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90號原 告 林再益
吳妤瑤黃晨熏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寶誼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被 告 郭定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3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再益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妤瑤、黃晨熏、黃寶誼各新臺幣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零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再益以新臺幣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肆佰柒拾壹元為原告林再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吳妤瑤、黃晨熏、黃寶誼分別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吳妤瑤、黃晨熏、黃寶誼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再益新臺幣(下同)2,345,928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04 年5 月2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再益2,341,299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後又於104 年6 月2 日本院言詞辯論庭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再益2,340,
981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均為訴之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郭定達於101 年9 月17日假釋出獄後某日,非法持有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而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 非制式金屬彈頭、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各1 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 顆。另被告經營「東昌車行」,並雇用訴外人陳子昌為業務員,訴外人陳子昌於102 年9 月間,出售贓車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家偉」之人,而該輛贓車旋於同年10月間為警查扣,該綽號「家偉」之人遂委託綽號「小虎」之友人林俊旭(下稱被害人)出面要求被告、訴外人陳子昌退還購車價金,然雙方商談未果,被告亦避不見面。至102年12月26日下午,訴外人陳子昌與被害人等人相約於臺南市○○路○段○○○ 號之「茶大」餐飲店見面,並以電話告知被告,之後被害人在「茶大」餐飲店內毆打訴外人陳子昌,而被告亦於當日下午3 時35分許,撥打電話報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勤務指揮中心遂調度員警到場將雙方帶回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之後被告又撥打電話聯絡其友人即訴外人李政修前往金華派出所將訴外人陳子昌帶回。訴外人陳子昌返回後,被告多次撥打電話聯絡訴外人陳子昌,表示欲前往探望傷勢,訴外人陳子昌遂與被告相約於訴外人李政修所經營址設臺南市○○路○段○○號之「亞屴電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亞屴電信」)見面。至同日晚間10時許,被告駕駛懸掛ACZ-8171號車牌之黑色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為失竊之贓車)抵達現場,並將該自小客車停放於「亞屴電信」隔壁即址設臺南市○○路○段○○號之「研醫明診所」前,惟被害人早已糾集訴外人即渠弟林俊輝及友人吳澤洋、陳敬翰、羅義德、楊政彥等十餘人在現場等候。被害人見被告抵達後,立即自渠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銀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下車走向被告所駕駛之前開黑色自小客車,而其餘到場之訴外人林俊輝等人亦陸續下車。被告見狀,明知持槍對人體近距離射擊,將可能擊中他人之血管或重要臟器而導致該人發生死亡之結果,仍基於縱令置人於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於被害人率同訴外人吳澤洋走近其自小客車並以左手打開其左側前車門之際,以其持有之前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朝被害人射擊,致彈頭由被害人左前臂上段橈側(手肘凹下方5.5 公分處)及左手肘凹間射入,經過上臂肌肉組織,由上臂中段內側穿出,再進入左上胸臂外側前面近腋窩處,略呈水平方向穿入胸壁,進入第一肋骨間,穿過左肺尖及主動脈弧(主動脈根部上方6 公分處),撞擊胸骨柄左側後跳彈方向反轉向下,穿過升主動脈(主動脈根部上方3.5 公分處),經過心房,最後彈頭停留在左心室,導致被害人左肺及主動脈穿孔而當場倒地,經送郭綜合醫院轉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救,仍於翌日(同年月27日)凌晨3 時30分許,因大量血胸、低血容性休克,不治死亡。
㈡、案經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被告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3年在案(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原告林再益、吳妤瑤為被害人之父、母,原告黃寶誼為被害人之配偶,原告黃晨熏為被害人之子,由於被告之上揭侵權行為,使原告等受有下列損害。
⑴、喪葬費:
被害人因遭被告槍擊死亡,原告林再益共支出喪葬費616,47
1 元,有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明細表、琬笙工作室收據、國福禮儀社收據、明細表、天都禪寺收據、金真道壇估價單、鄭致遠發票、福元玉石店收據、芳德木製企業社發票等可證。
⑵、扶養費:
①、原告林再益為00年0 月0 日出生、原告吳妤瑤為00年00月00
