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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42號上 訴 人 陳碧子被 上訴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訴訟代理人 黃杉睿

吳建權潘聖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1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14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自民國101年11月12日起至104年5月19日止,任職於

被上訴人,從事招攬保險及保戶服務之工作,並與被上訴人簽訂展業員/行銷主任僱傭暨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系爭合約書第壹章第3條第1項約定:「保險契約…保戶辦理保全變更或退保…(以上統稱業績扣除事由),其原已計入之業績應自前述業績扣除事由發生之工作月中扣除。乙方並得調整甲方(即上訴人)依此已產生之一切利益。」,第4條第2項約定:「若甲方有本合約第三條所定各種業績扣除事由之一時,乙方不給付甲方此部分原計算或減少之額度所應得之工資、各類獎金或承攬報酬,已發放者,甲方應返還之,乙方亦得自甲方工資、各類獎金或承攬報酬中抵銷之。甲方離職或本合約終止後亦同。」㈡上訴人於101年至102年間,向訴外人黃燦煌招攬9份保險契

約(保單號碼分別為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以下就此9份保險契約合稱為系爭9份保險契約)時,有下列招攬不當之疏失:

⒈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8款「以…不實之

說明慫恿要保人終止有效契約而投保新契約致使要保人受損害」規定:上訴人以準備退休金為由,規劃黃燦煌新投保一系列保險商品,因黃燦煌預備投保之資金不足,上訴人即藉口表示黃燦煌前於96年6月6日向被上訴人投保「富邦人壽金吉利保本投資連結型遞延年金保險乙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下稱編號1保單)之利率差,利用黃燦煌對保單不瞭解及信任上訴人,慫恿黃燦煌將編號1保單辦理解約,致使黃燦煌僅能領回新臺幣(下同)355,999元,此一金額遠低於黃燦煌就該保單已繳納之保險費500,000元。

⒉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就影響要保

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第第7款「代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簽章、或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填寫有關保險契約文件」、第15款「代要保人保管保險單」規定:上訴人招攬系爭9份保險契約時,未告知黃燦煌各保單內容及所需繳交保險費金額,均拿空白要保書讓黃燦煌簽名,其餘所有資料均由上訴人填寫,上訴人並將其弟弟公司地址及上訴人個人住所地址填寫於要保書內,上訴人亦坦承確實有代黃燦煌保管系爭9份保險契約保單。因上訴人就系爭9份保險契約有上開不當招攬之瑕疵,黃燦煌於104年4月27日向被上訴人及金融評議中心提出陳訴書,並於104年5月18日向被上訴人就系爭9份保險契約申請辦理退保,被上訴人亦同意其退保,並將黃燦煌已繳納之保險費於扣除保單借款及原已領取之生存金給付、理賠金後之850,000元,全數匯入黃燦煌指定之帳戶內。

㈢又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1項第3款約定:「甲方明瞭並切結遵

守下列之行為準則,如有違反願接受撤銷業務員登錄資格或其他適當之處罰,並賠償乙方因此所受之損害:…三、遵循業務人員獎懲辦法,保險契約搶件處置辦法及保險契約改換件處置辦法之規定。」上訴人於招攬系爭9份保險契約過程中,有如前所述之不當招攬行為,亦同時違反富邦人壽業務人員獎懲辦法第4、5、15條規定,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給付服務津貼及各類獎金之損害,故被上訴人亦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而返還所受領之服務津貼及各類獎金。

㈣被上訴人因不知系爭9份保險契約有上開不當招攬情形,業

已給付上訴人系爭9份保險契約之服務津貼207,006元以及各類獎金107,388元,合計314,394元;嗣經黃燦煌提出陳訴書並辦理退保,被上訴人亦已退還保險費予黃燦煌,依約屬業績扣除事由,上訴人應將就系爭9份保險契約所領取前揭服務津貼及各類獎金共計314,394元返還被上訴人。為此,依系爭合約書第壹章第3條第1項、第4條第2項約定、第19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並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抗辯: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壹章第3條第1項、第4條第2項約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服務津貼及各類獎金之前提,應限於業務員即上訴人招攬保險有疏失,而具有可歸責性之情形,如認業務員無過失亦須返還,對業務員顯然過苛。

