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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1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18號上 訴 人 沈育娟追 加被 上訴 人 施恩寶被上訴人兼訴訟代理人 施聖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3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14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僅對被上訴人施聖彰起訴請求:⒈被上

訴人施聖彰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樓後方增建之圍牆拆除並退縮至法定1.5公尺之防火隔間以上。⒉被上訴人施聖彰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巷○○號(即上訴人與訴外人陳俊成共有之房屋,下稱上訴人房屋)1樓後院圍牆上之不銹鋼片拆除,並回復圍牆上之原有磁磚。經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施聖彰應將上訴人房屋後院圍牆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0.23平方公尺之鐵片拆除,並回復該鐵片部分位置圍牆之原狀,且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而前揭被上訴人施聖彰敗訴部分,未經被上訴人施聖彰提起上訴及為附帶上訴。上訴人於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於法定期間對被上訴人施聖彰提起上訴後,除追加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施恩寶為被上訴人,且追加民法第777條為其訴訟標的外,並於原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2人應將系爭房屋後方違法增建之圍牆(即緊鄰上訴人房屋後方圍牆而增建4層樓高之違建牆)拆除並退縮至法定1.5公尺之防火隔間以上外;再於106年3月20日民事上訴爭點整理暨補充理由書中,就被上訴人施聖彰於本院審理期間將原審判決命其應拆除之鐵片先掀起呈V型,後又拆除該V型鐵片及更換原鐵片黏貼於上訴人房屋圍牆上之磁磚,改而於系爭房屋與上訴人房屋圍牆交接處上方裝設U型鐵片水槽,並以水管將水槽水引入系爭房屋內之裝置等情,追加訴之聲明請求:⒈被上訴人2人應拆除新安置之U型鐵片水槽及其附屬設備。⒉被上訴人2人應拆除掀起之V型鐵片,並把鐵片下黏貼用之矽膠清除乾淨,拆除全部整個鋪設不平整磁磚後換新重鋪,以便回復上訴人房屋後院圍牆之原狀(見本院卷第191頁)。

㈡而上訴人追加被上訴人施恩寶部分,因為被上訴人施聖彰所

同意(見本院卷第202頁);又上訴人追加民法第777條為訴訟標的部分,因與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所主張係因被上訴人於兩造房屋後方圍牆處增建房屋,並於兩房屋相鄰牆壁上設置鐵片而使雨水流入上訴人房屋內之基礎事實同一,則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施恩寶為被上訴人,且追加民法第777條為其請求之訴訟標的,即屬合法,本院應予准許。

㈢至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命其應將上訴人房屋後方圍

牆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為0.23平方公尺之鐵片拆除,並應回復該鐵片部分位置圍牆之原狀後,先係將應拆除部位鐵片掀成V型,後又將V型鐵片拆除,並將原設置鐵片部分上訴人房屋後方圍牆上之磁磚拆除重貼,而於兩造房屋相鄰圍牆上設置U型鐵片水槽及導水管線至系爭房屋內一事,雖於106年3月20日以書狀追加聲明拆除上開V型鐵片及U型水槽等設備,並請求回復原狀如上述。惟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然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房屋後方圍牆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鐵片先掀開成V型,後拆除重貼磁磚並增設U型鐵片水槽、導水管等設備,均係原審判決後所新發生之事實一情,為兩造所不爭;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前揭追加之聲明,已表明不同意追加之意(見本院卷第146頁、第173、174頁、第202頁)。上訴人前揭追加之聲明,其基礎事實既係於本院審理期間所新發生,自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需重新調查而無法沿用原審之證據資料,則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⒈被上訴人2人應拆除新安置之U型鐵片水槽及其附屬設備。⒉被上訴人2人應拆除掀起之V型鐵片,並把鐵片下黏貼用之矽膠清除乾淨及拆除全部整個鋪設不平整磁磚後換新重鋪以便回復上訴人房屋後院圍牆之原狀,實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施聖彰於民國102年間未領得建造執照,即僱工在

