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06號上 訴 人 金典書局企業有限公司兼 前一人法定代理人 應秀鳳上 訴 人 林慧眉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冠霖律師被上訴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高雄貨運服務所法定代理人 江昭瑢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3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零肆拾貳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及於本院主張:
1.緣上訴人金典書局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典書局)前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東區前鋒143之2號房屋(即臺南第2號倉庫,以下簡稱系爭2號倉庫),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1年4月23日起至106年4月22日止」、「租期屆滿或契約終止之翌日(末日為例假日時延至下一上班日),乙方應即遷出,將租賃標的物恢復原狀或經甲方同意之狀態,並會同甲方點交無誤後,交還甲方;並付清租金、違約金、賠償金及其他一切費用。」、「如乙方未依前條規定返還租賃標的物予甲方時,應按逾期之期間,每日給付相當日租金兩倍之損害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540元,並不得異議。」,此有倉庫租賃契約(以下簡稱系爭2號倉庫租約)第2、16、17條可佐。惟因上訴人金典書局提前終止租約,上開租約遂於103年7月31日終止,因上訴人金典書局未依約於翌日交還租賃標的物,遲至同年8月22日始返還租賃標的物,遲延22天,依上開租約第17條約定,應按日給付1,540元損害賠償金,共計33,880元,以上訴人金典書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69,300元扣抵,履約保證金尚餘35,420元。
2.因上訴人金典書局邀上訴人應秀鳳及林慧眉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東區前鋒143號房屋(即臺南第25號倉庫,以下簡稱系爭25號倉庫),約定「租賃期間:自98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租期屆滿租約關係即行消滅,不另通知。」、「租期屆滿或契約終止之翌日起7日內,乙方應即遷出,將租賃標的物恢復原狀或經甲方同意之狀態,並會同甲方點交無誤後,交還甲方;並付清租金、違約金、賠償金及其他一切費用。」、「如乙方未依前條規定返還租賃標的物予甲方時,應按逾期之期間,每日給付相當日租金兩倍之損害賠償金3,134元,並不得異議。」,此有倉庫租賃契約(以下簡稱系爭25號倉庫租約)第2、15、16、17條可佐。上開租約於103年6月30日租期屆滿時,因上訴人金典書局未依約於7日內交還租賃標的物,遲至同年10月8日始返還租賃標的物,遲延100天,依上開租約第17條約定,應按日給付3,134元損害賠償金,共計313,400元,以上訴人金典書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141,000元扣抵,上訴人金典書局尚積欠被上訴人172,400元,因上訴人金典書局就系爭2號倉庫租約尚有履約保證金35,420元,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上訴人金典書局尚積欠被上訴人136,980元(計算式:172,400-35,420=136,980),爰起訴請求上訴人金典書局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上訴人應秀鳳、林慧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6,980元。
3.另因上訴人金典書局於被上訴人第2、3、4、5、25號倉庫外通道拆除電線槽時,任由其使用之電纜線垂墜,因電纜線及後方電線溝槽係倚靠在第3、4號倉庫屋頂分水嶺磚簷,因電纜線及後方電線溝槽之重量拉扯,致破壞第3、4號倉庫屋頂分水嶺之磚簷,故上訴人金典書局當有賠償之義務。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及第21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因被上訴人業已請求上訴人金典書局修繕,上訴人金典書局竟拒絕修繕,而修繕該部分所需費用,依估價單所示,其中第1項「屋脊分水嶺修護」30,000元,即係第3、4號倉庫屋頂分水嶺磚簷的修繕費用,其他部分與此無關,加計5%營業稅,被上訴人應給付31,500元,故僅請求上訴人金典書局給付31,500元。
