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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9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林玉柱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宜均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郁蘋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林金樹訴訟代理人 林國滄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訴訟代理人 何怡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74,854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5,95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基於終止兩造間之借名契約,並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編號2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民國104年5月29日具狀追加附表編號3、編號4之土地。查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於101年7月24日另分割有如附表編號3、編號4土地,因附表編號3、編號4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939-1地號土地,其基礎事實相同,是原告為前開訴之追加,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事實或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被告,而原告即反訴被告將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代為出租給第三人鐵道大飯店有限公司,反訴被告代反訴原告收取98至103年度之租金達新台幣(下同)594,000元,扣除代反訴原告繳納96年至99年之地價稅共45,100元,尚有548,900元未交付反訴原告,顯屬不當得利,為此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48,9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依據前述說明,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份: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78年1月10日向訴外人曾新垣買受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萬分之220,嗣後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於101年7月24日另分割有如附表編號3、編號4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1711建號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10分之4),並於78年2月11日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其中2分之1所有權即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上開土地、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委由代書王敬堯夫婦,辦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因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出資購買,故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原本,均由原告收執,且系爭939、939-1地號之地價稅長久以來均由原告繳納,有系爭939、939-1地號土地96年至103年之地價稅繳款書為證,足見被告僅為借名登記之登記名義人,原告為實際所有人,因原告認為系爭不動產已無借名登記之必要,於104年3月6日委請律師發函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得渡法律事務所愛字第0000000000號律師函可參,惟被告函覆原告否認兩造間訂有借名登記契約,其行為已違反兩造之約定,因被告拒絕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原告為迫於無奈,爰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已於104年3月6日發函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再者,原告終止契約後,被告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自屬不當得利。準此,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原告確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⒈依信託登記保證書上所載:「立保證書人林金樹(簽名)

對於後列土地為便利將來出售,自願將所有權信託登記本人名義台端可隨時撤銷信託登記即向本人要求回復所有權名義,並提供有效之印鑑證明,本人絕無異議,惟稅金、登記費用全部台端負擔,又本件土地向銀行貸款之本金、利息及將來衍生之地價稅等一切費用,台端亦應負擔之,恐口無憑特立本保證書交台端收執做為日後之證據。…土地標示:臺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10/10000,臺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10/10000,建號1711門牌:成功路2號14樓之1至之61權利範圍2/10」,可徵被告林金樹並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信託登記保證書既為被告林金樹所親簽,正本又為原告所持有,可證該紙信託登記保證書係被告林金樹簽名後交付予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即原告),以保障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⒉被告雖否認信託登記保證書上之簽名蓋章為其親簽,然依

105年3月18日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所載,信託登記保證書上之簽名與蓋章均非影印或列印,且信託登記保證書上之簽名與被告庭寫筆跡、印鑑證明申請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104年2月4日、101年9月

14 日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印鑑證明申請委託書、第一商業銀行印鑑卡上之筆跡相符,可證信託登記保證書上之簽名確為被告所親簽;而信託登記保證書上之印文,亦與被告於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印鑑卡之印文相符。則信託登記保證書上之簽名蓋章確為被告親為乙節,至為灼然。

⒊依證人陳淑貞於104年10月13日庭訊時證稱:我是地政士

。我的配偶王敬堯也是地政士。我認識林玉柱,林金樹我不認識沒碰過面。之前他們買國賓大樓14樓時,有辦理過戶登記。我說的國賓大樓係指系爭公園段房屋土地。買受人有5、6個,詳細名字我不記得。他們買完之後,就拿身分證件給我說他們各自持分多少,我就照他們指示登記。都是林玉柱出面跟我們事務所聯繫,他們詳細情形我不知道,至於是誰去談契約、交錢給賣方他們詳細情形我不了解。林玉柱先生有二至三次要將林金樹先生的持分移轉過戶,但都稅金太高,所以作罷。時間點我不記得。曾經有把林金樹權狀、印鑑證明、授權書等過戶文件都已準備好,但因稅金過高,所以作罷。我有請林玉柱先生拿信託保證書給林金樹簽名,後來也沒有到我手上。據林玉柱說法,林玉柱、林金樹就系爭不動產要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是他借林金樹名字登記。授權書上面土地坐落字跡是我寫的。林金樹簽名蓋章是誰寫的我不知道。因為不知道何時辦理移轉,所以日期空白。信託登記保證書上土地標示字跡是我們事務所周清芳小姐寫的。信託登記保證書林金樹簽名蓋章誰寫的我不知道。信託登記保證書日期空白是因為還沒辦理,所以交代林玉柱要讓林金樹簽這張。因為林玉柱告訴我系爭不動產是借名登記在林金樹名下,所以我才建議要林金樹簽授權書及信託登記保證書。授權書、信託登記保證書上地號、建號是在當初交給林玉柱時,就已寫好。授權書、信託登記保證書跟過戶文件一起交給林玉柱他們,時間點不敢確定,因為這期間內有兩三次,而且也常常查土增稅等語,可證明:

