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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1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55號上 訴 人 許桂菁被 上訴人 賴寶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月7 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5 年度新簡字第187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參仟參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上訴人因需錢孔急向上訴人借款,遂約定由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2 月11日簽立「保管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其內容記載:保管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保管期間為2 個月等語,故被上訴人依約即應於99年4 月10日返還系爭保管金額30萬元,然被上訴人並未依約返還,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99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另上訴理由略以:

①、被上訴人否認有簽署系爭切結書,其上簽名係遭他人偽造,

然系爭切結書上有記載「保管切結書為重要法律文件,請先閱讀無誤再簽名蓋章,如未獲得款項,請勿簽名蓋章。」等語,且坊間借貸不像銀行放款程序有進行徵信調查及借貸用途如此煩雜之程序,因此才讓被上訴人有機可乘一概否認到底。原審以系爭切結書上之簽名與掛號回執收件人之簽名兩者筆跡明顯不同,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783 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筆跡不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則認無法鑑定,可見被上訴人的簽名是初一、十五不一樣,其預謀已久,隱藏多年不為人知地有雙重筆跡。

②、被上訴人存摺影本證明被上訴人係長期負債,其100 年6 月

21日起至103 年8 月24日止,存款餘額從未超過19萬元,況被上訴人現仍向合作金庫借款40萬元,證明被上訴人需錢孔急,向上訴人調借款項係合理。

③、鈞院另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

)鑑定筆跡,雖亦認不近似,但實不能夠完全以中華工商研究院以偏概全的鑑定,就認定系爭切結書並非被上訴人所簽立。上訴人可以提出明信片回執,其上被上訴人的字跡就與其平常所寫的字跡不同,顯見被上訴人的字跡有二種寫法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切結書上之「賴寶珠」簽名並非被上訴人親簽,被上訴人亦未授權任何人簽立系爭切結書,故系爭切結書上關於被上訴人之簽名,係遭他人偽造並非真正。事實上,兩造間並無30萬元之保管或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更未曾自上訴人處受領30萬元,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30萬元云云,毫無理由。

㈡、本件以肉眼即可輕易辨識,系爭切結書所載保管人「賴寶珠」三字之筆跡,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95年12月1 日在第一銀行辦理管理帳戶往來約定書之簽名筆跡、及102 年11月13日購買中國人壽保險在要保書之要保人處簽名之筆跡均明顯不同。

㈢、另就其他簽名字樣表示意見如下:⒈存證信函回執之簽名係被上訴人書寫簡體「宝」,且較為草寫之簽名。⒉中國人壽要保書僅「要保人欄」為被上訴人書寫,係繁體「寶」且工整之簽名,其餘「生存保險金受益人」、「滿期/ 祝壽保險金受益人」及「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欄位之簽名,均為保險業務員陳惠美代為填寫,故筆跡與被上訴人之筆跡大相逕庭乃理所當然。⒊另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信函封面影本筆跡則為被上訴人之女兒潘雅雯所寫,故亦與被上訴人之筆跡不同,自屬當然。⒋第一銀行辦理管理帳戶往來約定書之簽名係被上訴人書寫簡體「宝」且工整之簽名。

㈣、依據鈞院囑託中華工商研究院就「待鑑定標的」(即系爭切結書)的「賴寶珠」筆跡與「比對標的」(即鈞院卷二內編號乙1 至乙14)之「賴寶珠」筆跡,進行筆跡鑑定報告,鑑定結論為:待鑑定文件中之『賴寶珠』簽名筆跡與比對文件中之『賴寶珠』簽名筆跡構成「不近似」。顯見系爭切結書確實非被上訴人所簽,且被上訴人亦未授權任何人簽發,係遭他人偽造,至為顯明。