㈡上訴人於招攬系爭9份保險契約時,並無保險業務員管理規

則第19條第1項第1、7、8、15款所示招攬保險之疏失,就黃燦煌辦理退保系爭9份保險契約,無可歸責事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服務津貼及各類獎金:

⒈上訴人於招攬系爭9份保險契約時,對於要保書內容敘述

、保單規劃、保單險種講述等事項,均反覆詳細解說,且有5日審閱期間,並未拿空白要保書予黃燦煌簽名;黃燦煌於簽署要保書時,意識清楚,且為汽機車零件買賣中盤商,智識、經驗非屬一般,其證稱不知買何保單、保險費若干等語,為推託之詞。

⒉上訴人係經黃燦煌之授權,始在保單地址填載上訴人弟弟

公司或住所地址,然黃燦煌已有年紀,由其親自書寫有困難,故由上訴人代行書寫,由黃燦煌同意簽名,黃燦煌於原審亦證稱有同意或授權上訴人於要保書上填寫上訴人或上訴人弟弟之地址。另保單上地址均非上訴人之住址,因上訴人在該期間在外承租住宿。

⒊黃燦煌投保編號1保單,並非上訴人所招攬,黃燦煌於101

年12月4日,係由櫃台小姐說明編號1保單歷年損益狀況後,自行決定解約,上訴人無權干涉,亦無從慫恿。

⒋持有保戶保單僅係公司內部處罰,並非不當招攬;黃燦煌

於原審已證稱有授權上訴人保管所有保單,因保險是要規劃退休後所用,其不要讓家人知道,且其有將信用卡交付上訴人,同意或授權上訴人以其信用卡代繳保險費及持之消費,上訴人並未挪用款項,無招攬保險之疏失。

⒌黃燦煌或係基於種種考量欲退保,或企圖藉由退保規避繳

交保險費義務,片面指摘上訴人有不當招攬行為,而被上訴人與黃燦煌查核後,未給予上訴人申覆機會,即以黃燦煌片面之詞辦理退保,再將已支出之津貼、獎金轉嫁上訴人負擔,對上訴人實欠公允。

㈢上訴人就黃燦煌向被上訴人申請退保乙節,並無疏失,上訴

人既已完成工作,被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報酬,且上訴人並無業績扣除事由,自得保有依據系爭合約書所受領之服務津貼及各類獎金。

㈣黃燦煌於原審已證述其有授權撰寫上訴人弟弟之地址,因為

怕家人發現保單,委託上訴人保管,且確有交付信用卡予上訴人使用、並非盜領等事實,故被上訴人亦無違反富邦人壽業務人員獎懲辦法第4條、第5條第3、4、9款、第15條規定,而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給付服務津貼及各類獎金之損害。

㈤縱認上訴人受領服務津貼及各類獎金無法律上原因,然上訴

人無違法或不當招攬,受領時不知無法律上原因,係屬善意受領人,且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等語。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自101年11月12日起至104年5月19日止,任職於被上

訴人,從事招攬保險及保戶服務之工作,並簽訂系爭合約書。

㈡系爭合約書第壹章「通則」第3條「業績扣除事由」第1項約

定:「保險契約未經乙方(即被上訴人)承保、或保戶於契約撤銷期變更或退保、或該保險契約因任何原因無效、或乙方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解除該保險契約、或保戶辦理保全變更或退保、或保險契約違反搶件或改換件處置辦法時(以上統稱業績扣除事由),其原已計入之業績應自前述業績扣除事由發生之工作月中扣除。乙方並得調整甲方(即上訴人)依此已產生之一切利益。」;第4條「獎金及津貼發放規定」第2項約定:「若甲方有本合約第三條所定各種業績扣除事由之一時,乙方不給付甲方此部分原計算或減少之額度所應得之工資、各類獎金或承攬報酬,已發放者,甲方應返還之,乙方亦得自甲方工資、各類獎金或承攬報酬中抵銷之。甲方離職或本合約終止後亦同。」;第7條「聲明事項」第3款約定:「甲方明瞭並切結遵守下列之行為準則,如有違反願接受撤銷業務員登錄資格或其他適當之處罰,並賠償乙方因此所受之損害:…三、遵循業務人員獎懲辦法,保險契約搶件處置辦法及保險契約改換件處置辦法之規定。」㈢黃燦煌於96年6月6日向被上訴人投保編號1保單,並一次繳

