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40號上 訴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訴訟代理人 康文彬律師被 上訴人 鄭後婉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高嵐書律師楊聖文律師複 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
5 月1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第一審簡易判決(104 年度南簡字第30
5 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七九六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第
174 條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 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上訴時原為黃定方,於民國105 年6 月13日變更為陳永誠,陳永誠已於105 年8 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4頁);其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再於同年12月8 日又變更為甲○○,甲○○亦已於同年12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8 頁),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復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此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18 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在第二審訴之變更為合法,上訴人在第一審原訴之訴訟繫屬,即應因訴之變更而消滅,亦即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應因合法的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原審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71年台上字第4014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第1 項係請求本院
104 年度司執字第796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上訴人所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730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不得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嗣於本院106 年4 月6 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第1 項為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被上訴人所為聲明之變更,經核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亦得予以援用,應認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之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原訴視為撤回,本院僅就變更之新訴裁判,毋庸就第一審判決之上訴更為裁判,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㈠上訴人持系爭債權憑證,以該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即被上訴人
之配偶陳錫春已於99年7 月29日死亡,被上訴人為陳錫春之繼承人,應繼承陳錫春之債務為由,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67之土地,及其上9813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號13樓之9 ;上開土地及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惟陳錫春與被上訴人婚後原定居基隆,因經營跑船業務,於60年間離家後再無音訊,原告遂搬遷至臺北居住,並獨力扶養訴外人即次子丙○○、三子即證人丁○○成年,迄至陳錫春過世為止,被上訴人與陳錫春均未同居共財生活達約40年。被上訴人於繼承發生時不知陳錫春對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存在,致未聲請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系爭房地為丙○○於88年7 月17日自行購得之固有財產,被上訴人於99年
7 月29日自丙○○遺產繼承取得,並非陳錫春之遺產,依98年6 月10日公佈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被上訴人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㈡系爭規定之適用前提為繼承人並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致
未能於98年6 月12日前為拋棄繼承,由繼承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將顯失公平時,繼承人即得主張限定繼承之效果,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以繼承之債務為限,負有限之清償責任。另按所謂「同居共財」,係指必須同居一處,且同居者間各自之財產混同共用之意,且僅在此情形下方得排除系爭規定之適用,令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負概括繼承之責。而系爭房地係88年7 月17日由丙○○所自行購得,與陳錫春於82年7月5 日借款時,亦已久隔6 年餘,若逕就該執行標的物為執行,反增加本件債權人於立約時所無之利益,對被上訴人亦顯失公平。被上訴人已充分舉證無同居共財之情而得主張限定繼承時,即應由債權人即上訴人舉證說明是否符合「顯失公平」之情而排除關於限定繼承之適用,此業經原審判決為充分之闡述。上訴人始終未就本件由被上訴人主張限定繼承是否「顯失公平」負舉證之責,自應由上訴人承擔本件敗訴之責。
㈢按國人之習慣常因子女就學或離開出生地外出工作就學等原
因,將戶籍遷徙至他處,致與實際居住處所不同之情,此亦法律上區分住所與居所之因,故不得僅憑因戶籍設於該處,即謂實際上係居住於該處所,仍應以實際居住處所之情況加以判斷。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為接續共同戶長達4 年4 個月等情,實則此段時間為上訴人拼湊之結果。依歷來被上訴人及丙○○、證人丁○○之戶籍遷徙過程,主因皆係丙○○及證人丁○○就學考量,例如64年12月2 日被上訴人及丙○○、證人丁○○將戶籍遷至改制前臺北市○○區○○○路○段○○○ 巷○○號之15,然實際居住於松山區,再如67年10月24日被上訴人及丙○○、證人丁○○將戶籍遷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0○0 號5 樓,然實際居住於內湖區,由此足證上訴人僅以戶籍設於同處即屬同居共財之推論,顯有違誤。再依陳錫春之除戶謄本記事欄中可知,陳錫春自65年10月22日起即出入境頻繁,每次跑船出境之時間皆長達
1 年至2 年,入境後短暫停留1 週至2 週後又再出境跑船,足證陳錫春與被上訴人及丙○○、證人丁○○於65年至81年間並無同居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自68年7 月10日被上訴人及丙○○、證人丁○○一同遷入臺北市○○區○○路○○巷○○弄○ 號3 樓處所,然陳錫春自66年10月21日即前往美國,68年11月21日方自美國返臺,並無可能有同住之情,上訴人就此段事實有所誤認,不足採憑。
㈣陳錫春於97年6 月30日過世時,被上訴人及丙○○、證人丁
○○均未於98年6 月12日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依戶籍資料記載,陳錫春於89年6月23日遷入其最後之住所即臺北市○○區○○街○○號,且為「單獨生活戶」,並於97年3 月15日出境後,於97年6 月30日在國外過世,而被上訴人及證人丁○○於88年8 月23日遷入臺南市○○區○○○街○○號13樓之9 居住,丙○○則於95年9 月21日遷入臺南市○○區○○○街○ 號居住。足見陳錫春自89年6 月23日即未與被上訴人及丙○○、證人丁○○同居。而被上訴人於79年退休後,即至菲律賓從事中文教學工作,由被上訴人入出境紀錄表中亦可知被上訴人頻繁入出境,每次出境皆待在國外3 個月,即陳錫春82年7 月5 日借款前後,被上訴人均長時間待在菲律賓任教,丙○○當時亦於國外留學,亦無可能與陳錫春同居共財,遑論知悉陳錫春債務狀況。雖陳錫春跑船回來便會尋找被上訴人及丙○○、證人丁○○,每次回來皆對該3 人拳腳相向,且皆要求將戶籍遷徙為同戶,若被上訴人不從,除遭受毒打外,陳錫春亦揚言至被上訴人所任職之國小大鬧,被上訴人礙於上開因素,僅得屈從,任由陳錫春遷入與被上訴人及丙○○、證人丁○○同戶,惟實際上陳錫春仍從事跑船工作,並未與該3 人同住。
