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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金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金字第1號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訴訟代理人 許德勝律師

王尊民律師莊毓宸律師被 告 侯博明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談虎律師被 告 臺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高輝訴訟代理人 謝文欽律師

楊智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侯博明擔任被告臺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務應予解任。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原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而被告臺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紡公司)係經申請核准於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買賣股票之上市公司,被告侯博明則擔任被告南紡公司董事兼副董事長及總經理,亦為被告南紡公司子公司臺南紡織(越南)有限公司(下稱南紡(越南)公司)董事長,任職期間為民國102年6月19日至105年6月18日,係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規範之內部人。被告侯博明於102年8月29日涉嫌從事被告南紡公司股票之內線交易行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南地檢署)偵查中已自白犯行,並繳交犯罪所得予臺南地檢署,案經臺南地檢署以其違反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由,於103年9月22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217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金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確定。

被告侯博明執行職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惟其現仍繼續擔任上開職務,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原告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解任被告侯博明之董事職務,不受公司法第200條之限制。

(二)被告侯博明違反上市公司董事不得從事內線交易的不作為職務義務,而於102年8月29日購買被告南紡公司股票,涉犯股票內線交易行為:

1.被告南紡公司為提升其子公司南紡(越南)公司持有100%股權之子公司南方紡織責任有限公司(Namtex Co.,Ltd,下稱南方公司)生產技術能力,並活化紡紗、針織、染整、成衣一條龍的生產流程,與訴外人聚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陽公司)有意就其在越南投資設立之公司事業群進行策略合作案,其後被告南紡公司、聚陽公司約自102年5月起,即由雙方代表協商人員各自成立專案作業小組定期討論策略合作案。雙方代表協商人員於102年8月27日下午,在被告南紡公司台北辦事處開會,最後達成先以每股0.8美元的方案向高層提報,且雙方並就投資方式(如現金增資等)及組織面進行會談,斯時該投資案已具體成形,此後雙方代表協商人員即不再針對南方公司每股認購金額進行討論,僅就認購方式、簽約及召開董事會等其餘細節交換意見。南方公司董事長廖孟省(亦為被告南紡公司代表協商人員)於102年8月27日開會後當日旋向被告南紡公司董事長鄭高輝報告,經鄭高輝應允上開每股0.8美元之投資方案後,遂於同日下午透過簡訊告知被告南紡公司副總經理兼南紡(越南)公司副董事長,亦為南方公司副董事長(亦為被告南紡公司代表協商人員)陳鴻模,陳鴻模即於翌(28)日10至12時許,向被告侯博明報告鄭高輝已同意上開每股0.8美元之投資方案。

2.嗣於102年10月3日經南紡(越南)公司及聚陽公司各自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本件投資案,聚陽公司旋於同日12時許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公告「本公司102年10月3日董事會通過重要議案:通過越南南方紡織(Namtex Co.,Ltd.) 投資案:為提昇公司全流程加值服務能力、開發TPP 商機並滿足客人需求,本公司擬直接跨足上游布廠之營運,將投資越南南方紡織(Namtex Co., Ltd.);本案之資金需求總額為美金899萬元,將分階段進行投資」,被告南紡公司亦於同日12時2分許公告「代重要子公司台南紡織(越南)有限公司公告,董事會決議釋出所持有子公司南方紡織責任有限公司50%股權」,是於102年10月3日12時許,本投資案之重大消息始行公開。

3.被告侯博明明知其為被告南紡公司董事兼副董事長及總經理,又因執行職務關係,而於102年8月28日獲悉上開足以影響被告南紡公司股價之重大消息,係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內部人,於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買賣被告南紡公司股票,竟仍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於翌(29)日9 時許,指示不知情之南方公司財務經理劉敏成,以被告侯博明證券帳戶,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4.4或14.45元之價格買進被告南紡公司股票共300,000股,以此方式因而獲取2,219,215元之不法利益(因迄今尚未賣出,採以消息公開後10日均價基準之擬制所得計算法)。被告侯博明所為,係違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而涉犯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嫌,其於臺南地檢署偵查中已自白犯行,並將犯罪所得2,219,215元繳交該署。