足保險費500,000元,投保時間10年期。黃燦煌於101年12月4日申請辦理前開保單之解約事宜,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7日匯款355,999元解約金至黃燦煌設於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㈣因上訴人向黃燦煌招攬保險,黃燦煌遂於下列日期向被上訴人申請投保下列保險:

⒈101年12月7日「富邦人壽富利旺終身壽險(富邦人壽不分

紅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下稱編號2保單)。

⒉101年12月26日「富邦人壽新平安福保本保險(富邦人壽

意外傷害保本型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下稱編號3保單)。

⒊102年1月4日「富邦人壽精彩年年還本終身壽險(富邦人

壽不分紅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下稱編號4保單)。

⒋102年1月30日「富邦人壽富利高升終身壽險、富邦人壽富

利旺終身壽險(富邦人壽不分紅人壽保險)」2份(保單號碼:Z000000000-00、Z000000000-00,以下分別稱編號

5、編號6保單)。⒌102年4月26日「富邦人壽新平安福保本保險(富邦人壽意

外傷害保本型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下稱編號7保單)。

⒍102年12月23日「富邦人壽精彩年年還本終身壽險(富邦

人壽不分紅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編號8保單)。

⒎102年12月26日「富邦人壽喜年來終身還本保險(乙型)

(富邦人壽不分紅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編號9保單)。

⒏102年12月31日「富邦人壽喜年來終身還本保險(乙型)

(富邦人壽不分紅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編號10保單)。

㈤黃燦煌之住所地址係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上訴人

之戶籍地址為臺南市○區○○路○○○巷○○號。上訴人於編號2至6保單之要保書「被保險人住所」及「要保人收費地址」欄位,填載上訴人弟弟公司地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於編號7保單之要保書「要保人收費/聯絡地址」欄位,填載上訴人弟弟公司地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於編號8、9保單之要保書「被保險人住所」欄位,填載非黃燦煌住所地址之「臺南市○區○○路○○○巷○○號2樓」,並在「要保人住所」、「要保人收費/聯絡地址」欄位勾選「同被保險人住所」;於編號10保單之要保書「被保險人住所」、「要保人住所」、「要保人收費/聯絡地址」欄位,均以電腦打字記載非黃燦煌住所地址之「臺南市○區○○路○○○巷○○號2樓」。

㈥系爭9份保險契約要保書末尾「主被保險人簽名」、「要保

人簽名」欄位中之「黃燦煌」,係由黃燦煌親簽。被上訴人承保系爭9份保險契約後,該9份保險單係由上訴人所持有。㈦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向黃燦煌招攬系爭9份保險契約,業已給

付上訴人服務津貼207,006元(各筆服務津貼發放之日期、金額,詳如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1所示),以及各類獎金107,388元(各筆獎金發放之日期、金額,詳如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2所示),合計共314,394元。

㈧黃燦煌於104年4月27日向被上訴人及金融評議中心提出如原

審卷第21頁所示之陳訴書;並於104年5月18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如原審卷第22至26頁所示之「新契約取消/撤銷申請書」,以及如原審卷第27頁所示之「聲明書」,向被上訴人辦理保全變更退保系爭9份保險契約,當時系爭9份保險契約已繳納之保險費為1,701,001元。被上訴人嗣於104年6月10日將系爭9份保險契約之保險費850,000元(扣除保單借款、原已領取之生存金給付及理賠金),匯入黃燦煌指定之臺灣企銀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招攬系爭9份保險契約所領取之服務津貼及各類獎金,有無理由:

⒈系爭合約書第壹章第3條第1項、第4條第2項之約定,所謂

「保戶辦理保全變更或退保」,是否限於業務員招攬保險有疏失之情形?⒉若然,上訴人就系爭9份保險契約,有無違反保險業務員

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7款、第8款、第15款之情形,而有招攬保險之疏失?⒊上訴人受領服務津貼及各類獎金,是否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利益?⒋被上訴人是否因違反富邦人壽業務人員獎懲辦法第4條、

第5條第3、4、9款、第15條規定,而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壹章第7條第3款約定請求賠償,有無理由?㈡如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招攬系爭9份保險契約所領取

