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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除字第 2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除字第297號聲 請 人 吳寶觀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載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635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4年3月4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定有明文。另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支票上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此觀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自明。此種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無效票據,並非「證券」,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公示催告,此有最高法院68年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旨在催告持有證券之人申報權利,其後相隨而來之除權判決,又旨在宣告證券無效,是空白票據持有人對於空白票據既無票據權利,自無待於除權判決宣告其無效,合先說明。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承:我的支票發票日、到期日、金額都是空白的,我有在發票欄蓋章,我持支票要去借款,後來沒有借,回家才知道支票遺失,有人拿去兌現,那個人有填寫,我有到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偽造有價證券的庭等語,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依聲請人所述,其所遺失者實為欠缺絕對必要應記載事項、不具票據形式之空白支票,揆諸前揭說明,應為無效之票據,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公示催告,法院自不得對之為除權判決。聲請人公示催告之聲請雖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635號裁定准許在案,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46條規定,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且參酌同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關於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得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之規定,雖前誤為准許公示催告,仍應認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至於聲請人主張系爭支票遭人盜填金額、日期乙節,應由聲請人另循法律訴訟途徑以確認系爭支票之權利歸屬,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玉真┌────────────────────────────────┐│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新台幣) │ │├──┼───┼─────┼───────┼─────┼─────┤│ 1 │吳寶觀│第一商業銀│103年12月22日 │200,000元 │GB0000000 ││ │ │行竹溪分行│ │ │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裁判日期:201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