㈤上訴人固謂系爭房地實際為丙○○之遺產,在陳錫春積欠債
務與法院判決及執行送達期間,丙○○與陳錫春即為受送達之共同生活戶。又丙○○為辦理陳錫春死亡證明之人,可見丙○○除知悉陳錫春債務存在外,亦知陳錫春死亡及繼承開始之事實等語。陳錫春積欠債務、法院判決及執行送達之期間為85年間,該期間與陳錫春之戶籍設於同址者為證人丁○○,並非丙○○,故並無上訴人所稱「在陳錫春積欠債務與法院判決及執行送達期間,丙○○與陳錫春即為受送達之共同生活戶」等情,丙○○自無從得知陳錫春之債務狀況。縱認丙○○為辦理陳錫春死亡證明之人,然依陳錫春之入出境紀錄,其最後出境之日為97年3 月15日,並在國外過世,據證人丁○○之證述,丙○○於97年底打電話到上海通知陳錫春過世之事,其不知家人係如何得知陳錫春過世,亦不知後事之詳細情形等語,可知陳錫春早與被上訴人及丙○○、證人丁○○27、28年未聯絡,被上訴人及丙○○、證人丁○○無從知悉陳錫春於何時出境,且丙○○亦係藉由他人通知方開始辦理陳錫春之死亡證明,丙○○如何能於辦理死亡證明時,知悉陳錫春債務之存在而預為拋棄繼承?若丙○○確有與陳錫春同居共財,亦無可能係藉由此方式知悉陳錫春死亡之事。上訴人僅憑丙○○為陳錫春辦理死亡證明即率斷其知悉陳錫春債務之存在,顯屬謬誤。
㈥按有共同生活之事實固可謂「同居」,然因近代民法強調財
產權個別之個人主義,縱係夫妻或親屬相互間,在成年之後,未必熟知彼此財務狀況,除非由負有債務之親屬主動告知,否則實難期待知悉彼此債務情形,故除另有實際之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同居人間有財產混用之情,否則無法僅憑同居事實推論有共財之情。以陳錫春從事跑船業務,參以陳錫春之入出境資料、證人之證言,及丙○○於此段借貸期間人在國外,並未與陳錫春共同生活之情,可知縱陳錫春借款期間與被上訴人及丙○○、證人丁○○之戶籍僅短暫設於同址,亦無共同生活之事實。退步言之,陳錫春長年在外,各項家庭花費均由被上訴人一手打理,陳錫春從未過問,從而陳錫春之債務狀況,被上訴人及丙○○、證人丁○○自無可能知曉。證人乙○○亦證稱其曾聽聞丙○○告知,陳錫春對丙○○提告棄養,丙○○對此感到憤怒等情,並稱以前即知悉陳錫春並未扶養丙○○,蓋丙○○讀書時所負債務,都是留學回國後自行處理,且丙○○從大學開始即時常稱與父親沒有往來,父親亦未曾拿錢給他們,被上訴人家中之經濟來源幾乎全仰賴被上訴人等語。由以上證述可知,陳錫春不僅長期未與被上訴人及丙○○、證人丁○○同居,亦從未盡其扶養義務,甚於年老時對丙○○提告棄養。再者,若陳錫春確有與被上訴人及丙○○、證人丁○○同居共財之情,則以被上訴人及丙○○、證人丁○○均收入頗豐之條件,怎有可能須向他人借款度日?甚能前後各自在臺南購得2 間房屋居住?是被上訴人及丙○○、證人丁○○縱有與陳錫春同居之事實,亦無共財之情。
㈦復參以證人丁○○之證言,其不知父母未同住之原因,僅知
父親跑船後就不在了,即使有回來也不長住,小時候有見過父親,但機率很低,父親跑船回來待在家裡的時間最長不超過7 天,縱有回家,其與父親間之互動亦如陌生人般,且於
60、70年間初中畢業後即不曾再回家,至少27、28年未再聯絡,亦無音訊,亦未曾聽聞父親之債務,甚於父親死亡時,亦不知其遺骨在何處。證人鄭淑真亦證稱其於65年間與被上訴人之胞弟結婚,不僅於婚宴中未看過陳錫春,迄今亦僅見過陳錫春1 至2 次,且從未看過陳錫春與被上訴人及丙○○、證人丁○○一同回娘家,足證陳錫春與被上訴人及丙○○、證人丁○○長期無共同生活已近40年之事實。再參以證人乙○○證稱其與證人丁○○為高中、大學同學,更為十餘年之同事,感情甚篤,且於高中就學時期開始,即與被上訴人及丙○○、證人丁○○來往頻繁,常至被上訴人家中拜訪,甚過夜3 、4 天,然於相識超過30年期間中,且與被上訴人家中互動頻繁之情況下,證人乙○○僅見過陳錫春3 、4 次,足見陳錫春長期未與被上訴人同居等情,足堪認定。至上訴人主張證人丁○○之證言無足採憑,惟本件執行標的之債權額僅新臺幣(下同)490,037 元,而以系爭房地之客觀價值,於執行拍賣後清償該490,037 元之綽綽有餘,證人丁○○並無可能因擔心自身財產遭執行,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上訴人質疑證人丁○○證言之真實性,並無理由。
㈧綜上所述,陳錫春與被上訴人及丙○○、證人丁○○並無同