日出生,於事故發生時分別已屆滿63歲、55歲,並未就業,且名下均無不動產,故堪認渠等未達維持生活之程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原告林再益依內政部所公布之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計算,尚有餘命17年得受被害人扶養,又原告林再益有二子一女,至少受有3 分之1 之損害,故以行政院主計處100 年8 月31日公布之統計,國人平均每年消費支出為216,090 元,故原告林再益此部分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l,224,510元。至原告吳妤瑤依內政部所公布之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計算,尚有餘命29年得受被害人扶養,同樣受有3 分之1 之損害,故原告吳妤瑤此部分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088,870 元。
②、原告黃晨熏於事件發生時已受胎,依民法第7 條「胎兒以將
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之規定,至少受有2 分之1 之損害,以成年20歲計算,原告黃晨熏此部分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160,900 元。
⑶、慰撫金:
①、原告林再益、吳妤瑤各請求5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
②、原告黃晨熏請求3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
③、原告黃寶誼於事件發生前一週剛接受人工受孕,無奈竟與被
害人就此天人永別,精神上痛楚,實無法形容,爰依法請求
100 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
㈢、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再益2,340,981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妤瑤2,588,87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晨熏2,460,9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④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寶誼100 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⑤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為:
㈠、伊就本件刑事案件部分為無罪答辯,目前上訴中,故伊認為根本就不需要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對於原告所提出的單據及請求殯葬費用部分,均無意見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應否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⑴、被告於刑事案件辯稱:當日晚間9 時許,訴外人陳子昌來電
表示已抵達「亞屴電信」,惟其延至當日晚間10時許始駕車抵達;抵達後,伊正欲撥打電話,即見一輛銀色「馬自達3」型自小客車駛來擋在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方葉子板處,另有一輛車堵在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方,被害人隨即由該銀色自小客車右後座下車走至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駕駛座側,以左手開啟車門,再以右手由腹部掏出一把手槍,因伊恐被害人開搶,遂反射性地以右手推向被害人持槍之右手之手背及手腕位置,並將該槍枝推往伊的內側(左側),被害人旋即伸左手護槍,斯時伊聽聞「碰」一聲,被害人就中彈、將槍枝鬆開,之後槍枝在伊手中,而駕駛座有人衝入毆打伊的頭部,訴外人林俊輝復由副駕駛座衝入,將伊手中槍枝搶走並持以毆打伊的頭部,將伊拖至副駕駛座,再拖出車門外毆打;本件扣案槍枝並非伊攜帶到現場的,槍也不是伊開的,是伊跟被害人拉扯間擊發的云云。
⑵、經查,被告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懸掛ACZ-8171號車牌之黑
色自小客車抵達現場時,被害人已經糾集訴外人即渠弟林俊輝及友人吳澤洋、陳敬翰、羅義德、楊政彥等十餘人在現場等候,之後被害人走向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駕駛座側,於該車駕駛座側車門開啟後,旋遭槍擊倒地,後訴外人吳澤洋、林俊輝等人一擁而上,分由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右側衝入該車奪取槍枝,嗣訴外人林俊輝奪下槍枝後,即以槍柄毆打被告之頭部,之後被告遭眾人自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側拖出車外毆打,而訴外人林俊輝則將槍枝棄置在上開自小客車左側地面,後訴外人陳敬翰將該槍枝拾起並藏放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駕駛座下之事實,有證人林俊輝、陳敬翰於警詢、偵查及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證人吳澤洋、楊政彥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證述在卷,且有刑事案件一審103 年6 月16日準備程序暨勘驗筆錄及所附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見103 年度重訴字第10號卷㈠第50頁正面至61頁正面),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幀(見警卷第117 至122 頁)在卷可按。又被害人遭槍擊後,旋由友人駕車送往郭綜合醫院,經該院轉送成大醫院急救,仍因大量血胸、低血容性休克,於翌日(同年月27日)凌晨3 時30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則有被害人之郭綜合醫院病歷資料、成大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證,且被害人之遺體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認被害人因「身中左手臂與胸膛單一近距離(Close-ra
nge ),切線(Tangential)與再進入(Re-entry)非典型(Atypical)槍傷。彈頭進入胸腔後有跳彈(Richochet )方向反轉向下,因射穿左肺及主動脈,導致大量血胸,低血容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而擊中被害人之子彈,其路徑為:「子彈彈頭經左前臂及手肘射入口進入後,經過上臂肌肉組織,由上臂中段內側穿出,形成一處穿孔…彈頭穿出左上臂後,再進入左上胸臂外側前面近腋窩處,形成一處再進入穿孔…彈頭再進入左上胸壁外側前面近腋窩處後,略呈水平方向穿入胸壁,進入第一肋骨間,穿過左肺尖及主動脈弧(主動脈根部上方6 公分處),撞擊胸骨柄左側後跳彈方向反轉向下,穿過升主動脈(主動脈根部上方3.
