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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1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51號上 訴 人 魏綉蘭被上訴人 天雲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白晉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南簡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委託銷售契約(下稱系爭委託契約),委託被上訴人銷售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504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並於系爭委託契約第6條約定,上訴人於系爭房地成交時應給付被上訴人成交價百分之3仲介報酬。嗣因被上訴人之仲介,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泓源(下稱林泓源)於104年1月24日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成交價為新臺幣(下同)9,800,000元,同時兩造簽立服務費確認單將仲介報酬由百分之3(即9,800,000元X3%= 294,000元)調降為150,000元。嗣上訴人拒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經林泓源提起訴訟後,本院於104年8月25日以104年度重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泓源確定。依系爭委託契約第6條之約定,系爭房地既已成交,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委託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仲介報酬150,000元及代書費5,000元【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仲介報酬150,000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並未上訴,而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二)抗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訂系爭委託契約,委託期間自103年11月12日起至104年2月12日止。然系爭房地嗣經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冷想麗聲請法院拍賣,由第三人於105年1月6日以11,550,368元拍定在案,系爭房地不僅非由被上訴人仲介賣出,且係由法院於委託期間屆滿後賣出,顯不合系爭委託契約第6條之約定,被上訴人自不得本於系爭委託契約向上訴人請求仲介報酬。再上訴人與林泓源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成交價9,800,000元並未經上訴人授權,係被上訴人公司承辦人員自作主張所為,對上訴人自不生效力。末上訴人僅欲出售系爭757地號土地部分權利範圍,然被上訴人仲介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竟誤載為權利範圍為全部。基此,被上訴人自不得本於系爭委託契約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仲介報酬云云。

(二)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03年11月12日簽訂系爭委託契約,委託期間自103年11月12日起至104年2月12日止,系爭房地原訂銷售總價額為16,000,000元,約定仲介服務費為成交價百分之3,於103年12月31日變更委託價款為12,500,000元,再於104年1月24日變更委託價款為9,500,000元至12,500,000元,仲介報酬變更為150,000元。(見原審卷3第17-24頁背面)

(二)上訴人與林泓源於104年1月24日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經本院於104年8月25日以104年度重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泓源確定。(見原審卷3第76頁、原審卷1第10頁)

(三)上訴人積欠冷想麗債務,冷想麗以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地位聲請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拍賣,由第三人於105年1月6日拍定。

四、本件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依照系爭委託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仲介報酬15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委託契約第6條約定:「上訴人全權委託被上訴人銷售本宗不動產,買賣成交時,同意給付成交價百分之3計算為服務報酬,於成交時以現金一次給付或逕由『交易價金安全專戶』中撥款支付」(見原審卷3第73頁);第9條約定:「委託期間自103年11月12日起至104年2月12日止」(見原審卷3第71頁背面)。由上開約定內容可知,上訴人於委託期間因被上訴人之仲介,而與第三人成立買賣契約時,上訴人即應負給付仲介報酬義務等情應堪以認定。再查,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仲介,與林泓源於104年1月24日以9,800,000元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嗣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泓源,並告確定(見原審卷1第10頁)。足見,上訴人所委託銷售系爭房地,確實於委託期間內已因被上訴人之仲介而成交,且成交之買賣契約效力並無瑕疵,因此法院判命上訴人應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買受人林泓源。是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委託契約第6條及服務費確認單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150,000元,為有理由。

(二)至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係於105年1月6日經由法院拍賣,由第三人拍定,非於委託期間內由被上訴人之仲介賣出,被上訴人自不得本於系爭委託契約向上訴人請求仲介報酬云云。惟查,系爭房地已於委託期間因被上訴人之仲介與林泓源成立有效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是以,上訴人與林泓源簽訂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上訴人即對被上訴人負有給付仲介報酬之義務,並不受系爭房地嗣後是否遭拍賣賣出影響。此僅涉及上訴人對林泓源是否給付不能之問題,上訴人並不因此免除其給付系爭仲介報酬之義務,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三)再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將出賣系爭75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誤載為全部,且成交價9,800,000元價格過低,非上訴人授權銷售金額內云云。然查:

1、系爭房地原訂銷售總價額為16,000,000元,多次變更委託價格,最後於104年1月24日變更委託價款為9,500,000元至12,500,000元,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契約變更附表附卷可查(見原審卷3第72-75頁背面),上訴人既自認上開契約變更附表簽名之真正(見本院卷第23頁),以上訴人高中學歷及無證據證明出於錯誤等情形下,自不得推諉全為不知而簽名。從而,上訴人抗辯成交金額非在授權銷售範圍內云云,洵無可採。

2、又上訴人與林泓源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3第76-79頁背面)均經上訴人親自簽名,其明確載明買賣標的、價金總額、價金給付方式等必要事項,上訴人乃高中學歷之智識成熟成年人,對於買賣契約之內容倘有疑義,當可本於其自由意志決定是否接受契約內容,其稱仲介人員強行出賣系爭房地,誤載系爭75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云云,亦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委託契約第6條及服務費確認單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150,000元,為有理由。

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經核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童來好法 官 田玉芬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趙 彬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6-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