居共財之事實,經原審及本院之準備程序調查明確,足堪認定,故依系爭規定,被上訴人毋庸就陳錫春過世後遺留之債務負責,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
㈨並聲明: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即被告答辯略以:㈠陳錫春於82年7 月5 日向原債權人臺灣省合作金庫(下稱合
庫銀行)辦理房屋抵押貸款3,150,000 元,因違約未清償,合庫銀行拍賣抵押物受償後,尚積欠490,037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債務未清償。上訴人於95年12月14日受讓上開債權,並於96年3 月14日以公告為債權讓與通知。陳錫春於97年6月30日死亡,被上訴人及其子丙○○、證人丁○○概括繼承陳錫春之債務,丙○○又於99年7 月29日死亡,原告再繼承丙○○之遺產及債務即陳錫春之債務,上訴人自得聲請執行被上訴人自丙○○繼承之系爭房地以清償陳錫春之債務。依陳錫春於82年7 月5 日系爭債權憑證之借據記載地址為臺北市○○區○○路○○○ 巷○○弄○○號5 樓,陳錫春係於74年4 月
4 日與被上訴人及其子丙○○、證人丁○○一同遷入該住址,欠款期間,陳錫春於83年9 月8 日與被上訴人、丙○○一同變更戶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3 樓,陳錫春於84年3 月18日遷出該址,變更戶籍至臺北市○○區○○路○ 號3 樓與證人丁○○同戶,嗣於86年11月20日陳錫春再遷出變更戶籍至臺北市○○區○○街○○號單獨生活戶,而後被上訴人、丙○○、證人丁○○始分別遷至臺南同住。是陳錫春積欠債務後,與原告設籍同住時間自82年7 月5 日起至84年3 月18日止,至少1 年8 個月,與丙○○設籍同住時間自83年11月14日起至84年3 月18日止,至少3 個月,與證人丁○○設籍同住時間自84年3 月18日起至86年11月20日止,至少2 年7 個月。再者,陳錫春為初幹班三期上尉退俸之榮民,其遺眷即被上訴人依法可領撫卹金及半俸,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陳錫春長達40餘年未同住且不知繼承債務,顯非實情。陳錫春於97年6 月30日死亡,丙○○為陳錫春之概括繼承人,丙○○復於99年7 月29日死亡,丙○○實已概括繼承陳錫春之權利義務,原告以101 年12月26日修法之系爭規定,主張代位丙○○對陳錫春之遺產及債務改定為限定繼承,無法源依據,亦有違法之安定性。
㈡證人丁○○固於原審證稱陳錫春從事跑船行業,小時候見過
陳錫春機率很低,返家最長不超過7 天,陳錫春於伊初中畢業,約60、70年間即未再返家,亦無音訊,未聽說過債務之事等語,然因本件訴訟之勝敗攸關證人丁○○將來是否可能遭到債權人追償,其證詞難免偏頗,另證人丁○○自借款日82年7 月5 日至84年3 月18日係與陳錫春同設於臺北市○○區○○路○○○ 巷○○弄○○號5 樓,且陳錫春於系爭債權憑證之借據上所書寫之地址既與上開戶籍地址相同,顯見借款當時陳錫春確實居住於該址,復自84年3 月18日起與陳錫春遷址至「臺北市○○區○○里○ 鄰○○街○ 號3 樓」,直至86年11月20日陳錫春遷出該址期間,證人丁○○均與陳錫春為共同生活戶。其與陳錫春為共同生活戶之期間,接續有4 年4個月之久。約自國中時起至成年,均與陳錫春同戶生活,其刻意隱瞞與陳錫春長年同住之事實,該證述內容洵無足採。上開4 年4 個月期間,陳錫春既已欠款,又經催收、債權確認、執行及分配受償等送達程序,被上訴人、丙○○及證人丁○○既均為受送達人之共同生活戶,難認有不知債務之情。另據證人丁○○證稱:「據丙○○告訴我,是人家通知他去辦死亡證明,詳細情形,他有跟我講……」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丙○○除知悉債務之存在,亦知繼承開始之事實。另經本院向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函查陳錫春之除戶申請資料,發現陳錫春之死亡登記申請書上之申請人係被上訴人,亦由被上訴人親自簽名蓋章,而丙○○為辦理陳錫春死亡證明之人,另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發死亡證明書之切結書,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亦函覆:「經查詢故員於63年11月1 日由生補費改支退伍金,另於97年6 月30日因病往生,由家屬處理善後……」等語,可知陳錫春之後事,係由被上訴人及丙○○等人處理,證人丁○○為被上訴人之子,對於被上訴人處理陳錫春喪事事宜,難謂不知情,其於原審證稱:「我也不知道有無辦喪事。」等語,應有所隱瞞,該證詞亦難採信。至於證人鄭淑真未曾與被上訴人或陳錫春同住,其證述內容不足證明陳錫春與被上訴人同居共財之確切情況。