之服務津貼及各類獎金,上訴人抗辯有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合約書第壹章第3條第1項、第4條第2項之約定,所謂「

保戶辦理保全變更或退保」,應限於業務員招攬保險有疏失、瑕疵之情形: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書第壹章第3條第1項、第四條第2項約定所謂「保戶辦理保全變更或退保」,並不以業務員招攬保險有疏失、瑕疵等可歸責之事由為限等語;上訴人則辯稱上開約定應限於業務員有招攬保險之疏失等語,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自101年11月12日起至104年5月19日止,任職於被上訴人,從事招攬保險及保戶服務之工作,並簽訂系爭合約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且由系爭合約書第貳章「僱傭工作」第1條「主要職務」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之主要職務如下:一、依規定出勤,參與訓練課程與會議,接受主管輔導,按時填寫工作活動日誌。二、提供所屬區域保護之收費、理賠、保全變更等高品質售後服務。三、引進適用之展業人員。四、行政庶務之處理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五、在工作職掌範圍內,確實履行法律遵循之義務。六、完成公司因業務需求指派之勞務。」,以及第參章「承攬工作」第1條「承攬工作內容」約定:「招攬保險,即促成要保人與乙方(即被上訴人)關於保險契約訂定與代收保險費,以及就其所促成保險契約及所屬保戶,提供收費、理賠、保全變更等高品質售後服務。其他依法令及乙方規定,可承攬並享有承攬報酬之工作」(見司促字卷第8至9頁),可知兩造依系爭合約書所成立之法律關係,乃兼具僱傭與承攬性質,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招攬保險之行為,則屬雙方約定之承攬行為,是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完成招攬保險契約之行為時,上訴人自應給付報酬。然因系爭合約書第壹章「通則」第3條第1項、第4條第2項另有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約定,故上訴人所招攬之保險契約如有該等條項所約定「保戶辦理保全變更或退保」等情形時,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發給之服務津貼及各類獎金等給付。

⒉惟上開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已發給之服務津貼、各類獎金

之情形,就「退保」之部分於該條項係分別約明為「保戶於契約撤銷期變更或退保」及「保戶辦理保全變更或退保」此兩種情形,前者乃因保險條款複雜,為保護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權益,約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契約撤銷期內,得以無條件變更保險契約或退保,而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契約撤銷期內退保,上訴人所招攬之保險契約已不存在,上訴人完成之承攬工作對被上訴人並無實益,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發給之服務津貼、各類獎金;而後者則於保險契約成立後,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有權要求辦理個人基本資料、繳費方式、要保人、受益人、減少保額等內容申請變更或辦理退保之情形,然此處之「退保」約定,未若前者設有契約撤銷期間之限制,而基於兩造之承攬關係,上訴人既已完成承攬工作,被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報酬,惟如上訴人所完成之招攬保險工作內容有疏失、瑕疵,以致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辦理退保,被上訴人必須退還已收取之保險費予要保人時,上訴人自應返還被上訴人已給付之服務津貼、各類獎金。從而,系爭合約書第壹章第3條第1項、第4條第2項之約定,所謂「保戶辦理保全變更或退保」,應限於業務員招攬保險有疏失、瑕疵之情形,始為合理。

㈡上訴人就系爭9份保險契約,有招攬保險之疏失、瑕疵:

⒈證人黃燦煌於原審證稱:我與上訴人約90年間認識,與上

訴人是朋友關係,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處任職後,有向我招攬保險,幫我規劃保險,上訴人曾告知我編號1保單利率差,建議我把該保單解約,投保新保單;該保單是一次繳納500,000元之躉繳型保單,我因接受上訴人建議,故提前解約,導致只領回355,999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背面、第113頁)。參諸黃燦煌於101年12月4日就編號1保單辦理解約後,被上訴人係將解約金355,999元於101年12月7日匯入黃燦煌於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而黃燦煌填寫編號2保單要保書之日期,正係101年12月7日,且要保書上載明首期及續期保險費,均由上開黃燦煌之富邦銀行帳戶匯出,而編號2保單之首期保險費,亦確於101年12月7日由上開帳戶匯出繳納等情,有編號1保單解約申請書、解約明細表、富邦銀行台幣付款交易詳細內容單、編號2保單要保書及金融機構付款授權書、保單基本資料查詢作業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至42頁、第66至70頁),足見黃燦煌就編號1保單解約並取得解約金之同日,即填寫編號2保單要保書,並以其取得編號1保單解約金之帳戶,作為匯出編號2保單保險費之帳戶,堪認其係為了投保編號2保單,始就編號1保單辦理解約甚明;而編號1保單係黃燦煌早於96年6月6日向被上訴人投保,至101年12月4日止,已存續5年餘,若非因與黃燦煌熟識且身為業務員之上訴人向黃燦煌招攬保險,並建議黃燦煌可解約編號1保單,以支付新保單之保險費,黃燦煌應無於101年12月4日解除編號1保單,再隨即於101年12月7日投保編號2保單之動機及必要。從而,黃燦煌證稱其係因上訴人告知其編號1保單利率差,建議其將該保單解約,投保新保單,其因接受上訴人建議,故提前解約而領回355,999元等語,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辯稱其並無慫恿黃燦煌解除編號1保單云云,難認可採。

⒉又依編號1保單之保險契約及要保書所示(見原審卷第65

頁、本院卷第202至204頁),編號1保單為「保本投資連結型遞延年金保險」,投保申請日為96年6月6日,投保起始日為96年7月13日,遞延時間為10年,遞延時間期滿時約定為1次給付;而依該保險契約第8條約定:「要保人得於遞延期間屆滿時,選擇一次領回期間屆滿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第6條約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計算如下:一、投資起始日前:保險費扣除附加費用後,自繳費日起,按契約生效日當月第一營業日臺灣銀行、第一銀行、合作金庫及中央信託局等四行庫牌告二年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固定年利率平均值逐日單利計算之本利和。二、投資起始日起,帳戶價值依第三條第三項約定轉換之等值新台幣金額。」、第2條第8項約定:「附加費用係指本契約運作所產生之投資及行政相關費用。本契約附加費用以要保人繳納保險費當時與公司約定之費用為準,惟本公司所扣除之附加費用不得超過保險費的百分之五」,可知編號1保單如繼續生效,則黃燦煌於遞延期間屆滿即106年7月13日時,即可一次領回加計利息之原保險費(扣除附加費用後)外,並得視投資收益之成效,領取與帳戶價值等值之新臺幣金額,然黃燦煌卻因被上訴人之建議,在已投保5年餘之情形下,為了另投保新保單,而於102年12月7日解除編號1保單,致僅能領回355,999元,遠低於黃燦煌就該保單已繳納之保險費500,000元,難認黃燦煌並未因此受有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8款「以…不實之說明慫恿要保人終止有效契約而投保新契約致使要保人受損害」,而有招攬保險之疏失、瑕疵,堪認可採。

⒊另證人黃燦煌於原審證稱:我對投保內容不清楚,上訴人

招攬系爭9份保險契約時,只拿空白要保書給我簽名,並未跟我說保單有何保障以及詳細內容,到最後我陷入經濟上之困境,我才知道要繳那麼多保險費,我的資金不足以支付,因為我是自己做商號,賺的錢不一定有多少,如果保險費太高,我就無法負擔,上訴人向我招攬系爭9份保險契約時,並未告知我這些保單每年要繳多少保險費;我有申請1張富邦銀行信用卡給上訴人,由上訴人持該信用卡繳納保險費,繳到都透支而需支付循環利息;本件保險規劃本來是我老的時候要做退休金使用,到後來因為保單太多,且我年紀大了,還要繳20年那麼多保險費,我無力負擔,我才將此事告知我兒子,並與我兒子一起到被上訴人處調取所有資料,才發覺保了這麼多筆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背面至第115頁)。