⑴78年購買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均係由原

告出面與證人陳淑貞接洽相關事宜。果如被告所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兩造之父親所購買,何以均由原告出面洽談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是被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之父親所購買乙節,有悖於常情而不可採信。

⑵原告於數年前,即向證人陳淑貞表示因兩造間就系爭不

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方將系爭不動產之持分登記於被告之名下,而當時兩造間並無任何訟爭,互動尚佳,原告並無任何動機向證人陳淑貞為反於真實之虛偽表示。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應屬可採。

⑶證人陳淑貞將信託登記保證書交付予原告時,訴外人周

清芳已將土地範圍登載於信託登記保證書,而信託登記保證書為被告所親簽與蓋章,已詳述如前,被告於信託登記保證書上簽名與蓋章時,理應知悉該份信託登記保證書係為保障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被告既無異議於信託登記保證書上簽章,亦可證明被告並不爭執其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是被告於本案訴訟中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顯為事實不符,洵無可採。

⒋又依證人謝金蘭於102年4月30日、102年5月2日與102年5

月3日與被告通話之錄音譯文,被告於通話中允諾交付身分證影印本、印鑑證明與該只印鑑章,即係為辦理將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原告之名下,此事亦有證人謝金蘭與黃浩林證述:準備身分證影印本、印鑑證明與該只印鑑章等文件,是要將公園路那裡的地變更回來給林玉柱等語可佐,然因原告認為不急於一時辦理而未即時為移轉所有權登記,方有今日被告反悔之事,然此亦可證兩造間確就本案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

⒌況系爭不動產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均由

原告收執,系爭939、939-1地號之地價稅長久以來均由原告繳納,有系爭939、939-1地號土地96年至103年之地價稅繳款書為證,且被告亦自陳系爭不動產均係由原告為管理處分,原告出租予鐵道大飯店有限公司,租金從未交付予被告等語,足見被告僅為借名登記之登記名義人,原告為實際所有人,否則被告何以多年來從不向原告索取其應得之租金?是被告於原告提起本訴後,方反訴請求原告給付98年至103年之租金收益,更係自曝其短,證明被告對系爭不動產毫無使用與管理之權源,原告確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⒍原告於70年間亦曾將原告所經營之龍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龍鋒公司)股份借名登記於被告之名下,嗣兩造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原告於95、96年間陸續將借名登記之股份移轉予原告之子女及其他公司名下,而被告明知其並無出資購買龍鋒公司之股份,竟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諉稱其為龍鋒公司之股東,原告在未得被告同意下,擅自將被告名下之股份移轉予原告之子女及其他公司,對原告及原告之子女提出刑事業務侵占、背信之告訴。幸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明真相,確認被告就龍鋒公司之股份並無出資,被告僅係因借名登記契約而為形式上之股東,並非龍鋒公司實質股東,賜原告不起訴處分,還原告清白。由此亦可徵,被告主張原告經濟狀況較其不佳乙節,並不可採,更可證明被告已有意圖藉借名登記之名義,而謊稱借名登記之物品為被告所有之情。

(三)原告終止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後,自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

⒈按當事人之一方借用他方名義辦理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

且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其性質上屬民法第529條規定之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應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次按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經終止者,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他方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於104年3月6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終止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1711建號建物之借名登記契約,有得渡法律事務所愛字第0000000000號律師函可參;復於本案訴訟中以民事聲明狀向被告為○○○區○○段939-2與939-3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再者,原告終止契約後,被告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自屬不當得利。準此,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理。

(四)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⒈原告與被告係同胞兄弟,被告排行長男,原告排行三男。

緣78年間,兩造父親林春生尚健在,當時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萬分之220及同段117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分之4,原告與被告各登記一半,亦即原告登記取得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萬分之110及同段1171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分之2,被告登記取得範圍與原告相同。原告主張係其向訴外人買受,並將買受之二分之一,即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萬分之110及同段117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分之2辦理借名登記為被告名下,與事實不符。