被上訴人施恩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後方左側增建4層樓高之建築,其圍牆與其及訴外人陳俊成所共有坐落同段94-285地號土地上之上訴人房屋後方圍牆緊鄰。而系爭房屋增建部分,經向臺南市安南區公所查報後,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已於102年10月1日發函「臺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處分書」核判違建在案。後被上訴人仍繼續施工,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復於102年10月21日以府工使一字第1020944441號函及102年10月29日府工使一字第1020971763號函處以勒令停工在案,被上訴人施聖彰並經鈞院刑事庭於103年4月18日以103年度簡字第779號違反建築法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施聖彰在系爭房屋增建部分施工期間,曾僱工在上訴人房屋後方圍牆上安裝L型鐵片作為被上訴人自家違建房屋圍牆之防水用途,占用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0.23平方公尺之土地,因而涉嫌竊佔使用上訴人房屋之後院圍牆。上述事件歷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93號處分書,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施聖彰所涉犯之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同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為103年度簡字第779號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的判決效力之所及,才不再行追訴。系爭房屋之圍牆增建後,因於上訴人房屋後院圍牆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0.23平方公尺部分設置L型鐵片經原審判決命施聖彰要拆除該部分鐵片,並回復該位置圍牆之原狀,並駁回其餘之訴,施聖彰卻於原審判決後,將占用上訴人圍牆部分之鐵片部分掀起來成為V形,並重新於被上訴人施恩寶增建房屋與上訴人房屋相鄰之圍牆處裝設U形鐵片水槽及其附屬管線。

㈡被上訴人增建系爭房屋圍牆是否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按

建築法第77條、第93條以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1條、第100條之內容,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1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房屋增建圍牆拆除並退縮至法定1.5公尺之防火隔間以上,是否有理由?⒈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

,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90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係指違法及不當加損害

於他人而言,至於受侵害者係何項權利,要非所問。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公序良俗者,亦同。故民法第184條第項之所謂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建築改良物為高價值之不動產,其興建、使用應依法管理(土地法第161條、建築法第1條、第28條參照),倘於興建時有設計缺失、未按規定施工,或偷工減料情事,即足以影響建築改良物本身之使用及其價值。以上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174號、95年台上字第395號、93年台上字第381號可資參照。

⒊建築法第1條有明示立法宗旨「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

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所指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等都是和人的生命財產有關,依前揭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90號、95年台上字第1174號、95年台上字第395號、93年台上字第381號之判定,建築法確是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此外,內政部建築技術規則第1條明載「本規則依建築法第97條規定訂之」,按建築法第97條內容為『有關建築規劃、設計、施工、構造、設備之建築技術規則,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並應落實建構兩性平權環境之政策。』,既然兩性平權環境之政策也是和保護個人法益有關,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依建築法意旨所制定之建築技術規則,即便是和人的生命財產有關之法令,當然也是保護他人的法律。

⒋建築法第77條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

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而同法第93條亦規定「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既然被上訴人之增建4層樓高的建築已被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核判違建在案,且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79號之判決書也指出被上訴人施聖彰已觸犯建築法第93條,並明載「為一已私利,無視主管機關下達之勒令停工要求,仍續行施工,經再次勒令停工,猶仍不從而繼續興建,所興建違章建築計四層,每層違建面積約20平方公尺,顯足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建築之管理,漠視法紀及公權力之執行,有害市容觀瞻、妨礙消防之公共安全、造成公用巷道進出困難,且迄今並未拆除違建,堪稱目無法紀,惡性非輕」,足已證明是為危險必拆的違建物。

⒌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之4層樓高違建牆緊臨上訴人房屋後院

圍牆建造而完全沒有退縮空間,如此龐大違建物本身使臨戶之上訴人面臨通風排水、防火及消防逃生、地震倒塌等等安全危害,而且每逢地震時不但該四層樓高之違建牆的搖晃會令人恐懼不已,就算違建牆本身沒有倒塌也會因搖動擠壓到下面緊臨的上訴人後院圍牆而有把上訴人後院圍牆擠裂坍塌之慮,此違法並侵犯上訴人權益之事實惟有被上訴人拆除該緊臨上訴人後院圍牆的違建牆並回復原狀才能消失,故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1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房屋之增建圍牆拆除,以便符合建築法第77條『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規定。

⒍被上訴人施聖彰有提呈1張被上訴人之違建房屋和正後面的

鄰宅尚留有防火及逃生間隔的照片來辯解,被上訴人施恩寶亦於106年2月6日上呈書狀聲明自家後院和正後面的鄰宅留有2尺3寸的防火巷,可見人施聖彰及施恩寶的確知道兩棟建築物相臨之基地依法要留有退縮防火空間而且被上訴人也做到了,但是被上訴人對於在旁側的鄰宅建築物(即上訴人不動產)之基地卻完全沒有依法做任何退縮,故本著憲法第7條保障人民之平等觀,即「等者算之,不等者不等之」的平等原則,被上訴人亦應平等對待上訴人,被上訴人必須拆除系爭違建牆(緊臨旁側的上訴人鄰宅)並予以退縮。