5 公分處),經過心房,最後彈頭停留在左心室(經醫院手術取出,交予警方)。」等情,則有檢察官勘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相驗照片14幀(見相驗卷第
29、39、83、32至38頁)、槍口傷痕及彈道路徑照片4 幀(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度偵抗字第11號卷第17頁正、反面)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3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各1 份(見相驗卷第72至82頁)存卷可參。再者,員警於槍擊案發現場進行勘查,在被告駛至現場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車門旁地面,扣得子彈2 顆、彈匣1 個,另於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腳踏墊處,扣得彈殼1 個,並於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椅墊上,扣得子彈1 顆;另訴外人陳敬翰係在郭綜合醫院主動向警方表明其於現場拾獲上開改造手槍,員警遂經訴外人陳敬翰之同意對其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進行搜索並在駕駛座下方起出不含彈匣之上開改造手槍1 枝,並於清槍時,扣得該改造手槍槍膛內已上膛之改造子彈1 顆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槍彈起獲照片6幀、現場勘察採證照片27幀,以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1 份附卷可憑。上開扣案槍枝、彈殼及由被害人體內取出之彈頭,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一、送鑑手槍1 枝(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四、送鑑彈殼1 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彈底具撞擊痕跡。」、「送鑑彈頭1 顆,認係直徑8.8 mm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2 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
3 年1 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3 年1 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證。上揭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前開證據附卷足佐,堪可認定。
⑶、雖被告辯稱:本件扣案槍枝並非伊攜帶到現場的,是被害人
攜帶到場的云云,然查,員警於案發現場、在被告駛至現場之黑色自小客車(懸掛ACZ-8171號車牌)右前座車門旁之道路上扣得之彈匣(如警卷㈡第166 頁下方之現場照片4 所示),經員警洪榮江以棉棒於該彈匣底板以外之金屬四面進行採證,採證當時該彈匣並無肉眼可見疑似血跡之斑跡,且該棉棒嗣經員警顏漢皇以K-M 血跡檢測試劑檢測呈陰性反應,而其上檢出之DNA 型別係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符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洪榮江、顏漢皇於刑事一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03 年度重訴字第10號卷㈡第28頁反面至30頁正面、33頁反面至34頁正面),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3 月12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85至88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彈匣轉移棉棒K-M血跡檢測照片4 幀(見警卷㈡第121 頁反面、第187 至188頁)在卷可憑;復佐以證人顏漢皇於刑事一審審理中之證述:K-M 血跡檢測雖有偽陽性反應之可能,然未曾聽聞有偽陰性之情形等語明確(見103 年度重訴字第10號卷㈡第33頁反面),從而,堪足認定於扣案系爭槍枝之彈匣上所檢出之DN
A 確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符,且該DNA 之來源並非血跡無訛。雖被告辯稱訴外人林俊輝曾握住系爭槍枝並以系爭槍枝之槍柄毆打伊頭部云云,然扣案彈匣上所檢出之DNA ,來源確非血跡,已如前述,據此自難認扣案彈匣上檢出被告之
DNA 係因遭訴外人林俊輝持槍毆打所致甚明。況佐以扣案系爭槍枝之型式,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且彈匣需完全裝設入槍柄握把內,此有前揭鑑定書附卷為憑,復有系爭槍枝之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㈡第177 頁上方照片),加以被告自承:斯時伊聽聞「碰」一聲,被害人就中彈、將槍枝鬆開,之後槍枝在伊手中,旋即駕駛座就有人衝入毆打伊的頭部,訴外人林俊輝復由副駕駛座衝入,將伊手中槍枝搶走並持以毆打伊的頭部,將伊拖至副駕駛座,再拖出車門外毆打等語在卷,足見被告於上開事件發生過程中,亦無打開安全閥、取出槍柄握把內之彈匣之時間及情形,換言之,如被告並非攜帶系爭槍枝之人,則衡情被告並無碰觸到系爭槍枝內部之扣案彈匣並留下DNA 之可能,然本件確在扣案彈匣上檢出被告之DNA ,由此益徵系爭槍枝確係被告所攜帶到場無訛。基上,被告空言辯稱系爭槍枝是被害人所攜帶到場的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⑷、另被告辯稱:槍不是伊開的,是伊跟被害人拉扯間,被害人
