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80號原 告 林安裕被 告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金泉訴訟代理人 葉文隆
楊述正被 告 吳凰滿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訴訟代理人 翁淑蕊
陳泰安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3371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被告吳凰滿之實際債權為本金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及衍生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應均自民國8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金每百元每日一厘計算之利息、遲延利息,暨按本金每百元每日一角計算之違約金。另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被告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泰公司)陳報之債權,在97年已經過戶完債務人○○○區○○路房屋用以清償債務,在明知有此情形,於日後之執行案件及本件亦未吐實扣除債務,分配金額應為0。被告興泰公司於過戶房屋後仍繼續供貨給債務人楊左藤達1,512,803元及640,710元,倘債務人真有同意僅以房屋課稅現值10餘萬元,抵充積欠之100餘萬元債務,依常理被告興泰公司絕無可能在前債未清情形下,再供貨給債務人之理,故被告興泰公司所辯毫無可信度,況該房屋係3層樓透天屋,價值超過百萬,焉有只賣10餘萬之理,應係債務人即證人楊佐藤所述被告公司有人表示房屋過戶給公司即清償所有債務,始合乎常理,又被告興泰公司自支付命令後至參與本件分配是否逾3年或5年之請求權時效,亦請斟酌。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陳報有2筆債權合計4,144,391元,其原始執行名義為何不得而知,而被告土地銀行曾於87年執字5029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650,805元,於87年執字245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610,184元,於93年執字第1284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1,224,789元而未見扣除,卷宗內無法核對是否經本院計算無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
(二)並聲明:本院應更正系爭執行事件所作成之分配表,被告興泰公司之分配款應全部剔除;吳凰滿之債權為本金6,000,000元,及衍生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應均自8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金每百元每日一厘計算之利息、遲延利息,暨按本金每百元每日一角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土地銀行之分配款,待被告土地銀行提出相關資料後予以更正。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興泰公司則以:因訴外人楊佐藤積欠被告興泰公司飼料貨款1,023,530元,被告興泰公司於96年12月17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本院於97年2月21日核發96年度促字第73424號支付命令,並於97年3月15日送達楊佐藤,嗣於97年4月11日發給確定證明書。楊佐藤於97年8月15日將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抵讓給被告興泰公司,並以當時之房屋現值141,900元為抵償金額,抵充自97年3月16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97年8月15日止之利息21,172元(利率為年息5%)及支付命令程序費用1,000元後,剩餘119,728元抵充本金,故本件債權本金餘額為903,802元,被告興泰公司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更正。被告興泰公司曾於98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54191號受理,故被告之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另證人楊左藤於作證時,能夠清楚朗讀作證之具結文,顯見其非不識字之人,被告曾將系爭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供其過目,其對於契約書內之交易價格為141,900元乙節並無異議,並同時交付印鑑證明書給被告順利完成手續。又被告否認有向證人楊左藤說過房子給我們後,我們債務就清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吳凰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提出書狀陳述略以:伊雖係系爭執行程序執行標的之抵押權人,惟伊當時與原告為夫妻關係,原告將兩人共有財產借予訴外人楊佐藤,一切事務均由原告處理,事後始告知伊,伊對詳細債權內容並不知情等語。
(三)被告土地銀行則以:原告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於分配期日即102月11月22日之1日前以被告土地銀行為被異議人而對分配表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則本件被告土地銀行依法不具被告適格,原告之追加起訴於程序上不合法。系爭執行程序之債務人楊佐藤為被告土地銀行之債務人,其於84年5月17日及84年6月24日分別以原臺南縣○○鄉○○段地號1720-5地號土地及原臺南縣○○鄉○○○段○號○○○○○號土地為擔保,向被告土地銀行借款2,500,000元及2,000,000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0,000元及2,400,000元予被告土地銀行。詎楊佐藤自84年10月17日及84年10月24日起即未繳納貸款本息,被告土地銀行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發給85年度促字第3551號及355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被告土地銀行嗣於87年間以本院85年度促字第355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臺南縣○○鄉○○段○號○○○○○○○號土地,經本院以87年度執字第2455號受理並拍定在案,被告土地銀行受償650,805元,嗣因原臺南縣稅捐稽徵處退土地增值稅款,故被告土地銀行又受償610,184元。另被告土地銀行另於93年間以本院85年度促字第355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臺南縣○○鄉○○○段地號1415地號土地,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12847號受理並拍定在案,被告土地銀行受償1,224,739元。是不論原告追加被告土地銀行為本件被告之合法性,被告土地銀行所請求之債權金額亦係依據前開二筆執行案件分配表所載之分配不足數額而來,系爭執行程序之分配表中關於被告土地銀行之請求及受償金額並無不當,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合於上開規定,且因異議未能終結,聲明異議人始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蓋關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之爭執,執行法院不得為實體審認,故就分配表有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資解決爭端,從而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分別規定,債權人、債務人對分配表有異議之權,及對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有為反對陳述之權。故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如不合法,其異議即不存在,他債權人、債務人自無從表示意見,或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0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