4.被告南紡公司的子公司─南方公司與聚陽公司之子公司─Wintop Industrial Limited 間的股權買賣合作案,內線交易消息成立時點為102年8月27日。

(三)上市、櫃公司董事,於消息公開前買進自家公司股票,為內線交易之行為,應屬違法執行董事職務之一環。而被告侯博明違背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所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1.被告南紡公司防範內線交易之內控制度為被告侯博明創立,卻背棄被告南紡公司對於所有證券市場投資人的內控制度保證。依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8條第3項規定,內控制度確為董事職務範圍、忠實義務之一環,若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違反自己職責內應為內線交易之管理的內控制度,應屬違背其董事職務。而被告侯博明於年報中,其簽署之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第一項聲明,亦證被告南紡公司董事及經理人均應遵守禁止內線交易之內控制度,此係屬被告南紡公司與被告侯博明間委任關係中所賦予董事及經理人之責任。又依證交法第25條、第26條規定,董、監事持股成數要求與持股申報義務,足證董、監事之持股及內線交易禁止為其職務範圍之事項。則不論是基於被告侯博明與被告南紡公司的委任關係以觀,抑或是從董事忠實義務之角度切入,被告侯博明均違反上市公司董事不得從事內線交易的不作為職務義務,而其購被告買南紡公司股票之行為絕非僅是個人投資行為而與執行被告南紡公司的業務無涉。被告侯博明實無法以內線交易係被告個人投資行為即規避上市公司董事之法定及意定責任。

2.被告侯博明現仍為被告南紡公司董事兼副董事長及總經理,任職期間為102年6月19日至105年6月18日,其於執行被告南紡公司董事職務時,涉嫌從事上開被告南紡公司股票內線交易行為,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所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視個人利益為優先,無視公司及股東權益之維護,顯有不適任被告南紡公司董事之情,若不予解任其董事職務,恐不利於被告南紡公司,亦將影響股東權益。

3.被告竟主張其所犯之內線交易,為其個人之投資行為,而與其執行董事業務及應盡之董事忠實義務(學者有翻譯信賴義務)毫無關聯,顯然誤解內線交易罪之處罰理由─「健全市場理論」、「信賴關係理論」。

(四)投保法第10條之1法定解任事由「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擇一符合即為已足,並不以同時具備為成立要件。該條文並非規定,以原告獲悉上市公司董事有為違反法令或違反章程情事之消息來源,異其要件,而限制原告提起訴訟的權利,該條文僅是說明原告有多種不同的管道可以知悉上市櫃公司董事違法情事。又所謂「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雖然通常係以損失金額與公司規模(資產及營業額)作為衡量因素。但有學者主張,如非常規交易對公司「商譽」造成重大損害,雖未能證明實際金額,仍可認為係此處的「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被告南紡公司為上市公司,但公司的董事卻逕自從事內線交易,嚴重損及公司形象,難謂對公司的商譽無重大損害。核本件被告侯博明內線交易犯罪屬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重大證券不法行為,應符合「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解任要件。

(五)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辦理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10條之1訴訟事件處理辦法第3條(下稱投保法第10條之1處理辦法)並非立法院制定之法律,被告亦對該處理辦法之適用有重大誤會。蓋同法、同條文第5項定有概括規定,而被告侯博明除了在年報中出具不實聲明,讓所有投資大眾誤以為被告南紡公司設有嚴密的內部控制制度防範內線交易外,被告確實犯有3年以上10年以下之重大金融犯罪,為了健全證券交易市場及督促所有上市公司的負責人均克盡其董事忠實義務,原告依據投保法第10條之1對被告提起解任董事職務之訴,應有理由等語。

(六)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侯博明答辯略以:

1.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投保法第10條之1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⑴投保法第10條之1第2款規定即是使保護機關基於專業及