⒎按主管機關內政部依建築法意旨所制定的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110-1條規定:「非防火構造建築物,除基地鄰接寬度六公尺以上道路或深度六公尺以上之永久性空地側外,建築物應自基地境界線(後側及兩側)退縮留設淨寬一.五公尺以上之防火間隔」,以便留下逃生空間並防止火災發生時會燃燒波及旁邊相鄰的建築物,便是和人的生命財產有關之法令,當然就是保護他人的法律。此外同法第110條規定都市地重劃地區(本案兩造所屬房屋便是位在臺南市安南區之都市地重割地區)即使是合法防火構造建築物,政府應規定有淨寬3公尺以上之整體性防火間隔之規劃(若是兩不同基地之建築物則各退縮1.5公尺以上),意即在都市地重劃地區合法申請建照的建築物都必須依法留有上述規定之防火間隔。總而言之,系爭違建牆是由原來建築物向外推2次施法額外增建,當然是不符合防火間隔法規的違建物,且被上訴人之全部2次施工增建物已被臺南市工務局核判違建建築拆除處分在案,依建築法第93條也要強制拆除或勒令恢復原狀,所以被上訴人依法應拆除系爭違建牆並退縮至法定

1.5公尺防火間隔以上。㈡被上訴人房屋之雨水是否會被增建圍牆反彈直接潑入上訴人

房屋後院或沿增建圍牆流入上訴人房屋後院?上訴人依民法第777條、第767條中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房屋增建圍牆拆除並退縮至法定1.5公尺之防火隔間以上,是否有理由?⒈系爭房屋違建圍牆在未建造之初,原本於下雨天時,上訴人

房屋後院圍牆上並不會有大量雨水,且雨水不論由天空直下或斜射係均等機率分別流入兩造房屋後院之土地上排掉。但系爭房屋違建牆建造後,每逢下雨,因系爭房屋所增建之違建牆緊鄰上訴人房屋之後院圍牆而建,本來斜射將落入被上訴人一方的雨水反而會受增建違建牆阻擋而反彈潑灑落入上訴人房屋後院,且違建牆越高所反彈落入上訴人土地上的雨水量就會越多,因此被上訴人所屬高達4層樓之違建牆當然會造成大量雨水反彈落入相臨之上訴人土地一方。至於下雨天未反彈而沿著違建牆面流下的雨水也會被增建牆面阻擋(另還有被上訴人安裝在上訴人房屋後院圍牆上之鐵片的引流)而落入上訴人房屋後院土地。

⒉原審判決認為被上訴人雖搭蓋高達4層樓高之增建建物,然

與被上訴人增建建物相鄰之房屋均搭蓋有玻璃棚架,甚至與上訴人房屋相鄰之住家後院亦有搭蓋棚架,僅係上訴人房屋後院未搭建棚架,是每逢下雨天上訴人後院因未搭建棚架,雨水直接落入上訴人後院,本屬當然,難認因被上訴人搭建之增建建物即有造成上訴人後院大量進水及積水髒亂之情。然而,與上訴人房屋相鄰之其他住家後院雖有搭蓋棚架,實際上均有做排水溝槽或引流管,並不會把原本會落入其他住戶後院的雨水直注於相鄰之上訴人房屋後院。完全是因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違建圍牆高達4層樓,且與上訴人房屋後院圍牆相緊貼,本來會潑到系爭房屋之雨水受違建牆阻擋,僅能全部從上訴人房屋後院圍牆牆面宣洩下來而流至上訴人後院土地,導致上訴人房屋後院每逢下雨天便有大量進水與積水,被上訴人顯然侵犯上訴人之權益,並違反民法第777條「土地所有人不得設置屋簷、工作物或其他設備,使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相鄰之不動產」之規定。而且,上訴人要不要搭建棚架是上訴人的個人自由,豈能因為上訴人沒有在上訴人自己的後院搭建棚架,上訴人就要忍受被上訴人之違建圍牆所造成的雨水侵犯之苦。

⒊既然被上訴人施恩寶違反民法第777條「土地所有人不得設

置屋簷、工作物或其他設備,使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相鄰之不動產」之規定而侵犯上訴人之權益,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13條、767條中段之規定,即得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房屋增建圍牆拆除並退縮,以便回復雨水均等機率分別流入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兩方後院土地之原狀。再依前揭建築法第93條、建築技術規則第100-1條及第110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依法應拆除系爭違建牆並退縮至法定1.5公尺防火間隔以上,以便防止火災發生時波及旁邊相鄰的建築物等語。