4.依原證2、原證4之點交紀錄單所示,上訴人金典書局確實於103年8月22日方交還系爭2號倉庫,於103年10月8日方交還系爭25號倉庫,足證上訴人金典書局確有違約及遲延交還倉庫事實,其方願簽署上開點交紀錄單。
5.系爭2號倉庫部分:⑴被證2存證信函之主旨內業已載明「經本所103年8月1日
派員至標的現場點交發現,貴公司仍未依約清除非屬本局所有之物品,致無法點收,請貴公司儘速將租賃標的物恢復原狀交還本所」,此係因143-2號房屋(即2號倉庫)提前於103年7月31日終止,故被上訴人於翌日即103年8月1日前往標的現場辦理點交,發現上訴人金典書局並未將租賃標的物恢復原狀,故於存證信函表明上訴人金典書局違約之情事,上訴人金典書局辯稱其於103年7月30日前已清空並遷出系爭2號倉庫云云,並非事實。
⑵上訴人上訴理由否認有未將倉庫恢復原狀、留置多項物
品未搬走等情形,應不足採,蓋:苟上訴人金典書局早於103年7月30日前業已恢復原狀且未留置物品,其何以願於103年8月22日簽署點交紀錄單,表明「點交日期:
103年8月22日15時40分」方交還系爭2號倉庫,而從未對此有何異議,足證上訴人金典書局以上開情事置辯,不足採信。
⑶系爭2號倉庫確有未回復原狀之情事:
①依證人蔡憲忠證述:「(2號倉庫情況?)牆壁有塑
膠管線,地上也有突管線、可能要做網路線或電源插座突在地上,我也有照片,我們請金典把凌亂的部分處理掉,我們再來點交,張智惠也有同意要處理好。
」、「(有跟張智惠提牆壁管線的問題?)有,張智惠有說會處理。」、「這些東西看起來是新的,不是陳年老的東西,我們認為是金典的,張智惠也說她要處理。我們去點交,不是鐵路局的東西,當然請他們回復,當天可能沒有特別提到是不是金典書局做的,當天是為了點交才來的。」、「當天在2號倉庫是沒有提到照片什麼情況。2號倉庫是當辦公室使用,沒有提到原來的情況是怎樣,地上的線路應該是金典裝的,當天沒有爭執這個部分。」等語,及證人張智惠證述:「(法官提示2號倉庫照片予兩造及證人張智惠。問:這是2號倉庫的情況?)沒有錯,現場狀況應該跟照片差不多。」、「(有無當場跟蔡憲忠提出異議?)我當場說不是很困難的話,我們會處理。我當場並沒有說不是金典書局的。」、「(2號倉庫上管線部分當場有異議?)地上管線的確有突出來,我有同意要處理。後來也有處理掉。」等語,可知2號倉庫確實在牆壁尚有遺留塑膠管線,地上也有突出來管線未清除,且上訴人之點交代理人即證人張智惠當場並未主張牆壁的塑膠管線及地上的突出管線非屬上訴人所有,亦同意要處理上開管線,故上訴人謂其已回復原狀,並無足採。
②依證人蔡憲忠所提出2號倉庫之103年8月1日照片所示
,倉庫內部牆壁確有塑膠管線,地上也有突出來管線,經證人蔡憲忠告知後,上訴人事後確有清除牆壁之塑膠管線及地上突出來的管線,被上訴人方同意於103年8月22日點交2號倉庫。
6.系爭25號倉庫部分:⑴系爭25號倉庫並無變更為不定期租約:
①由上訴人於原審104年12月23日民事答辯狀第6頁表示
「然原告與被告金典公司曾協商,於台鐵重新標租前,由被告金典公司短期租賃系爭25號倉庫。惟嗣後原告僅同意出租一個月,未符合原告與被告金典公司協議之精神,最終未能成就」一節,足證金典書局係知悉被上訴人並不同意其繼續使用系爭25號倉庫,金典書局始要求短期租賃系爭25號倉庫,且兩造嗣後亦無達成續租合意,益證系爭25號倉庫業並未變更為不定期租約。
②苟系爭25號倉庫業已變更為不定期租約,金典書局理
應繳納租金,惟於103年6月30日之後,金典書局並未繳納任何租金,何來成立不定期租約之情?③系爭25號倉庫租約第15條業已訂明「租期屆滿租約關
係即行消滅,不另通知」,其契約用語,雖與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5096號判決之用語不同,但契約訂明「租期屆滿租約關係即行消滅,不另通知」之文字,代表被上訴人於訂約之際,即已明示期滿後絕不續租,故金典書局拒不歸還系爭25號倉庫,不能解為被上訴人默示同意上訴人金典書局繼續使用系爭25號倉庫,當不能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⑵上訴人金典書局確未回復原狀:
①金典書局前曾發函請求同意伊自費重建衛生間,足證
金典書局係廁所之起造人,其有拆除義務,其未拆除該地上物,當屬未回復原狀,嗣因金典書局切結放棄衛浴設備之產權,被上訴人方從寬同意點交。
②另空調冷卻水塔亦係金典書局設置於廁所上方,於租
賃關係終止時,金典書局當有拆除義務,金典書局未予拆除,亦屬未回復原狀,事後金典書局亦有除該空調冷卻水塔。
③則被上訴人並於「被證2」存證信函說明一提及「…
惟現場仍有空調冷卻水塔…廁所等未拆除清空…以致當日本所無法與貴公司完成點交程序」等語,說明金典書局未回復原狀之情事,即屬事實。
④另依原證9所示,可知金典書局曾承諾於系爭2、25號
倉庫租約屆滿後拆除所加蓋的雨棚,以回復原狀,而金典書局迄今仍未拆除雨棚,足證其確未回復原狀,則被上訴人於「被證2」存證信函說明一提及之上開言語,說明金典書局未回復原狀之情事,係屬事實。
⑤依證人蔡憲忠證述:「(103年8月1日當天情況?)