公益角色,雖未持有上市(櫃)公司百分之三以上持股,不受公司法第214條及第200條之限制仍能提起裁判解任之訴。惟保護機構代位提起解任之訴訟,但仍應符合投保法第10條之1第2款所規定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上市或上櫃公司董事或監察人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之要件。再依投保法第10條之1處理辦法第3條規規定,明白可見並非被告侯博明有因102年8月29日購買被告南紡公司股票行為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即得提起本件解任訴訟,仍需有足認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之情形,始得提起解任之訴訟。

⑵依實務見解,投保法第10條之1所規定之構成要件有四

:①上市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執行業務」之行為、②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③不法行為必須發生在現任董事或監察人任期中、④不法行為發生在98年8月1日之後。其中,所謂「執行業務」行為,係指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應以行為人主觀之目的及客觀上是否係處理公司事務綜合定之。至於有無「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之判斷,則應衡酌行為人所違反之法令或章程,其規範目的,及違反上開法令或章程對公司是否造成重大之影響,就具體事件之內容認定之。又執行業務與忠實義務、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分屬不同構成要件,執行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乃事實認定之層面,而執行職務之行為有無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屬義務違反之規範評價,就法律邏輯而言,事實認定與規範評價分屬不同層面。

⑶被告侯博明於102年8月29日購買被告南紡公司之股票係

以投資人之身份於公開市場上買進被告南紡公司之股票,與執行業務無涉,且被告侯博明購買被告南紡股票之行為並未造成被告南紡公司有任何損害情形。縱被告侯博明此次購買股票之行為雖有違法情事,惟並未造成被告南紡公司任何損害,故本件被告侯博明於102年8月29日所為購買被告南紡公司股票之行為,顯與投保法第10條之1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2.被告侯博明購買被告南紡公司股票之行為僅是被告個人之投資行為,與被告侯博明執行被告南紡公司之業務無涉,非屬投保法第10條之1所定「執行職務」之行為:

⑴本件被告侯博明於102年8月29日購買被告南紡公司之股

票,係基於個人投資並長期持有之目的,單純以投資人之身份於公開市場上買進被告南紡公司之股票,並未利用被告南紡公司與聚陽公司間有關股權交易之重大訊息,且客觀上被告侯博明亦非執行或處理被告南紡公司之業務或事項,與其處理被告南紡公司業務無涉,更與投保法第10條之1第2款所規定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之規定要件不符,自不構成投保法第10條之1所定「執行職務」之行為。

⑵原告僅以被告侯博明於102年8月29日購買被告南紡公司

股票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提起本件解任訴訟,惟就被告侯博明於102年8月29日購買被告南紡股票之行為,如何認定是「執行業務」?有無造成被告南紡公司「重大損害」等項,均未見原告舉證以明其說。且證券交易所發布之「OO股份有限公司內部重大資訊處理作業程序」乃普遍性之規範,俾所有上市櫃公司及興櫃公司遵行。原告泛言指摘「被告侯博明於南紡公司101年報出具不實聲明」,但未具體說明所謂不實聲明之內容究何所指,於法不符,更無理由。

3.原告依投保法第10條之1處理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應就被告侯博明購買被告南紡公司股票之行為,如何足認被告南紡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之要件盡舉證責任:⑴原告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證券投資人及期

貨交易人保護機關管理規則(下稱投保機關管理規則)第8條之1規定,訂定投保法第10條之1處理辦法,並申報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再參照投保法第10條之1處理辦法第3條第1款及第5款規定之立法理由,投保法第10條之1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兼採列舉及例示規定之立法方式,其目的無非在建立投保中心即原告辦理投保法第10條之1業務之執行準繩,避免因不確定法律概念而令其執法流於恣意。⑵原告係依據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提起本件訴訟,非依