㈢由被上訴人之入出境紀錄,可知自82年7 月5 日起至84年3
月18日期間被上訴人並無出境紀錄,被上訴人於前開期間均在臺灣,是並無被上訴人所稱因前往菲律賓教書而未與陳錫春同住之情,被上訴人自82年7 月5 日至84年3 月18日,係於陳錫春同住,應無疑義。再由丙○○之入出境紀錄觀之,雖丙○○於上開期間中之82年8 月11日至83年6 月30日,約10個月又20日不在臺灣,然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事實上並未出國而與陳錫春同住,丙○○係被上訴人之子,其對於父母在臺灣之近況並無可能毫不知悉,亦殊難想像被上訴人完全未與丙○○談論家中近況。
㈣由原審卷內之所有戶籍資料內容可知,陳錫春於65年10月22
日起至70年4 月6 日止,數次遷入遷出臺灣,自70年4 月6日起至80年3 月19日期間,陳錫春一直住在臺灣,上開期間陳錫春與被上訴人及丙○○、證人丁○○4 人均同將戶籍設於臺北市○○區○○里○○鄰○○路○○巷○○弄○ 號3 樓,直至74年4 月4 日又共同遷至成功路3 段68巷73弄8 號5 樓,亦即改編後之臺北市○○區○○路○○○ 巷○○弄○○號5 樓,且本件異議之訴所執行之系爭房地為丙○○之遺產,在陳錫春積欠債務與法院判決及執行送達期間,法院判決書及執行命令送達住址即為丙○○與陳錫春共同生活戶之住址。另觀被上訴人、丙○○及證人丁○○之遷出遷入狀態,可知當陳錫春因跑船工作而遷出國外之後,被上訴人與丙○○、證人丁○○即另尋址而居,而待陳錫春回國遷入後,均係遷入與被上訴人同戶籍,或陳錫春先行遷入某址,未久被上訴人即攜丙○○、證人丁○○自他處遷入與陳錫春同址,自陳錫春與被上訴人與丙○○、證人丁○○之遷徙過程,堪認陳錫春與被上訴人、丙○○、證人丁○○之家庭關係堪稱密切,亦足認陳錫春長期不在家庭之原因乃係因擔任水手負擔家計之故,並非故意長期離家,陳錫春顯非拋妻棄子、對家庭毫無貢獻之人。
㈤據證人乙○○證稱:「我是被上訴人長子丙○○的高中及大
學同班同學。我高中是在1985年。」、「我第一次看到陳爸的時候,應該是晚上六、七點,我們錯身而過,我印象中兩次都是錯身而過,另一次是聽丙○○說他爸爸在樓上,那天不知道是什麼事情,丙○○有提到他爸爸在樓上。這應該是高中到大一的期間。」等語,可知證人乙○○曾在高中到大學一年級期間,拜訪丙○○家中,也曾在丙○○家中見到陳錫春3 、4 次。再據證人乙○○之證述內容可知,高中時期證人乙○○曾在丙○○家中看到埃及人面獅身造型燈飾,因此知悉陳錫春係海員,亦可推知該燈飾應係陳錫春擔任海員時贈送之禮物,而丙○○亦曾親自向證人乙○○及朋友們表示自己是「一個完整家庭的小孩」,由此足見,縱陳錫春因擔任海員而常常不在家,丙○○在高中時期仍然自認自己是一個完整家庭的小孩,如陳錫春回國後並無與被上訴人、丙○○、證人丁○○共同生活之事實,高中時期之丙○○如何認為自己家庭完整?證人乙○○又如何在不固定時間拜訪丙○○時,都能見到陳錫春3 、4 次?故被上訴人諉稱陳錫春自60年間即自行離家,拋妻棄子,從此之後再無音訊,迄今近40年,均未與陳錫春同住,並稱不知陳錫春有債務等語,顯非事實。
㈥被上訴人雖稱陳錫春因遭核定退伍而對人生感到失意,性情
大變,鎮日酗酒,時常對被上訴人拳腳相向,甚對丙○○、證人丁○○時常拳腳相向,特別是對待丙○○,經常一不如意即摑其耳光,並稱陳錫春當時常因個人性需求,強逼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被上訴人不從時,輕則拳打腳踢、重則以鋼刷刷被上訴人之下體,甚持菜刀頂著被上訴人喉嚨,要求被上訴人就範等語,惟若陳錫春果真時常對被上訴人、丙○○及證人丁○○施以暴力,何以證人丁○○到庭作證時,對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陳錫春有無不好的生活習慣或陳錫春有沒有打過被上訴人等問題時,僅有輕描淡寫答稱「喝酒、抽菸」、「小時候丙○○有跟我講過父親會打母親而且說打得蠻狠的。」等語,並未強調其與丙○○亦常被陳錫春施暴之情?顯然有違常情。又如陳錫春果真會對家人時常施以暴力,何以84年3 月18日陳錫春遷出時,證人丁○○已為成年人,何以願意與陳錫春共同遷出並搬遷至臺北市○○區○○路住址,並成為共同生活戶?顯見被上訴人所述並非事實。
㈦綜上,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陳錫春與被上訴人、
丙○○、證人丁○○並無同居共財之事實,自不得依系爭規定,主張僅就陳錫春過世後遺留之債務負限定繼承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陳錫春於82年7 月5 日向合庫銀行借款3,150,000 元,因違
