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91號原 告 協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建賢原 告 黃金安
蔡幸玲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被 告 瓏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郭泰麟人被 告 郭黃金玉
馮孝芬上 四 人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郭泰麟應給付原告黃金安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泰麟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黃金安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協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禾公司)於民國104年5月13日召開股東會決議公司解散,並選任蔡建賢律師為清算人,業據原告協禾公司提出該公司104年度第二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份為證,堪認屬實,又蔡建賢已依法於104年7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是本件訴訟原告協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蔡建賢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瓏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瓏鈦公司)、郭泰麟、郭黃金玉、馮孝芬連帶給付原告協禾公司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新臺幣(下同)13,125,000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瓏鈦公司、郭泰麟、郭黃金玉、馮孝芬連帶給付原告協禾公司8,504,601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泰麟、郭黃金玉、馮孝芬連帶給付原告黃金安及蔡幸玲各1,000,000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泰麟、郭黃金玉連帶給付原告黃金安500,000元。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就13,125,000元部分改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就8,504,601元部分改依民法第184、179、544條之規定請求,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追加,被告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104年7月16日雖具狀就8,504,601元部分撤回對被告瓏鈦公司、郭黃金玉、馮孝芬之請求及撤回500,000元部分之請求,惟被告就上開撤回部分已為言詞辯論,並於104年7月20日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依上開規定,自不生撤回之效力,併予敘明。
參、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郭泰麟與被告馮孝芬係夫妻,被告郭黃金玉為郭泰麟之母親,郭泰麟設立瓏鈦公司,以被告郭黃金玉為負責人,被告馮孝芬為董事。原告黃金安為執業會計師,原告協禾公司係蔡幸玲與被告郭泰麟及訴外人林常弘等人發起設立,設立時由被告郭泰麟擔任董事長。原告蔡幸玲係訴外人信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稱信業公司)之負責人,原告黃金安係蔡幸玲之夫。原告協禾公司之股東於設立登記前共同出資向訴外人鄭黃富美等9人買受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分別借名登記在被告瓏鈦公司、被告馮孝芬、訴外人信業公司、原告蔡幸玲等人名下,其中被告瓏鈦公司及被告馮孝芬部分均由被告郭泰麟全權處理,原告協禾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取得法人人格後在多次股東會中經決議收回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原告黃金安亦多次通知被告儘速履行移轉登記,詎被告等卻置之不理或一再推拖,為此,原告協禾公司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協禾公司,經鈞院95年度重訴字第48號駁回,原告協禾公司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21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97年10月23日宣判)判決(下合稱前案)認定原告協禾公司將系爭410、454、455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瓏鈦公司、被告馮孝芬名下,且原告協禾公司93年4月26日第二次股東會、93年4月29日股東會、93年8月3日股東會、94年4月19日94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決議終止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判決被告瓏鈦公司、被告馮孝芬應將系爭41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系爭454、45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協禾公司。故原告協禾公司就被告等侵占系爭土地期間造成原告等人之損害且被告等受有利益,另被告郭泰麟受委託辦理原告協禾公司事務有侵占公司公款情事,原告等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系爭41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系爭454、45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為原告協禾公司借名登記於被告瓏鈦公司、被告馮孝芬名下:
(一)92年間,被告郭泰麟邀原告黃金安等人,合資購買訴外人鄭黃富美等9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郭泰麟先與原告黃金安就系爭土地買賣開發事宜達成各自邀集出資,並設立協禾公司之協議。被告郭泰麟就其負責出資及邀集股東部分,聲稱:伊已邀集訴外人興榮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榮公司)將出資50,000,000元及融資貸款200,000,000元,以及訴外人高志欣、陳東旭各5,000,000元;而原告黃金安則負責邀集股東即訴外人陳碧山、李仲坤、王坤旺、林秋男、林常弘等5人共投入13,500,000元,以及向訴外人成功大學MBA邀集基金出資5,000,000元。92年8月15日,全體股東即授權由被告瓏鈦公司、被告馮孝芬及訴外人信業公司、原告蔡幸玲等4人與地主鄭黃富美等9人,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總價金75,000,000元,並訂定各期款之支付期日。嗣因被告郭泰麟所應允邀集之出資部分皆未履行出資義務,訴外人興榮公司係屬空殼公司,根本無資力履行出資義務,且訴外人高志欣、陳東旭等人亦未出資,致土地價款之履行出現重大困難。被告郭泰麟與原告黃金安等人遂於92年11月3日、93年1月13日分別與地主達成變更付款方式之協議,及由股東分別再增資,以彌補被告郭泰麟部分資金缺口,並以系爭土地向金融機關貸款後,始完成系爭土地之交易。又由於92年間各股東於投資購地時,原告協禾公司尚未設立登記,無法登記為不動產所有人,故上開購買之系爭土地,分別借名登記在被告瓏鈦公司、被告馮孝芬及訴外人信業公司、原告蔡幸玲名下。
(二)系爭土地之買賣雖於93年1月13日變更付款協議,由被告瓏鈦公司簽發支票12張交付地主鄭黃富美等人,惟系爭41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系爭454、45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是否原告協禾公司借名登記在被告瓏鈦公司及被告馮孝芬名下,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21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認定確為借名登記之事實,系爭土地之價金係由原告協禾公司籌資支付,參以92年、93年度被告瓏鈦公司、信業公司向國稅局申報之報表,均未將交易土地之相關會計及會計科目列入,而原告協禾公司則於上開年度列入申報,被告瓏鈦公司抗辯價金係由其開立支票交付係其買受云云,顯非事實,不可採信。且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係由被告瓏鈦公司、訴外人信業公司、原告蔡幸玲及被告馮孝芬4人出名,其名義上買受人為上開原告協禾公司之4位股東,被告瓏鈦公司抗辯系爭土地係其出名買受云云,與書面契約不符,且若係由其買受,其何以同意登記信業公司、原告蔡幸玲系爭土地之一半權利,其主張土地係其買受云云,即無可採,上開確定判決已有既判力,就其提出之事證亦生爭點效,被告不得復行主張與上揭判決相抵觸之內容或陳述主張。