主管機關金管會或相關單位所提供之資料,或依原告自行蒐集之事證資料,得知被告侯博明涉及內線交易之行為。故本件原告顯係認被告侯博明有投保法第10 條之1處理辦法第3條第1款所定情形,進而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本院裁判解任被告侯博明於被告南紡公司之董事職務。按例示規範應優先於概括規範而為適用,乃法律適用之基本原則。投保法第10條之1處理辦法第3條第1款為例示規範,已如前述,依該條款規定,尚以「足認公司受有重大損害」為其要件。今原告為規避該重大損害要件之適用,竟主張係依投保法第10條之1處理辦法第3條第5款之概括事由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原告所提客觀事證不符。

⑶公開發行公司防範內線交易之內控制度設計,須遵循相

關法令所要求之不得洩密規定。本件被告南紡公司確已訂定防範內線交易內部控制制度,並揭露於年報中。被告侯博明固曾以總經理身分簽署被告南紡公司之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惟被告侯博明並未將被告南紡公司內部重大資訊揭露予他人,亦無其他洩漏公司內部重大資訊之情形,殊無原告所指之「不實聲明」情事。

4.又就被告南紡公司與聚陽公司就南方公司股權買賣交易案於102年8月27日會議結論是否可以認定是本件的合併案已經達到消息明確的時間?確有傳喚聚陽公司相關人員到庭說明之必要等語。

(二)被告南紡公司補稱:

1.按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董事須符合「執行業務」之要件,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始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原告起訴請求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解除被告侯博明擔任被告南紡公司之董事職務,應就其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

⑴參照投保法第10條之1立法理由,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

係為確保董事、監察人執行職務時,善盡其受任人之義務,就董事、監察人執行職務而有重大損害公司權益之情事時,乃許保護機構提起解任董事、監察人職務之訴。準此,被告侯博明執行其擔任被告南紡公司董事職務,並不包括買入被告南紡公司股票,是其如何買入公司股票要非其執行職務之內容,而與其執行職務無關。更何況,被告侯博明亦未因其買入被告南紡公司股票而致被告南紡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⑵被告侯博明購入股票之行為,非屬執行業務之範圍,不符合投保法第10條之1訴請裁判解任之要件。

①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5號判決意旨,證券

交易法禁止內線交易之目的在於避免影響證券市場機制與投資人之投資意願,亦即原告所主張保障證券交易市場之公平性。至於投保法第10條之1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公司,維護公司股東權益,使上市櫃公司得維持正常營運。是以,禁止內線交易係為保障證券市場之機制,而投保法第10條之1則為保障公司之營運與股東權益,兩者顯屬有間。

②縱認被告侯博明涉有違反內線交易禁止規範之行為,

惟其所為顯非執行被告南紡公司之業務,參照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031號判例,與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否則依原告之主張,一旦涉及內線消息之行為者,均應認為係執行業務之行為,應予以解任職務,恐過度擴張解釋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範範圍。

2.被告侯博明擔任被告南紡公司董事職務,並無損害被告南紡公司之行為或情事;被告侯博明購入股票之行為,未造成被告公司損害,不符投保法第10 條之1及投保法第10條之1處理辦法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之要件:

⑴原告以違反證交法第157條之1為由,訴請裁判解任董事,應符合造成公司重大損害之要件:

①投保法第8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管

理規則第8條之1、投保法第10條之1處理辦法第2條,均係規範原告提起相關訴訟之準則,是原告依投保法第10條之1提起裁判解任董事之訴時,自應受處理辦法所定要件拘束,以免於流於恣意擴張解釋法規要件,任意起訴而有害公司之正常經營。詎本件原告竟主張該辦法僅係法規命令,其可不受限制云云,顯非可採。

②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意旨

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5月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見解,例示規範應優先於概括規範適用,此為法律適用之基本原則。而投保法第10條之1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例示規範,同條第5款則屬概括規範,依例示規範優先於概括規範之法理,該條第1款自應優先於第5款適用,而違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既屬投保法第10條之1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行為,自應具備該條款「足認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之要件,始得提起本件訴訟。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依憑者,亦係檢察官起訴書,顯見原告確係依投保法第10條之1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起訴,自應符合該條款「足認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之要件,若恣意忽略此要件,將導致該條款形同具文。

