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89號原 告 沈美金(即沈明景之承受訴訟人)

沈美蓮(即沈明景之承受訴訟人)沈明寶(即沈明景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池美佳律師原 告 沈明賢(即沈明景之承受訴訟人)

周慧謹(即沈美櫻之承受訴訟人即沈明景之承受訴沈慧宇(即沈美櫻之承受訴訟人即沈明景之承受訴沈慧宙(即沈美櫻之承受訴訟人即沈明景之承受訴被 告 周慧峯

沈慧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一方死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非得為承受(最高法院63年度第4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沈明景起訴後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4年5月8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為沈美櫻(嗣亦於104年9月5日死亡,詳如後述)、原告沈明賢、沈美金、沈美蓮、沈明寶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至第83頁)。又原告沈美金、沈美蓮、沈明寶業於104年6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沈美櫻業於104年6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原告沈明賢業於104年8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第112頁、第137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沈美櫻於104年9月5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為被告周慧峯、沈慧玲及原告周惠謹、沈慧宇、沈慧宙。惟因周慧峯、沈慧玲即為本件訴訟之被告,依照上開說明,關於渠等原應承受被繼承人沈美櫻之訴訟上地位,因無訴訟上之對立關係而不存在,自無須經其等承受訴訟,被告周慧峯、沈慧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自不生聲明承受訴訟之效力。此外,原告周慧謹、沈慧宇於104年10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聲明承受訴訟狀等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66頁至第172頁、第183頁、第184頁),依法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並經本院以裁定命原告沈慧宙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周慧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74,430元、被告沈慧玲應給付原告3,415,63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4年11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周慧峯應給付原告4,900,000元、被告沈慧玲應給付原告3,415,63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其訴訟標的與起訴時相同,僅請求金額減少,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按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慧峯、沈慧玲為沈明景之外甥女,因沈明景膝下無子,被告周慧峯、沈慧玲以照顧沈明景晚年生活、為恐沈明景遭他人詐騙金錢為由,而向沈明景表示欲幫沈明景保管金錢。並稱渠等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住處尚須繳納房貸,沈明景遂陸續於97年7月25日自其日盛銀行新營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日盛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200,000元及自日盛銀行帳戶開立支票1,000,000元1紙交付被告周慧峯,復於97年10月1日自日盛銀行帳戶匯款1,700,000元至被告周慧峯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共計交付被告周慧峯4,900,000元。又沈明景陸續於97年7月25日自日盛銀行帳戶開立支票1,000,000元1紙交付被告沈慧玲、復於97年9月8日自日盛銀行帳戶匯款2,415,638元至被告沈慧玲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共計交付被告沈慧玲3,415,638元。沈明景僅係將上開4,900,000元及3,415,638元分別寄託與被告周慧峯、沈慧玲,而無贈與之意。沈明景於103年9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周慧峯、沈慧玲請求返還寄託物,惟被告周慧峯、沈慧玲迄今均仍未返還寄託物。另被告周慧峯自沈明景處受領4,900,000元、被告沈慧玲自沈明景處受領3,415,638元,均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沈明景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2項、第603條準用民法第478條規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周慧峯應給付原告4,900,000元、被告沈慧玲應給付原告3,415,63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周慧峯為被告沈慧玲之姊,沈明景之前中風身體不適,於96年間至被告周慧峯開設之中醫診所就醫,經被告周慧峯細心診斷治療,健康逐漸恢復正常,卻於97年7月間又因不明原因眩暈,自覺自己時日不多,為恐被政府課徵高額遺產稅,及感念被告周慧峯對於自己病情細心照顧,故萌生贈與金錢與被告周慧峯、沈慧玲姊妹之意。沈明景於97年7月25日自其日盛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200,000元及開立支票1,000,000元1紙贈與被告周慧峯,復於97年10月1日匯款1,700,000元至被告周慧峯臺灣銀行帳戶,共計贈與被告周慧峯4,900,000元。又於97年7月25日自日盛銀行帳戶開立支票1,000,000元1紙贈與被告沈慧玲、復於97年9月8日自其日盛銀行帳戶匯款2,415,638元至被告沈慧玲郵局帳戶,共計贈與被告沈慧玲3,415,638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沈明景於97年7月25日自其日盛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200,000

元交付被告周慧峯;同日自日盛銀行帳戶開立支票1,000,000元1紙交付被告周慧峯;97年10月1日自日盛銀行帳戶匯款1,700,000元至被告周慧峯臺灣銀行帳戶,共計交付被告周慧峯4,900,000元。