當天我跟承辦人員陳小姐去看25號倉庫,我們看現場很凌亂,有電線、地上有一些東西沒有搬走,屋頂天花板上方輕鋼架的吊掛線也沒有拆走,還有部分牆壁剝落,還有剛才證人張智惠說的電線及風扇都沒有拆走,所以我們不同意點交。」、「(地上東西沒有搬離,有當場跟張智惠提?有很明確的說?)我跟張智惠說哪些地方要改善,地上的東西要清空,回復原狀再交給我們,我們的意思整體東西沒有做完,就是輕鋼架吊掛線、風扇這些東西。」、「(當天你跟張智惠說的是吊掛線、風扇、牆壁?)還有電線、水管、管線那些東西。」、「(屋頂上的輕鋼架吊掛線有確定跟張智惠說?)有確定跟張智惠說,現場也有指出來,所以後來張智惠他們有回復。」、「(如何確定輕鋼架吊掛線是金典做的?)當時金典書局就是天花板做了輕鋼架把上面隔起來。」等語,及證人張智惠證述:「電線有些可能有我們裝的也有原始不是我們的,我們都儘量配合,後來風扇我們事後隔幾天也有拆了」、「有一些電線看起來好像是我們的空調或電燈的線」、「事後我們有拆走電線及風扇」、「(輕鋼架你是否知道?是金典做的?)輕鋼架是我們做的,我們大致上都拆過,可能一些比較瑣碎的線跟原來的線摻雜在一起所以沒有處理。因為要清的東西很多。」等語,可知系爭25號倉庫確實有未將電線、輕鋼架吊掛線拆走,且地上遺留物品未清空之情形,證人蔡憲忠確已明確告知上訴人之點交代理人即證人張智惠未回復原狀之情事,證人張智惠已知悉且承諾改善,故上訴人謂其已回復原狀,並無足採。
⑥依證人蔡憲忠所提出系爭25號倉庫之103年8月1日照
片所示,倉庫內部確實有遺留電線、輕鋼架吊掛線,且地上留有鐵架、推車及塑膠桶未清空,經證人蔡憲忠告知後,上訴人確有清除電線、輕鋼架吊掛線及地上物品,被上訴人方同意於103年10月8日點交系爭25號倉庫。
7.依系爭2、25號倉庫租約第16條約定,並非只要上訴人金典書局遷出,所留置之物品任由被上訴人處理,即屬符合債之本旨:
系爭2、25號倉庫租約第16條均訂明「租期屆滿或契約終止之翌日(末日為例假日時延至下一上班日),乙方應即遷出,將租賃標的物恢復原狀或經甲方同意之狀態,並會同甲方點交無誤後,交還甲方;並付清租金、違約金、賠償金及其他一切費用。若乙方遷出時有任何物品留置不搬,應視為廢棄物論,任由甲方處理,乙方不得異議,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即明白表示金典書局交還租賃標的物時,應將租賃標的物回復原狀或經被上訴人同意之狀態,回復原狀當然包括清運非屬被上訴人之物品,並非只要金典書局遷出,而其所留置之任何物品依約可視為廢棄物,即屬依債之本旨履約,金典書局若將物品留置其內,即屬未回復原狀,何況,金典書局將物品留置其內,被上訴人清運物品須花費時間,清運期間亦無法使用租賃標的物,此與無權占用而逾期交還柤賃標的物無異,若認不能依租約第17條計收損害賠償金,顯非公平。至於「若乙方遷出時有任何物品留不搬,應視為廢棄物論,任由甲方處理,乙方不得異議,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之約定,並非在免除承租人之回復原狀義務,只是約定遇此狀況時,讓出租人得權宜逕行處理承租人所留置之物品,無庸先行訴請遷讓房屋,嗣後再聲請強制執行以解除承租人之無權占用,惟此約定不能解為「只要金典書局遷出,所留置之任何物品任由被上訴人處理,即屬符合債之本旨,強令被上訴人接收有留置物品之租賃標的物」,更不能解為「被上訴人因此而負有自行清理上訴人所留置物品之義務」。
8.雨棚之拆除義務業因上訴人之承諾而成為租約之回復原狀義務:上訴人辯稱系爭2、25號倉庫之回復原狀範圍不包括雨棚云云,並不足採,蓋依原證8所示,上訴人前發函即謂「一、…故於兩列倉庫間加裝遮雨棚是唯一解決方案…」、「二、有關前項施工圖說如附件…若退租則拆除恢復原狀。」,並出具原證9之切結書,載明「…本公司於承租貴所2、3、4、5、25號倉庫間之通路加蓋雨棚…同意於倉庫租約屆滿後拆除回復原狀」,可知拆除雨棚之義務已附隨於原租約,成為上訴人回復原狀義務內容之一,則上訴人未拆除雨棚,即屬未回復原狀。另雨棚係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方,而支撐雨棚的鋼骨係用水泥基座固定,該鋼骨及水泥基座均係坐落於上開土地,上訴人謂雨棚係設置在訴外人南運鐵路承攬運輸行之建物上方云云,並非事實。至於後來金典書局未拆除雨棚,被上訴人仍予辦理點交,則係因金典書局請託立法委員關切此事,被上訴人方予從寬處理,先點交倉庫,嗣後就該雨棚部分已對金典書局另案訴請拆屋還地,業經鈞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02號判決金典書局敗訴在案,足證金典書局確有拆除雨棚之義務。
9.上訴人主張系爭招牌是經被上訴人同意後設置云云,並非事實:
⑴證人李佳玫證述「變更設立招牌的位置,我有跟侯股長
說,也有經過侯股長同意」云云,並非事實,蓋侯股長僅是承辦人員,並無決策(定)權,其當無權同意上訴人於未承租土地任意設置廣告牌。
⑵再者,依90年6月4日會議紀錄所示,並無同意上訴人設
置系爭廣告招牌之決議,侯股長更不會違反常理同意上訴人於未承租土地上設置廣告招牌,否則,其即有違法圖利私人之舉,益證上訴人舉上證5為據,主張招牌之設置係依上開90年協議而為云云,顯無足採。
⑶證人李佳玫就同一事件,嗣後又於105年6月28日到庭證
述其不知道為何會將廣告招牌設在該處,足證證人李佳玫上開關於「變更設立招牌的位置,我有跟侯股長說,也有經過侯股長同意」之證述,應非事實。
⑷又侯甫聰業於105年9月20日就鈞院另案104年度重訴字
第202號事件到庭證述:「(是否知道金典書局有遷移招牌的事情?)我不知道。金典書局設置招牌的事情都沒有告知我們。」等語,可知金典書局設置招牌並未經過其同意,足證證人李佳玫關於「變更設立招牌的位置,我有跟侯股長說,也有經過侯股長同意」之證述,顯非實在,亦證上訴人辯稱是依協議設置招牌,顯非事實。
⑸知悉金典書局設置招牌,並不表示知悉其將招牌設置於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所管理之土地上,因金典書局係將招牌設於柏油路上,未經鑑界,實無法知悉其係設置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土地、第三人土地,抑或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管理之土地上,故縱使被上訴人之人員看到該招牌,亦不會知悉其係設置於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管理之土地上,上訴人謂被上訴人知悉且同意云云,並非事實。