⒉按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

本文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之土地法及農發條例取消農地不得分割移轉為共有之限制。惟上開939、939之1地號土地係屬建地,既非屬於農地,在78年間既無非自耕農不能登記之法令限制,如果全部都係原告所購買,原告有何將其中一半借名登記被告名下之理由?原告在78年間亦登記取得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萬分之110及同段117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分之2,卻在起訴狀刻意隱匿此事實。如果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萬分之220及同段117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分之4,都係原告所出資購買,按理全部都會登記原告名下,衡情絕不可能原告自己登記一半,另一半借名登記被告名下。

⒊衡諸常情及經驗法則,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若有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按理應該會有書面契約才對,原告空言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顯不足採。

(二)本件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無非係以㈠原告執有被告林金樹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萬分之110土地所有權狀2紙、同段1171建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1紙,㈡原告繳交系爭939、939之1地號土地96年至103年之地價稅,並提出地價稅繳款書為憑。惟查:

⒈有關原告執有被告林金樹臺南市○區○○段○○○○○○○ ○○

○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萬分之110土地所有權狀2紙、同段1171建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1紙之緣由,係因原告亦登記取得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萬分之110及同段117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分之2,原告向被告表示願意代為管理,並表示請被告將土地所有權狀2紙、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1紙交付原告,以利原告與承租人接洽,被告才會交付。100年間被告向原告催討要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2紙、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1紙,原告向被告表示所有權狀均已遺失,之後被告有去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

⒉原告持有被告名義之所有權狀已公告作廢。原告執有被告

名義所有權狀之事實,並不能推論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⒊原告代被告管理被告名下臺南市○區○○段○○○○○○○ ○○

○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萬分之110及同段117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分之2,並出租他人使用,但收取之租金並未交給被告。原告收取之租金遠大於代被告繳交之地價稅。原告刻意隱匿收取鉅額租金之事實,已不足取。另原證二之地價稅繳款書,其中納稅義務人林玉柱部分,係林玉柱登記部分應繳之地價稅,納稅義務人林金樹部分,才是被告林金樹應繳之地價稅。且原告僅代被告繳納96年至99年之地價稅共45,100元(96年11,275元、97年11,275元、98年11,275元、99年11,275元)。

⒋被告林金樹有找到92年1期地價稅轉帳繳納證明、93年房

屋稅轉帳繳納證明、繳納100年至102年地價稅之地價稅繳款書,如果本件兩造對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存在,被告林金樹豈會繳納地價稅、房屋稅?原告提出之地價稅繳款書,顯不足以證明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三)原告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與本件無關聯性: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而民事法院雖得依自由心證,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應就其斟酌調查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未記明於判決者,自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裁判要旨)。原告似曾有偽造文書前科(請查其前科紀錄自明)。原告雖在台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3023號偽造文書案雖獲得不起訴處分,但本件獨立民事訴訟並不受拘束。況且不起訴處分係有關龍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與本件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有借名登記存在,顯無關聯性。(被告並擬對股權移轉同意書之見證人楊茂泉提出偽證告訴)。本件顯不足以由不起訴處分推論本件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有借名登記存在。

(四)被告對錄音譯文及光碟無意見,但錄音對話內容與本件毫無關聯:

⒈兩造之父親林春生係於102年3月25日死亡,102年4、5月

間所有繼承人正在協調如何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才會透過其秘書謝金蘭聯絡被告先準備印鑑證明書、印鑑章及身分證影本等物品,以備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但後來因為所有繼承人意見不一致,原告更不曾來向被告拿取印鑑證明書、印鑑章及身分證影本等物品。被告為免遲延繳納遺產稅及繼承登記,遭受鉅額罰鍰及繼承財產遭代管,還獨力於103年2月25日繳納遺產稅1,614,355元,針對兩造父親林春生所留遺產於103年4月間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原告則未支付父親林春生任何遺產稅。

⒉按謝金蘭係原告之秘書,黃浩林則為原告之特別助理(兼

司機),二人與原告關係密切,其證詞已難免偏袒原告。且按原證八之錄音譯文,根本未曾提到任何有關系爭不動產事宜。

(五)證人謝金蘭並不清楚系爭不動產產權始末,亦無法證明被告同意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另證人黃浩林、陳淑貞之正詞均不足採信。

(六)針對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表示意見如下:⒈筆跡鑑定部分:

依鑑定結果核對書寫筆晝方式,乙類簽名與甲類簽名之「林」、「金」、「樹」三字之字劃形態和運筆方式,復多有不同,尚難認乙類簽名與甲類簽名係同出自於一人即被告之手。此外,法務部調查局針對「信託保證書」及「授權書」上之簽名是否直接以筆書寫在紙上鑑定事項,於鑑定報告中,未見任何關於「筆壓凹痕」之檢查分析及判斷過程依據,卻於鑑定結果中以含糊籠統稱:「甲1、甲2類筆跡均係筆直接書寫於紙面,並非影印或列印製成」,顯有倒果為因之情事,是以,上開鑑定結果實屬草率,難以採信。