三、被告瓏鈦公司、被告馮孝芬拒絕將系爭41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系爭454、45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協禾公司,造成原告協禾公司之損害,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協禾公司13,125,000元:
(一)前案確認自94年4月19日協禾公司股東會決議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起,要求被告瓏鈦公司、被告馮孝芬依約應將系爭41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系爭454、45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協禾公司,惟被告等拒絕移轉返還系爭土地,違反借名登記契約(縱認兩造間無借名登記契約,被告瓏鈦公司等為協禾公司之股東受公司委任處理系爭土地之買賣登記事務,有委任契約之存在,渠等並參與股東會決議,依決議亦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被告等原登記及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基礎已不存在,依法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及交付土地予原告協禾公司占有,而被告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排除原告協禾公司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乃侵害原告協禾公司對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權益。
(二)被告等人接受原告協禾公司委託,借名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違背職務,意圖將系爭土地占為己有,拒絕返還系爭土地登記予原告協禾公司,造成原告協禾公司重大損害,自94年4月19日原告協禾公司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登記至法院判決命被告返還移轉登記確定97年10月23日時止,共計3年6月,為此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以法定利率5%計算,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協禾公司13,125,000元(計算式:75,000,000元×5%×3.5)。
(三)被告雖抗辯原告協禾公司出售系爭土地獲取2.18億元之買賣價金,並無重大損失可言,惟查,原告協禾公司取回所有之系爭土地後,努力尋求買方,始得出售系爭土地,原告協禾公司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格,與被告侵占系爭土地無關,原告協禾公司與他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係行使土地所有權之處分權能,並依買賣關係取價款;而被告侵占系爭土地,排除原告協禾公司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乃侵害原告協禾公司對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權益,兩者並無關係。故原告協禾公司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乃主張因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致使原告協禾公司喪失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自該當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被告自應返還被告就系爭土地占有使用之利益。
(四)被告雖抗辯92年9月底10月初原告協禾公司股東簽回認股書即表示同意認股書上土地作價200,000,000元,系爭土地自92年8月15日被告瓏鈦公司以75,000,000元取得,原告協禾公司98年1月10日以借名登記判決移轉取得,但迄今原告協禾公司並未支付瓏鈦公司分文,以雙方合意土地作價200,000,000元年息5%計算,原告協禾公司需支付被告瓏鈦公司每年10,000,000元利息,自92年至104年共計120,000,000元,另因系爭土地建照已變賣給訴外人黃正園、黃崇輝等人,原告協禾公司已於104年5月13日自行決議解散,必須立即返還侵占被告瓏鈦公司應分配之股款及股利。被告發現原告協禾公司董事長即原告黃金安、原告蔡幸玲、訴外人林常弘、監事王坤旺等人以召開協禾公司103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會議決議方式,涉嫌以不正方法支付系爭土地買賣交際費9,948,600元、不當支出他人佣金2,188,000元、不當支出信業公司勞務費12,000,000、不當支出獎金20,000,000元予原告黃金安等支出。原告協禾公司又非法支出20,110,000元、應付款9,591,430元、還股東往來款7,417,898元、董監事酬勞1%元,上開總共不當支付款項金額高達8,000餘萬元資產云云。被告所辯並非事實,又違背既判力之確定事實,且與本件無關,被告所指上揭內容乃原告黃金安與原告協禾公司之協議,與本件原告協禾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無關;兩件事不僅當事人不同,且事實不同,被告混淆事實及主張,被告之主張與答辯皆無理由。
四、被告郭泰麟受委託辦理原告協禾公司事務,卻虛報或浮報支出侵占公款,原告協禾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8,504,601元予原告協禾公司:
(一)被告郭泰麟擔任原告協禾公司董事長,兩造間係委任契約關係,其侵占公款之明細如下:
(1)虛報興榮公司之保證金3,740,000元。
(2)虛報建築師設計費等費用2,950,836元。
(3)以協禾公司名義借貸10,000,000元,用途不明,但借款利息由協禾公司負擔136,127元。
(4)虛報支領薪資264,000元。
(5)虛報成光公司租賃給協禾公司租金71,430元。
(6)虛報籬笆工程費用361,610元。
(7)因被告侵占系爭土地不還,原告必須依法訴訟,支出律師費及檢查人等費用935,000元;法院執行費用4,598元;法院評鑑費32,550元。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協禾公司開辦費係由被告瓏鈦公司以專案墊付支出,所有開發設計、營造、租金、薪資、利息、建造變更費用均實報實銷,後經由原告協禾公司董事長及股東會追認,有協禾公司94年4月19日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乙件可稽,又依據協禾公司在94年4月19日所召開94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討論事項第(四)點案由記載:「興榮(股)公司保證金3,744,330元及後續訴訟費用列入開發本案之費用。」,決議:「待土地出售後如無盈餘時,由被告郭泰麟先生負擔2分之1,其餘2分之1由本公司按持股比例分攤之云云。惟查:
(1)被告郭泰麟擔任原告協禾公司董事長期間,未曾依法召開股東會向股東會說明會計財務,被告尚未依法免除會計說明及證明之形式責任,故被告應先證明伊支出之事由及證據,否則視同被告侵占原告協禾公司財務。至於被告所指原告協禾公司在94年4月19日所召開94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討論事項第(四)點案由記載:「興榮(股)公司保證金3,744,330元及後續訴訟費用列入開發本案之費用。」,惟上揭決議僅就興榮公司保證金之單一事件之決議;且上揭決議係同意興榮(股)公司保證金3,744,330元及後續訴訟費用列入開發本案之費用。被告尚未提出與興榮公司保證金及訴訟費用之收據,證明確有依約照實支付,被告之答辯亦無理由。
(2)被告郭泰麟擔任原告協禾公司董事長期間,公司之會計係委請原告黃金安會計師記帳,但原告黃金安會計師依被告提供之報帳申請支付之憑證記帳,並不負實質審查權責,有關被告支出憑證是否真實,仍應由被告負真實及舉證責任。且被告郭泰麟曾就伊主張支出原告協禾公司之費用,於鈞院98年訴字第1610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主張確定,在上揭民事判決已經審認郭泰麟所領據或支出之金額皆無證據。
(三)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雖為2年,惟不完全給付義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請求返還侵害得利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此為民法第197條之規定,被告所為短期消滅時效抗辯並不可採。
