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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破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破字第6號聲 請 人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訴訟代理人 謝念錦

周明嘉史文孝相 對 人 陳模發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保全處分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限制相對人出境:聲請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相對人執行捷業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下稱捷業公司)之出資額,未料相對人逕向法院為不實異議,稱該公司已虧損出資額不存在,然由捷業公司財務報表觀之,該公司仍有盈餘,顯見相對人隱匿自身財產,並對執行法院為不實異議,現經聲請人調查相對人多年來頻繁出入境,不能謂相對人全無逃亡之虞,為免相對人逃亡海外,爰聲請相對人限制出境。

(二)聲請查封、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由相對人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資料觀之,相對人多次以保單借款,此行為勢必會造成保單價值減損,足見相對人已有隱匿、處分其財產之具體事證。為免相對人繼續為脫產之行為,並減損破產財團之價值,聲請扣押、查封下列財產:

1、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ADHE126370、AR00000000之已得領取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2、向高雄市政府經濟部發展局發函扣押相對人於捷業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3,200,000元。

3、相對人於捷業公司之董監事報酬、勞務報酬(含薪資、津貼、補助、執行業務所得、車馬費、獎金等)債權。

二、按破產人有逃亡或隱匿、毀棄其財產之虞時,法院得管收之。有破產聲請時,雖在破產宣告前,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拘提或管收債務人,或命為必要之保全處分。破產法第71條第1項、第7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多年來頻繁出入境,不能謂相對人全無逃亡之虞云云,然由相對人入出境紀錄觀之,相對人均係相隔一段時間後,前往國外固定地點(長沙)再返回臺灣,又本案於民國105年繫屬至今,相對人出境紀錄均無異常之情況,顯見乃屬相對人日常生活之一部分,而聲請人亦無提出任何積極事證釋明相對人有逃亡之情事,尚難僅憑相對人有頻繁出國之情事,遽認有逃亡之虞。

(二)聲請人另主張捷業公司陳報相對人已無現存之出資額,認相對人隱匿自身財產云云,然捷業公司具備獨立之法人格,雖相對人為捷業公司之負責人,在法律上,捷業公司所為之陳報,亦非等同於相對人之陳報。再者,捷業公司雖聲明異議,但聲請人亦已依法律程序,提起確認相對人對捷業公司出資額10萬元範圍內存在,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以106年度鳳簡字第684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聲請人自得對此再聲請強制執行,自難僅憑捷業公司上開陳報,逕認相對人有隱匿財產。

(三)聲請人再主張:相對人多次以保單借款,此行為勢必會造成保單價值減損,足見相對人已有隱匿、處分其財產之具體事證云云。然相對人於聲請人聲請本件破產事件前,於101年5月10日已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借款,於破產事件審理中,並無積極行為減少其責任財產,自無聲請人所指隱匿財產之情況。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破產事件審理中並無逃亡或隱匿、毀棄其財產,聲請人上開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裁判日期:2018-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