⒉印文鑑定部分:

雖鑑定報告中,認「信託保證書」A1類及「授權書」A2類印文與B、C類印文特徵大致相符,惟現代社會攝影及列印之技術純熟,同形印章所蓋印文,和以照相手法所偽造的印文,其與比較對照印文相互間的吻合率,有不少情形是包含於以同一印章所蓋印文相互間的吻合率範圍內(此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張雲芝編譯之筆跡印文鑑定參考手冊第49頁第㈢點),是以,難認A1類及A2類印文係由同一個印章沾上印泥蓋用於紙上所得。況且,鑑定報告內針對「信託保證書」A1類及「授權書」A2類之印文是否直接以印章沾上印泥蓋用鑑定事項,於鑑定報告中之鑑定分析表內,僅見以重疊、特徵比對方式為之,未見任何關於「印壓」、紙張上是否殘存印泥之檢查分析方式及判斷過程依據,卻於鑑定結果中以含糊籠統稱:「Al、A2類印文均係印章沾印泥蓋出,並非影印或列印製成,且與B、C類印文相同」,顯有倒果為因之情事,是以,上開鑑定結果實屬草率,難以採信。職此,雖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均認「信託保證書」及「授權書」上之筆跡及印文係直接書寫、蓋印於紙面,然觀報告內之鑑定方法及分析表,未見任何關於「筆壓凹痕」及「印壓」項目之分析,上開之鑑定報告鑑定過程及結果明顯有疏漏之處;況上開鑑定報告內並未載明進行鑑定「鄭家賢」人員之資格、經驗及專業,因未知該鑑定人資格及能力,難以判斷該鑑定結果之可信度,從而上開鑑定報告之意見,勘難採信並據為採證之依據。

(七)被告聲請重新鑑定及聲請鑑定項目部分:請鈞就原告提出之「信託保證書」正本及「授權書」正本與臺南市永康戶政事務所留存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委託書、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檢送75年10月21日及101年1月13日印鑑卡、被告本人於105年1月5日當庭書寫之簽名、被告提出之印鑑章(下稱比對基礎文書),一併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進行以下鑑定:

⒈「信託保證書」及「授權書」正本上二處林金樹簽名是否

為影印或列印?或直接以筆書寫在在紙上?上開正本二處「林金樹」簽名是否有直接以筆書在紙上之筆壓凹痕?⒉「信託保證書」及「授權書」正本上二處林金樹印文是否

為影印或列印?或直接以印章沾上印泥蓋用?上開正本二處「林金樹」印文是否有直接以印章沾上印泥蓋用之印壓?⒊原告提出之「信託保證書」及「授權書」正本,其紙張年

代為何?其上「林金樹」簽名及印文之墨汁及印文年代為何?⒋「信託保證書」及「授權書」正本上二處之林金樹簽名是

否與比對基礎文書上林金樹筆跡相同?是否為臨摹模仿、複寫描繪之筆跡?⒌「信託保證書」及「授權書」正本上二處之林金樹印文是

否與比對基礎文書上林金樹印文相同?是否為描繪偽造、拓印偽造之印文?

(八)被告認原告於104年10月13日當庭提出之信託登記保證書及授權書,為無效之文書不得作為證據,其理由如下:

⒈信託登記保證書及授權書其上無記載日期:

⑴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

2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即法律行為之標的必須合法、可能、確定,始能發生效力。

⑵參原告於104年10月13日當庭提出之信託登記保證書及

授權書,其上均未記載簽署之日期,難認上開書類之內容符合法律行為之標的必須合法、可能、確定要件,故上開之「信託登記保證書」及「授權書」為無效書類,自不得作為訴訟之證據。

⒉信託登記保證書及授權書之土地標示部為嗣後補具:

⑴觀信託保證書及授權書(下稱系爭文書)上記載之土地

標示部分,係分別以手寫而非以電腦打字方式記載,依照一般社會經驗,於重要法律文書嗣後增補部分,通常會另就其上簽名或蓋章以確認屬文書之同一部,而在系爭文書上,手寫部分並未有任何簽名及蓋章於其上,依上開所述,即能合理推測系爭文書之手寫部分為原告方面之人員嗣後補具所為。