擊發的云云,經查,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解剖鑑定結果,子彈彈頭係由左前臂上段橈側(手肘凹下方5.5 公分處)及左手肘凹間「射入」,射入口略呈彗星樣(即傷痕由小至大且呈現拖曳狀),約1.2 乘6.5 公分,射入口下方之前壁及上方之手肘凹有少許火藥刺青(Gunpowder Stippling ),之後子彈由上臂中段內側「穿出」,形成一處穿孔,2 乘1.8公分,再進入左上胸臂外側前面之近腋窩處,形成一處「再進入穿孔」,穿孔直徑0.9 公分,此有前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鑑定報告各1 份及相驗照片、彈痕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見相驗卷第73頁反面、79頁正面、37頁下方照片、警卷㈡第143 至144 頁)。再根據現場模擬,因死者槍傷射入口在左前臂橈側與手肘交接之部位,且為近距離槍傷(粗估槍口離射入口至少5 公分以上),而左前臂橈側與手肘部位之入射口、左上臂射出口及左上胸壁前面外側近腋窩處之再進入傷口,三者必須呈一直線,始有可能導致本案子彈係先射入再穿出被害人之左上臂中段,之後又再從被害人之近腋窩處射入,最後彈頭停留在被害人之胸腔內部之可能,此亦據負責解剖之法醫師於鑑定報告中記載明確(見相驗卷第81頁正面),並有解剖時進行之彈道模擬照片2 張(見警卷㈡第146 頁)在卷足資佐證,堪認真實。從而,被害人遭子彈擊中當時,其左手係從身體左側舉平至大約與肩同高之位置,且其左手臂與其左胸係約略呈現直線(平行)方向(詳如上開彈道模擬照片所示)等情,至為明確。而被告辯稱當時係被害人伸左手護槍以致遭槍擊云云,然若如此,則被害人之左手臂位置當會向下、向前、呈彎曲狀,且不論其彎曲程度為何,子彈依動力原則(直線前行),均將會穿透其左手臂,因而形成穿刺傷,斷無上述子彈先由其左前臂橈側與手肘部位射入,再於其左上臂射出,旋由其左上胸壁前面外側近腋窩處再射入之狀況之可能,由此足見被告所辯,顯與被害人之屍體傷勢所呈現之客觀情形不符,亦與解剖報告相左,顯非事實,無從採信。次查,被害人左前臂橈側與手肘部位之子彈射入口前方有疑似火藥刺青痕跡,最遠處距離被害人肩膀約41公分,而被害人肩寬為54公分,此有解剖照片
2 幀在卷可按(見警卷㈡第147 頁正面、相驗卷第74頁正面);參以本案槍擊發生當時,被害人之左前臂橈側與手肘部位之射入口、左上臂處之射出口及左上胸壁前面外側近腋窩處之再射入傷口,三者係呈一直線,詳如前述,倘被告所辯屬實,係被害人以右手持槍誤擊自身之左臂、左胸等處云云,則被害人所持槍枝位置至少須在子彈射入口火藥刺青之前,然本件系爭槍枝僅槍管部分已達10公分之長,此業經刑事一審當庭勘驗屬實(見103 年度重訴字第10號卷㈡第142 頁反面),則以子彈射入口火藥刺青距肩膀41公分、肩寬54公分計算,再加計上開槍管長度10公分及前揭鑑定報告所載槍口距離射入口至少為5 公分之距離,則被害人之右手衡須長達110 公分以上,始有可能自行以右手持槍誤擊自身之左手臂、左胸等處,而造成鑑定報告所述之上開傷勢。然被害人之左右雙手之長度均僅為81公分,有解剖報告可稽(見相驗卷第74頁正面),從而,依論理法則,無論如何被害人均無法以右手持槍誤擊其自身之左臂及左胸等處,進而形成上開傷勢甚明。基上,被告辯稱:伊見被害人將系爭槍枝伸入車內後,立即以伊右手推往被害人持槍之右手手背與手腕交界位置,被害人因此伸左手護槍,此時槍枝即走火擊發,故並非伊擊發的云云(見103 年度重訴字第10號卷㈢第15頁正、反面),即與客觀事實及論理法則相違,無可採信。
⑸、綜上所述,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知識經驗之成年人,理當知
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乃高度危險之物品,以之朝人體射擊,若擊中血管或重要臟器,均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然被告明知上情,仍率爾不顧,僅因見被害人聚眾多人、來勢洶洶,即逕行持槍朝被害人射擊,以致被害人中槍死亡,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被告辯稱:伊無罪,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非有理。
㈡、關於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賠償責任;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配偶、子、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係因被告之殺人行為而死亡,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林再益、吳妤瑤為被害人之父、母,原告黃寶誼為被害人之配偶,原告黃晨熏為被害人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對被告自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等損害,洵屬有據。
⑵、喪葬費:原告林在益主張其為被害人支出喪葬費616,471 元