五、被告瓏鈦公司、馮孝芬、郭泰麟主張「伍、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五、六」(詳後述)之情事,對原告黃金安、蔡幸玲提出刑事告訴及告發,認原告蔡幸玲涉有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偽證等罪嫌云云;原告黃金安涉有偽證、背信、誣告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云云,被告瓏鈦公司、馮孝芬、郭泰麟主張之上開事實均非屬實卻故意實施誣告濫訴,毀損原告之名譽人格權,原告黃金安、蔡幸玲請求被告瓏鈦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郭黃金玉、被告郭泰麟、馮孝芬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一)上開被告瓏鈦公司、馮孝芬、郭泰麟對原告黃金安、蔡幸玲指控訴,分別經臺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409號、98年度偵續字第10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219號、臺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0833號等不起訴處分書,由此可證被告等所述內容皆非事實,且被告等皆親自參與上揭事實經過,被告等不得推諉誤會不知,顯證被告明知內容不實,而誣告原告,以圖翻轉其民事訴訟之不利結果,並繼續占有原告協禾公司之系爭土地,且該誣告行為毀損原告黃金安、蔡幸玲名譽人格權,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
(二)雖被告馮孝芬主張伊常年在國外,並未親自參與民刑事訴訟,故不構成誣告侵權行為云云。惟查,被告馮孝芬於本案前審各件民刑訴訟皆具名提出告訴,或委請律師提出書狀告訴,被告馮孝芬不得推諉伊未出庭,即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
(三)被告郭泰麟、馮孝芬、郭黃金玉等人誣告原告黃金安、蔡幸玲,使原告等人長期精神受創、名譽受損,長期訴訟,心神受害甚深;且支付律師費用金錢損失亦鉅。爰請求被告郭泰麟、馮孝芬、郭黃金玉應賠償原告黃金安、蔡幸玲精神上損害各1,000,000元。
六、原告協禾公司於104年1月13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櫻桃木餐廳)召集股東會,由原告黃金安擔任主席,會中決議授權董事會委聘律師就本案相關事實,對被告郭泰麟、馮孝芬、郭黃金玉等提出民刑事訴訟,並就被告瓏鈦公司對原告協禾公司聲請裁定解散案代理答辯。
被告郭泰麟及郭黃金玉不滿股東會決議,於原告黃金安宣布散會後,夥同被告馮孝芬之出席代表人黃崇熙拉扯及毆打原告黃金安,並限制其他股東與會人員之自由,不讓股東離去,經報警處理後,警方人員到場將被告等人隔離登記姓名後,原告黃金安等人始可離去。被告郭泰麟及郭黃金玉傷害原告黃金安身體,致原告黃金安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下唇開放性傷口、外生殖器壓砸傷等傷害,造成精神痛苦,爰依法請求被告郭泰麟、郭黃金玉連帶賠償原告黃金安500,000元。
七、並聲明:
(一)被告瓏鈦公司、郭黃金玉、郭泰麟、馮孝芬應連帶給付原告協禾公司21,629,60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郭黃金玉、郭泰麟、馮孝芬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金安及蔡幸玲各1,000,000元;被告郭黃金玉、郭泰麟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金安500,000元,並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肆、被告則以:
一、被告郭泰麟係原告協禾公司創辦人暨首任董事長及被告瓏鈦公司現任董事長,被告瓏鈦公司則係協禾公司最大股東,持有股份1,506,282股。被告郭泰麟於92年10月3日創設協禾公司時並非代表瓏鈦公司。
二、系爭41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系爭454、45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並非原告協禾公司借名登記於被告瓏鈦公司、被告馮孝芬名下:
(一)原告黃金安於84年至93年受被告瓏鈦公司委任為會計師,處理瓏鈦公司的國稅局申報事宜,並保管帳冊與銀行往來原始憑證,92年初被告黃金安與訴外人黃茂森多次來被告瓏鈦公司提議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帶被告郭黃金玉去看現場,後來黃茂森退出,原告黃金安遊說由被告郭黃金玉與原告黃金安出資各半購買系爭土地,經多次與地主代表黃天成、黃學良協商,被告郭黃金玉於92年8月15日出面與地主鄭黃富美等9人簽約購買系爭土地,雙方合意75,000,000元簽約成交,但簽約日原告黃金安、蔡幸玲聲稱沒有支票,被告郭黃金玉遂簽發瓏鈦公司支票12張一次付清75,000,000元之價金,事後原告黃金安、蔡幸玲亦未依約按比例出資。
(二)至於原告所稱興榮公司、高志欣、陳東旭、陳碧山、林常弘、林秋男、王坤旺、李仲坤等人皆係投資原告協禾公司興建南台天廈大樓案股東,此與被告瓏鈦公司購買系爭土地無關。由於92年8月15日購入系爭土地價金全部由被告瓏鈦公司支付,並無其他人出資,事後因配合銀行貸款時程,與地主合意變更付款日期,因此購買系爭土地時,協禾公司完全無牽連關係。
(三)雖黃金安籌資進度落後,郭黃金玉仍依據約定,事後於93年1月14日將系爭土地過戶登記予被告瓏鈦公司(持分百分之40)、被告馮孝芬(持分百分之10)、信業公司(持分百分之10)、信業公司負責人即原告蔡幸玲(持分百分之40)等4人,事後原告蔡幸玲、信業公司並未清償積欠瓏鈦公司37,500,000元土地價金(即系爭土地總價75,000,000元2分之1),而原告蔡幸玲竟然於98年將系爭土地持分以20,119,508元賣給原告協禾公司,且另由原告蔡幸玲與其家人在93年簽訂股東同意書,顯示蔡幸玲係為自身利益買賣系爭土地,由上開事實及證據皆足證明當初購買系爭土地時並非被協禾公司借名。
(四)系爭409、410地號土地於93年2月6日共設定抵押3800萬元予中國農民銀行(下稱農民銀行),自93年3月迄98年3月止,系爭409地號借款1800萬元由信業公司支付本息,系爭410地號借款2000萬元由被告瓏鈦公司支付本息,自93年至98年攤還農民銀行貸款本息共61筆交易中,並無由原告協禾公司轉帳至被告瓏鈦公司支付之事實。
(五)原告協禾公司於92年10月3日才成立,成立之前並未確立公司章程,無股東、無資金,自無任何法律行為能力,原告起訴狀理由第一點指稱:「同年8月15日,全體股東即授權由瓏鈦公司、被告馮孝芬及訴外人信業公司、蔡幸玲等4人與地主鄭黃富美等9人,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云云,全屬荒誕之說。原告協禾公司於前案一審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經前案一審敗訴後,於二審竟大量偽造資金流程與登載不實財務報表不惜創作不實的合庫府城分行銀行借款,使國稅局連續登載不實,蒙混法官獲得勝訴,使系爭土地最後以借名登記關係判決移轉至協禾公司,然原告從來提不出信託與借名契約發生時間與方式,92年8月15日前購地資金有無交付被告瓏鈦公司,而原告協禾公司全部資產登記予他人名下亦屬於公司法第185條規定重大決議,竟然也無公司董事會授權決議,原告協禾公司主張向被告等4人借名買地、借名登記,自無可採。
(六)若系爭土地確實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存在,則原告協禾公司既然92年10月3日已成立,登記名義人在92年10月協禾公司設立以後為何不直接返還登記系爭土地予協禾公司,已違常情。再者,直到98年1月10日被告瓏鈦公司與被告馮孝芬持有系爭410、455、454地號土地依民事判決無條件過戶到原告協禾公司。反觀,在98年1月12日原告蔡幸玲竟然違背自己主張的借名登記判決,以買賣移轉方式過戶登記系爭409、455、454地號3筆土地到原告協禾公司,製造土地過戶係有償之對價關係假象。經查,信業公司於93年2月6日為買賣系爭409地號土地第二次土地移轉登記時,原告蔡幸玲、黃金安等人出具股東同意書呈報地政主管單位具結:「立同意書人黃王西等2人係信業公司之股東,茲因本公司擬定增產,承購系爭409號係本公司之董事蔡幸玲所有持分400分之160…」云云。惟信業公司係顧問公司,本非生產事業卻以擬定增產為由,字裡行間顯然是自家人為自己利益擴大規模增產買賣土地所為,絲毫沒有被他人借名登記買地的意思表示,顯然已違反原告蔡幸玲、黃金安於前案主張的借名登記關係。
(七)系爭土地在93年l月13日、93年2月5日土地登記時,被告馮孝芬長期在美國大學任教,雖投資系爭土地,但與原地主9人素未謀面,原告協禾公司既沒有資金也未支付被告馮孝芬任何土地款,原告應舉證如何透過駐外單位公證法定程序向被告馮孝芬借名登記並取得其授權。
三、原告協禾公司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79條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3,125,000元,實無理由:
(一)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瓏鈦公司、郭黃金玉、郭泰麟、馮孝芬等4人負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之義務,則原告應提出被告4人連帶債務之法律依據為何?
