工程契約總價1億5,618萬元。」、「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契約在卷可稽,惟兩造就:「⑴系爭工程之報酬是否為實作實算?有無總金額或單項數量金額之限制?⑵系爭工程契約之報酬給付應依實際施作數量或依設計圖說之尺寸核定結算數量?若實作數量高或低於設計圖說之標準,應如何計價?」有所爭執,是本院乃依原告之聲請指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擔任專業鑑定人,以協助本院釐清爭點。
⒉鑑定人於審視本件卷宗資料及兩造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後,
就前開爭點認定如下:【⑴依據工程會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㈠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由機關擇一於招標時載明):□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部分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部分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其契約價金之給付方式有3種供機關選擇,其中「□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與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㈡項「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相符,為按核定的設計圖說及施工規範,採「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⑵依「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核准監辦備查規定一覽表」附記第1點規定:「契約變更,指原契約標的之規格、『價格』、『數量』或條款之變更,並包括追加契約以外之新增工作項目;其變更,得分別適用採購法第22條第1項各款情形為之,但變更部分之累計金額應合計之。」實作實算之契約,廠商依核定的設計圖說及施工規範據以施作,查系爭工程契約並無實作數量總金額或單項數量金額限制之約定,依工程慣例,可區分為下列兩種情形:①如施作已符合契約圖說之尺寸規定,而未達契約詳細價目表之單項數量或契約總金額時,此時因為已完成設計圖說尺寸規定,機關之採購目的已達成,故採按設計圖說完成之各單項實際數量計給。②如施作未達契約圖說之尺寸規定,而已達契約詳細價目表之單項數量或契約總金額時,而就逾總金額或單項數量之情形,區分如下:原有契約工程項目數量之增減,並在契約總金額容許範圍內之情形:依工程會95年6月20日工程企字第09500221470號解釋函說明二,得以換文方式辦理,簡化契約變更程序。即將有逾契約總金額之情形:此時機關應檢討有無追加預算以完成設計圖說尺寸之需要;如經機關檢討確有繼續施作以完成契約圖說之尺寸實際需要時,應追加預算並與廠商辦理變更設計;由廠商按設計圖說繼續施作完成後,按契約變更完成後之詳細價目表各單項實際數量計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2款約定「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故未經契約變更程序或未取得甲方有權代表人之指示前,續行施作恐生爭議。綜上,廠商以實作實算之方式履約,應以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載之單項數量及總金額為限,如有逾原契約總金額或單項數量之情形,依契約及相關規定應辦理契約變更程序,未經契約變更程序或未取得甲方有權代表人之指示前,續行施作恐生爭議。⑶系爭工程契約之報酬如上所述係按核定的設計圖說及施工規範,採「實作實算」計價方式。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契約價金之調整」第㈠項「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除扣除不符部份項目履約成果與架約價金之差價外,並以其2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但其屬尺寸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就尺寸差異部分按契約價金比例計算之;屬工料不符定者減價金額得按工料差額計算之。」之規定及一般工程慣例,結算驗收過程中,實際施工後其尺寸若大於設計圖說之規定,則實際施作數量將多於設計數量,此時甲方得檢討其必要性,倘有其必要,則就該必要部分辦理變更設計並據以辦理計價;倘經甲方檢討無必要性,依現況在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下,多出之尺寸及數量得不予修正或移除,惟不予計價。實際施工後其尺寸若低於設計圖說之規定,則實際施作數量將少於設計數量,此時甲方得要求乙方補實改善;但若改善困難且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下,甲方得同意減價收受。】⒊而解釋契約,固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參照);但契約文字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本院斟酌系爭契約之約定,既已有契約總價之限制,並約定「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認鑑定人前開意見為可採,簡而言之,即於未逾契約約定總價之範圍內,按核定的設計圖說及施工規範,採「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是原告主張應依實地測量後計價給付,於未逾核定之設計圖說及施工規範之範圍內,雖為可採,然於逾核定之設計圖說及施工規範之範圍外,即難憑採。
⒋原告雖爭執完工後竣工結算數量不得少於估驗數量云云,
然就此疑義,鑑定人認定如下:【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㈠項「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l.估驗款:⑴契約自開工日起每30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估驗計價撥付款一次。…。⑵估驗以完成施工者為限,如另有規定其半成品或進場材料得以估驗計價者,從其規定。…。⑷經雙方書面確定之契約變更其新增項目尚未經議價程序議訂單價者得依機關核定此一項目之預算單價以百分之80估驗計價給付估驗款」,由上所述,施工過程中之各期估驗計價係以各期完成施工者為限,該數額為一估計數,其最後仍應於工程驗收後按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第㈡項「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之規定給付,又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驗收)第㈥項「機關就廠商履約標的為查驗、測試或檢驗之權利,不受該標的曾通過其他查驗、測試或檢驗之限制」之規定,故各期估驗累計數量如有大於完工後竣工結算數量之估驗超估情形,均得於驗收結算中予以更正。】本院審酌系爭契約既已明定「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價金,並未約定估驗之數量於結算時之效力,認鑑定人前開之意見亦可採納,即尚難以估驗之數量拘束結算之數量,結算時仍應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價金,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系爭工程結算數量上有無短少計算之情事?
