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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1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88號上 訴 人 羅健榮被上訴人 社團法人台灣國際村外籍婚姻媒合協會法定代理人 許榮星訴訟代理人 謝和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月2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5 年度南簡字第52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06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於本院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4 月3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跨國(境)婚姻媒合書面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於104 年4 月7 日匯款新台幣(以下除另以美金標示外均同)5 萬元、同年5 月5 日匯款23萬元、同年月26日匯款193,800 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高雄五塊厝郵局、戶名謝友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惟於104年5 月12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工作人員謝和成到越南胡志明市之相親過程中,謝和成未依系爭契約對等的提供女方資料,且依越南當地法律要先辦妥正式結婚手續後才可以洞房,但被上訴人先讓上訴人與女方洞房才結婚,又掩飾女方嚴重黑眼圈及健康不良之問題,終至相親不成。嗣於同年月20日,謝和成再以通訊軟體傳送幾名條件不錯之女子照片予上訴人,又訂機票讓上訴人到越南相親,但於同年月29日相親之旅,仍發生女方資料與實際相親對象完全不一致,甚至聯合當地媒人坐地起價,欺瞞男女雙方要求,致相親不成。

上開2 次越南相親,上訴人均未辦理任何婚姻登記手續,亦未與相親對象洞房,被上訴人施以不符合之相親照片等詐術誤導上訴人,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予被上訴人,故縱第一次匯款係用以支付謝和成與上訴人之來回機票、住宿,第二次匯款係結婚費用,被上訴人仍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上訴人因為被上訴人欺騙及不對等的行為,才會一再匯款給被上訴人。而上訴人曾簽立之自行支出費用保管同意書(下稱系爭費用保管同意書)有提及相親不成,將餘額23萬元全數退還,惟上訴人幾經要求被上訴人退回費用均遭拒絕,上訴人並於104 年12月23日寄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亦未獲回應。另上訴人投訴被上訴人部分,業經內政部移民署查察被上訴人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0條第1 項規定而決議裁罰,並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80條第4 款規定裁處。為此依系爭費用保管同意書、民法第18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3,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除與原審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第一次越南相親時,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之要求提供越南女子照片作為參考,現場相親對象均為上訴人自行決定,被上訴人僅辦理相關手續,並無實施任何詐術,上訴人係大學畢業,自行經營事業,有一定的工作經驗及歷練,相親過程之決定均由上訴人自行決定,並無外力干擾。上訴人於第一次越南相親結婚後約1 星期,就說不要那個相親對象,所以系爭契約已經終止。第二次越南相親是上訴人自行前往,因上訴人不會匯款,故由上訴人匯款至系爭帳戶,再由謝和成利用地下匯兌去越南給上訴人在當地找的媒人,被上訴人僅代為協助匯款、代訂機票,其他事項無介入,第二次上訴人也與另1 位相親對象結婚,但回臺灣又不要了。上訴人第一次匯款5 萬元,該筆款項支付謝和成與上訴人的來回機票及住宿。第二次匯款23萬元則是結婚的費用,包含把相親對象接到臺灣的機票費用500 美金,該500 美金後來當作結束婚姻上訴人賠償相親對象之費用。第三次匯款193,800 元是上訴人自己找媒人的費用,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2 次娶的相親對象,結婚前有做婦科檢查,都是處女,上訴人也都洞房了。上訴人提出以通訊軟體傳送之女子照片,是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傳現在有在相親的女生照片,這些照片也是越南媒人給被上訴人的。況上訴人第一次結婚若是遭被上訴人恐嚇,依照常理回臺灣應該會報警,怎麼還會賠償女方金錢,且第二次又跑去越南,並找同一個媒人服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曾於103 年4 月3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介紹外籍人士為結婚對象並代辦結婚相關事項,行政管銷費用為14,000元,其餘被上訴人收費項目詳如系爭契約之附件四即附表1 所載,當事人自行支付項目及費用則如系爭契約之附件六即附表2 所載。