,業據提出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明細表、琬笙工作室收據、國福禮儀社收據、明細表、天都禪寺收據、金真道壇估價單、鄭致遠發票、福元玉石店收據、芳德木製企業社發票等為證,被告對該支出亦不爭執。依據明細表之記載,各項支出係依本省民間殯喪習俗,並參酌被害人之身分及死亡之原因,尚屬必要支出。
⑶、扶養費:
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6 之1 、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即應有受扶養之權利。
②、經查,原告林再益係00年0 月0 日生,原告吳妤瑤係00年00
月00日生,於被害人102 年12月27日死亡時,年齡分別為63歲、55歲,惟原告林再益、吳妤瑤之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外,尚有訴外人即兒子林俊輝、女兒林琦穎與配偶吳妤瑤、林再益,渠等亦須與被害人平均負擔扶養義務;又查,原告林再益、吳妤瑤均自陳並無工作等語,而原告林再益於102年並無所得、名下有汽車1 輛(車齡約30年),原告吳妤瑤於102 年有所得1,784 元、並無財產,此有法務部單一窗口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再查,原告林再益、吳妤瑤因被害人死亡領有壽險保險金2 人合計共139萬2,005 元;原告林再益、吳妤瑤之名下全部銀行帳戶餘額各僅有數千元、數百元不等,此有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9 月9 日泰存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9 月5 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光銀行103 年9 月9 日(103 )新光銀業務字第4464號函、聯邦銀行103 年9 月10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土地銀行103 年9 月16日南存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花旗銀行103 年10月29日103 政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參,堪認原告林再益、吳妤瑤非由法定扶養義務人等扶養,應不足以維持其生活。又被害人於102 年12月27日死亡時,原告林再益之年齡為63歲,原告吳妤瑤之年齡為55歲,前者依101 年度內政部所編列之臺南市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計算,尚有平均餘命18.37 年;後者依101 年度內政部所編列之臺南市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計算,尚有平均餘命29.08 年,而原告林再益、吳妤瑤之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外,尚有訴外人即兒子林俊輝、女兒林琦穎與配偶吳妤瑤、林再益,渠等亦須與被害人平均負擔扶養義務,是被害人對原告林再益應分擔之法定扶養義務為4 分之1 ;對原告吳妤瑤應分擔之法定扶養義務亦為4 分之1 ;復依104 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即全年度13萬428 元)計算其全部扶養費,並按年息5 %之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林再益得請求之法定扶養費為43萬2,749元【計算式:[ 130428*13.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8年之霍夫曼係數)+130428*0.37* (13.00000000-00.0000000 0)] 除以4 (受扶養人數)=43274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吳妤瑤得請求之法定扶養費為59萬5,202 元【計算式:[ 130428*18.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9年之霍夫曼係數)+130428*0.08* (18.00000000-00.00000000 )] 除以4 (受扶養人數)=59520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③、次查,原告黃晨熏係被害人之子,名下並無財產,又其父即
被害人於生前102 年度僅有執行業務所得124 元、股利所得
151 元,此有法務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可憑,堪認原告黃晨熏並無資產足以維持生活,而有請求扶養費之權利。又原告黃晨熏(000 年0 月00日生)於被害人死亡時(102 年12月27日),係尚未出生之胎兒,依民法第7 條之規定:「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是於原告黃晨熏成年前,由被害人與原告黃寶誼共同負擔扶養義務,而原告黃晨熏受扶養至成年,尚有20年,被害人應負擔2 分之1 扶養義務;復依104 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即全年度13萬428 元)計算其全部扶養費,按年息5 %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黃晨熏得請求之法定扶養費為92萬565 元【計算式:[ 130428*14.