⒈拋塊石工項部分:系爭拋塊石工項之施作是否會有石料沉
陷及流失之情形?如有,原告主張拋塊石工項之結算數量應加計15%之沉陷耗損,有無理由?⑴原告主張拋塊石因受波浪及潮水之衝擊有況陷或流失之
現象,故在計算數量時應依工程會施工綱要規範第02391章V5.0防波堤第4.1.3節⑵之規定加計15%之預估沉陷量及流失量,然被告則否認之,並辯稱:①系爭工程為排水路工程並非碼頭工程;②依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02381章拋石施工要求計量計價已註明「自工程司驗核認可之基礎面或坡面計起至設計圖所示之尺度或完成坡面計算拋石量。」並無需加計15%之預估沉陷量及流失量之約定;③拋塊石底下鋪有不織布,可防止沉陷量及流失量等語。
⑵鑑定人就此爭點認定如下:【依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02
381章第4.1節「拋石、排卵石、拋塊石以〔立方公尺〕計量自工程司驗核認可之基礎面或坡面計起至設計圖所示之尺度或完成坡面計算拋石量。」第4.2節「拋石、排卵石、拋塊石每立方公尺單價包括完成此項工作所需之一切之人工、材料(含損耗)、設備、機具、…等費用。」之規定,故單價均已含損耗在內。綜上,由於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02381章第4.1節及第4.2節已規定計量計價方式,不論是否會產生沉陷量及流失量,自應以契約規定為執行依據,不宜再另依工程會施工綱要規範第02391章之規定作為計量計價方式。乙方(即原告)為一專業工程公司,若認為施工時會產生嚴重況陷量及流失量,在投標時應考量將此風險反應於單價上,故拋塊石工項依契約施工規範規定,不宜再要求加計15%之預估沉陷量及流失量。】⑶本院審酌系爭契約既已明文約定拋塊石之計量計價方式
,自無再加諸契約所無之負擔或條件而曲解契約文義,因而認鑑定人前開之意見為可採,即兩造就此爭點之權利義務自應依契約之約定為判斷之標準;且拋塊石工項之結算雖應以原告實際施作數量及體積為準,然若逾核定之設計圖說及施工規範之範圍外,自應依竣工圖說之尺寸核定結算數量,已如前述,而被告既已依約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計算之數量4826.72立方公尺云云,自非可採。
⒉AB級碎石級配料工項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之結算數量應
以35%加計石料壓實耗損,有無理由?⑴就此爭點,鑑定人認定如下:「①依施工規範第02726
章級酩粒料底層第3.1.2節撒鋪材料⑻之規定「每層壓實度視滾壓機具能量而異,除另有規定或工程司核准外,每層最大壓實厚度不得超過20cm(通常鬆鋪厚度約為壓實厚度之1.35倍),…。」由於碎石級配粒料自卡車卸料撒鋪時係屬鬆散者,故通常鬆鋪厚度約為壓實厚度之1.35倍係作為施工上之參考,並非作為計量之依據。
惟依上開規範,經計算可得AB級碎石級配由鬆方轉換為實方之壓實率為25.9%(=1.35-1/1.35100%)。②依施工規範第02726章第4.1.1節規定「級配粒料底層依不同規格,按完工後經檢驗合格之設計圖規定尺寸以〔立方公尺〕〔平方公尺〕,註明厚度」計算。由此可知碎石級配粒料之計量應以壓實方為率,非以鬆方計量。但依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項次壹.1.21「AB級碎石級配粒料」,碎石級配係以鬆方計量,兩者不一致,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1條(契約文件及效力)第㈣項「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機關之解釋為準。…。」之規定,甲方(即被告)參酌交通部公路總局工料分析表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工料分析表之規定給予25%之壓實損耗,與契約施工規範第02726章內之AB級碎石級配由鬆鋪厚度約為壓實厚度之比值轉換為實方之壓實率25.9%相當,本會認為尚稱合理。」⑵本院審酌依系爭施工規範,既可計算出AB級碎石級配由