(二)上訴人曾於104 年4 月7 日、同年5 月5 日、同年月26日,分別匯出5 萬元、23萬元及193,800 元至系爭帳戶內。

四、兩造爭執之點在於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系爭費用保管同意書約定、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退還上訴人匯出之423,800 元,有無理由?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按意思表示非通謀虛偽而為或非被詐欺或脅迫而為,屬於常態之事實;意思表示係通謀虛偽而為或係被詐欺、脅迫而為,則屬於變態之事實。是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使用詐術誤導上訴人,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未於越南辦理婚姻登記手續,依系爭契約、系爭費用保管同意書及民法第184 條規定,被上訴人構成不法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共423,

800 元之損害,應賠償上訴人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否則即應駁回其訴。

(二)經查兩造約定出國費用5 萬元,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相親不成之出國費用退款條件,另系爭費用保管同意書上記載:本人(即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委託社團法人台灣國際村外籍婚姻媒合協會(即被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辦理跨國境婚姻媒合,有關相親及結婚之一切自辦項目費用共計23萬元,同意由被上訴人代收保管至越南地區,交由專人協助上訴人自行支付各項費用,不另立收據,上訴人在完成訂婚喜宴,本同意書自動失效,概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不得假借任何理由要求退款。若相親不成,被上訴人應將餘額全數(23萬元)退還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系爭費用保管同意書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司南簡調字第167 號卷第7 頁至第22頁、第25頁),足見上訴人匯款之5 萬元係用以支付兩造出國費用,另23萬元係上訴人在越南相親及結婚之一切自辦項目費用。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第一次匯款5 萬元係支付謝和成與上訴人的來回機票及住宿,第二次匯款23萬元則是結婚的費用乙節,應屬可採。

(三)又查被上訴人之員工謝和成陪同上訴人於104 年5 月12日前往越南相親,嗣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在越南宴客迎娶1名越南女子(下稱該越南女子),上訴人神情自若穿著西裝與該越南女子穿著婚紗進行結婚儀式,雙方並均於結婚宴客同日簽名確認收受他方之身分資料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LINE畫面、同意書、上訴人及該越南女子身分資料各

1 件(見本院105 年度司南簡調字第167 號卷調解卷第23頁、第24頁、第30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同意書、越南女子身分資料、公證書各1 件、宴客照片87張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3頁、第24頁至第56頁),足見兩造出國費用及辦理上訴人在越南相親結婚之一切自辦項目費用均已支出,上訴人業於越南境內完成與該越南女子之婚事,則嗣後上訴人雖未完成我國之結婚登記,亦不影響被上訴人已履行系爭契約約定之跨國境婚姻媒合義務,上訴人自不得再依系爭契約及系爭費用保管同意書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萬元出國費用及23萬元辦理越南相親結婚之自辦項目費用。上訴人主張伊於104 年5 月12日相親不成,而依系爭契約及系爭費用保管同意書,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所匯出之