③又依投保法第10條之1處理辦法第5條第2至3款之規定

,立法者認為於未造成公司「五百萬元以上」、「最近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一以上」、「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以上」之損害時,原告即不具提起裁判解任訴訟之必要性,準此,是否造成公司重大損害,實為原告提起裁判解任訴訟之重要要件之一。

⑵被告侯博明購買股票之行為並未造成被告南紡公司重大

損害,且被告侯博明身為被告南紡公司經營團隊之重要成員,於任職期間對被告南紡公司貢獻卓著,並無任何損害公司之情事可言:

①被告侯博明除擔任被告南紡公司董事職務外,尚兼任

被告南紡公司總經理職務,肩負輔佐董事會綜理被告南紡公司業務之重責大任,在其任職期間,認真負責,積極進取,擔任總經理初時,被告南紡公司年虧損高達10億元,在被告侯博明之積極參與協助下,二年後,被告南紡公司即順利轉虧為盈,其經營管理績效卓著,為被告南紡公司及全體股東創造的經營利益,難以估量,為被告南紡公司創造之價值,實不能抹滅。今原告率爾提起本訴,遽謂被告侯博明有重大損害被告南紡公司之行為,實有欠公允,若遽然解任被告侯博明之董事職務,將使被告南紡公司失去重要之經營支柱,恐反而將使被告南紡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②證交法禁止內線交易之目的,係在保護維護證券市場

機制,被告侯博明購買股票之行為雖可能影響市場運作,然被告南紡公司之實際資產並未因同案被告侯博明購買被告南紡公司股價之行為,而有任何所減損,被告南紡公司營運亦維持正常,不受任何影響。被告侯博明因涉嫌違反證交法,於103年8月15日遭檢察官偵查,被告南紡公司同日即將相關資訊公布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翌日亦經新聞媒體報導相關資訊。相關消息揭露後之第一個交易日即103年8月18日,被告南紡公司之股價僅下跌0.7元/股,而同日大盤與紡織纖維類股皆表現不佳,均呈現下跌趨勢,顯見被告南紡公司之股價下跌,並非必然與於同案被告侯博明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一事有關,且被告南紡公司之股價於隔日旋即上漲0.3元/股,並於10日後即同年月28日上漲至18.55元/股,甚至高於相關資訊披露前之股價,足認此一事件未造成被告南紡公司股價重大影響,難認被告南紡公司有何遭受重大損害可言。

⑶綜上,本件被告侯博明非但無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十

餘年來殫精竭慮貢獻被告南紡公司,今原告罔顧事實真相,強硬自外部介入干涉被告南紡公司人事,恐違背投保法之意旨,而有過度干涉公司營運之疑慮。又如前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侯博明執行職務有重大損害被告南紡公司之行為或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負舉證責任,尚不得逕以其投資買入股票涉及內線交易,即推論被告南紡公司因此遭受重大損害,蓋內線交易行為與被告南紡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乃屬不同之法律概念,原告實應進一步說明,以免濫訴而有害被告南紡公司之權益。

3.被告侯博明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一案,仍有諸多事實及法律問題有待釐清:

被告侯博明長期以來皆有持續購買被告南紡公司股票之投資習慣,購入後長抱持有,從不售股牟利,被告侯博明雖於偵查程序自白,而願意直接認罪等情,然被告侯博明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其之行為是否構成內線交易,似仍有諸多事實及法律問題有待釐清。102年8月29日購入被告南紡公司股票前,被告侯博明(包含以法人名義持有)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等所持有之被告公司股票將近10萬張,並不定期以買入數百張之方式增加持股,依社會一般經驗法則,倘被告侯博明真有心利用內線消息牟取暴利,豈可能僅購買300張股票?又豈會在股價高漲時未賣出任何一張股票?是以被告侯博明真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內線交易行為,非無商榷之餘地。

