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85號上 訴 人 鄭福龍被 上訴 人 陳薇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 年7 月5 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5 年度新簡字第13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6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
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中亦有適用,同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加倍返還定金新臺幣(下同)11萬2,000 元,經核此部分追加係本於兩造間於民國104 年5 月13日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所生之爭執,與上訴人本於系爭租約之原請求,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證據資料亦得予以援用,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張文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 號1 樓店鋪(下稱系爭店面),約定租金每月2 萬8,
000 元。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店面後,除使用系爭店面用以經營音樂教室外,並將系爭店面轉租予上訴人經營早餐店,兩造就租用系爭店面之相關事項,於104 年5 月13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4 年6 月1 日至105 年5 月31日止共計
1 年,上訴人每月支付被上訴人2 萬8,000 元使用權利金(即租金),上訴人使用系爭店面時間為每日下午9 時至隔日下午2 時,並於簽約時給付被上訴人保證金5 萬6,000 元。
㈡兩造簽立系爭租約前,被上訴人表示其向前店主頂下系爭店
面時,花了50萬元頂讓金,故上訴人若欲租用系爭店面,需支付頂讓金25萬元予被上訴人,但上訴人無力負擔,被上訴人遂提議:上訴人之早餐店僅能營業到下午2 時,下午2 時至9 時則為被上訴人之教學時段,即雙方各用半天,但上訴人須每月支付被上訴人2 萬8,000 元,用以抵扣25萬元之頂讓金,上訴人不疑有他,遂同意被上訴人提議並簽下系爭租約。然簽約後,被上訴人配偶開始要求變更及增加店內擺設,且未與上訴人溝通就逕行施作,甚而於營業時間至上訴人店內大聲咆哮,已影響上訴人營業。其後,上訴人竟得知前店主並未向被上訴人收取50萬元頂讓金,被上訴人捏造不實頂讓金一事,致上訴人錯誤判斷而簽約承擔被上訴人每月之租金全額2 萬8,000 元,被上訴人等於是無償使用系爭店面,則系爭店面既為兩造所共同使用,理應比例分攤租金及水電費等費用,上訴人就此多次與被上訴人溝通,惟均協議不成,致上訴人無法繼續經營早餐店,上訴人遂於105 年1 月16日結束營業。被上訴人以上開錯誤訊息誘使上訴人簽約,致衍生後續問題,並使上訴人最終放棄營業,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上訴人購置早餐店設備及食材費用18萬1,089 元、租金及定金13萬6,000 元、水費212 元、電費8,736 元、清潔費11萬5,000 元、斜面廣告看板費2 萬8,000 元、精神補償費
8 萬元,共計44萬5,537 元之不當得利。㈢並於原審聲明:
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萬5,5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㈠被上訴人於系爭店面開設音樂教室,上訴人擬經營早餐店而
商請被上訴人出租系爭店面予上訴人,兩造遂於104 年5 月13日簽立系爭租約,雙方於104 年6 月1 日起即依契約所訂時間使用系爭店面,惟自104 年9 月起被上訴人已停止授課而未再使用系爭店面,系爭店面即由上訴人單獨使用。
㈡上訴人自104 年12月起即未依約給付使用權利金,被上訴人
於105 年1 月22日、同年2 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並終止雙方契約關係,並以上訴人104 年12月、105 年1 月份欠繳之使用權利金合計5 萬6,000 元,與被上訴人應返還之定金5 萬6,000 元範圍內主張抵銷。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及依比例計算之租金共13萬6,000 元,即無理由。
㈢上訴人尚未承租前,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店面月平均電費約71
8 元、水費約52.5元,共771 元,而被上訴人於簽約後使用系爭店面期間自104 年6 月起至104 年8 月止,被上訴人應負擔電費共計2,154 元、水費157.5 元,逾此部分金額,自應由上訴人依約自行負擔。至上訴人請求104 年9 月至105年1 月之水電費,被上訴人既未使用系爭店面,自毋庸負擔。
㈣上訴人使用系爭店面經營早餐店,於每日下午2 時使用結束
後,本應回復環境整潔使被上訴人得以繼續使用,上訴人主張清潔費部分,顯無理由。又系爭租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清潔費、廣告看板費等,上訴人請求精神補償費,更於法無據。
㈤上訴人未依約使用系爭店面,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拆毀隔
間裝潢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失,復又擅自更動被上訴人教學設備之位置,致被上訴人難以使用系爭店面,遂於104 年9 月起停止音樂教室授課。詎料上訴人自104 年12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現又憑空杜撰不實事實對被上訴人求償,被上訴人已於105 年2 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回復原狀,上訴人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隔間裝潢之損失,與被上訴人應負擔之水電費之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
㈥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12 元,及自105 年3 月
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7 萬8,291 元(即租金6 萬元、水費209元、電費6,582 元、清潔費1 萬1,500 元)之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及追加請求加倍返還定金11萬2,000 元,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 萬8,2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2,000 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上訴及追加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於104 年5 月11日交付定金5 萬6,000 元予被上訴人