(二)原告協禾公司成立後與被告瓏鈦公司合意以2億元購買系爭土地,然而協禾公司依據財務報告並無2億元之資金購買系爭土地與建照,協禾公司在92年10月成立時實收資本額僅13,525,000元,而98年至103年連年辦理假增資,資本亦僅64,700,000元,如何憑空擁有2.2億元系爭土地與建照(市值至少400,000,000元)被他人所佔有,真是匪夷所思。且系爭409、410地號土地筆最後於103年6月12日由原告協禾公司以218,000,000元轉售給訴外人黃正園,原告協禾公司取得該買賣價金之利益,何來重大損失可言?
(三)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75,000,000元非原告協禾公司獨立支付,而係由被告瓏鈦公司給付價金,且無借名登記關係,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並無不當得利,且事實上,被告瓏鈦公司占有管理系爭土地數年,每年皆須花費雇工鋤草整理土地,維護土地完整不受破壞,因為系爭土地自購入後至遭判決移轉之期間,仍期待系爭土地有開發興建大樓之可能性,因此在管理期間並未有對外出租牟利行為或供作瓏鈦公司個人利益使用,因此被告瓏鈦公司就系爭土地僅盡義務而未受有任何利益,又系爭土地係空地並無商業用途,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利息何能以高達5%年息計算利率?
(四)被告與原告協禾公司間並無委任關係。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
四、被告郭泰麟當任原告協禾公司之董事長期間,並無虛報浮報侵占原告協禾公司8,504,601元之公款:
(一)被告郭泰麟擔任原告協禾公司董事長期間即已於94年4月19日召開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並改選董監事。原告協禾公司改選董事長後亦由新任董事長將上開股東臨時會製作正式之議事錄,由上開事實證明被告郭泰麟確實有召開股東會。況且根據上開股東臨時會手稿第8點有記載:「自公司成立至94年4月19日止發生之相關費用,整理後,再由股東確認(原記載為追認,被他人事後竄改為確認)。」。事實上原告指稱被告侵占公款之各項費用早在94年4月19日原告協禾公司股東會以追認方式處理。嗣後原告協禾公司亦將上開費用憑證向國稅局申報在案,而原告協禾公司申報代理人即為原告黃金安會計師本人。上開費用都是92年、93年間之費用憑證,原告協禾公司如果有爭執,應早在94年原告蔡幸玲擔任協禾公司董事長後即加以爭執並向被告求償,卻直到l04年才追討,豈符常理?
(二)興榮公司之保證金3,740,000元部分:
(1)依據原證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上即有匯款申請人為被告瓏鈦公司之記載,顯見被告瓏鈦公司確實有支付上開款項。再者,興榮公司亦有開立1張3,440,000元支票予被告瓏鈦公司做為擔保,後來上開支票退票而遭瓏鈦公司追索進而提起訴訟,經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以94年度雄簡字第1034號審理,判決結果由瓏鈦公司取得勝訴判決確定,足以證明瓏鈦公司確實有支付上開款項並無虛報之事實。
(2)再依據協禾公司在94年4月19日所召開94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討論事項第(四)點案由記載:「興榮公司保證金3,744,330元及後續訴訟費用列入開發本案之費用。」,決議:「待土地出售後如無盈餘時,由郭泰麟先生負擔2分之1,其餘2分之1由本公司按持股比例分攤之。」內容觀之,原告協禾公司出售系爭土地帳面盈餘金額高達1億元以上,遠遠超出原先預定之2000萬元盈餘目標,故以上開股東會決議,原告協禾公司依法已無權利向被告郭泰麟等人催討上開保證金款項,且協禾公司已承接瓏鈦公司支付興榮公司保證金3,744,330元,故協禾公司依約定亦應支付瓏鈦公司3,744,330元保證金費用係不爭之事實。
(3)又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101號卷宗發現原告協禾公司向國稅局所申報92年、93年、94年之資產負債表,上開92年資產負債表有列舉存出保證金30,000元(即協禾公司向成光公司承租辦公室押金),在93年資產負債表有列舉存出保證金3,774,330元(本項為支付興榮公司融資保證金,本項金額內含3萬元承租辦公室押金),在94年資產負債表亦有列存出保證金3,774,330元(本項為支付興榮公司融資保證金,本項金額內含30,000元承租辦公室押金),足證原告協禾公司皆有將被告瓏鈦公司所代墊開辦費用承認並已向國稅局申報在案。因此被告並無虛報支出之事實。
(三)被告郭泰麟以原告協禾公司名義借貸10,000,000元,原告協禾公司負擔136,127元之利息部分:
原告協禾公司成立目的係為運用系爭土地興建大樓21層7700坪租售案,92年9月15日向被告瓏鈦公司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及由被告瓏鈦公司取得原起造人漢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基公司)拋棄書後,由原告協禾公司創辦人即被告郭泰麟動用被告瓏鈦公司資源投入設計變更原(84)南工局造字第2743號建照(該建照現有市值在4億元以上),92年10月14日送件主管機關臺南縣政府,92年10月24日將該建照起造人自訴外人漢基公司變更移轉至原告協禾公司。原告黃金安承諾負責籌資250,000,000元,以一股2,500,000元為單位,土地作價200,000,000元,但原告協禾公司在92年10月3日設立成立時一期款僅募得13,525,000元,資金遠不足以承接系爭建照與支付土地款200,000,000元費用,不得已由被告郭泰麟以協禾公司名義先向臺灣企銀永康分行以信用借款10,000,000做為開辦費,由原告協禾公司支付利息136,127元,並由郭泰麟擔保向銀行申請建築融資額度核准在案。
(四)原告協禾公司開辦費係由被告瓏鈦公司以專案墊付支出,所有開發設計、營造、租金、薪資、利息、建照變更費用均實報實銷,後經由協禾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追認。原告主張有關興榮公司保證金係與被告瓏鈦公司融資保證金,建築師、二期款、台企中小企銀利息、薪資、建案辦公室、圍籬水電、訴訟等費用確實均由被告瓏鈦公司代墊支出而存在,且由原告協禾公司94年股東臨時會承認在案,並無虛報情事。原告若不承認瓏鈦公司上開費用,自應先行返還(84)南工局造字第2743號建照予瓏鈦公司,原告若無上開實際開發行為與支出費用,則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5號案件表示開發支出費用要求信賴保護即屬不實。原告協禾公司於103年已出售系爭土地與建照已取得利益,且侵占被告土地款及建照使用費7500萬元,卻要求被告給付850萬4601元之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五)縱原告請求有理由,惟原告所提各項證據所記載之日期皆屬92年、93年間之憑證,不論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2年短期請求時效或10年長期請求時效皆已逾時效請求。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五、原告黃金安、蔡幸玲主張被告郭黃金玉、郭泰麟、馮孝芬等3人誣告原告黃金安、蔡幸玲,使其名譽受損,應各連帶給付1,000,000元精神上損害賠償,原告上開請求於法無據,茲說明理由如下:
(一)原告曾就上開刑事案件對被告郭泰麟提出偽證之刑事告訴,惟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定被告郭泰麟無偽證之犯行,臺南地檢署以100年度偵字第4503號對被告郭泰麟為不起訴處分,足證原告所述不實。至於原告所稱被告郭泰麟、郭黃金玉、馮孝芬等人誣告原告黃金安、蔡幸玲2人偽造文書等案件,嗣後雖經檢察官對蔡幸玲、黃金安2人為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不起訴之理由係因無積極證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並非虛構犯罪事實藉以誣告原告黃金安、蔡幸玲。況且原告黃金安、蔡幸玲嗣後亦未取得對被告郭黃金玉等3人起訴或判刑之誣告罪證,原告豈可在被告等3人無誣告犯罪事實情況下逕自行指稱被告3人有誣告行為,進而依侵權行為法則向被告3人請求損害賠償,顯然於法有違而不足採。
(二)被告對原告蔡幸玲、黃金安所提上開刑事告訴、告發案件皆非憑空捏造事實,而係憑藉相當之證據認定原告2人有涉嫌不法行為才依法提出告訴,並皆有提供具體事實及證據供檢察官斟酌,此係屬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範圍,被告提起上開告訴在主觀上並無損害原告蔡幸玲、黃金安之人格權意思。
(三)縱原告請求有理由,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六、原告黃金安請求被告郭黃金玉與郭泰麟應連帶給付500,000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原告本項請求於法無據,茲說明理由如下:
(一)原告協禾公司在104年1月13日下午於臺南市○區○○路○○○○○號櫻桃木餐廳召開股東會,在股東會會議結束時,被告郭泰麟、郭黃金玉並無毆打原告黃金安之事實。事實上係原告協禾公司在上開時點召開股東會宣布結束時,因原告黃金安不滿被告郭黃金玉上前言語質詢要求原告黃金安回答問題時,原告黃金安在惱羞成怒之情形下直接揮右拳重擊被告郭黃金玉胸口,致使被害人應聲往後仰,拐杖掉地上,連續吐血五日,造成被告郭黃金玉右胸壁挫傷,被告郭黃金玉已對原告黃金安提出刑事傷害告訴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746號(104年度傷害核交字第1711號)偵查在案。當時由於事出突然,被告郭泰麟於十步之外,緊急上前將原告黃金安架開,並央求店家報警前來處理,訴外人黃崇熙當時位置則在門口側距離約15米外,2人事實上皆來不及阻止原告黃金安對被告郭黃金玉暴行,因此本件傷害案實際上是原告黃金安毆傷被告郭黃金玉,而非郭黃金玉與郭泰麟毆傷黃金安才是實情。
(二)案發轄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指派朱晉宏及施佑宗2名警員到場處理,2名警員皆親眼目睹原告黃金安當時身體上絲毫無任何傷痕且衣著整齊,並無任何遭人圍毆之跡象。到場處理二名警員親眼目睹原告黃金安在當日股東會會議結束開車離開時其身體上並無受有臉、頭皮、頸部挫傷、臉部下唇之開放性傷口或親眼原告生殖器受有壓砸傷等多處傷痕。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免予宣告假執行。
伍、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郭泰麟與被告馮孝芬係夫妻,被告郭黃金玉為郭泰麟之母親,郭泰麟設立瓏鈦公司,以其母郭黃金玉為負責人,及其配偶馮孝芬為董事。原告黃金安為執業會計師,原告協禾公司係原告蔡幸玲、被告郭泰麟與訴外人林常弘等人發起設立,設立時由郭泰麟擔任董事長。原告蔡幸玲係訴外人信業公司之負責人,原告黃金安係蔡幸玲之夫。
二、被告瓏鈦公司、被告馮孝芬、訴外人信業公司、原告蔡幸玲與系爭土地之地主鄭黃富美等9人,於92年8月1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以總價金7,500萬元,買受系爭土地,其後於92年11月3日、93年1月13日變更付款協議,由被告瓏鈦公司簽發支票12張交付地主鄭黃富美等人。
三、系爭土地於93年1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瓏鈦公司、被告馮孝芬、訴外人信業公司、原告蔡幸玲共有,被告瓏鈦公司、原告蔡幸玲之應有部分均為10分之4,被告馮孝芬、訴外人信業公司之應有部分均為10分之1。系爭409、410地號土地於93年2月5日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信業公司、被告瓏鈦公司,於同日分別設定2,400萬元及2,1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農民銀行,借款2,000萬元及1,800萬元。
四、原告協禾公司起訴主張系爭410、454、455地號土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瓏鈦公司、被告馮孝芬名下,因原告協禾公司已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並依借名登記關係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瓏鈦公司將系爭410地號所有權全部、系爭454、455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分之4,及被告馮孝芬將系爭454、455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協禾公司,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21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97年10月23日宣判)判決認定原告協禾公司將系爭410、454、455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瓏鈦公司、被告馮孝芬名下,且原告協禾公司93年4月26日第二次股東會、同年4月29日股東會、同年8月3日股東會、94年4月19日94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決議終止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判決原告協禾公司勝訴確定(被告於本案仍爭執有借名登記關係,亦否認93年4月26日有召開股東會)。
五、被告瓏鈦公司、馮孝芬提出告訴,以原告蔡幸玲係信業公司之負責人;原告黃金安係原告蔡幸玲之夫,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92年8月15日,原告蔡幸玲所經營之信業公司,因欲購買鄭黃富美等9人所有系爭土地,共價值7,500萬元,因而與被告郭黃金玉擔任負責人之被告瓏鈦公司合意各出資2分之1之購買土地價款。然因原告蔡幸玲聲稱信業公司無支票可用,故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均由被告瓏鈦公司以12張支票支付地主。嗣雙方於92年10月3日為開發系爭土地,乃成立原告協禾公司,由原告郭泰麟擔任負責人;原告黃金安(本身係會計師)負責財務規劃,預估開發費用6億7,000萬元,除自籌資金2億5千萬元外,需向外募集。因籌資不如預期,被告瓏鈦公司與原告黃金安、蔡幸玲發生爭執。詎(1)原告蔡幸玲竟於94年間偽造協禾公司股東會議事錄;原告黃金安則提供不實財務資料,共同對被告瓏鈦公司、馮孝芬向本院民事庭提起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原告蔡幸玲竟在上開民事案件審理時,明知在協禾公司於94年4月19日所召開之第一次股東臨時會,經全體董監事討論結果,係推舉原告黃金安擔任董事長,然原告蔡幸玲在製作會議紀錄時,卻加以偽造紀錄為自己擔任董事長,並持之向本院提出不實之會議紀錄,足生損害於協禾公司之權益。(2)原告蔡幸玲復於95年6月30日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時,明知協禾公司在95年6月30日並未召開股東常會討論,卻偽造會議紀錄記載:「因瓏鈦公司及馮孝芬並未依照94年4月19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將由本公司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410、454、455三筆土地之過戶資料交由李代書辦理過戶登記至本公司」,足生損害於被告瓏鈦公司之權益。(3)原告蔡幸玲復明知向國稅局所申報之非營業損失欄位第46項所記載之利息支出1,286,709元,實際上並未向銀行借款,不可能有利息支出,完全虛偽不實,然卻持之向國稅局申報,使國稅局人員陷於錯誤,而予以核課抵免稅捐。原告黃金安並持上開不實之申報書,在上開法院審理中做為證據使用。(4)原告蔡幸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協禾公司在93年間,並未向銀行借款3,800萬元用以購買營建相關設備,然卻在94年5月底,與原告黃金安共同謀議,向國稅局申報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之資產負債表編號第1480上偽填預付購置設備款金額為84,065,700元及編號2112銀行借款欄位偽填記載金額為3,800萬元,違反被告瓏鈦公司及原告協禾公司委託之目的,足生損害於原告協禾公司及被告瓏鈦公司之權益。(5)原告黃金安明知被告瓏鈦公司事後並未另行貸款100萬元予協禾公司,協禾公司在93年4月26日並未召開股東會以及92年11月14日股東籌備會,相關的報表是其自己製作的,然卻於本院96年7月3日審理前案(95年度重訴字第48號)中偽證稱:「93年最後的尾款500萬元,所以才在93年4月26日召開股東會討論增資,後來由股東陳碧山貸款400萬元借給協禾公司,瓏鈦公司亦貸款100萬元來支付地主500萬元的尾款」、「93年4月26日、94年4月19日,這二次的股東會決議事項都有說明要將這四筆土地登記過戶到協禾公司的名下」、「92年11月14日股東籌備會,相關的報表不是我做的」等語,因認原告蔡幸玲涉有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等罪嫌云云;原告黃金安涉有偽證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云云,嗣經臺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409號、98年度偵續字第10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219號、臺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08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六、被告郭泰麟提出告訴及告發以:(1)原告黃金安明知原告協禾公司從未向被告瓏鈦公司、被告馮孝芬、訴外人信業公司及原告蔡幸玲借名登記購買系爭土地,且原告協禾公司於93年4月26日並未召開股東會,原告黃金安竟仍於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48號民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偽造股東會議紀錄,並於96年