5 萬元及23萬元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四)再查上訴人於104 年5 月26日再匯款193,800 元至系爭帳戶,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係獨自前往越南相親乙節,有上訴人提出之LINE照片2 張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頁、第12頁),可見上訴人第二次前往越南相親,與兩造之前進行第一次越南相親之交易模式不符。再參以上訴人所匯193,800 元與伊第一次匯款23萬元金額差距不大,可以推論應亦屬於上訴人在越南相親結婚之一切自辦項目費用,惟被上訴人既未派員隨同上訴人再次前往越南,可見系爭193,800 元匯款應係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轉匯交予越南當地的媒人,否則上訴人第二次自行前往越南相親將無法支付伊相親結婚之一切自辦項目費用,則被上訴人辯稱第二次越南相親,是上訴人自行前往及找當地媒人,被上訴人僅代為協助匯款、代訂機票,第三次匯款193,800 元是上訴人自己找媒人的費用,與被上訴人無關等情,顯非無據。上訴人復未提出與第一次越南相親相同之系爭費用保管同意書,以證明系爭193,800 元匯款係由被上訴人代收保管至越南地區,交由專人協助上訴人自行或代為支付各項相親、結婚之費用,自難僅因上訴人匯款193,800 元予被上訴人,遽認兩造間另外成立第二次跨國境婚姻媒合契約。又查謝和成因上訴人問其現在越南有哪些女生在相親,並要求傳照片給上訴人看,謝和成因此將越南媒人傳給其的照片,以LINE傳送20個越南女子的照片給上訴人,上訴人選了其中4 個越南女子照片以LINE回傳給謝和成,請謝和成代為詢問其4 人是否有相親意願等情,固據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105 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有上訴人提出之LINE照片4 張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惟被上訴人既以媒合跨國境婚姻為業,則謝和成應上訴人要求而傳送有在相親之越南女子照片給上訴人,上訴人並因此請謝和成代為詢問其有無相親意願,亦屬正常,仍無從因此認定上訴人第二次前往越南相親即係委託被上訴人辦理。故上訴人所提上開LINE照片4 張,尚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認定。上訴人除匯款資料及上開LINE照片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另成立第二次跨國境婚姻媒合契約,自難認兩造間就系爭193,800 元匯款另成立跨國境婚姻媒合契約。是上訴人另以伊第二次至越南相親不成為由,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系爭費用保管同意書返還第三次匯款193,80

0 元云云,亦屬無據。

(五)上訴人另主張伊2 次至越南相親,均未辦理任何婚姻登記手續,亦未與相親對象洞房,被上訴人施以不符合之相親照片等詐術誤導上訴人,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予被上訴人,故縱第一次匯款係用以支付謝和成與上訴人之來回機票、住宿,第二次匯款係結婚費用,被上訴人仍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被上訴人亦經內政部移民署裁罰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104 年5 月間辦理上訴人與該越南女子跨國境婚姻媒合時,未即時將受媒合雙方當事人即上訴人及該越南女子所提供之個人資料,完整且對等提供對方,卻於男女雙方婚宴後始提供雙方當事人互閱後簽名之行為,而遭內政部移民署認定被上訴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0條第1 項規定,且因被上訴人係第二次違規,故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80條第3 款及第4 款及入出國及移民法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罰鍰案件裁罰基準規定,裁罰被上訴人10萬元,後續並依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2條第4 款規定,廢止被上訴人之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乙節,有內政部移民署105 年10月27日移署移機蓮字第1050114683號函檢送被上訴人決議裁罰事件之全部卷宗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72頁),足見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辦理跨國境婚姻媒合時,確實未事先提供上訴人及該越南女子之個人資料予對方,而至雙方婚宴後始提供。惟此僅可認被上訴人辦理該次跨國境婚姻媒合業務時,違反上開相關行政規定,兩造於系爭契約既無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何時交付越南女子身分資料予上訴人,上訴人更於第一次越南相親之結婚宴客同日簽名確認收受他方之身分資料,堪認上訴人已同意受領被上訴人提出該越南女子之身分資料。上訴人既於104 年5 月14日在越南與該越南女子結婚及受領他方身分資料,足認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亦經上訴人同意,則上訴人主張於104 年5 月12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工作人員謝和成到越南胡志明市之相親過程中,謝和成未依系爭契約對等的提供女方資料云云,亦不影響被上訴人已履行系爭契約約定之跨國境婚姻媒合義務。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之情形,難認係被上訴人施用詐術誤導上訴人。

(六)復查上訴人自承:伊為大學畢業,外語能力很強,可以全球移動,自己開公司做國際貿易的事業等語(見本院105年12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上訴人並非知識淺薄及無社會經歷之人,則伊若不喜歡或不願意與該越南女子結婚,衡情上訴人應無神情自若的與該越南女子進行結婚儀式及宴客,並於結婚同日簽名確認收受他方身分資料之可能,堪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契約之內容、金錢之交付、在越南實際進行之婚姻媒合狀況、結婚儀式等作為,應係本於上訴人之自由意識及認知而為,顯非被上訴人之職員謝和成所能任意擺佈。是上訴人於104 年5 月14日在越南宴客迎娶該越南女子,應係出於上訴人之自由意思而為,難認係受到被上訴人或謝和成施用詐術而結婚。再者謝和成於