二、被上訴人施聖彰則以:㈠其當初係因父親中風,需要地方讓其父親及外勞居住,才將

系爭房屋後方增建4層樓房屋,其中2樓讓父親及外勞居住,4樓為陽台,而系爭房屋於施作之初,其曾交代包工一定要與上訴人接洽後才能施作,但包工卻騙其已接洽完畢,並將增建部分施作完畢。而系爭房屋係其買給被上訴人施恩寶,購買時即登記在施恩寶名下,刑事部分檢察官也曾說系爭房屋增建部分與逃生無關,該屋後方原即留有防火巷,且增建部分均建於施恩寶之土地上,並無拆除之必要。

㈡原審法官請其處理系爭房屋增建部分雨水的問題,其原本在

兩造房屋牆壁上鋪設之鐵片是平的,但其現已將該鐵片拆除,且在系爭房屋圍牆這一側興建U型白鐵水槽,連接塑膠水管,將系爭房屋增建部分圍牆雨水引至系爭房屋內排除,且將上訴人房屋後方圍牆上損壞磁磚全部更換新品,是現在雨水已經不會流入上訴人房屋內等語置辯。

三、追加被上訴人施恩寶則以: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施聖彰買屋登記於其名下,該房屋增建部分係建於其自己土地上,並沒有占用他人土地,何來拆屋還地,系爭房屋後方原即自留2尺3吋之防火巷,上訴人要逃生就必須自己找地。且其已將上訴人房屋後方圍牆上鐵片拆除,並完成新白鐵水槽水管,將雨水排入系爭房屋內水溝,磁磚損換全已換新,何來賠償之必要等語置辯。

四、原判決命被上訴人施聖彰應將上訴人房屋後院圍牆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0.23平方公尺之鐵片拆除,並回復該鐵片部分位置圍牆之原狀,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拆除位於系爭房屋後方左側所違法增建之圍牆(即指緊臨上訴人房屋後院圍牆而增建4層樓高之違建牆)並退縮至法定1.5公尺防火隔間以上。被上訴人施聖彰及追加被上訴人施恩寶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施聖彰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五、兩造經協商確定之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施聖彰於102年間未領得建造執照,即僱工在被上

訴人施恩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後方左側增建4層樓高之建築,其圍牆與上訴人及訴外人陳俊成所共有坐落同段94-285地號土地上之上訴人房屋後方圍牆緊鄰。

⒉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增建部分,經向臺南市安南區公所查報後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已於102年10月1日發函「臺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處分書」核判違建在案。後被上訴人仍繼續施工,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復於102年10月21日以府工使一字第1020944441號函及102年10月29日府工使一字第1020971763號函處以勒令停工在案,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03年4月18日以103年度簡字第779號以被上訴人施聖彰違反建築法第93條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⒊被上訴人施聖彰系爭房屋之圍牆增建後,曾於上訴人圍牆上

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0.23平方公尺處設置鐵片,後經被上訴人施聖彰將占用上訴人圍牆部分掀起,並重新於被上訴人施恩寶系爭房屋增建部分與上訴人房屋相鄰之圍牆處裝設U型鐵片水槽及其附屬管線。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增建系爭房屋圍牆是否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上

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1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房屋增建圍牆拆除並退縮至法定1.5公尺之防火隔間以上,是否有理由?⒉被上訴人房屋之雨水是否沿增建圍牆流入上訴人房屋後院?

上訴人依民法第777條、第767條中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房屋增建圍牆拆除並退縮至法定1.5公尺之防火隔間以上,是否有理由?⒊被上訴人施聖彰所掀起之V型鐵片及所增設U型鐵片水槽及附