「異議未終結者,聲明異議人非自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對於他債權人起訴,並向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執行處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該法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為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尋繹其修正本旨,在於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始修正為「未於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之規定,於此情形,其異議既復不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此乃規定於10日內為起訴之證明,注重在向執行法院為證明。該法條所定「十日」為法定不變期間,一經遲誤即發生失權之效果,自無補正之問題(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86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聲明異議,若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對其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聲明異議人即應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情形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其聲明異議視為撤回,原為爭執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自應歸入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縱執行法院因依法變動其他分配債權而重新製作更正分配表,仍不容前已捨棄異議權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該應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包括未聲明異議或撤回異議及視為撤回者),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3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據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分配表聲明異議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為之,乃係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故如逾期未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無從開始異議程序,債權人或債務人自亦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如仍提起,應認起訴為不合法,又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亦難認其逾期提起分配異議之訴為合法,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縱執行法院因依法變動其他分配債權而重新製作更正分配表,仍不容前已捨棄異議權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該應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包括未聲明異議或撤回異議及視為撤回者),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四、經查:
(一)系爭執行事件中,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係102年10月23日作成分配表,並定於102年11月22日實行分配,嗣雖因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化分局更正土地增值稅,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3月17日重新製作分配表,並定於103年4月18日實行分配,然上揭2份分配表除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化分局土地增值稅有所變動外,被告興泰公司、吳凰滿及土地銀行之債權額、利息及違約金之利率、期間、金額均無變更,則原告對上揭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仍應以上揭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10月23日作成分配表,定於102年11月22日實行分配之事實為判斷基礎。查上揭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10月23日分配表,及定於102年11月22日實行分配之情事已發函通知原告,該通知及系爭分配表於102年10月28日送達原告,原告收受上開通知及系爭分配表後,僅於102年10月29日以電子書狀對被告臺南市歸仁區農會之債權聲明異議,並於102年12月22日對被告臺南市歸仁區農會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此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原告迄至分配期日即102年11月22日之1日前,均未曾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書狀對被告吳凰滿、興泰公司、土地銀行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表示不同意而聲明異議,並分別至103年1月15日、104年7月5日、105年3月2日始以電子書狀追加興泰公司、吳凰滿、土地銀行為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乙情,有民事起訴補正及追加被告狀、民事陳報及增加被告狀、民事聲請狀(更正訴之聲明及被告)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2年度南簡補字第156號卷第27頁至第33頁;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27頁、第156頁至第160頁、第17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二)據上可知,原告對於被告興泰公司、吳凰滿、土地銀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未先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於分配期日1日前以書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亦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即102年12月2日前),對被告興泰公司、吳凰滿、土地銀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異議不存在,異議程序無從開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興泰公司、吳凰滿、土地銀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不合法。又本院民事執行處雖因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化分局更正土地增值稅,而於103年3月17日重新製作分配表,並定於103年4月18日實行分配,惟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仍不容原告依據該次重新製作分配表對其原未聲明異議之債權人即被告興泰公司、吳凰滿、土地銀行,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從而,原告對被告興泰公司、吳凰滿、土地銀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顯不合於上揭強制執行法所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要件,即屬欠缺起訴之合法要件,且無從命原告補正,是其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