104 年5 月12日陪同上訴人前往越南媒合婚姻後,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又自行前往越南,則若上訴人第一次前往越南娶親宴客係遭被上訴人或謝和成詐欺,衡情上訴人之後自行前往越南進行第二次相親時,應無再請被上訴人或謝和成代訂機票之理。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以不符合之相親照片等詐術誤導上訴人,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云云,仍屬無據,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於104 年5 月14日在越南宴客結婚乃出於自由意思,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跨國境婚姻媒合義務,而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再匯款193,800 元至系爭帳戶,則未據上訴人舉證係被上訴人再次受上訴人委託進行跨國婚姻媒合費用,上訴人復未舉證伊有何遭被上訴人施用詐術之詐欺情事,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系爭費用保管同意書及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匯款共423,800 元。被上訴人辯稱其僅依系爭契約、系爭費用保管同意書辦理相關媒合手續,並無實施任何詐術等情,堪以採信。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系爭費用保管同意書約定、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3,

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理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無理由,上訴之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6,945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許蕙蘭法 官 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千玲┌──────────────────────────────┐│附表1: ││附件四跨國(境)婚姻媒合辦理費用明細表 單位:新台幣元│├───────────┬────┬─────────────┤│收費項目 │收費金額│說明 ││ │ │ │├───────────┼────┼─────────────┤│協會人員陪同出國、食宿│30,000 │視當時出團人數,由出團之受││、機票、保險費等 │ │媒合人當事人平均分攤 │└───────────┴────┴─────────────┘┌─────────────────────────────────┐│附表2 : ││附件六 社團法人台灣國際村外籍婚姻媒合協會 ││ 受媒合當事人自行支付項目及費用一覽表 ││ 本表係受媒合當事人自行支付費用,當事人 ││ 可自行選購,確定後之費用附於書面契約 ││ 適用國家別:越南 適用日期:103 年1 月15日 單位:新台幣 │├─────────────────────────────────┤│(一)國內自行支付項目及費用 │├──┬──┬──────────┬───┬────────────┤│選項│編號│項目 │費用 │說明 │├──┼──┼──────────┼───┼────────────┤│ □ │1 │來回機票、簽證、護照│45,000│越南三趟機票、實際收費依││ │ │ │ │旅行社收據為準,簽證、護││ │ │ │ │照依實際收費自付 │├──┼──┼──────────┼───┼────────────┤│ □ │2 │文件翻譯及認證 │1,200 │外交部認證規費:1200 │├──┼──┼──────────┼───┼────────────┤│ □ │3 │文件規費 │750 │中英文單身證明:750 │├──┼──┼──────────┼───┼────────────┤│ □ │4 │受媒合當事人健康檢查│0 │自行辦理體檢或填寫定型化││ │ │ │ │契約(附件三) │├──┼──┼──────────┼───┼────────────┤│ □ │5 │國內外機場接受及辦理│0 │機場接送、移民署辦理各項││ │ │各項文件交通費 │ │文件交通費 │├──┼──┼──────────┼───┼────────────┤│ □ │6 │其他 │ │ │├──┼──┼──────────┼───┼────────────┤│ □ │ │小計 │46,950│ │├──┴──┴──────────┴───┴────────────┤│(二)境外自行支付項目及費用 │├──┬──┬──────────┬────┬───────────┤│ □ │1 │國外食宿 │14,000 │越南行程第一趟10天住宿││ │ │ │ │及餐費(第二趟5 天,第││ │ │ │ │三趟5 天由受媒合當事人││ │ │ │ │自理) │├──┼──┼──────────┼────┼───────────┤│ □ │2 │境外交通 │4,000 │到鄉下租車費;每趟車資││ │ │ │ │約4,000 元,以三趟計算││ │ │ │ │,第二、三趟由受媒合當││ │ │ │ │事人自理 │├──┼──┼──────────┼────┼───────────┤│ □ │3 │文件認證及翻譯 │12,000 │單身證明. 出身證明. 良││ │ │ │ │民證. 結婚證書. 中文名││ │ │ │ │字同意書 │├──┼──┼──────────┼────┼───────────┤│ □ │4 │翻譯人員費用 │17,000 │工作人員陪伴協助、翻譯││ │ │ │ │服務費 │├──┼──┼──────────┼────┼───────────┤│ □ │5 │婚姻媒合聯誼、場地、│10,000 │安排聯誼活動,場地佈置││ │ │活動費用 │ │,各項活動費用 │├──┼──┼──────────┼────┼───────────┤│ □ │6 │探訪親家費 │3,000 │伴手禮、車資 │├──┼──┼──────────┼────┼───────────┤│ □ │7 │辦理結婚相關文件手續│66,000 │依各地區實際個案而定,││ │ │費 │ │趕件者另加收費 │├──┼──┼──────────┼────┼───────────┤│ □ │8 │訂婚相關事宜 │0 │無訂婚相關事宜 │├──┼──┼──────────┼────┼───────────┤│ □ │9 │結婚喜宴、禮車相關費│9,000 │喜宴3 桌內,超過三桌之││ │ │用 │ │桌數,需另付費 │├──┼──┼──────────┼────┼───────────┤│ □ │10 │結婚攝影、拍照、禮服│6,000 │新娘禮服二套,新娘化粧││ │ │及化粧 │ │,結婚拍照 │├──┼──┼──────────┼────┼───────────┤│ □ │11 │結婚聘金、聘禮、金飾│9,000 │金飾自理,建議聘金300 ││ │ │ │ │元美金 │├──┼──┼──────────┼────┼───────────┤│ □ │12 │岳父母紅包禮 │0 │喜宴當時建議給女方父母││ │ │ │ │紅包200元美金受 │├──┼──┼──────────┼────┼───────────┤│ □ │13 │受媒合當事人配偶健康│3,000 │台灣政府指定醫院做精神││ │ │檢查 │ │科及全身體檢 │├──┼──┼──────────┼────┼───────────┤│ □ │14 │受媒合當事人配偶來臺│6,000 │兩個月訓練時間計算,超││ │ │前語言訓練講習 │ │過之時間,另補費用。配││ │ │ │ │偶兩個月之住宿及伙食費│├──┼──┼──────────┼────┼───────────┤│ □ │15 │受媒合當事人配偶來臺│15,000 │來台單程機票、護照、簽││ │ │機票、護照、簽證及接│ │證及接送車資,依出發當││ │ │送車資 │ │日之實際票價計算 │├──┼──┼──────────┼────┼───────────┤│ □ │16 │境外媒合人員工作費 │60,000 │作業人員全程工作費(到││ │ │ │ │配偶入境台灣) │├──┼──┼──────────┼────┼───────────┤│ □ │17 │受媒合當事人配偶生活│0 │建議零用金200 元美金 ││ │ │零用錢 │ │ │├──┼──┼──────────┼────┼───────────┤│ □ │18 │其他 │ │越南服務快件費(1000-2││ │ │ │ │000 美元),由受媒合當││ │ │ │ │事人自理 │├──┼──┼──────────┼────┼───────────┤│ │ │ │230,000 │ │├──┼──┼──────────┼────┼───────────┤│ │ │合計(第1項+第2項) │276,950 │ │├──┼──┼──────────┼────┼───────────┤│ □ │備註│隨行家屬機票、食宿及│0 │行程機票+ 食宿費用(實││ │ │交通 │ │報實銷)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