,又於同年月13日簽立系爭租約時,交付保證金5 萬6,000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退還上訴人前已繳交之定金5萬6,000 元,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被上訴人應加倍返還定金11萬2,000 元。
㈡兩造簽立系爭租約前,被上訴人表示其向前店主頂下系爭店
面時,花了50萬元頂讓金,然事後上訴人發現實際上並無頂讓金一事,乃向被上訴人請求調降租金,即每月2 萬8,000元之租金,由上訴人負擔1 萬8,000 元,被上訴人負擔1 萬元,被上訴人雖曾同意調降5,000 元,然隔日又反悔,故上訴人仍以每月調降1 萬元為計算,被上訴人應返還6 個月之不當得利之租金6 萬元予上訴人。
㈢兩造於訂立系爭租約時,並未約定上訴人須負擔公共電費,
且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其使用時段之水電費,則系爭店面於104 年6 月1 日起至105 年1 月31日止之公共電費為1,834 元、非公共電費為1 萬3,690 元、滯納金57元及水費418 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公共電費及滯納金全額、二分之一之非公共電費及水費,共計8,945 元。
㈣又兩造共同使用系爭店面,惟被上訴人均未清潔,致上訴人
每日打烊需清潔半小時,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清潔費用1 萬1,500 元。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則辯稱:㈠兩造於簽立系爭租約時,即已將上訴人於104 年5 月11日交
付之定金5 萬6,000 元,直接轉作保證金,被上訴人並無另外收受上訴人繳付之保證金。
㈡上訴人固曾於租賃期間向被上訴人提出調降租金之要求,然
被上訴人並未同意,故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自應按月給付租金2 萬8,000 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㈢依一般慣例,公共電費無須特別約定即應由承租人負擔,且
自104 年9 月起被上訴人即未再使用系爭店面,是上訴人主張其無須負擔公共電費,並要求被上訴人應與其共同負擔其使用之水電費,實無理由。
㈣上訴人經營餐飲業,應自行加強清潔,且系爭租約並無約定清潔費之負擔,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清潔費。
㈤又上訴人租用系爭店面,致廚房水管阻塞、冷氣故障,且於
系爭租約終止後,未交還遙控器,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水管疏通費1,500 元、冷氣機修理費3,500 元、遙控器複製費
500 元,共計5,500 元,被上訴人以之與上訴人得請求之水電費範圍內為抵銷。
㈥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張文隊承租系爭店面,約定租金每月2 萬
8,000 元。又被上訴人於104 年5 月13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將系爭店面轉租予上訴人,約定租期自104 年6 月1日至105 年5 月31日止共計1 年,但每日下午2 時至晚上9時由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店面,上訴人應給付保證金5 萬6,00
0 元,及每月支付租金2 萬8,000 元,並約定水電費由上訴人先行繳納後,再向被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使用期間之水電費,嗣系爭租約於105 年1 月31日經兩造終止。
㈡上訴人於104 年5 月11日給付定金5 萬6,000 元予被上訴人
,惟上訴人未給付104 年12月份及105 年1 月份之租金共計
5 萬6,000 元。㈢兩造於簽立系爭租約時,並未論及系爭店面之公共電費如何
分擔,系爭店面於104 年6 月1 日起至105 年1 月31日止之公共電費為1,834 元。被上訴人未曾繳交系爭店面自104 年
6 月1 日起至105 年1 月31日止之電費(含公共電費)予上訴人,僅有繳交自104 年6 月起至同年9 月30日止之水費23
4 元予上訴人。㈣系爭店面於104 年5 月28日至同年7 月29日之電費單遭被上
訴人收走,上訴人無從繳納,致該期間之電費產生滯納金57元。
㈤如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4 年10月1 日起至105 年1 月
31日止之水費予上訴人,兩造同意此期間被上訴人應負擔之水費以209元計算。
㈥上訴人於105 年1 月29日以LINE通訊軟體訊息向被上訴人表
示欲交還系爭店面之遙控器,上訴人並已於105 年7 月2 日將該遙控器返還張文隊。
六、本件兩造爭點為:㈠上訴人除於104 年5 月11日給付定金5 萬6,000 元予被上訴
人外,是否有於同年月13日再次交付保證金5 萬6,000 元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
所受之定金即11萬2,000 元,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依系爭租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水費209 元及非公共
電費6,902 元(含滯納金57元),是否有理由?㈣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6 萬
元、公共電費1,834 元、系爭店面清潔費用1 萬1,500 元,是否有理由?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應給付水管疏通費1,500 元、冷氣機修理
費3,500 元、遙控器複製費500 元,共計5,500 元為由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除於104 年5 月11日給付定金5 萬6,000 元予被上訴
人外,是否有於同年月13日再次交付保證金5 萬6,000 元予被上訴人?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同年5 月13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時,有另行交付保證金5 萬6,
000 元予被上訴人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之,則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上訴人固主張其於104 年5 月13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