⑹上訴人辯稱金典書局設置系爭廣告招牌係經90年間協調
會決議云云,並非事實。蓋:依90年6月4日會議紀錄所示,雖由金典書局出資施作新規劃出入口通道及增設停車場圍籬,但並無同意金典書局設置系爭廣告招牌之情形,足證證人李佳玫證述及上訴人辯解均不實在;另上訴人於另案所提之3紙發票均為93年間所開立,與其所謂91年間經要求更改出入口或90年間協議云云,時間相距甚遠,上訴人謂其至少支付80萬元鋪設柏油路之款項,自難採信。
⑺上訴人謂系爭招牌係位於訴外人向被上訴人所承租之土地上云云,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10.上訴人有拆除廁所之義務:金典書局前曾發函請求同意伊自費重建衛生間,且依原證4之點交紀錄第1項所示,金典書局亦有切結放棄衛浴設備之產權,足證金典書局係廁所之起造人,其有拆除義務,方會切結放棄衛浴設備之產權,金典書局辯稱其非起造人,無拆除義務云云,並不實在。
11.上訴人有拆除空調冷卻水塔之義務:空調冷卻水塔係金典書局設置於廁所上方,坐落於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土地上方,於租賃關係終止時,金典書局當有拆除義務,後來金典書局亦於鈞院另案104年度重訴字第202號訴訟程序中已自行拆除,足證金典書局辯稱其無拆除義務云云,顯非可採。
12.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雖於103年8月21日公告標租系爭2、25號倉庫,惟:上開網頁僅係倉庫標租公告,仍需有人得標,方能簽訂租約及收取租金;縱有人得標及簽訂租約,尚須上訴人將系爭2、25號倉庫回復原狀,點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方能交付予另一承租人使用,該時方能收取租金,故上訴人以上開標租公告遽謂被上訴人未遭受任何損害云云,顯屬無據。實則,系爭2號倉庫迄今仍未出租,系爭25號倉庫則係於11月12日始出租第三人。
13.逾期返還租賃物之違約金,並未過高:系爭租約為督促承租人儘速回復原狀交還租賃物,方約定逾期違約金為日租金2倍之標準,衡酌金典書局亦為企業經營者,非無智識之人,對該違約金之數額,當已為斟酌,尚難認為過高或不洽當,何況,金典書局遲延返還租賃物,被上訴人就無法立即對該租賃物為使用、收益,當然就會受有未能收取租金之損失,再者,被上訴人即使收回租賃物,亦非當然立即出租及收取租金,尚須經歷公告標租、決標、訂約等時程,此均係金典書局未如期交還租賃物,被上訴人因此未能出租、收取租金之損害,故本件違約金之計算標準並未過高。
(二)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上訴人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1.原判決第15、16頁之內容,可知原審已認定上訴人金典書局遷出系爭2號倉庫後,有於103年8月1日通知被上訴人進行點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2.上訴人已於103年8月1日以「合於契約之返還狀態」,將本件租賃標的物即系爭2號及25號倉庫提出給付,並無違反系爭租約第16條之情,被上訴人竟無故拒絕受領,應僅構成民法第234條被上訴人受領之遲延,不能謂為上訴人之遲延返還租賃物,被上訴人應無依同租約第17條請求損害賠償之可能:
㈠倉庫內部部分:
⑴系爭25號號倉庫部分:
①關於被上訴人主張「電線」未拆部分:
A.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5號倉庫內部有「電線」未拆除,然其並未說明其所指之「電線」設置於系爭25號倉庫何處。又被上訴人所提被上證三照片模糊不清,上訴人難以判斷被上訴人所指「電線」為何。
B.再者,倘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5號倉庫內部遺留有「電線」未拆除為真,被上訴人仍應陳述並舉證證明「電線」為何人設置。上訴人承租系爭25號倉庫前,該倉庫內本即設有電燈、風扇,應係被上訴人所設置或前一任之倉庫承租人所設置,又為使電燈、電扇等設備運作,被上訴人或前一任之倉庫承租人應有設有電線才是,故縱使系爭25號倉庫內部遺留有「電線」,應係被上訴人或前一任之倉庫承租人所有之物,上訴人應無拆除之義務。
C.又依證人張智惠於105年11月2日到庭證述:「(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所以你不能百分之百確定有金典的電線?)我不能百分之百確定,看起來是摻雜在一起,線很亂。」證人張智惠不知被上訴人所指「電線」為何人所有。
D.再依證人蔡憲忠於105年11月2日之證述內容,應無法得知其所指之「電線」設置於系爭25號倉庫何處,亦無法得知其所指之「電線」為何人所有。
②關於被上訴人主張「輕鋼架的吊掛線」未拆部分:
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輕鋼架有以吊掛線支撐,若有,是何種材質?被上訴人均未說明。
③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地上遺留鐵架、推車、塑膠桶」未清空部分:
A.縱使被上證三照片及證人蔡憲忠之證詞為真而認系爭25號倉庫地上有遺留鐵架、推車、塑膠桶未清空之情,然證人蔡憲忠亦承認其未於103年8月1日點交時當場提出,則點交時,系爭25號倉庫地上遺留鐵架、推車、塑膠桶之情形應符合系爭25號倉庫租約第16條「將租賃標的物恢復經甲方同意之狀態」,被上訴人不得以上開事項主張上訴人違反該條約定。
B.再者,被上訴人以系爭25號倉庫地上擺放之鐵架、推車及推車上之塑膠桶拒絕點交系爭倉庫,並無正當理由,亦違反兩造約定系爭25號倉庫租約第16條之目的:
a.蓋依系爭25號倉庫租約第16條判斷被上訴人拒絕受領租賃標的物是否具有正當理由時,應以該條約定之目的解釋之。兩造約定系爭25號倉庫租約第16條之目的,既在於契約屆滿或終止時,使倉庫歸被上訴人占有,則解釋被上訴人何時得拒絕受領倉庫,即應以客觀上點交時倉庫之狀態已妨礙被上訴人占用,使得賦予被上訴人拒絕點交之權。
b.依被上證三照片所示,系爭25號倉庫地上擺放之鐵架、推車及推車上之塑膠桶,乃是以輕易移動之物品,且顯係為清空倉庫之工具,縱使該等物品為上訴人所遺留,難謂有妨礙被上訴人占有該倉庫之情。再者,上訴人既已於103年8月1日點交當日立即清除上開物品,並將該倉庫交還被上訴人占用,使被上訴人得自由進出該倉庫,則事實上上訴人並無妨礙被上訴人占有該倉庫之事。故被上訴人以系爭25號倉庫地上擺放之鐵架、推車及推車上之塑膠桶拒絕點交系爭倉庫,並無正當理由,亦違反兩造約定系爭租約第16條之目的,顯然違反該約定,且係權利之濫用。