約未清償,債權人拍賣抵押物受償後,尚積欠490,037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債務未清償。上訴人於95年12月14日自合庫銀行受讓上開債權,並於96年3 月14日為債權讓與通知公告。
㈡陳錫春於97年6 月30日死亡,被上訴人及其子丙○○、證人
丁○○等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丙○○嗣於99年7 月29日死亡。
㈢上訴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
所有系爭房地,以清償陳錫春之上開借款債務,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在案。
㈣系爭房地為丙○○生前於88年7 月17日自行購得之固有財產,被上訴人於99年7 月29日自丙○○繼承取得系爭房地。
㈤陳錫春死亡時未遺留任何登記之財產。
㈥陳錫春與被上訴人、丙○○及證人丁○○自70年4 月20日起
至80年3 月19日前,均設籍於同戶同址,且戶籍謄本上載為共同生活戶。
㈦陳錫春與被上訴人、證人丁○○自81年2 月7 日起至84年3
月18日前,均設籍於同戶同址,且戶籍謄本上載為共同生活戶。
㈧陳錫春與證人丁○○自84年3 月18日起至86年11月20日前,均設籍於同戶同址,且戶籍謄本上載為共同生活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陳錫春於82年7 月5 日向原債權人合庫銀行借
款315 萬元,因違約未清償,債權人拍賣抵押物受償後,尚積欠490,037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債務未清償。被告於95年12月14日自合庫銀行受讓上開債權並於96年3 月14日為債權讓與通知公告。嗣陳錫春於97年6 月30日死亡,被上訴人及其子丙○○、證人丁○○等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情,均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依陳錫春死亡當時之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丙○○、證人丁○○等繼承人,本應概括繼承陳錫春之債務,固無疑義。
㈡惟於98年6 月10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嗣於101 年12月26日修正為:「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按:即現行之系爭規定),修正原須顯失公平始得適用限定責任之規定,改採限定繼承為原則之立法,並於修法理由明示:「一、改採限定繼承為原則,但債權人主張其為顯失公平者,始例外改採概括繼承,以維立法者美意。二、依原條文第2 項至第4 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修正第2 項至第4 項規定」,從而,如於98年5 月22日民法修正施行前即開始繼承,而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共同生活,以致不知繼承債務存在者,除債權人得舉證證明繼承人主張限定責任顯失公平之外,原則上即不宜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是以,被上訴人援引上開增修後之系爭規定,主張對被繼承人陳錫春之債務負限定責任,於被上訴人證明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以致不知繼承債務存在之事實後,除非上訴人得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主張限定責任顯失公平之外,要不得令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陳錫春債務負概括繼承之責。
㈢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陳錫春於60幾年間離家,迄至死亡為止,未與
伊及二子共同生活等情,核與證人丁○○於原審之證述:父親生前沒有和母親同住,不知道原因。父親從事跑船行業,跑船之後就不在了,即使有回來也不長住,最長不超過7 天,小時候有見過父親,但機率很低。沒有聽說過父親提過有債務,已經27、8 年沒聯絡。據丙○○告訴我,是人家通知道他去辦死亡證明,詳細情形沒有跟我講,我也不知道有無辦喪事。大約國小一到六年級還有見過父親,原先是住在台北松山區,後來母親為了讓弟弟念比較好的學校,搬到內湖,搬到內湖之後父親有回家過一次。我初中畢業,約6 、70年間,父親就不再回家過。父親回家期間,相處幾乎和陌生人一樣,沒有什麼互動交流。因為小時候就沒有共同生活,平均2 、3 年才見一次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62 頁正面至第