⑵是以,於系爭文書手寫部分係於原告嗣後補具所為情況

下,衡量被告過往豐富之商業經驗,被告更不可能於空白授權標的之信託保證書及授權書上簽名蓋印,況且在78年間原被告兄弟間亦有過財產歸屬之爭執,難認原告不曾藉機持有上載被告簽名印章之相關文件,故系爭文書上被告之簽名及印文實非被告本人親自所為。

⒊綜上,被告認信託登記保證書及授權書為無效之文書,不

足以作為證據證明原被告間確有借名登記之事實,況且,信託登記保證書及授權書其上標題為信託,非借名登記,兩者所代表之經濟及法律效果明顯不同,難以作為證明借名登記之證據方法,故於原告之舉證顯未達到證據優勢情況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舉證責任之所在,亦通常為敗訴之所在之法則,應認本件被告之論證不足以支持其主張,而為無理由。

(九)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反訴部份: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被告將反訴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939、939之1地I號(101年7月24日分割出939之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萬分之110及同段117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分之2房地,代為出租給第三人鐵道大飯店有限公司,98年度租金144, 000元、99年度租金90,000元、100年度租金90,000元、101年度租金90,000元、102年度租金90,000元、103年度租金90,000元,反訴被告代反訴原告收取之租金達594,000元(計算式:144,000+90,000+90,000+90,000+90,000+90, 000),扣除代反訴原告繳納96年至99年之地價稅共45,100元(96年11,275元、97年11,275元、98年11,275元、99年11,275元),尚有548,900元未交付反訴原告。反訴被告將反訴原告所有之房地出租予第三人,並代為收取租金,扣除代反訴原告繳納96年至99年之地價稅共45,100元後,剩餘款項548,900元竟拒不交付反訴原告,顯屬不當得利。為此,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48,9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48,9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⒊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反訴原告並非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並無權管理處分系爭不動產,亦無權取得管理系爭不動產所得之收益。反訴被告既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自有權取得並保有管理系爭不動產所得之租金收益。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租金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先告免予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登記為臺南市○區○○段第939、939-1、939-2、939-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110/10000),暨其上同段171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10,即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二)依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記載,被告於78年1月10日向訴外人曾新垣買受系爭不動產,並於78年2月10日登記為所有權人。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乃其向訴外人曾新垣買受,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兩造間有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是否屬實?

(二)原告主張其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基於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三)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將反訴原告之系爭不動產出租予第三人鐵道大飯店有限公司,在98年獲得租金144,000元、99年獲得租金90,000元、100年獲得租金90,000元、101年獲得租金90,000元、102年獲得租金90,000元、103年獲得租金90,000元,以上共594,000元,扣除反訴被告代繳96年至99年之地價稅45,100元,尚有548,900元未交付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548,900元之利益,是否有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乃其向訴外人曾新垣買受,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兩造間有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是否屬實?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訂有借名登記契約,

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地價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明細表、房屋稅繳款書、信託登記保證書、授權書(見本院卷㈠第10-30頁、168-169頁)為證,依系爭信託登記保證書所載:「立保證書人林金樹對於後列土地為便利將來出售,台端自願將所有權信託登記本人名義,台端可隨時撤銷信託登記即向本人要求回復所有權名義,並提供有效之印鑑證明,本人絕無異議,惟稅金、登記費用全部台端負擔,又本件土地向銀行貸款之本金、利息及將來衍生之地價稅等一切費用,台端亦應負擔之,恐口說無憑特立本保證書交台端收執,作為日後之證據。立保證書人:林金樹。土地標示:臺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0、臺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0、建號1711,門牌成功路2號14樓之1至之61,權利範圍10分之2。」等語。另依系爭授權書所載:「授權書。茲因本人事務繁忙特授權○○○先生/女士代理本人下列不動產全權行使出售、移轉過戶、領取價款等一切手續及有關之一切事宜,恐口無憑特立本書為據。不動產標示:臺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0、同上段939-1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0、建號1711,門牌成功路2號14樓之1至之61,權利範圍10分之2。授權人:林金樹」等語。

被告則否認信託登記保證書、授權書之真正云云。然查: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主張原則或常態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之責,主張例外或變態之事實者,則應負舉證之責。查蓋章通常必出於本人之意思,本人承認印章為其所有,故印章由本人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而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是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質言之,印章為真正時,本人應就印章遭他人盜用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