7月3日該案審理時供前結稱當日有召開股東會議,並於會議中說明委託4位發起人向系爭土地原地主簽訂買賣契約,並要將系爭土地登記過戶至原告協禾公司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不實事項;(2)原告黃金安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期日,先結稱系爭土地基於信託關係登記於他人名下,後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21號案件中,復證稱係借名登記於前述4人名下,顯對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為不實陳述;(3)原告蔡幸玲亦明知原告協禾公司並未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竟仍於臺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409號案件中,虛偽結稱原告協禾公司有借名登記之事實,並稱95年6月30日會議中有報告借名登記之事等情,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不實陳述;(4)原告黃金安及蔡幸玲共同基於意圖損害被告郭泰麟利益之犯意聯絡,先尋求被告郭泰麟擔任股東之瓏鈦公司共同合作購買土地,並利用原告黃金安於該合作案擔任財務規劃之機會,違背渠等要將土地直接過戶給新成立之開發公司之承諾,反將土地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致生損害於被告郭泰麟之利益;(5)原告黃金安於94年5月25日向國稅局申報協禾公司之財務報表時,明知該公司並未向農民銀行貸款3,800萬元,竟仍在資產負債表上記載該公司有向農民銀行貸款3,800萬元,而為不實記載;(6)原告黃金安明知93年4月26日並未召開股東會,故被告郭泰麟於98年1月15日臺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409號案件偵查庭中,以證人身分供前結稱當日未召開股東會等語並非不實,竟仍意圖使被告郭泰麟受刑事追訴,而於99年5月4日告發被告郭泰麟偽證罪嫌,並經臺南地檢署以100年度偵字第4503號案件偵辦,因認原告黃金安涉有偽證、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誣告等罪嫌,原告蔡幸玲則涉犯偽證及背信罪嫌云云,經臺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1515、1337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7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七、原告協禾公司於104年1月13日下午1時30分在臺南市○區○○路○○○○○號(櫻桃木賽廳)召集股東會,由黃金安擔任主席。
八、被告郭泰麟擔任原告協禾公司董事長期間,申報原告協禾公司支出下列款項:
(一)興榮公司之保證金3,740,000元(原告協禾公司成立之前支出)。
(二)建築師設計費等費用2,950,836元(原告協禾公司成立之前支出)。
(三)以原告協禾公司名義借貸10,000,000元,原告協禾公司負擔該筆借款之利息136,127元。
(四)被告郭泰麟支領薪資264,000元。
(五)訴外人成光公司租賃給原告協禾公司之租金71,430元。
(六)籬笆工程費用361,610元。原告協禾公司已將上開費用憑證向國稅局申報在案,而原告黃金安(會計師)係原告協禾公司之申報代理人。
九、自94年4月19日起至97年10月23日止(以3年6個月計算,其中94年以8個月又12天計算,95年到97年12月23日以2年9個月又18天計算),系爭410地號土地在被告瓏鈦公司占有管理中(原告主張上開期間系爭土地均在被告瓏鈦公司占有使用中)。
十、原告協禾公司於92年10月3日設立登記。
、兩造資力、身分、地位等:
(一)原告黃金安成功大學工業管理研究所畢業,現擔任會計師,年收入約24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7筆。
(二)原告蔡幸玲大學畢業,受僱黃金安會計師事務所,年收入約24萬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
(三)被告郭泰麟博士班畢業,現擔任瓏鈦公司董事長,103年收入471,832元,名下無不動產。
(四)被告馮孝芬博士班畢業,現擔任瓏鈦公司董事,103年收入207,360元,名下有不動產4筆。
(五)被告郭黃金玉小學畢業,現擔任成光精密工業有限公司董事長,103年收入36,000元,名下有不動產1筆。
、系爭409地號土地面積898.02平方公尺,系爭410地號土地面積1294.50平方公尺,系爭454地號土地面積54.78平方公尺,系爭455地號土地面積46.49平方公尺。
、系爭409、410、455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94年至95年每平方公尺1,920元,96年至97年每平方公尺2,080元。系爭454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94年至95年每平方公尺1,600元,96年至97年每平方公尺1,760元。
、系爭土地自94年4月19日起至97年10月23日止係空地。系爭土地之西南側臨約28米寬○○○區○○路陸橋,距奇美醫約30公尺,奇美醫院四周商店林立,系爭土地之北側臨約4米寬道路,該4米寬道路北邊有棟20層樓高之大樓。
、原告協禾公司94年4月19日94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決議,(1)興榮公司之保證金3,744,330元視系爭土地出售有無盈餘及盈餘多寡,由原告協禾公司及被告郭泰麟依比例分擔。(2)原告協禾公司自成立至94年4月19日止發生之相關費用,由新董事長整理後,再由股東會確認(或追認)。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41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系爭454、45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係原告協禾公司借名登記在被告瓏鈦公司、被告馮孝芬名下:
原告協禾公司起訴主張系爭410、454、455地號土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瓏鈦公司、被告馮孝芬名下,因原告協禾公司已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瓏鈦公司將系爭410地號所有權全部、系爭454、455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分之4,及被告馮孝芬將系爭454、455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協禾公司,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21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97年10月23日宣判)判決認定向地主鄭黃富美等人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7,500萬元實質上係由原告協禾公司籌資支付,系爭土地係由原告協禾公司出資購買,原告協禾公司將系爭410、454、455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瓏鈦公司、被告馮孝芬名下,且原告協禾公司93年4月26日第二次股東會、同年4月29日股東會、同年8月3日股東會、94年4月19日94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決議終止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判決原告協禾公司勝訴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21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卷查明屬實,原告主張系爭41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系爭454、45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係原告協禾公司借名登記在被告瓏鈦公司、被告馮孝芬名下,應可採信。
二、原告協禾公司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13,125,000元部分:
(一)原告協禾公司係主張其已終止與被告等人之借名登記關係,被告等人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94年4月19日起至97年10月23日止,仍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3,125,000元,既然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於94年4月19日之前終止,縱被告於94年4月19日起至97年10月23日止仍占用系爭土地,其占有之原因亦非基於原告協禾公司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協禾公司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4月19日起至97年10月23日止,因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3,125,000元,自屬無據。