163 頁背面)、證人鄭淑真(即被上訴人之弟媳)於原審之證述:我和被上訴人之弟弟在65年間結婚,之後只見過陳錫春原告一兩次,沒有看過陳錫春和被上訴人及子女一起回娘家,被上訴人說他先生去跑船了,不知道他去哪裡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63 頁背面至164 頁正面)。另證人乙○○(即丙○○同學)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我和丙○○是高中大學同班同學,感情像兄弟一樣,高中、大學、工作後,大家也都常見面,互動很頻繁。認識丙○○的時候,他母親在學校教書,他父親是海員。丙○○一開始跟我說他爸爸是在國外工作,到大學之後,才知道他父親都沒有拿錢回家,丙○○的生活開銷都是由母親支出。丙○○在讀書的時候有些債務,也是他回國後自己處理。他大學時常說:「他和他父親沒有往來,他父親也沒有拿錢給他們」。我有見過他父親,都是在去他家的時候看到的,但是認識期間超過30年,不超過3 次。丙○○應該是在大學時告訴我們說他父母離婚,之後再也沒有提過他父親,對他來說像是一個禁忌的話題。從大學到當同事期間,他沒有再主動提過父親的事,我們也不能和他提。後來90幾年的時候,丙○○有跟我講過他父親告他棄養,他覺得他父親棄養他這麼久,還告他。丙○○沒有告訴我他父親過世,是我整理丙○○的遺物的時候,看到他父親的火化證明,才知道丙○○有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背面至第186 頁正面)。衡之證人乙○○並非因本案有切身利害關係之人,相較證人丁○○為被上訴人之子,其具結以後所為之證述,應更得採信。然依其證詞,證人乙○○自陳與丙○○認識超過30年,互動頻繁,但卻僅見過陳錫春3 次,以及丙○○家庭開銷均係由被上訴人支出,丙○○對其表示被陳錫春棄養,丙○○不會主動提起陳錫春,對陳錫春過世乙事亦未告知等節,足知丙○○成長過程之中,與陳錫春之關係並非緊密,其後亦未多有聯絡之事實,亦徵被上訴人所述:陳錫春離家後長期未與被上訴人、丙○○等人同住等語非虛。至於證人乙○○證述:丙○○高中時說他是來自一個完整家庭的小孩等語,應係丙○○出於自身考量,不願將其家庭狀況使人周知所為之辭,亦與證人乙○○了解後之實際狀況不符,自難作為陳錫春與丙○○共同居住、生活緊密之依據。
⒉上訴人固稱陳錫春於82年7 月5 日借款時之住所為「臺北市
○○區○○路○○○ 巷○○弄○○號5 樓」,有上訴人提出之借據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0頁),且陳錫春與被上訴人、證人丁○○自81年2 月7 日起至84年3 月18日止,均設籍於上址,戶籍謄本上載為共同生活戶乙節,復為兩造之不爭執,因認陳錫春與被上訴人、丙○○及證人丁○○於陳錫春借款時有同住之事實。然戶籍法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況一般人習慣常因子女就學或離開出生地外出工作就學等原因,將戶籍遷徙至他處,致與實際居住處所不同之情,現實上並非少見,故不得僅憑因戶籍設於該處,即謂居住於該處所,仍須依其他客觀證據,衡酌其實際居住情形為斷。觀陳錫春除戶謄本記事欄,記載陳錫春於65年10月22日遷出日本、66年10月12日遷入,66年10月21日前往美國、68年11月21日自美返台,69年1月30日遷出美國、70年4 月6 日遷入,80年3 月19日遷出國外、81年1 月30日遷入等遷出國外情事(見原審卷第10頁),佐以陳錫春入出境資訊紀錄所示,陳錫春於78年9 月6 日於高雄港入境,80年3 月19日於基隆港出境,81年1 月30日由基隆港入境之入出境記錄(見原審卷第155 頁),可知陳錫春於65年至81年間,出入境頻繁,時間均達1 年以上等情,此與被上訴人及證人丁○○所稱:陳錫春國外跑船,離家多年等語相符。則以陳錫春之職業習性而言,必須長年跑船,頻繁出入海外,鮮少和家人聯絡往來等互動,縱將戶籍登記於同一處所,亦不能排除有其他設籍原因之考量,未必能反應其等實際生活之情形。況陳錫春於82年7 月5 日借款時之戶籍,固與原告及丙○○設於同址,惟陳錫春嗣於84年3月18日再遷至臺北市○○區○○里○○街○ 號3 樓與丁○○同戶,於86年11月20日再遷至臺北市○○里○○路○ 段○○○號,於88年3 月25日經戶政機關逕為變更戶籍至臺北市○○區○○里○○路○ 段○○○ 號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後於88年6 月23日再自行遷至臺北市○○區○○里○○街○○號(即97年6 月30日死亡時最後住所)。