屬管線,是否容易造成上訴人房屋內之使用人受傷?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又基於物權標的物須具獨立性之原則,一棟建築物被區分之特定部分,須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始得為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之客體,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亦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而所謂事實上處分權,係指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受讓人無法自讓與人手中取得所有權,僅得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言。查本件系爭房屋後方增建4層樓建物為被上訴人施聖彰所興建,用以增設房間安置其中風需照顧之父親及外勞一節,雖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又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施恩寶而非施聖彰所有一情,則有系爭房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按,而施聖彰所增建之前揭4樓建物,因係依附於施恩寶所有之系爭房屋,透過系爭房屋進出及使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縱係施聖彰所出資興建,依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所有權仍應歸屬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施恩寶。而被上訴人施聖彰既非系爭房屋後方4樓增建建物之所有權人,對於該增建部分即無拆除權限,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767條及第77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位於系爭房屋後方左側所違法增建之拆除圍牆(即指緊臨上訴人房屋後院圍牆而增建4層樓高之違建牆),並退縮至法定1.5公尺防火隔間以上,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固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所有人不得設置屋簷、工作物或其他設備,使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相鄰之不動產,同法第777條固亦已明訂。然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妨害除去及妨害防止請求權,依其條文文意,自以其所有權經無權占有、遭受侵奪,或所有權之行使受到妨害,或有不法妨害之虞,始可主張。而同法第777條相鄰關係中排水限制之規定,相鄰不動產所有人,對於他土地所有人以屋簷、工作物或其他設備等人工導引方式注入之雨水、冷氣機排水或牌油煙機排出之油滴等液體,並無承水義務,而得請求禁止他土地所有人將前揭液體直注於其不動產,對相鄰不動產因此所受損害,並應負賠償之責,惟在對方土地所有人所設置屋簷、工作物或其他排水設備未侵入相鄰不動產之土地時,自無基於所有權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或依據民法第777條之規定,請求除去前揭屋簷等工作物之可能。經查:

⒈本件系爭房屋後方增建如附圖編號B部分4層樓房屋係被上訴

人施恩寶所有,均係興建於施恩寶所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並未越界至上訴人所有之同段94之285地號土地上一情,為兩造所不爭,且經原審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繪有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違法興建系爭房屋後方增建4層樓建物後,相鄰於上訴人房屋後方圍牆該側之雨水,即經系爭房屋增建部分牆壁反彈或順著該牆壁攔阻而全數流入上訴人房屋後院等情,縱屬為真,因系爭房屋後方4層樓增建既未無權占用上訴人土地,亦未妨害上訴人就其房屋所有權(即該屋使用、收益、處分權限)之行使或妨害上訴人所有權行使之虞,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施恩寶應將系爭房屋後方增建4層樓圍牆拆除,並退縮至法定1.5公尺之防火隔間以上,即非合法。

⒉至雖依民法第777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施恩寶固不得於系爭

房屋設置屋簷、工作物或其他設備使雨水注入相鄰之上訴人房屋內之行為,然其縱有違反,因施恩寶所有系爭房屋後方4層樓增建部分建物並未越界無權占用上訴人土地,上訴人不得依據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之規定請求施恩寶拆除系爭房屋增建部分建物已如前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77條之規定,僅得請求法院禁止被上訴人將雨水排入其不動產,若其因系爭房屋違法將雨水排入其不動產而受有損害,上訴人亦僅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失,非上訴人即有可自行擇定被上訴人不得將雨水排入其不動產之方法,而有請求被上訴人施恩寶拆除系爭房屋增建部分圍牆或建物之法律上權源,是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7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施恩寶應將系爭房屋後方增建4層樓圍牆拆除,並退縮至法定1.5公尺之防火隔間以上,亦無依據。

㈢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同法第213條固亦已明訂。惟查:

⒈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後方增建4層樓房

屋,所受之損害無非上訴人房屋後院每逢下雨即有大量積水造成及髒亂,及該增建房屋為違建,使上訴人房屋面臨通風、排水、防火、消防逃生及地震倒塌等安全危害之虞,而有折損上訴人房屋價值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5頁)。然上訴人前揭所述,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就上訴人房屋已因此受有價格減損一事提出證明,是其主張被上訴人施恩寶應就上訴人房屋價值減損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將系爭房屋增建部分相鄰其房屋部分圍牆拆除,並退縮至法定1.5公尺之防火隔間以上,並不可採。

⒉另就上訴人主張其房屋後院因系爭房屋後方增建房屋後,每

逢大雨即受有積水及髒亂之損害一節,上訴人雖已提出照片為證。但縱其所述為真,則依據民法第213條回復原狀之規定,上訴人僅可請求被上訴人排除積水、清除髒亂,以回復到上訴人房屋後院未積水及髒亂前之原狀,則上訴人以民法第213條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施恩寶拆除系爭房屋後方增建房屋相鄰上訴人房屋部分圍牆拆除,並退縮至法定1.5公尺之防火隔間以上,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767條及第77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應將系爭房屋後方增建房屋相鄰上訴人房屋部分圍牆拆除,並退縮至法定1.5公尺之防火隔間以上,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屬無據,應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王參和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7-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