⑵系爭2號倉庫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103年8月1日點交時,系爭2號倉庫牆壁有遺留塑膠管線、地上有突出來管線未清除云云,然被上訴人主張並無理由:
①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牆壁上之塑膠管線、地上之
突出來管線為何人設置。上訴人承租系爭2號倉庫前,該倉庫內本即設有各式管線,且被上訴人所指「牆壁上之塑膠管線」,於上訴人承租系爭2號倉庫期間,係為上訴人之書櫃所遮蔽,承租期間上訴人並未使用等塑膠管線,該等塑膠管線應是被上訴人所設置或其前幾任倉庫承租人所設置,故縱系爭2號倉庫內部牆壁有遺留塑膠管線、地上有突出來管線未清除,應是被上訴人或其前幾任之倉庫承租人所有之物,上訴人應無拆除之義務。
②又依證人張智惠於105年11月2日到庭證述:「(上
訴人訴訟代理人問:2號倉庫牆壁上塑膠管線是金典的?)我是事後才任職金典書局,我並不確定那個東西是不是金典書局裝的。」,證人張智惠不知被上訴人所指塑膠管線為何人所有。
③再依證人蔡憲忠於105年11月2日之證述內容,可知
103年8月1日點交時,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牆壁上之塑膠管線、地上之突出來管線為何人設置。
㈡倉庫外部部分:
⑴關於被上訴人主張雨棚未拆除部分:
①系爭雨棚非於租賃標的物(即系爭2號、25號倉庫
)內,自非系爭2號、25號倉庫租約第16條所稱「恢復原狀」之範疇。縱上訴人未拆除,亦未違反上開租約第16條規定。
②系爭雨棚係設置於訴外人南運鐵路承攬運輸行所有之建物上,被上訴人無權要求金典書局拆除。
③系爭雨棚尚未拆除前,被上訴人即同意辦理點交。
此亦經被上訴人105年11月23日民事答辯㈣狀第5頁所自承「至於後來金典書局未拆除雨棚,被上訴人仍予辦理點交,則係因金典書局請託立法委員關切此事,被上訴人方予從寬處理,先點交倉庫。」等語,顯見不拆雨棚已係符合系爭租約第16條規定「經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之狀態」,被上訴人並無違反上開租約第16條之可能。
⑵關於被上訴人主張招牌未拆除部分:
①系爭招牌非於租賃標的物(即系爭2號、25號倉庫
)內,且係位於訴外人向被上訴人承租之土地上,是拆除系爭招牌自非系爭2號、25號倉庫租約第16條所稱「恢復原狀」之範疇。縱上訴人未拆除,亦未違反上開租約第16條規定。
②系爭招牌之設置係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此亦經證人
李佳玫105年1月26日於另案證述系爭招牌之設置業經前任職於被上訴人機關之侯輔聰股長之同意。且105年6月28日證人李佳致再於另案中證述亦未供稱設置系爭招牌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兩相勾稽下,顯見李佳玫所述為實。雖證人侯輔聰業於另案中證述金典書局設置招牌之事均未告知云云,惟侯輔聰斯時乃被上訴人專責倉庫出租之負責人,為免被上訴人對其究責,是其到庭作證避就輕,證詞不足為採。
③被上訴人與金典書局對於設置系爭招牌有默示同意
:系爭廣告招牌所在之土地,被上訴人於91年即出租他人經營停車場業務,且前後點交數次,被上訴人自無可能無知悉上訴人於入口處設立招牌,被上訴人數十年間從未對此設立廣告招牌乙事提出任何爭執,顯不符常情,是自可證明兩造對於設立系爭招牌有默示同意存在。
⑶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廁所不拆除部分:
①系爭廁所非於租賃標的物(即系爭2號、25號倉庫
)內,自非系爭2號、25號倉庫租約第16條所稱「恢復原狀」之範疇。縱上訴人未拆除,亦未違反上開租約第16條規定。
②退步言,由上證2另案勘驗筆錄所載「空調冷卻水
塔確實係位於廁所上面,由現狀看來廁所確實非被告所興建」,可知另案法官勘驗結果亦認系爭廁所非上訴人所興建。是而,上訴人非系爭廁所之所有人,自無拆除權限。
③另103年8月1日點交時,證人蔡憲忠「(103年8月
1日當天情況?)當天我跟承辦人員陳小姐去看25號倉庫,我們看現場很凌亂,有電線、地上有一些東西沒有搬走,屋頂天花板上方輕鋼架的吊掛線也沒有拆走,還有部分牆壁剝落,還有剛才證人張智惠說的電線及風扇都沒有拆走,所以我們不同意點交。」、「(當天25號倉庫後,還有看2號倉庫?)25號倉庫之後,我們有過去看2號倉庫。」、「(2號倉庫情況?)牆壁有塑膠管線,地上也有突出來管線、可能要做網路線或電源插座突在地上,我也有照片,我們請金典把凌亂的部分處理掉,我們再來點交,張智惠也有同意要處理好。」,並未提及系爭廁所應拆除或應讓與被上訴人之問題,顯見系爭廁所並非被上訴人不予點交之理由。⑷關於被上訴人主張空調冷卻水塔未拆除部分:空調冷
卻水塔現已拆除,未拆除前乃設置於系爭廁所上,又系爭廁所並非兩造所有,系爭空調冷卻水塔並未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亦非於系爭租賃標的物內,上訴人無拆除權限,是以,被上訴人不得依此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第16條規定。
3.系爭25號倉庫已默示更新:㈠系爭25號倉庫租約第15條規定「租期屆滿租約關係即行
消滅,不另通知。」,僅係重申民法第450條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兩者文義相符。雖原審判決援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096號判決「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賃屆滿後須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思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租之效力。」認僅需訂約時,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約之文字,全無載明於系爭25號倉庫租約中,何來阻止租約默示更新之可能。是本件租約已默示更新無誤。
㈡被上訴人辯稱「由上訴人於原審104年12月23日民事答