⑵查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有林金樹簽名、蓋章之信託登

記保證書及授權書,均否認為真正,經本院以信託登記保證書原本1紙、授權書原本l紙;其上「林金樹」簽名筆跡(經法務部調查局依序編為甲1、甲2類筆跡,「林金樹」印文(經法務部調查局依序編為A1、A2類印文),及兩造均不爭執其真正之林金樹當庭書寫「林金樹(橫式)」20次筆跡原本1紙、林金樹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原本2紙、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原本1紙、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原本1紙、104年2月4日、101年9月14日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印鑑證明申請委託書原本各1份、第一商業銀行印鑑卡原本1紙;其上「林金樹」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另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印鑑卡原本1紙;其上「林金樹」筆跡亦編為乙類筆跡,「林金樹」印文編為B類印文。林金樹印章實物1枚;所蓋之「林金樹」印文編為C類印文。兩造合意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以筆跡特徵比對、印文重疊、印文特徵比對及實體顯微鏡檢查筆跡、印文,鑑定之結果認定:「一、甲1、甲2類筆跡均係筆直接書寫於紙面,並非影印或列印製成。且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二、Al、A2類印文均係印章沾印泥蓋出,並非影印或列印製成,且與B、C類印文相同。」等語。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3月18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3-19頁)。

由上開鑑定意見可知,系爭信託登記保證書及授權書其上「林金樹」筆跡、印文,與林金樹當庭書寫「林金樹(橫式)」20次筆跡、印鑑證明申請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104年2月4日、101年9月14日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印鑑證明申請委託書、第一商業銀行印鑑卡,其上「林金樹」筆跡,另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印鑑卡其上「林金樹」筆跡、「林金樹」印文及林金樹印章所蓋之「林金樹」印文,均屬相同,且筆跡均係筆直接書寫於紙面,並非影印或列印製成,且印文均係印章沾印泥蓋出,並非影印或列印製成。則系爭信託登記保證書及授權書其上「林金樹」印文應為真正,堪予認定。從而,系爭信託登記保證書及授權書應為真正,堪予認定。

⒊按證人係不可替代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

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該證人與當事人有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當然不可採,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足資參照。參諸兩造向曾新垣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承辦代書陳淑貞、填寫系爭信託登記保證書及授權書之代書事務所職員周清芳之證言:

⑴證人代書陳淑貞到庭結稱:「(問:你是從事什麼工作

?)地政士。(問:你的配偶王敬堯是否也是地政士?)是。(問:你認識林玉柱、林金樹嗎?兩人有無委託你或你的配偶辦理不動產過戶事宜?)我認識林玉柱,林金樹我不認識沒碰過面。之前他們買國賓大樓14樓時,有辦理過戶登記。我說的國賓大樓係指系爭公園段房屋土地。(問:原告林玉柱、被告林金樹78年1月10日向訴外人曾新垣買系爭不動產,詳情是否瞭解?)他們買完之後,就拿身分證件給我說他們各自持分多少,我就照他們指示登記。(問:買受人有哪些人是否知道?是否有包括林玉柱、林金樹嗎?)都是林玉柱出面,他們詳細情形我不知道。(問:林玉柱委託你辦理移轉登記得時候,是買賣契約都已經談妥僅須辦理登記,還是有參與他們向賣方協商買賣契約?)太久了,不記得。