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0年之霍夫曼係數)] 除以2 (受扶養人數)=92056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精神撫慰金: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與被害人之人身攸關,具有專屬性,不適於讓與或繼承。民法第190 條第2 項規定,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被侵害而發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僅屬例示規定。同法第194 條規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作同一解釋。惟第195 條第2項但書規定「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基於同一理由,此項但書規定,於第194條之情形,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34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
②、原告林再益、吳妤瑤、黃晨熏與黃寶誼分別為被害人之父、
母、兒子與配偶,本期與被害人共享天倫,未料竟遭逢驟變,原告4 人之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領精神撫慰金。經查,原告林再益、吳妤瑤、黃寶誼於被害人生前與被害人同住,業據原告林再益、吳妤瑤、黃寶誼陳述明確。次查,原告林再益並無所得,名下僅有汽車1 輛;原告吳妤瑤雖有所得1,784 元,名下並無財產,已如前述;原告黃寶誼
102 年度名下無財產,因被害人死亡領有壽險20萬481 元、產險206 萬1,908 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合計67萬2,000 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壽險公會投保紀錄查詢表、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3 年7 月14日( 103)產健字第143 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7 月15日保退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參;原告黃晨熏名下並無財產,已如前述;而被告名下僅有車輛3 台(車齡分別為3 年、11年、11年),並無所得,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爰審酌原告
4 人所受之痛苦程度,本件之案發情節係被害人因中古車買賣糾紛先行糾眾圍堵被告,被告情急之中持槍射殺被害人,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生活情形等其他一切情況,因認原告4 人所受精神慰撫金損害各以30萬元計算,方屬適當,逾此範圍,尚非有理。
㈢、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給付補償金後,被害人或其遺屬就該補償金給付範圍內之債權已法定移轉於國家,被害人或其遺屬不得重複向應負損害賠償之人求償。查原告4 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補償,業經分別決定補償金額為832,749 元(不包含補償之醫療費10,208元)(原告林再益)、795,202 元(原告吳妤瑤)、1,120,565元(原告黃晨熏)、200,000元(原告黃寶誼),業經本院調取103 年度補審字第38、62號全卷核閱無誤,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3年度補審字第38、62號決定書1份附卷為憑,依上開規定,原告4 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所領得補償金之範圍內業已移轉於國家,是原告4 人就此部分金額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從而,應扣除上開補償金額。
㈣、綜上所述,原告4 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再益516,471 元【計算式:616471+432749+000000-000
000 =516471】、原告吳妤瑤10萬元【計算式:595202+000000-000000=100000】、原告黃晨熏10萬元【計算式:920565+000000-0000000 =100000】、原告黃寶誼10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0 =100000】,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原告吳妤瑤、黃晨熏、黃寶誼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林再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林再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又本院依職權就被告免為假執行部分,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孫鈴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