4.被告侯博明於102年8月29日購買被告南紡公司300仟股股票時,對於被告南紡公司與聚陽公司談判進展之瞭解程度究竟為何、被告南紡公司談判代表陳鴻模向被告侯博明報告時,被告南紡公司與聚陽公司就交易金額與架構是否已經達成共識、重大消息究於何時成立、南方公司股權交易案是否已達消息明確之程度等等,為本件被告侯博明是否有構成內線交易行為之核心問題,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

⑴本件就「交易架構」與「交易金額」觀之,重大消息之

明確時點實為「102年9月3日」,並非同年8月27日。就被告南紡公司與聚陽公司間就南方公司股權交易案而言,當指「交易架構」與「交易金額」均須具體明確。茲分述如後。

①交易架構:由聚陽公司102年10月3日董事會議紀錄就

「越南南方紡織投資案」之記載、102年8月27日聚陽公司之內部會談要點第2點紀錄、證人邱清松於103年9月2日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102年9月3日聚陽公司與被告南紡公司之會議要點紀錄可知,被告南紡公司與聚陽公司間就南方公司股權交易案之交易架構,迨至「102年9月3日」始初步達成共識。

②交易金額:由102年8月27日聚陽公司內部與被告南紡

公司之會談要點紀錄、證人林育欣、邱清松、溫玉岑、蔡維溢於103年9月2日偵訊時之證述,可證明聚陽公司就每股0.8美元之交易價格既須進行內部評估、核算與專案討論,則102年8月27日絕無就交易價格與被告南紡公司達成合意之可言。且依上開證人之證言可知,102年8月27日會議後,聚陽公司經內部專案討論,並經董事長周理平同意每股0.8美元之交易價格,聚陽公司談判代表始於同年9月3日會議當場告知被告南紡公司談判代表同意該交易價格,並未於該次會議前先行通知或透露予被告公司,故雙方顯然係於9月3日就交易價格每股0.8美元達成合意。

⑵揆諸前開說明,有關被告南紡公司與聚陽公司間就南方

公司股權交易案之交易架構,係於102年9月3日始初步達成共識,且於該日就每股0.8美元之交易金額達成合意,則本件重大消息之內容(包括交易價格與交易金額),至此始為特定、具體、明確與確實。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部分

1.被告南紡公司為證券交易所上市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被告侯博明擔任被告南紡公司之董事,任期自102年6月19日至105年6月18日,係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規範之內部人。

2.被告侯博明因於102年8月29日買入被告南紡公司 300仟股股票,違反證交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禁止規定,由台灣台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103年度金訴字第6號判決「侯博明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 1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確定。

3.兩造對於刑事判決認定南紡公司之孫公司即南方公司與聚陽公司之子公司 Wintop Industrial Limited間股權買賣合作案協商、討論、達成共識及消息公開之過程(即除消息明確之時點)不爭執。被告侯博明於102年8月29日買入被告臺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0張。

4.訴外人廖孟省於102年8月27日開會後當日向南紡公司董事長鄭高輝報告前開結論,董事長應允後,廖孟省於同日下午16時58分許,隨即以行動電話傳送「已向鄭董報告,以每股美金八角評估價值作為雙方基礎,請您向侯副董報告」等內容簡訊,傳送到陳鴻模之行動電話,陳鴻模即於翌日(即28日)約10時至12時許,在被告南紡公司台北辦公室向被告侯博明報告鄭高輝董事長已同意以每股 0.8美元作為出售價格。

(二)爭執點原告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 2款「上市櫃公司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規定請求解任被告侯博明董事之職務是否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侯博明因犯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之罪,已違背公司法第23條董事之忠實義務,亦違背「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1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自該當投保法第10條之1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背法令之重大事項」要件,應予解任其擔任被告南紡公司董事職務等情,被告對被告侯博明業經法院判決犯內線交易罪確定一事不爭執,惟否認已構成投保法第10條之1之解任事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被告侯博明是否構成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之裁判解任事由?茲判斷如下:

(一)按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辦理投保法第10條第1項之業務,發現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200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00條之限制,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與目的,在於為加強公司治理機制,由具有公益色彩之保護機構於發現公司經營階層背信掏空或董事、監察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不受公司法相關規定限制,而有代表訴訟權及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俾得充分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以保護證券投資人權益與維護公司股東權益。又所謂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應衡酌所違反之法令或章程,其規範之目的,及違反上開法令或章程對公司是否造成重大之影響,就具體事件之內容認定之。

(二)被告固辯稱刑事判決認定之重大消息明確之時點有誤,被告侯博明不想浪費司法資源才認罪,被告侯博明並無犯罪之故意云云,惟查:

1.被告侯博明在偵查及刑事審判中均為認罪之表示,並經本院刑事庭以其「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該判決對犯罪之構成要件其中系爭投資案重大消息明確之時點,已在理由欄第貳點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第二項第(三)段詳為說明,有刑事判決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6至71頁),被告侯博明並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並於偵查中將犯罪所得2,219,215元繳交該署,被告侯博明事後於本件民事解任董事訴訟,否認其行為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自不足採。

2.再核該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侯博明違反內線交易之事實,係1.被告南紡公司為提升其子公司南方公司生產技術能力,並活化紡紗、針織、染整、成衣一條龍的生產流程,與訴外人聚陽公司有意就其在越南投資設立之公司事業群進行策略合作案,其後被告南紡公司、聚陽公司約自102年5月起,即由雙方代表協商人員各自成立專案作業小組定期討論策略合作案。雙方代表協商人員於102年8月27日下午,在被告南紡公司台北辦事處開會,最後達成先以每股0.8美元的方案向高層提報,且雙方並就投資方式(如現金增資等)及組織面進行會談,斯時該投資案已具體成形,此後雙方代表協商人員即不再針對南方公司每股認購金額進行討論,僅就認購方式、簽約及召開董事會等其餘細節交換意見。南方公司董事長廖孟省(亦為被告南紡公司代表協商人員)於102年8月27日開會後當日旋向被告南紡公司董事長鄭高輝報告,經鄭高輝應允上開每股0.8美元之投資方案後,遂於同日下午透過簡訊告知被告南紡公司副總經理兼南紡(越南)公司副董事長,亦為南方公司副董事長(亦為被告南紡公司代表協商人員)陳鴻模,陳鴻模即於翌(28)日10至12時許,向被告侯博明報告鄭高輝已同意上開每股0.8美元之投資方案。被告侯博明明知其為被告南紡公司董事兼副董事長及總經理,又因【執行職務關係】,而於102年8月28日獲悉上開足以影響被告南紡公司股價之重大消息,係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內部人,於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買賣被告南紡公司股票,竟仍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於翌(29)日9時許,指示不知情之南方公司財務經理劉敏成,以被告侯博明證券帳戶,以每股14.4或14.45元之價格買進被告南紡公司股票共300,000股,以此方式因而獲取2,219,215元之不法利益(因迄今尚未賣出,採以消息公開後10日均價基準之擬制所得計算法)。被告侯博明所為,係違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而涉犯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嫌。由上可知,被告侯博明係於獲悉「被告南紡公司與訴外人聚陽公司策略合作及互相投資案已具體成型」之重大消息後,隨即委託買進被告南紡公司之股票,是被告侯博明已具內線交易之故意甚明。且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價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即成,故內部人於知悉消息後並買賣股票,是否有藉該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應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另該內部人是否因該內線交易而獲利益,亦非所問,是被告侯博明所辯無犯罪之故意云云,亦非可採。