(問:該不動產的買賣契約,出錢的人、洽談的人是誰,是否瞭解?)都是林玉柱先生出面跟我們事務所聯繫,至於是否誰去談契約、交錢給賣方他們詳細情形我不了解。(問:關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你們事務所有留存相關資料?)沒有。(問:這件已相隔25年,為何還會記得這件事?)因為林玉柱先生有二至三次要將林金樹先生的持分移轉過戶,但都稅金太高,所以作罷。(問:你說有二、三次,是否記得時間點?)我不記得。都有把過戶文件整理好,交給公司謝小姐請他蓋章好再交給我們。(問:是否是在場之謝金蘭?)應該是。(問:你交給謝金蘭這些文件,是否都已經有蓋好印章、移轉登記相關資料都已整理齊全,交到你手上?)曾經有把林金樹權狀、印鑑證明、授權書都已準備好,但因稅金過高,所以作罷。後來沒有辦,我有請林玉柱先生拿信託保證書給林金樹簽名,後來也沒有到我手上,有無簽名我也不知道。(問:102年4、5月間,林玉柱是否有委託你去辦理公園段房地登記?)詳細日期我不記得,這二十多年間有二、三次要辦理過戶。(問:你是否知道林玉柱、林金樹就系爭不動產之間關係?為何要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據林玉柱說法,是他借林金樹名字登記。(問:這件事是否有跟林金樹求證過?)沒有,我沒有跟林金樹碰過面。(問:林玉柱父親林春生過世後,留下遺產不動產,繼承登記是否你辦理?)不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寫信託登記保證書、授權書交給林玉柱轉交給林金樹?是否如影本所示?)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授權書上面土地坐落字跡誰寫?)我寫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林金樹簽名蓋章是誰寫的?)我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日期為何空白?)因為不知道何時辦理移轉,所以日期空白。(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信託登記保證書上土地標示字跡誰寫的?)是我們事務所小姐寫的,周清芳小姐。(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信託登記保證書林金樹簽名蓋章誰寫的?)我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信託登記保證書日期為何空白?)因為還沒辦理,所以交代林玉柱要讓林金樹簽這張。(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因為林玉柱告訴你系爭不動產是借名登記在林金樹名下,所以你才建議要林金樹簽授權書及信託登記保證書?)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信託登記保證書簽署目的是否如果林金樹直接將土地返還登記給林玉柱使用?)因為他沒有要辦登記,而且是借名登記,所以我們會建議辦理信託登記。但後來拿回去簽,也沒有下文。(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手邊有無任何資料,足已證明,民國78年系爭不動產房地所有權辦理移轉林玉柱、林金樹名下?)可能要找收件簿。(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民國幾年考上地政士?)66年開始擔任地政士,當時不用考照。(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後來有無考地政士執照?)我已有資格,不需要考地政士執照。(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地政士證書字號,是否為民國79台內地登字第003060號?)79年那時候是地政士開始管理期間,79年之前任何人都可以到地政事務所辦理案件,只要有辦理過,就有資格。我沒有記證書字號。(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民國幾年加入臺南市地政士公會?)我只記得公會號碼65號。(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民國82年9月1日加入臺南市地政士公會?)是。公會是在79年管理之後才成立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授權書、信託登記保證書上地號、建號是在什麼時候寫的?)當初交給林玉柱時,就已寫好。(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何時將授權書、信託登記保證書交給林玉柱?)跟過戶文件一起交給他們,時間點不敢確定,因為這期間內有兩三次,而且也常常查土增稅。我只有交過給林玉柱一次。時間我不記得,有一段時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1頁反面-164頁)。

⑵證人周清芳到庭結稱:(問:請問從事何業?代書事務

所助理。代書叫做王敬堯及陳淑貞。(問:從何時開始在該事務所工作?)從民國83年。(問:代書事務所地址在哪?臺南市○區○○街○○○號。從民國83年就在這裡。(提示信託登記保證書原本,影本見本院卷168頁,問:有無看過?)有。(問:保證書上面哪些字是你寫的?)保證書下方,土地標示,『臺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10/10000;臺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10/10000;建號1711門牌:成功路2號14樓之1至之61,權利範圍2/10』(問:是何人指示你寫的?)陳淑貞代書。(問:寫的時間還記得嗎?不記得了,很久了。應該是有10年以上。(問:你在手寫這些土地標示時,上面的打字內容是否已完成?都已經打好了。(問:上方手寫部分包括林金樹、及印文當時是否已完成?)沒有。(問:立保證書人林金樹是否有在你面前簽名、蓋章?)沒有。(問:你寫完保證書土地標示後,有沒有再接觸過這份文書?沒有。我標示填完後就拿給陳淑貞代書,之後就沒有看過,直到今天在法庭上看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寫信託登記保證書土地標示時,有沒有根據什麼資料書寫?)有,根據事務所資料。事務所有提供土地登記簿謄本。(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信託登記保證書資料,是否是你們事務所例稿?)是。只要把標示填上去就好。(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在填土地標示時,是否知道這份文件做何使用?)不知道,已經很久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7頁反面-268頁)。

⑶依證人陳淑貞、周清芳之證詞可知,自原告購買系爭不

動產後,迄今20餘年間,原告曾有數次要將登記於被告明下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由其等代書事務所提供系爭信託登記保證書及授權書,經原告交予被告簽名、蓋章,其間並曾已準備好權狀、印鑑證明、授權書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62頁背面),終因移轉登記稅金過高而作罷。證人陳淑貞、周清芳雖未直接見聞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合約之成立,但印鑑證明僅有本人或本人授權之人方得以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故其等證言,互核系爭信託登記保證書及授權書均已由被告簽名、用印等情,可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應屬有據。否則,被告不會提出印鑑證明供原告過戶系爭不動產,被告亦不會簽名、用印於系爭信託登記保證書及授權書。