㈤、再依據中華工商研究院之追加意見結論:無法排除待鑑定標的『賴寶珠』三字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105年度他字第2410號之第54頁承諾書中之『賴寶珠』簽名字樣為近似筆跡等語,而查,前開承諾書依據上訴人在新市簡易庭(104 年度新簡字第527 號)、民事庭(105 年度簡上字第70號)審理時,均已自承該承諾書為其所寫,由此益證系爭切結書為上訴人偽造。上訴人涉嫌偽造私文書及誣告罪嫌,被上訴人會自行依法另行提出告訴等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聲明不服,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暨自99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99年2 月11日系爭「保管切結書」上之「賴寶珠」三字簽名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簽?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管金額30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是故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78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係以系爭切結書為據,主張被上訴人有借款而保管系爭30萬元乙節,為被上訴人堅詞否認,揆諸首揭判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經查,經以肉眼客觀辨識,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開庭時所簽姓名「賴寶珠」三字筆跡、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7 月21日庭訊時之兩次筆錄簽名及該次當庭書寫之姓名20次、另於警詢時受詢問人欄之簽名等筆跡(此部份字跡均相同,見本院一卷第28頁、105 年度他字第2410號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第53頁反面、第14頁),核與系爭切結書上之「賴寶珠」三字(見原審卷第7 頁)大相徑庭,職是之故,自難遽認系爭切結書為被上訴人所親簽。次查,再觀之卷附第一銀行辦理管理帳戶往來約定書、中國人壽保險之要保書等文件內之「賴寶珠」簽名,亦均明顯與系爭切結書上之「賴寶珠」簽名筆跡有所不同,而上開文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鑑定,亦據該局函覆表示:因欠缺足夠比對字跡,故無法認定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8 月17日刑鑑字第1050071997號函文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他字第2410號第59頁)。而上訴人就系爭切結書對被上訴人所提刑事侵占告訴案件,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1478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基上,實難認上訴人所舉事證足以認定其主張系爭切結書為被上訴人所親簽乙節為真。

㈢、況查,本件再經本院囑託中華工商研究院就「待鑑定標的」(即系爭切結書)之「賴寶珠」姓名筆跡與「比對標的」(即本院卷二編號乙1 至乙14)之「賴寶珠」姓名筆跡,進行筆跡鑑定報告,鑑定結論亦認:「待鑑定文件中之『賴寶珠』簽名筆跡與比對文件中之『賴寶珠』簽名筆跡構成『不近似』。」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6頁),益徵系爭切結書並非被上訴人所簽立。本院審酌比對標的除上開文件外,另包含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原本、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單原本、戶政事務所離婚登記申請書正本、離婚協議書正本、結婚登記申請書正本、結婚書約正本、印鑑登記申請書正本、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正本、玉山銀行勞動保障卡申請書正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正本、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正本、萬泰商業銀行指南宮護身平安卡簡易申請書正本、萬泰商業銀行新光健康平安卡申請書正本等文件(詳見本院卷二第10頁),比對標的眾多,基準客觀,且比對標的之簽立時間涵蓋系爭切結書(99年

2 月11日)之前、接近時間、之後,範圍完整,復經鑑定機關以文字放大及顯微解析之方式,就字體大小、樣式、傾斜狀況、佈局結構特徵、文字起落筆狀況、筆序特徵、連筆習慣之特徵、落筆輕重、筆速、筆力等項詳為分析,而就文字外型特徵、文字結構、運筆習慣等部份均認為構成不近似,自堪採取。上訴人空言指稱:鑑定報告以偏概全、被上訴人有隱藏之雙重筆跡云云,難認有理。

㈣、再查,依據中華工商研究院之追加意見結論表示:「無法排除待鑑定標的之『賴寶珠』三字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105 年度他字第2410號之第54頁承諾書中之『賴寶珠』簽名字樣為『近似』筆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頁),而該承諾書之立書人乃上訴人,復據上訴人自承:承諾書之內容、文字都是我親自書寫等語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3

8 頁反面),從而,自不能排除系爭切結書之「賴寶珠」簽名乃上訴人偽簽之情,由此益徵,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切結書之簽名非其所簽乙節,係屬有據。

㈤、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切結書為被上訴人所簽立、被上訴人有收受系爭30萬元之情。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切結書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萬元及自99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末按法院於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4,800 元、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資料費用500 元、鑑定費用6 萬8 千元,均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盧亨龍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7-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