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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104號上 訴 人 洪群凱被上訴人 高武正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租賃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3月31日本院柳營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4 年度營簡字第300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提起上訴如未繳裁判費而不合法者,原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上訴人補正,上訴人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

6 條之1 第3 項規定,亦準用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4 月18日具狀對本院柳營簡易庭

104 年度營簡字第300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於同年月28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94,906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已於同年5 月5 日收受該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雖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駁回其聲請確定,是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顯不合法,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王參和法 官 林雯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千玲

裁判案由:解除租賃契約
裁判日期:2016-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