⒋被告雖辯稱,其曾繳納部分地價稅、房屋稅,並有出租系

爭不動產之租金收入,因此,兩造應無借名契約存在云云,固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92年、93年房屋稅繳納證明、100年-102年地價稅繳款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㈠第52-67頁、第114-119頁)為證。惟查,系爭不動產雖登記於被告名下,然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權狀、建築改良物之權狀均係由原告保管,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出租予第三人鐵道大飯店,每年度租金約有90,000元之收入,而地價稅、房屋稅均較房屋租金為低,倘系爭不動產並非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自買賣系爭不動產後,被告豈會不向原告請求租賃所得。雖被告偶有支出房屋稅、地價稅,惟畢竟並非全部由被告支出,顯然,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自己管理、使用。況且,就系爭不動產被告立有系爭信託登記保證書及授權書,若非兩造訂有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斷無親自簽名、用印於系爭信託登記保證書及授權書上。足見,被告雖偶有支付地價稅、房屋稅,然對系爭不動產,原告依系爭信託登記保證書及授權書所載,為有處分之權,應為實際所有權人,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所訂立者為借名登記契約,堪予認定。

⒌綜上,依據證人陳淑貞、周清芳之證詞,並互核上開原告

提出之物證,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核與兩造就系爭不動產訂立系爭信託登記保證書、授權書等情相符,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應可信為真正,被告所辯為無可採。

(二)原告主張其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基於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是否有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所訂之借名登記契約查無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情形,系爭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即非無效。依首揭說明,兩造間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即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決之。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而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則原告自得類推上述規定而隨時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於104年3月6日委請律師發函被告為○○○區○○段○○○○○○○○○○號土地及同段1711建號建物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得渡法律事務所愛字第0000000000號律師函(見本院卷㈠第26-27頁)在卷可按。原告復於本案訴訟中以民事聲明狀向被告為○○○區○○段939-2與939-3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見本院卷㈠第70-72頁),是上開律師函、聲明狀於送達被告後,發生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

⒊又查原告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後,被告受登

記為不動產之法律權源已不存在,惟被告仍受有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系爭借名契約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如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所有權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將反訴原告之系爭不動產出租予第三人鐵道大飯店有限公司,在98年獲得租金144,000元、99年獲得租金90,000元、100年獲得租金90,000元、101年獲得租金90,000元、102年獲得租金90,000元、103年獲得租金90,000元,以上共594,000元,扣除反訴被告代繳96年至99 年之地價稅45,100元,尚有548,900元未交付反訴原告,爰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548,900元之利益云云。經查,反訴原告並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僅是反訴被告借名登記於反訴原告名下,業經認定於前,則反訴原告並無權管理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權,無權取得管理系爭不動產所得之收益。因此,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租金548,900元之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而兩造就契約之內容既未約定,自應以補充解釋之方法,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該借名契約復未有存續期限,故原告以上開律師函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洵屬正當。從而,原告借名登記契約、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如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所有權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548,900元之利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復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前項意思表示有待於對待給付者,於債權人已為提存或執行法院就債權人已為對待給付給予證明書時,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公證人就債權人已為對待給付予以公證時,亦同,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命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乃命被告為一定行為之意思表示,一旦判決確定即可產生擬制效果,無庸被告協力即可逕行辦理移轉登記,倘於判決未確定前即為假執行之宣告,將使該擬制之效力提早發生,故其性質並不適於強制執行。本院認為關於此部分意思表示請求權部分,不宜僅因原告供擔保即准宣告假執行,爰駁回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至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548,900元之利益,並無理由,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捌、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玖、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查本訴部分係判決被告敗訴,反訴部分係判決反訴原告敗訴,故本、反訴之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

拾、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被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郁淇┌─────────────────────────────────┐│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1 │臺南市○區○○段○○○○號 │ 2,925平方公尺│10,000分之110 │├──┼─────────────┼────────┼───────┤│ 2 │臺南市○區○○段○○○○○○號 │ 434平方公尺│10,000分之110 │├──┼─────────────┼────────┼───────┤│ 3 │臺南市○區○○段○○○○○○號 │ 9平方公尺│10,000分之110 │├──┼─────────────┼────────┼───────┤│ 4 │臺南市○區○○段○○○○○○號 │ 3平方公尺│10,000分之110 │├──┼─────────────┼────────┼───────┤│編號│ 建 號 │ 建物門牌 │ 權利範圍 │├──┼─────────────┼────────┼───────┤│ │臺南市○區○○段○○○○○號 │臺南市○區○○路│10分之2 ││ 1 │(建物坐落臺南市○區○○段│2號14樓之1至之61│ ││ │939、939-1地號) │ │ │└──┴─────────────┴────────┴───────┘

裁判日期:201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