⒉沈明景於97年7月25日自日盛銀行帳戶開立支票1,000,000元

1紙交付被告沈慧玲;97年9月8日自日盛銀行帳戶轉帳2,415,638元至被告沈慧玲郵局帳戶,共計交付被告沈慧玲3,415,638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沈明景於97年間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寄託契約,而請

求被告周慧峯返還4,900,000元、被告沈慧玲返還3,415,638元,有無理由?⒉原告主張被告周慧峯、沈慧玲於97年間係因無法律上原因分

別自沈明景處受領4,900,000元、3,415,638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慧峯應返還4,900,000元、被告沈慧玲應返還3,415,638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依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被告周慧峯返還4,900,000元、被告沈慧玲返還3,415,638元,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消費寄託,如寄託物之返還,定有期限者,寄託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請求返還;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2項、第603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消費寄託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寄託物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沈明景於97年間交付被告周慧峯4,900,000元、被告沈慧玲3,415,638元,沈明景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沈明景交付上開金錢,係基於贈與等語。則原告就其主張沈明景與被告間存有消費寄託契約乙節,即應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沈明景與被告周慧峯、沈慧玲間成立消費寄託契約

,固提出沈明景日盛銀行帳戶歷史交易表1份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8頁),而兩造對於沈明景於97年間共交付被告周慧峯、沈慧玲分別共計為4,900,000元、3,415,638元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221頁),已如前述,然此僅能證明金錢交付之事實,並不足據為其等間已有消費寄託之合意。且原告沈美蓮即沈明景之妹,前於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65號侵占案件,先於警詢證述:97年間某日,伊看到被告周慧峯、沈慧玲在伊二哥沈明景家,伊看見沈明景拿「支票」給被告周慧峯,伊問沈明景為何要拿支票給被告周慧峯,沈明景就說錢要給被告周慧峯保管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4549號卷第2

2、23頁)。嗣於偵查中證述:伊於97年間某日看見被告周慧峯、沈明景坐在沈明景房子沙發上,沈明景「要伊陪被告周慧峯去日盛銀行領錢」,伊便與被告周慧峯一同去領錢,領完錢後,伊又陪同被告周慧峯去郵局匯錢,被告周慧峯說要匯5,000,000元。沈明景告訴伊說被告周慧峯買房子有貸款,這些錢借被告周慧峯去利用,利息領出來可以繳貸款,本金的部分可以借被告周慧峯利用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4549號卷第85頁、86頁)。其又於本院審理時陳述:97年間伊去沈明景家,當時有伊、沈明景、被告周慧峯在場,那時被告周慧峯和沈明景已經講完話,要去銀行,沈明景告訴伊,沈明景的「定期票」要移轉給被告周慧峯,伊和被告周慧峯說這些錢是沈明景的養老金,如果沈明景有需要時要還給沈明景,被告周慧峯沒有回答我,沈明景也沒有回應,沈明景僅有請我陪被告周慧峯去日盛銀行領錢;伊上開所述之定期票就是定存的單子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47頁正、反面)。綜前原告沈美蓮之歷次陳述,就其看見沈明景交付被告周慧峯之物究係為「支票」、抑或「定存單」,抑或未見沈明景交付物品與被告周慧峯僅係陪同被告周慧峯至日盛銀行領錢,及沈明景交付被告周慧峯金錢之原因,究係基於寄託抑或借貸,前後陳述均不一,是其於本訴訟中所主張沈明景與被告間有成立消費寄託關係,是否真實,已值懷疑。況如原告沈美蓮於本院上開之陳述為真,則沈明景於交付金錢與被告周慧峯時,而原告沈美蓮要求被告周慧峯日後於沈明景需用錢時應予返還,被告周慧峯未回答,此時沈明景依常情應會要求被告周慧峯承諾一定要將錢予以返還,甚至懷疑被告周慧峯返還之誠意而要求其立據以確保債權,然沈明景卻無任何舉措,僅要求原告沈美蓮與被告周慧峯一同至銀行領錢,要難憑其陳述認沈明景與被告周慧峯間有消費寄託之合意。

⒊又證人沈育宗先於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

字第1465號侵占案件偵查中證述:伊聽沈明景說,沈明景將身上的錢都交給被告二人,實際金額伊不知道,伊知道那個錢是沈明景要被告二人代為保管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4549號卷第87頁),其後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沈明景於100年左右告訴伊將現金1001萬元交給被告周慧峯、沈慧玲,沈明景沒有告訴伊各交付被告周慧峯、沈慧玲多少錢,金額是沈明景自己算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0頁正面)。經審酌證人沈育宗於偵查中之證言乃係聽聞沈明景轉述,尚非其親自見聞沈明景與被告間之對話,要難採為證據,況證人沈育宗初於前開偵查中尚證稱不知沈明景究係交付被告多少錢,僅知沈明景將身上的錢交給被告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卻證述明確沈明景共交付1001萬元給被告等語,衡與一般常情,時間經過越久,記憶應越模糊之常情相違。佐以證人沈育宗為原告沈明寶之子,其父對於沈明景與被告間消費寄託關係是否存在,有利害關係,其證詞之真實性,自有可疑。故難以證人沈育宗之上開證述,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被告周慧峯、沈慧玲辯稱因沈明景96年間中風,為感念被告