爭租約時,有另行交付保證金5 萬6,000 元予被上訴人等語。然查,該筆5 萬6,000 元之款項,相較於上訴人每月所繳租金2 萬8,000 元,顯然性質不同,數額亦較多,上訴人理應記憶較為深刻,惟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詳列被上訴人應返還之數額時,從未主張其曾交付2 筆5 萬6,000 元予被上訴人,而係遲至其提起上訴時始有如此主張,顯與常情不符,上訴人此部分所述,已屬有疑。復觀諸系爭租約第二點記載:「乙方(即上訴人)應每月支付甲方(即被上訴人)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正,使用權利金,另支付甲方保證金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整」等語,然此僅為兩造間權利義務之約定,其上並未有被上訴人已收受上訴人交付5 萬6,000 元保證金之記載及簽收紀錄,有系爭租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頁),是徒以系爭租約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交付5 萬6,000 元之保證金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雖另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內頁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68頁),惟此等資料僅能證明上訴人於104 年5 月11日有提款8 萬4,000 元,尚無從知悉上訴人提款用途為何、是否有將款項交付予被上訴人、交付金額為何,故此等資料亦不足作為上訴人於10
4 年5 月13日有另行交付5 萬6,000 元予被上訴人之證明。參以上訴人提出之簽收單據(見本院卷一第28、30頁),可知上訴人於104 年5 月11日交付定金,或是其交付歷次租金予被上訴人時,均會要求被上訴人簽收,以作為日後交付款項之憑證,但本院遍觀全卷卻未見上訴人於104 年5 月13日交付5 萬6,000 元款項之簽收憑據,實難遽認上訴人確有交付該筆金額予被上訴人。此外,上訴人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確於104 年5 月13日有5 萬6,000 元之金錢交付,依舉證責任分配結果,本院自難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上訴人主張其於104 年5 月13日有另行交付5 萬6,
000 元之金錢予被上訴人云云,難認可採。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
所受之定金即11萬2,000 元,是否有理由?⒈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
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未於104 年5 月13日另行交付5 萬6,000 元之
款項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而其於104 年5 月11日交付之
5 萬6,000 元,則因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104 年12月份及
105 年1 月份租金共計5 萬6,000 元,經互相抵銷後,已無剩餘。且上訴人亦陳稱其如果僅有繳交1 筆5 萬6,000 元之款項,其就不會向被上訴人請求此筆金額(見本院卷一第15
7 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㈢上訴人依系爭租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水費209 元及非公共
電費6,902 元(含滯納金57元),是否有理由?⒈觀諸系爭租約所載,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店面時間為每日下午
2 時至晚上9 時,且由被上訴人負擔此段使用期間之水電費,有系爭租約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7頁),則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段使用期間之水電費。被上訴人雖辯以其自104 年9 月起即未使用系爭店面,其不須負擔104 年9月至105 年1 月之水電費云云,惟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且證人即被上訴人前配偶謝禮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於104 年6 月至105 年1 月,是否有使用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號1 樓店鋪?)有。」(見本院卷二第68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⒉又對於被上訴人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105 年1 月31日止使
用期間水費之分擔,兩造均同意以209 元計算【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至非公共電費被上訴人應分擔部分,除滯納金57元係因電費單遭被上訴人收走而遲延繳納所致,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外,其餘部分上訴人固主張應以104 年6 月1 日起至105 年1 月31日止非公共電費之二分之一即6,845 元計算云云,惟本院審酌上訴人使用系爭店面經營早餐店,被上訴人則經營音樂教室,兩者使用系爭店面之用途不同,且兩造使用系爭店面之時間亦非平均各12小時,難認以二分之一比例計算為合理,而依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店面自104 年1 月起至同年5 月止之電費單據(見本院卷一第174 、175 頁),此期間為被上訴人單獨使用系爭店面之期間,其每月非公共電費平均約為530 元【計算式:(1005.6元+1115.6元)
4 個月=53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認被上訴人自104年6 月1 日起至105 年1 月31日止使用期間非公共電費之分擔,應以4,240 元(計算式:530 元×8 個月=4,240 元)計算,較為合理、適當。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4年10月1 日起至105 年1 月31日之使用期間水費209 元,及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105 年1 月31日止之使用期間非公共電費4,297 元(計算式:57元+4,240 元=4,297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6 萬
元、公共電費1,834 元、系爭店面清潔費用1 萬1,500 元,是否有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租約固約定於上訴人使用期間由上訴人負責水電
費,及被上訴人使用時段之水電費另由被上訴人負擔,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頁),然兩造並未論及系爭店面之公共電費應如何分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是系爭店面之公共電費究由何人負擔自無適用系爭租約之餘地。上訴人雖主張其繳納系爭店面之公共電費後,其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公共電費1,834 元云云,惟公共設施用電應屬系爭店面之所有權人張文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所應分擔之共用部分之費用,被上訴人亦陳稱其並未與張文隊約定由其負擔公共電費,則上訴人未陳明及舉證被上訴人究受有何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主張其就上開公共電費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云云,即無可採。