(二)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原告協禾公司起訴主張其既已終止上開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已無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被告自94年4月19日起至97年10月23日止,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土地受有利益,致原告協禾公司受有損害,已如前述,縱被告自94年4月19日起至97年10月23日止,係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構成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原告協禾公司該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5年,且自97年10月23日即應起算,詎原告協禾公司於104年4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附卷可稽),顯已罹於5年之時效期間,被告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
三、原告協禾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544條之規定,請求8,504,601元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協禾公司主張被告郭泰麟虛報或浮報「伍、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八」所列之款項,侵占原告協禾公司之公款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原告協禾公司主張被告郭泰麟虛報或浮報「伍、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八」所列之款項,侵占原告協禾公司之公款等情,固據提出明細表、匯款書各1份、蘇榮林建築師事務所收據2份、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收據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利息收據4份、被告郭泰麟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2份、統一發票5份、支票2張為證,惟查,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協禾公司有支出「伍、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八」所列之款項,但無法證明被告郭泰麟係虛報或浮報上開款項,以侵占原告協禾公司之公款。原告協禾公司主張被告郭泰麟虛報或浮報「伍、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八」所列之款項云云,不足採信。被告郭泰麟既未虛報或浮報「伍、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八」所列之款項,則原告協禾公司主張被告郭泰麟虛報或浮報上開款項,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款項,為無理由。
(二)原告協禾公司主張因被告侵占系爭土地不還,原告協禾公司必須依法訴訟,支出律師費及檢查人等費用935,000元、法院執行費用4,598元、法院評鑑費32,550元,被告應賠償上開費用云云。經查,上開費用包括原告協禾公司與被告間民事訴訟之律師費、選任檢查人事件之律師費、被告對原告黃金安、蔡幸玲提起刑事告訴,原告黃金安、蔡幸玲聘請律師辯護之律師費、裁判費、執行費等費用。按我國偵查程序及民事事件第一審、第二審,並不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當事人委任律師與否,原有自由選擇之權,故律師報酬並非必要程序費用,原告協禾公司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支出之第一審、第二審律師費、告訴代理人律師費,尚屬無據。至原告協禾公司所支出之裁判費、執行費、第三審之律師費等,原告協禾公司可依確定訴訟費用額及確定執行費用額來請求被告給付,自難認其有該部分支出之損害。另原告黃金安、蔡幸玲聘請律師辯護之律師費,與原告協禾公司無關,原告協禾公司請求被告賠償,亦屬無據。綜上,原告協禾公司以被告侵占系爭土地不還,原告協禾公司必須依法訴訟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及檢查人等費用935,000元、法院執行費用4,598元、法院評鑑費32,550元,為無理由。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參照)。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查被告郭泰麟係在101年之前將「伍、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八」所列之款項,列報為原告協禾公司之費用,原告協禾公司係在101年之前支出上開律師費及檢查人等費用935,000元、法院執行費用4,598元、法院評鑑費32,550元,有原告提出之明細表、匯款書、蘇榮林建築師事務所收據、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收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利息收據、被告郭泰麟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統一發票、支票、林國明律師收據、名耀會計師事務所請款單、本院收據、本院97年度聲字第1520號裁定等為證,縱認原告協禾公司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原告協禾公司因該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最遲自101年即應起算,詎原告協禾公司於104年4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附卷可稽),顯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被告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
四、原告黃金安、蔡幸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泰麟、郭黃金玉、馮孝芬賠償原告黃金安、蔡幸玲各1,000,000元部分:
原告黃金安、蔡幸玲主張被告郭泰麟、郭黃金玉、馮孝芬為毀損原告黃金安、蔡幸玲之名譽人格權,故意實施誣告濫訴,對原告黃金安、蔡幸玲提出「伍、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五、六」所列之告訴及告發,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賠償原告黃金安、蔡幸玲各1,000,000元云云。查被告對原告黃金安、蔡幸玲提出「伍、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五、六」所列之告訴及告發,至遲於101年7月2日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09號、98年度偵續字第101號、99年度偵字第10833號、100年度偵字第11515、1337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219號、101年度上聲議字第724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原告黃金安、蔡幸玲因該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最遲自101年7月2日即應起算,詎原告於104年4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附卷可稽),顯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被告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
五、被告郭泰麟、郭黃金玉有無於104年1月13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櫻桃木餐廳)共同毆打原告黃金安,致原告黃金安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下唇開放性傷口、外生殖器壓砸傷等傷害?