(三)被告雖辯稱投保法第10條之1解任之事由必限於執行業務之行為,被告侯博明買賣系爭股票係屬個人投資行為與上開規定不符云云,然按投保法第10條之1的董事執行業務意涵,不能僅就其字面意涵,以「事項是否與公司經營之商業決策相關」或「董事會決議之參與」為其判斷,否則任何之不法行為,均不可能屬於該法條規範之業務行為,例如掏空公司、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等行為,如拘泥於業務之執行,反而可規避本條解任之適用,應非立法者之本意。再參以投保法第10條之1處理辦法第3條明定「本中心就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第10條之1規定辦理:一、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期貨交易法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已明文規定原告在公司董事或監察人有違反內線交易行為,即該當投保法條第10條之1規定,因此凡利用其職務上之權限或機會之行為,亦應為該執行業務所涵蓋,本件被告侯博明若非因其為被告南紡公司董事兼副董事長及總經理,自無法得知此一重大消息,是被告辯稱被告侯博明買賣股票為個人投資行為非屬投保法第10條之1解任之事由所規範之執行業務行為云云,即無可採。

(四)再按投保法第10條之1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法定解任事由,二者擇一符合為已足,並不以同時具備為必要,此觀之法條用語明定為「或」字即明。再者,證交法第157條之1禁止內線交易犯罪,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自屬重大不法行為。且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關於禁止內線交易規定,旨在資訊公開原則下,使買賣雙方平等取得資訊,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公平。故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該行為本身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又依證券交易法第25條、26條規定,董、監事持股成數要求與持股申報義務,足證董、監事之持股及內線交易禁止亦屬公司經營管理之重要事項。則不論是基於被告侯博明與被告侯博明為被告南紡公司之董事,利用職務上之權限與機會獲悉之重大消息,於被告南紡公司公司股東及證券市場投資人均不知情前,先行買入被告南紡公司之股票以獲取利益,雖迄今仍未賣出系爭300,000股股票,然其將原本應屬於被告南紡公司全體股東之重大消息,挪作個人獲取價差之私益使用,而從事資訊不對等之交易,違反證交法第157條之1關於禁止內線交易規定,自亦與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係為加強公司治理機制、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以保護證券投資人權益與維護公司股東權益之立法目的相違。再內線交易之可非難性,並不在於該內部人是否利用該內線消息進行交易而獲取利益或避免損害,而是根本腐蝕證券市場之正常機制,影響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甚或進入證券市場意願,故各國莫不超脫理論爭議,而以法律明定禁止內線交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5號判決可資參照)。況被告侯博明其內線交易行為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在案,非難性高,其行為嚴重破壞證券交易市場秩序之行為,顯屬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原告主張被告侯博明已構成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核屬有據。被告抗辯被告侯博明所犯內線交易罪行並未造成公司之重大損失,且與投保法第10條之1要件不符,自非可取。

(五)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要求公司負責人應對公司盡最大之誠實為內容,於執行公司業務時,能為公正且誠實之判斷,置公司利益於個人利益之上,而追求公司之最大利益,如有違反前揭義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所謂「忠實執行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時,應謀求公司利益之目的而為,不得犧牲公司之利益,而圖謀個人或第三人之利益。查被告侯博明身為被告南紡公司之董事兼副董事長及總經理,利用職務上之權限與機會獲悉之重大消息,於被告南紡公司股東及證券市場投資人均不知情前,先行買入被告南紡公司股票以獲取利益,顯然考量個人利益優先於公司利益,將原本應屬於被告南紡公司全體股東之重大消息,挪作個人獲取利益之使用,其利用職務之便及資訊上不平等之優勢,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禁止之規定,顯為圖謀個人之不法利益,並損害被告南紡公司股東及投資人之權益,自已違背負責人之忠實義務,而此與其是否已出售被告南紡公司股份及犯罪所得多寡無涉,是其不法情節難認輕微,應屬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被告所辯被告侯博明系爭內線交易行為不構成解任事由云云,應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侯博明為被告南紡公司董事,竟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亦違背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之義務,顯屬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洵屬有據。原告依據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解任被告侯博明之被告臺南紡織公司董事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17,335元(即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至被告聲請傳訊聚陽公司之股權買賣交易專案團隊蔡維溢及邱清松為證人,以證明股權交易何時始告明確,惟本院認上開二證人已在刑事案件到庭作證且依相關刑事卷證資料已足認定該股權交易之過程,核無再傳訊二人為證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翊學

裁判案由:解任董事職務
裁判日期:201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