⒋參諸上訴人所提出系爭9份保險契約之查詢資料及黃燦煌

已繳納保險費之明細(見司促字卷第5頁、第9至14頁),可知自系爭9份保險契約係於101年12月起至102年12月之1年間內所投保(投保時間詳如不爭執事項㈣所載),且自投保第一筆即編號2保單時起,至黃燦煌向被上訴人辦理退保系爭9份保險契約時止,約2年4個月期間,黃燦煌就系爭9份保險契約已繳納共計高達1,701,001元之保險費。另依系爭9份保險契約之查詢資料所示,系爭9份保險契約之繳費到期日分別如下:⑴編號2保單:包含多種險種,各險種之繳費到期日分別為110年12月6日起至140年12月6日不等;⑵編號3保單:121年12月25日;⑶編號4保單:112年1月3日;⑷編號5保單:122年2月1日;⑸編號6保單:含2險種,繳費到期日分別為122年2月1日、120年8月1日;⑹編號7保單:含2險種,繳費到期日分別為122年4月25日、115年5月25日;⑺編號8保單:108年12月22日;⑻編號9保單:108年12月25日;⑼編號10保單:122年12月30日(見司促字卷第9至14頁)。足見系爭9份保險契約除保險費甚高,約2年餘之合計保險費金額即可達上百萬元外,各契約所須繳費之年限非短,自黃燦煌投保時起,多數均須繳納至約10至20年,參以黃燦煌係45年7月14出生,有其於系爭9份保險契約要保書上之年籍資料可證,足見其於投保系爭9份保險契約時已年約56歲,其10至20年後,已約66至76歲之高齡,再依系爭9份保險契約要保書之記載,黃燦煌係信誠汽機車材料行負責人,從事零件、材料銷售,足見黃燦煌非領取固定薪水,則黃燦煌前開證稱:上訴人向其招攬系爭9份保險契約時,並未告知其系爭9份保險契約每年所需繳交之保險費金額為何,因其是自己經營商號,收入不定,保單太多,保險費太高,致其陷入經濟上困境,且其年紀已大,尚須繳納20多年保險費,其無力負擔等語,堪以採信。上訴人就系爭9份保險契約每年所需繳納之保險費此一影響要保人黃燦煌權益之重要事項,既未為詳實說明,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之情形,而有招攬保險之疏失、瑕疵,尚非無據。

⒌上訴人雖辯稱:於招攬系爭9份保險契約時,其有告知黃

燦煌各保單內容以及應繳納之保險費金額,且黃燦煌有簽立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及保險單簽收條云云。然查,黃燦煌就系爭9份保險契約固有簽立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及保險單簽收條(見本院卷第61至78頁),惟觀諸系爭9份保險契約之保險單簽收條,並未載有保險契約之內容或保險費金額,且系爭9份保險契約經被上訴人核保後,即均由上訴人保管持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故黃燦煌縱有簽立保險單簽收條,亦無法認定其業已知悉系爭9份保險契約之保險內容及保險費金額;又黃燦煌於原審已證稱上訴人係拿空白要保書給其簽名,並未告知其各保單應繳保險費金額等語,已如前述,則其是否確已於各該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所載之審閱日期,取得詳載包含保險費金額等重要契約內容之保險契約,實屬有疑,尚無法以黃燦煌於該等聲明書上簽署姓名之事實,即認上訴人已對黃燦煌就系爭9份保險契約所需繳納保險費金額為詳實之說明。況依黃燦煌所述,其投保系爭9份保險契約,本不欲讓家人知悉,此亦係其授權上訴人得代其保管保單,以及在要保書上填寫上訴人弟弟之地址之緣由(見原審卷第112頁背面、第113頁,此部分詳下述),則如上訴人向黃燦煌招攬系爭9份保險契約時,確有對黃燦煌詳實說明黃燦煌將負擔繳納之保險費金額及保險費繳納年限,並經黃燦煌理解後而決定投保,則黃燦煌理應不至於會在投保系爭9份保險契約之1至2年間,即發現其無法支付系爭9份保險契約保險費,而不得不將其投保之事實告知其家人,而由其家人陪同前往被上訴人處確認系爭9份保險契約之保單內容。故上訴人上開所辯,亦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⒍又黃燦煌雖證稱:上訴人幫其規劃保單時,有稱地址填寫