辯狀第6頁表示『於台鐵重新標租前,由被告金典公司短期租賃系爭25號倉庫。惟嗣後原告僅同意出租一個月,未符合原告與被告金典公司協議之精神,最終未能成就』,足證金典書局係知悉被上訴人並不同意其繼續使用系爭25號倉庫,才會要求短期租賃,而認系爭25號倉庫並未變更不定期限租賃」云云,惟:
⑴揆諸民法第45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182號民事判決意旨,定期租約是否默示更新之要件僅限於①出租人是否於租約屆期後,定立即為反對續約之表示,及②租期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是以,「上訴人主觀是否知悉被上訴人是否同意續租」並非租約默示更新之要件,從而本件系爭25號倉庫自有默示更新之適用。
⑵再者,被上訴人竟另辯稱金典書局未繳納任何租金而
無成立不定期租約等語。然是否成立不定期限租約已如上述,並無須承租人給付租金始得構成租約之默示更新,被上訴人之主張顯無足採。
4.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得依系爭租約第17條請求損害賠償,惟依該條約定之違約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
㈠系爭2號倉庫租約第17條:「如乙方未依前條規定返還
租賃標的物予甲方時,應按逾期之期間,每日給付相當日租金兩倍之損害賠償金1,540元,並不得異議。」、系爭25號倉庫租約第17條:「如乙方未依前條規定返還租賃標的物予甲方時,應按逾期之期間,每日給付相當日租金兩倍之損害賠償金3,134元,並不得異議。」此即民法第250條第2項後段「不於適當時期」履行之損害總額預定之違約金。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
79 年台上字第1915號、93年台上字第247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字第1066號民事判決意旨,自應衡酌被上訴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審酌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
㈡本件103年8月1日點交時,上訴人已將系爭兩個倉庫內
淨空,被上訴人迄今均未證明倉庫內之水塔、排氣扇係上訴人裝設,亦未證明出租之始倉庫內牆壁無剝落之情。換言之,103年8月1日點交時,上訴人業將兩個倉庫內部淨空,並已恢復原狀,被上訴人自該日起已可使用或再行出租系爭兩個倉庫予他人,並無任何損害可言。
㈢此外,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其餘項目諸如雨棚、招牌、廁
所等之位置均非在倉庫內,自不影響被上訴人再行利用或出租倉庫之可能,故未對被上訴人造成任何具體之重大損害。再者,被上訴人在103年8月21日前即在其網頁上公告招標系爭2、25號倉庫,顯見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遲延遷出租賃物,實際上卻未遭受任何具體之重大損害。又無論如何,系爭租約第17條將給付遲延之違約金訂為「每日給付相當日租金『兩倍』之損害賠償金」,遠超過每日租金數額,換言之,系爭違約金之約定,必然超過被上訴人因給付遲延而受之損害,依上開判決意旨,系爭違約金之約定應酌減之。
㈣從而,於被上訴人無受任何具體重大損害之情事下,倘
依系爭租約第17條規定,須給付相當於日租金兩倍之損害賠償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二)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3.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金典書局於98年6月25日簽立系爭25號倉庫租約,連帶保證人為上訴人應秀鳳、林慧眉,約定由金典書局承租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號之臺南第25號倉庫(即系爭25號倉庫),租賃面積436.63平方公尺,租賃期間自98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47,000元,履約保證金141,000元(調解卷第6至9頁)。
2.系爭25號倉庫租約第8條規定:「租賃標的物如有損壞時,由乙方(金典書局)負責修繕,費用由乙方負擔,不得主張扣抵租金、履約保證金或要求甲方(被上訴人)補償。如因乙方或乙方之受僱人或使用人故意或過失致租賃標的物毀損時,乙方應按照原狀修復,如乙方未照原狀修復時則應照甲方核定價額賠償。」;第16條規定:「租期屆滿或契約終止之翌日起7日內,乙方應即遷出,將租賃標的物恢復原狀或經甲方同意之狀態,並會同甲方點交無誤後,交還甲方;並付清租金、違約金、賠償金及其他一切費用。」;第17條規定:「如乙方未依前條規定返還租賃標的物予甲方時,應按逾期之期間,每日給付相當日租金兩倍之損害賠償金3,134元,並不得異議。」;第23條第3項規定:「乙方在租賃期間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維護出租房地之完整。」(調解卷第6至9頁)。
3.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金典書局於101年4月19日簽立系爭2號倉庫租約,連帶保證人為上訴人應秀鳳、林慧眉,約定由金典書局承租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號之臺南第2號倉庫(即系爭2號倉庫),租賃面積154.25平方公尺,租賃期間自101年4月23日起至106年4月22日止,每月租金23,100元,履約保證金69,300元(調解卷第11至14頁)。
4.系爭2號倉庫租約第8條規定:「租賃標的物如有損壞時,由乙方負責修繕,費用由乙方負擔,不得主張扣抵租金、履約保證金或要求甲方補償。如因乙方或乙方之受僱人或使用人故意或過失致租賃標的物毀損時,乙方應按照原狀修復,如乙方未照原狀修復時則應照甲方核定價額賠償。」;第16條規定:「租期屆滿或契約終止之翌日,乙方局應即遷出,將租賃標的物恢復原狀或經甲方同意之狀態,並會同甲方點交無誤後,交還甲方;並付清租金、違約金、賠償金及其他一切費用。」;第17條規定:「如乙方未依前條規定返還租賃標的物予甲方時,應按逾期之期間,每日給付相當日租金兩倍之損害賠償金1,540元,並不得異議。」;第23條第3項規定:「乙方在租賃期間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維護出租房地之完整。」(調解卷第11至14頁)。