周慧峯身為中醫對於沈明景之細心照顧,才會贈與上開金錢與被告姊妹二人等語。依被告提出沈明景至被告周慧峯看診之回春中醫診所病歷表以觀,沈明景於96年1月13日起至100年11月5日止陸續至被告周慧峯看診之回春中醫診所看診,且沈明景自96年1月13日起至98年12月間,密集、頻繁至回春中醫診所看診,如96年1月間,即有該月13日、16日、18日、19日、20日、21日、24日之就診紀錄;96年2月間,即有該月2日、8日、14日、21日、28日之就診紀錄;96年3月間,即有該月5日至11日、14日、20日、23日之就診紀錄;96年4月間,即有該月8日、11日、13日、17日之就診紀錄;96年5月間,即有該月11日、17日、23日、30日之就診紀錄;96年6月間,即有該月6日、13日、16日至18日、20日、21日、23日、25日之就診紀錄;96年12月間,即有該月1日、7日、13日、20日、25日之就診紀錄;97年11月間,即有該月27日、29日、30日之就診紀錄;97年12月1日之就診紀錄、98年1月1日之就診紀錄、98年3月8日之就診紀錄、98年4月25日之就診紀錄、98年5月2日及同年月4日之就診紀錄;98年7月間,即有該月20日、24日、27日、30日、31日之就診紀錄;98年8月間,即有該月1日、3日、10日、17日、29日之就診紀錄;98年10月30日之就診紀錄;98年11月2日之就診紀錄;98年12月間,即有該月15日、18日、21日、23日至25日之就診紀錄等情,有沈明景回春中醫診所病歷表1份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0頁至第35頁),堪認沈明景於96年間即相當依賴被告周慧峯之醫術而密集至回春中醫診所看診。況以證人沈育宗即沈明景姪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因伊照顧沈明景生前日常生活,故沈明景於101年底或102年底贈與伊臺南市○○區○○路○○○號房屋之情(見本院訴字卷第249頁反面),足認沈明景對於姪子女輩,照顧其日常生活,會贈與物品以資感謝等情,並非無前例可循。則被告周慧峯身為沈明景之姪女,沈明景為感念姪女對其長期病情之照顧,故對於被告二人為贈與,實無違事理。是被告辯稱沈明景為感念被告周慧峯長期照顧其病情而贈與被告二人等情,應非不可採。

⒌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沈明景與被告間就上開

交付之金錢有消費寄託之合意,從而,原告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慧峯返還4,900,000元、被告沈慧玲返還3,415,638元,自不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慧峯應返還4,900,000元、被告沈慧玲應返還3,415,638元,為無理由: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周慧峯、沈慧玲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分別自沈明景處受領4,900,000元、3,415,638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沈明景交付上開金錢與被告,乃係贈與,並無不當得利等語,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周慧峯因沈明景於97年7月25日自其日盛銀行帳戶提領

現金2,200,000元交付被告周慧峯;同日自日盛銀行帳戶開立支票1,000,000元1紙交付被告周慧峯;97年10月1日自日盛銀行帳戶匯款1,700,000元至被告周慧峯臺灣銀行帳戶,共計由沈明景處收受4,900,000元及被告沈慧玲因沈明景於97年7月25日自日盛銀行帳戶開立支票1,000,000元1紙交付被告沈慧玲;97年9月8日自日盛銀行帳戶轉帳2,415,638元至被告沈慧玲郵局帳戶,共計由沈明景處收受3,415,63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221頁),然如上所述,被告已敘明沈明景係因贈與之故而分別交付被告周慧峯4,900,000元、被告沈慧玲3,415,638元合理之給付原因,而原告則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二人受領上開給付之目的自始或事後有欠缺之情事,從而原告就其應負舉證責任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亦無可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沈明景與被告間有消費寄託之契約存在,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周慧峯係無法律上原因受領4,900,000元、被告沈慧玲係無法律上原因受領3,415,638元,尚難以被告周慧峯、沈慧玲分別受領上開款項,即遽認沈明景與被告間有消費寄託契約存在或被告受領給付係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消費寄託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慧峯應給付原告4,900,000元、被告沈慧玲應給付原告3,415,63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等
裁判日期:201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