上訴人家地址或上訴人弟弟之地址就好,其有授權上訴人保管所有保單,因為是退休後要用的,其不想讓家人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背面、第113頁),固足見上訴人於系爭9份保險契約上填寫非黃燦煌之住所地址,以及保管黃燦煌之所有保單,係經黃燦煌授權。然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5款係規定「業務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偵辦外,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十五、挪用款項或代要保人保管保險單及印鑑。」,足見代要保人保管保單,係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明文禁止之行為,並非僅被上訴人公司內部處罰之規定,且該條款並無如經要保人同意,業務員即可免受該條款處分之例外規定,足見業務員縱經要保人同意,仍不得代要保人保管保單,上訴人確有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5款「代要保人保管保險單」之行為,洵堪認定。況保單對於要保人而言,係載有包含保險費等保險契約重要內容之文件,自應由業務員確實交由要保人收取,由要保人自行保管,以便得隨時查閱保單內容,保障要保人權益,上訴人卻自行保管系爭9份保險契約保單,未交付要保人黃燦煌,復於系爭9份保險契約要保書上之「被保險人住所」、「要保人收費地址」、或「要保人收費/聯絡地址」等欄位,填載上訴人弟弟公司地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或非黃燦煌黃燦煌之住所地址之「臺南市○區○○路○○○巷○○號2樓」(詳如不爭執事項㈤),參以系爭9份保險契約要保書上均載明「除送達於住所之文件外,本契約繳費通知及其他有關文件之寄送,以收費地址為準」或「除送達於住所之文件外,本契約繳費通知及其他有關文件之寄送,以收費/聯絡地址為準」等語(見原審卷第40、43、45、48、51、54、56、59、62頁),則系爭9份保險契約因上訴人填載非黃燦煌住所地址之上開住址作為收費或聯絡地址,使系爭9份保險契約之繳費通知等相關文件均非直接送達黃燦煌,導致黃燦煌難以即時知悉關於保險費相關訊息;又依系爭9份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及繳費明細所示,可知系爭9份保險契約係以授權銀行轉帳或信用卡繳款之方式為之,而其中以信用卡繳納者,黃燦煌證述其有申請富邦銀行信用卡交付上訴人,由上訴人持該信用卡繳納保險費,繳到透支而需支付循環利息等語,已如前述,另上訴人亦不否認其有以黃燦煌所交付之信用卡繳納保險費之事實,則上訴人上開所為,已使黃燦煌處於難以隨時確認保單內容以及保險費繳納資訊之狀況,致使黃燦煌於投保系爭9份保險契約後,始發現其經濟狀況無力繳納系爭9份保險契約之高額保險費,而向被上訴人辦理退保,上訴人就系爭9份保險契約之招攬保險,自難謂無疏失及瑕疵。㈢依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9份保險契約,有如上所述之疏失

及瑕疵,經黃燦煌提出陳訴書,並經被上訴人調查後同意黃燦煌就系爭9份保險契約辦理退保,將黃燦煌就系爭9份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於扣除保單借款、原已領取之生存金給付及理賠金後之850,000元,全額退還黃燦煌,此與系爭合約書第壹章第3條第1項所約定「保戶辦理保全變更或退保」之情形相符。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壹章第3條第1項、第4條第2項約定,主張上訴人應返還就系爭9份保險契約所領取之服務津貼及各類獎金共計314,394元,自屬有據。上訴人辯稱其並無招攬保險之疏失云云,尚非可採。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壹章第3條第1項、第4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就系爭9份保險契約所領取之服務津貼及各類獎金共計314,394元,既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另基於系爭合約書第19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14,394元之部分,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本件並無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適用:

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該條條文所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可知該條係於債權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所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對債務人為請求時,始有適用,如債權人並非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債務人為給付,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壹章第3條第1項、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就系爭9份保險契約所領取之服務津貼及各類獎金,為有理由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既係基於系爭合約書之契約關係為請求,自無適用民法第182條第1項關於不當得利受領人返還範圍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辯稱其縱受有不當得利,然其受領時不知無法律上原因,且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其得依據上開條規文免負返還責任云云,難認有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服務津貼、各類獎金返還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4年9月2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39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14,394元,及自10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9份保險契約,有招攬保險之疏失及瑕疵,致黃燦煌因而向被上訴人辦理系爭9份保險契約之退保,經被上訴人同意退保,並已將黃燦煌就系爭9份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於扣除保單借款、原已領取之生存金給付及理賠金後之850,000元,全額退還黃燦煌,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壹章第3條第1項、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就系爭9份保險契約所領取之服務津貼及各類獎金共計314,394元,以及自10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楊雅萍法 官 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裁判案由:返還溢領金
裁判日期:2017-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