5.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1日公告標租系爭2號及25號倉庫。
(二)兩造爭執事項:
1.系爭2號倉庫部分:⑴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日以系爭2號倉庫內牆壁有塑膠管
線,地上留有突出電源插座、管線、廢棄物,及倉庫外「廁所、空調冷卻水塔、雨棚、招牌、營業時間告示牌」未拆除等為由,拒絕點交,是否有理由?⑵如認上訴人於103年8月1日之拒絕點交為有理由,因上
訴人係於103年8月22日始將系爭2號倉庫點交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逾期損害賠償金為若干?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租約第17條)?
2.系爭25號倉庫部分:⑴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日以系爭25號倉庫內部分牆壁剝
落,留有部分電線、固定式風扇、水管、廢棄物,及倉庫外「廁所、空調冷卻水塔、雨棚、招牌、營業時間告示牌」未拆除等為由拒絕點交,是否有理由?⑵上訴人主張系爭25號倉庫因被上訴人未表示反對金典書
局繼續租用,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有無理由?⑶如兩造就系爭25號倉庫未視為不定期租賃,上訴人本應
於租約到期7日內之103年7月7日前將系爭25號倉庫交還被上訴人,卻遲至103年10月8日始交還,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逾期損害賠償金為若干?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租約第17條)?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1日已公告標租系爭2號及25號倉庫而無損失,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2號倉庫部分:
1.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2號倉庫租約經上訴人金典書局於103年7月31日提前終止,嗣上訴人金典書局於103年8月22日將系爭2號倉庫返還被上訴人,雙方均在點交紀錄單上簽名等情,有臺南成功路郵局存證號碼004556號存證信函、點交紀錄單在卷可參(原審卷第87至92頁、調解卷第1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上訴人金典書局主張其於103年7月30日已遷出系爭2號倉庫,並於同年8月1日會同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欲將系爭2號倉庫返還被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未點交而受領遲延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觀系爭2號倉庫租約第16條前段「租期屆滿或契約終止
之翌日,乙方應即遷出,將租賃標的物恢復原狀或經甲方同意之狀態,並會同甲方點交無誤後,交還甲方」之約定,上訴人金典書局必須將系爭2號倉庫恢復原狀或經被上訴人同意之狀態,並會同被上訴人點交無誤後,始能認已返還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日既未點交,則上訴人主張103年8月1日已返還系爭2號倉庫予被上訴人,尚難採信。
⑵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蔡憲忠及上訴人金典書局員工張智
惠到庭證稱:「(2號倉庫情況?)蔡:牆壁有塑膠管線,地上也有突出來管線、可能要做網路線或電源插座突在地上,我也有照片,我們請金典把凌亂的部分處理掉,我們再來點交,張智惠也有同意要處理好。」、「(這是2號倉庫的情況?)張:沒有錯,現場狀況應該跟照片差不多。」、「(有跟張智惠提牆壁管線的問題?)蔡:有,張智惠有說會處理。」、「(2號倉庫牆壁上塑膠管線是金典裝的?)張:我是事後才任職金典書局,我並不確定那個東西是不是金典書局裝的。」、「(有無當場跟蔡憲忠提出異議?)張:我當場說不是很困難的話,我們會處理。我當場並沒有說不是金典書局的。」、「(2號倉庫地上管線部分當場有異議?)張:地上管線的確有突出來,我有同意要處理。後來也有處理掉。」等語(見本院105年11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96至100頁)。由二名證人之證詞可知上訴人金典書局於103年7月30日遷出系爭2號倉庫後,雖於103年8月1日通知被上訴人進行點交,惟當時系爭2號倉庫內牆壁留有塑膠管線,地上留有突出電源插座、管線、廢棄未拆除,並非被上訴人同意點交之狀態,此有前揭存證信函及所附之照片四張附卷可參(原審卷第87至92頁)。是被上訴人抗辯103年8月1日系爭2號倉庫並不符合系爭2號倉庫租約約定之交還租賃物要件乙節,為可採信。
⑶上訴人雖以所留物品,被上訴人可依系爭租約第16條後
段視為廢棄物云云,惟該條文約定係指被上訴人已同意點交後,系爭2號倉庫遺留物品之處理方式,並非指承租人得不處理至被上訴人同意之狀態,逕將廢棄物遺留現場。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⑷綜上,上訴人主張於103年8月1日已返還系爭2號倉庫予
被上訴人,既不足採信。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金典書局係於103年8月22日點交時始返還系爭2號倉庫乙節,為可採信。
3.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查:本件上訴人金典書局於103年8月22日始將系爭2號倉庫交還被上訴人,逾期22日,被上訴人固得依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請求上訴人支付兩倍損害賠償金即33,880元。