鬆方轉換為實方之壓實率為25.9%,則鑑定人之前開意見自有其依據而為可採,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之結算數量應以35%加計石料壓實耗損,亦難憑採。
⒊抽砂築堤工項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之結算數量應以35 %
加計土方壓實耗損,有無理由?⑴就此爭點鑑定人之意見如下:【⑴甲方(即被告)表示
抽砂築堤之施工規範為第02317章構造物回填及第02331章基地及路堤填築,依施工規範第02317章第4.1.1節「『構造物回填』數量按壓實方以〔立方公尺〕為單位,在其原有位置計量,此項數量係指設計圖所示或經工程司指示之回填數量。」及第02331章第4.1.1節「填方及路堤填築滾壓數量之計量以〔立方公尺〕為單位,並已填方區路提經滾壓完成後之壓實方計算之。…。」之規定,且依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項次壹.一.3「抽砂築堤」之材料係以壓實方計量,因此,「抽砂築堤」之數量應以壓實方計量。⑵甲方在詳細價目表抽砂築堤工項,其預算書有加計20%壓實損耗量,且於結算中亦加計20%壓實損耗量。⑶綜上所述,抽砂築堤之數量依契約規定應以壓實方計量非以鬆方計量,甲方於預算編列時,在詳細價目表中抽砂築堤工項數量已加計20%壓實損耗量,故其數量已含有鬆方轉換為實方之體積脹縮係數;至於抽砂築堤工項之壓實損耗率究係多少始為合理,考量系爭工程契約第1條(契約文件及效力)第㈣項「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機關之解釋為準。」之規定,且「抽砂築堤」與「碎石級配工項」兩者材料性質不同,故以甲方於預算編列時在詳細價目表中加計20%壓實損耗量為準,乙方不得要求以35%作為壓實耗損率之計算基礎。】⑵本院審酌被告於招標時所提供之預算書(被證8,本院
卷㈠第119頁),有關抽砂築堤已明載「加計耗損20%」,故鑑定人前開之意見亦為可採,是原告主張此部分結算數量應以35%加計土方壓實耗損,亦難憑採。
㈣末依證人即系爭工程監造人亞陽公司之總經理兼工程師林俊
良到庭結證稱:本院卷㈡之資料係各期之估驗請款資料,表格係由監造人亞陽公司所提供,但請款單、明細表、明細總表內容均係由原告自行填載製作,再由監造人審查(本院卷㈠第238頁背面)等語,而觀諸其中之各期工程數量計算表
(乙)已明載抽砂築堤加計損耗20%、AB碎石級配料加計損耗25%、拋塊石則未加計15%之沉陷耗損,此有各該期之工程數量計算表(乙)在卷可稽,顯見原告於各期估驗請款時,即係以「抽砂築堤加計損耗20%、AB碎石級配料加計損耗25%、拋塊石未加計15%之沉陷耗損」據以作為請款之依據,益徵本院前開之認定為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短少計算拋塊石數量及耗損、AB級碎石級配料耗損及抽砂築堤工項耗損云云,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短少計算拋塊石數量及耗損、AB級碎石級配料耗損及抽砂築堤工項耗損,從而,原告主張依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600,026元,及自10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