而被上訴人與丙○○則於84年12月11日遷至改制前之臺北縣○○鄉○○村○○路○段○○○ 號6 樓,後於88年8 月23日再遷至臺南市○○區○○○街○○號13樓之9 居住迄今,另丁○○則於87年10月20日遷至臺南市○○區○○○街○○○ 號12樓之30等情,亦有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及臺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函覆之渠等戶籍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219 頁至第270 頁)。意即,被上訴人及丙○○自84年3 月18日起,丁○○自86年11月20日起,迄至陳錫春死亡之前,均未再與陳錫春設於同籍。縱如上訴人所述,陳錫春於81年1 月30日遷入臺北市○○區○○里○○鄰○○路○○○ 巷○○弄○○號5 樓,與被上訴人及其二子戶籍設於同址,且記載為共同生活戶,然觀丙○○之入出境紀錄,可知其於81年8 月18日即自桃園機場出境,於82年7 月2日自桃園機場入境,再於82年8 月11日即自桃園機場出境,至於83年6 月30日自桃園機場入境,有丙○○之入出境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 頁),此段期間僅在國內短暫停留1 月許,時間復與證人乙○○證稱丙○○出國留學之時間相當(見本院卷第185 頁),自無可能與陳錫春共同生活,遑論丙○○於81年8 月18日已將戶籍遷出國外,於83年11月14日始為恢復戶籍之遷入登記(見原審卷第226 頁、第228頁),上訴人抗辯其等戶籍設於同處,可認有共同生活事實等語,應非可採。至於上訴人以陳錫春與被上訴人、丙○○、證人丁○○63年至79年間之戶籍資料,稱陳錫春與被上訴人、丙○○、證人丁○○多次遷移戶籍同戶,甚至有陳錫春先遷入某址,被上訴人、丙○○、證人丁○○再遷入之情形。然此一戶籍遷移過程,與實際居住情形未必相符,且上訴人指稱之戶籍遷移過程,均係發生於陳錫春借款時點之前,而陳錫春與被上訴人、丙○○、證人丁○○,於陳錫春借款時之82年7 月5 日並未同住等情,業據證人丁○○證述明確。綜上所述,以陳錫春於65年至81年間長年遷居國外,未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縱然返家停留,時間亦屬短暫,其且被上訴人及丙○○自84年起、證人丁○○自86年起,迄至陳錫春死亡之前,均未再設於同籍,被上訴人陳稱其不知陳錫春之債務狀況,應合乎常情。況以陳錫春死亡時並未遺留任何登記之遺產,倘被上訴人等繼承人知悉陳錫春另有負債,亦不可能均未為拋棄繼承,致需承擔其債務之情理。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繼承開始時,因未與陳錫春同居共財,而不知悉其債務狀況,致未拋棄繼承等語,應為真實。據此,被上訴人主張依增修後之系爭規定,對於陳錫春之債務,應負限定責任,即屬有據。
⒊至上訴人抗辯繼承人丙○○已於99年7 月29日死亡,丙○○
概括繼承陳錫春債務之狀態已確定,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主張丙○○亦同負限定責任,有違法安定性云云,惟系爭規定之增修目的,本在使98年5 月22日以前之概括繼承人,得再主張限定責任之餘地,上訴人所辯,自無可採。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及證人丙○○對於陳錫春之債務負限定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處,而陳錫春死亡時並未遺留任何登記之財產,上訴人執行之系爭房地,乃丙○○生前於88年7 月17日自行購得之固有財產,被上訴人於99年7 月29日再自丙○○繼承取得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房地既非被上訴人及丙○○自陳錫春繼承之財產,上訴人自不得以陳錫春對上訴人之債務,對之強制執行。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之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與本院上開論斷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為裁判費8,1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職權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周素秋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