惟本院審酌系爭2號倉庫原訂租金為每月23,100元,而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未返還該倉庫,被上訴人之損害應為相當租金之損害,除此之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有其他損害之事證,自難認被上訴人另受有其他逾相當租金之損害。是本院認上訴人金典書局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數額,應予酌減至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金額,即每日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770元(即23,100元30天)為適當。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為16,940元(計算式:770元22日=16,94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系爭25號倉庫部分:
1.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25號倉庫租約於103年6月30日屆滿,雙方未再續約,嗣於103年10月8日,由上訴人金典書局交還承租之系爭25號倉庫,並放棄該倉庫東南偶衛浴設備之產權,歸臺灣鐵路管理局所有,並由被上訴人點交無誤,雙方遂在點交紀錄單上簽名等情,有點交紀錄單在卷可參(調解卷第1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上訴人金典書局主張其於103年7月30日已遷出系爭25號倉庫,並於同年8月1日會同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欲將系爭25號倉庫返還被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未點交而受領遲延云云,並不可採,業如前(一)2所述。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金典書局係於103年10月8日點交時始返還系爭25號倉庫乙節,為可採信。
3.上訴人復主張系爭25號倉庫租約固於103年6月30日屆滿,然103年7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之期間,上訴人金典書局仍為系爭25號倉庫之使用收益,被上訴人並未表示反對上訴人金典書局繼續租用該倉庫,依民法第451條規定,系爭25號倉庫租約應已默示更新,而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云云。惟查:
⑴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
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思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25號倉庫租約第15條規定:「租期屆滿租約關係即
行消滅,不另通知」,已明示倘該租約之租期屆滿,雙方租賃關係即消滅,不再續租,被上訴人亦不再通知上訴人金典書局為反對就租賃物使用收益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金典書局未於該租約屆期終止之翌日起7日內歸還系爭25號倉庫,難謂被上訴人已默示同意上訴人金典書局繼續使用該倉庫,而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
4.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查:本件上訴人於103年10月8日始將系爭25號倉庫交還被上訴人,逾期93日,被上訴人固得依系爭租約第17規定請求上訴人金典書局支付兩倍損害賠償金即291,462元,已如上述,本院審酌系爭25號倉庫原訂租金為每月47,000元,而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仍未返還該倉庫,被上訴人之損害應為相當租金之損害,除此之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有其他損害之事證,自難認被上訴人另受有其他逾相當租金之損害。是本院認上訴人金典書局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數額,應予酌減至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金額,即每日給付1,567元(即47,000元30日=,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金典書局給付145,731元(計算式:1,567元93日=145,731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基上,上訴人金典書局應賠償被上訴人共計162,671元(計算式:16,940元+145,731元=162,671元),惟上訴人金典書局於訂約時曾繳納履約保證金計210,300元(計算式:系爭2號倉庫69,300元+系爭25號倉庫141,000元=210,300元),則以上訴人金典書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210,300元扣抵後,履約保證金尚餘47,629元。從而,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上訴人金典書局及其餘上訴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金。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15,042元,及自10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與本院上開論斷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昆 南
法官 洪 碧 雀法官 王 獻 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 哲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