⒊另上訴人雖主張兩造簽立系爭租約前,被上訴人表示其向前
店主頂下系爭店面時,花了50萬元頂讓金,然事後上訴人發現實際上並無頂讓金一事,乃向被上訴人請求調降租金,即每月2 萬8,000 元之租金,由上訴人負擔1 萬8,000 元,被上訴人負擔1 萬元,被上訴人先同意調降5,000 元,隔日又反悔,故上訴人仍以調降1 萬元為計算,被上訴人應返還6個月之不當得利之租金6 萬元予上訴人云云,惟經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觀之上訴人所提之文件(見本院卷二第62頁),其上未有被上訴人簽署確認,且該文件內所載之數字,意義為何,亦有未明,參以上訴人另行提出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二第63頁),亦僅能看出兩造間商談調降租金之情形,然未見兩造確已達成共識,況上訴人亦自陳被上訴人並未同意調降每月租金1 萬元,故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認定兩造有合意變更系爭租約內容,上訴人自仍應依系爭租約約定之金額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是以,被上訴人基於系爭租約受領上訴人按月給付租金2 萬8,000 元,自難認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不構成不當得利甚明,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租金6 萬元,即非有據。
⒋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清潔系爭店面,致其每日打烊需清
潔半小時,每半小時以100 元計算,共230 日,被上訴人應負擔二分之一費用1 萬1,500 元等語。惟查,上訴人於系爭店面經營早餐店,在自己使用完畢即打烊時所為之清潔工作,要屬上訴人維持其早餐店環境衛生所生之費用,實與被上訴人是否清潔無涉,上訴人此部分支出之款項,難謂被上訴人受有何利益。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每日確有支出清潔費。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應給付水管疏通費1,500 元、冷氣機修理
費3,500 元、遙控器複製費500 元,共計5,500 元為由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⒈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
負擔;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29 條第1 項、第432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租用系爭店面,致廚房水管阻塞、冷氣故障,所需修復費用分別為1,500 元及3,500 元云云,惟被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系爭店面水管阻塞、冷氣故障係因上訴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因上訴人以違反約定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所致,揆諸上開條文規定,被上訴人以前揭理由請求上訴人賠償修繕費用,洵屬無據。
⒉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返還系爭店面遙控器,致其須支出
遙控器複製費500 元等語。然依兩造於105 年1 月29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見原審卷第81頁),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傳送「店面遙控器要還妳,因妳未接電話,特此知會,請於下週星期一~星期五找一天有空約店裡交付遙控器」等語,可見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表示欲歸還遙控器。再者,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上訴人確實有向我表示要還遙控器,但我希望他可以同時來做點交,但上訴人都不願意做點交,只是要還遙控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益徵並非上訴人不欲交還遙控器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未交還遙控器予被上訴人,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況被上訴人亦陳稱其最後也是要將該遙控器返還予張文隊,是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不肯只單純收受遙控器,而於105 年7 月2 日將上開遙控器交還予張文隊,實未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失,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⒊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水管疏通費1,500 元、冷
氣機修理費3,500 元、遙控器複製費500 元,共計5,500 元,均無理由,自無從據以行使抵銷權。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水費209 元(104 年10月1 日至105 年1 月31日之水費)、非公共電費4,297 元,共計4,50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金額中之2,154 元(原審另准許之158 元部分即104 年
6 月至同年8 月水費,非屬上開應准許金額範圍內)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而就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金額超過2,154 元部分(即2,352 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人追加之訴(加倍返還定金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是本院酌量兩造之訴訟勝敗情形,認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另上訴人追加起訴部分,既全部敗訴,該追加起訴之訴訟費用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十、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田玉芬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