(一)原告黃金安主張被告郭泰麟、郭黃金玉於104年1月13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櫻桃木餐廳)共同毆打伊,致伊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下唇開放性傷口、外生殖器壓砸傷等傷害,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黃金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經查:
(1)證人即新樓醫院急診室醫師王志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原告黃金安在104年1月13日有到新樓醫院急診室接受我的治療。他主述是兩個人以拳頭圍毆他,他來的時候是說胸悶,呼氣會喘,他的嘴唇會痛,後腦會痛,他說他的左睪丸被抓,經過我的評估,他的右後腦沒有腫,嘴唇右下方有一小撕裂傷,大概0.8到1公分以內,其他身體狀況,看起來沒有什麼外傷,睪丸那邊,他說被抓痛,但是我看起來也還好。黃金安的外表沒有明顯傷痕,只是我打開他的嘴唇,發現他的下唇內側有一小撕裂傷,當初我有縫合起來。(診斷證明書有記載病名,臉、頭皮及頸的挫傷、下唇之開放性傷口,並有併發症,外生殖器壓砸傷、呼吸短促等病,請問證人,你的診斷結果是根據什麼?)除了下唇撕裂傷是我看到外,其他是病人的主述。診斷證明書是我開給黃金安去批價繳費,但是黃金安沒有去繳費,所以沒有蓋醫院的章等語(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王志源之證詞可知,原告黃金安於104年1月13日僅受有下唇開放性傷口之傷勢,並未受有臉、頭皮及頸的挫傷、併發症、外生殖器壓砸傷等傷勢。原告黃金安主張其於104年1月13日受有臉、頭皮及頸的挫傷、併發症、外生殖器壓砸傷等傷勢,不足採信。就原告黃金安於104年1月13日受有下唇開放性傷口之傷勢部分,除經證人王志源證述屬實外,並有原告黃金安於104年1月13日至新樓醫院急診時,由新樓醫院急診室護理人員為原告黃金安拍攝之照片1張可稽,堪認原告黃金安於104年1月13日確受有下唇開放性傷口之傷勢。
(2)證人陳宜慧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協禾公司股東。我在104年1月13日有參加協禾公司股東會。當天郭泰麟把原告黃金安推擠到牆角去,大家有一點肢體上的衝突。我站的角度看到的是郭泰麟向黃金安揮拳,因為是從我頭頂上揮過去,且有扯到我的頭髮,我有看到黃金安的臉部(嘴角或眼角)有流血,他的眼鏡有歪掉等語。證人蔡幸玲證稱:我是黃金安的太太。我有參加104年1月13日協禾公司股東會。我看到郭泰麟用手一直架住黃金安的脖子。我看到黃金安臉部有點腫腫的,他說會痛,後來我就陪他一起到醫院去等語(10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二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郭泰麟於104年1月13日在臺南市○區○○路○○○○○號(櫻桃木餐廳)有以手架住原告黃金安的脖子,並出拳毆打原告黃金安。原告黃金安主張被告郭泰麟於104年1月13日在臺南市○區○○路○○○○○號(櫻桃木餐廳)毆打伊,致伊受有下唇開放性傷口之傷勢,應可採信。
(3)就原告黃金安主張被告郭黃金玉於104年1月13日在臺南市○區○○路○○○○○號(櫻桃木餐廳)亦出手毆打伊,致伊受傷部分,僅證人蔡幸玲證稱:我是沒有看到郭黃金玉實際有抓黃金安的動作,我是聽到黃金安這樣說等語(10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蔡幸玲既沒有看到被告郭黃金玉有抓原告黃金安的動作,僅是聽原告金安說被告郭黃金玉有抓原告黃金安的下體,依證人蔡幸玲之上開證詞,尚無法認定被告郭黃金玉於104年1月13日有出手抓原告黃金安的下體。此外,原告黃金安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郭黃金玉於104年1月13日在臺南市○區○○路○○○○○號(櫻桃木餐廳)有出手毆打伊,則其主張被告郭黃金玉於上開時地有出手毆打伊,致伊受傷云云,尚難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郭泰麟於104年1月13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櫻桃木餐廳)毆打原告黃金安,致原告黃金安受有下唇開放性傷口之傷勢,已如前述,被告郭泰麟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原告黃金安因被告郭泰麟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下唇開放性傷口之傷勢,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黃金安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郭泰麟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查原告黃金安成功大學工業管理研究所畢業,現擔任會計師,年收入約24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7筆。被告郭泰麟博士班畢業,現擔任瓏鈦公司董事長,103年收入471,832元,名下無不動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黃金安及被告郭泰麟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原告黃金安所受之傷害及被告郭泰麟係故意傷害行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黃金安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柒、綜上所述,原告黃金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泰麟給付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判決原告黃金安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能准許,併予駁回。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拾、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