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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1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2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李政澤訴訟代理人 張榮華被 上 訴人即 被 告 李坤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9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玖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以被上訴人占有使用坐落臺南市○○區○○段○○○○號、705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二層樓建築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下稱系爭房屋),其行為已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並妨害所有權之行使,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以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占有人為由,追加依民法第962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核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稱:

㈠訴外人李坤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4月30日簽立之切結書

(下稱系爭切結書),訴外人李坤旺同意被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房屋與坐落基地之使用借貸,應屬債權契約,上訴人並不知情,此約定之使用借貸情事與上訴人毫無干係,故系爭切結書得否拘束上訴人,已屬存疑。退而言之,縱依原審認定訴外人李坤旺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並將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有惡意藉此使其與被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陷於給付不能係為真實,依法應先確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坤旺間使用借貸關係是否存在?有無效力?是否足以動搖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房屋之讓與?㈡土地法第43條所稱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

護善意第三人而設。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剝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025號判決要旨參照);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登記原因有無效之情形,在該登記未塗銷以前,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故系爭土地既已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就令其有無效之原因,在原所有人未請求塗銷該登記,且已塗銷以前,尚難謂上訴人無權請求被上訴人遷還該系爭房屋及返還系爭土地。

㈢原審指摘訴外人李坤旺有違誠信原則部分,係原審未究明原

審卷內上訴人所陳之民事陳明狀。因為被上訴人同意由訴外人李坤旺單獨繼承取得臺南市○○區○○段○○○○○○號內市有耕地承租權約定(下稱系爭耕地承租權),訴外人李坤旺才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意被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房屋。惟被上訴人事後食言,並逕自受領該他筆耕地二分之一的農作物改良補償金,侵害訴外人李坤旺自任耕作者依法可以獲得出租人全額補償金之權益。依上,被上訴人已自行達反誠信原則在先,原審漏未斟酌上情,反為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之認定,顯已倒果為因等語。

㈣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答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充稱:

㈠上訴人在原審卷之民事起訴狀中先行提出訴外人李坤旺與被

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乙事,上訴理由狀卻稱上訴人不知情,實不合理。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坤旺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意被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房屋與其所坐落土地,是因為被上訴人約定由訴外人李坤旺單獨取得系爭耕地承租權云云,但是系爭切結書上並無此約定之記載,兩者實無相關。

㈡至於訴外人李坤旺無法取得單獨系爭耕地承租權乙事,並非

是被上訴人未放棄系爭耕地承租權所導致。被上訴人曾經出具同意書和印鑑證明要申請租約變更,惟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張榮華似乎看不懂臺南市政府102年7月22日府地籍字第1020618473號函,因此未依該函文指示處理變更由訴外人李坤旺單獨繼承一事,導致系爭耕地承租權以98年12月28日所民字第0980014744號函示由李坤旺和被上訴人共同繼承變更登記定案,被上訴人始得合法領取二分之一的農作物改良補償金,並非被上訴人不同意辦理,故被上訴人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況此事亦與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無關等語。

㈢並聲明:

1.上訴駁回。

2.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即原告之父李坤旺所有,李坤旺於103年7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即原告所有。

2.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9日所測量字第1040128533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A、B部分所示,面積共計為79平方公尺之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未為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原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李坤旺,於103年5月間因「買賣移轉」,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即原告。

3.被上訴人即被告自93年起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

4.被上訴人即被告與李坤旺於99年4月30日簽立原審卷第25頁之系爭切結書,其內容為:「立書人李坤旺所有系爭房屋同意無償供李坤霖占有使用至其放棄所有權為止。惟李坤霖亦應負善盡管理之責,如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李坤霖應無條件讓出」。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上訴人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此為民法第758、759條所分別明定。又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1317號判決參照)。準此,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讓與時,其所有權並不發生讓與之效力,受讓人所取得者,至多僅為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已。復按對未登記之不動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乃係實務上之便宜措施,然事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能否類推適用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規定,亦非無疑;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買受人,固取得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惟依前開規定,該事實上處分權究與物權性質不同,自無同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適用,亦無類推適用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即原告雖主張其父李坤旺已將系爭房屋出售予上訴人

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云云。惟系爭房屋係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不動產所有權依法律行為移轉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系爭房屋既未為保存登記,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縱令上訴人之父李坤旺將系爭房屋出賣並交付上訴人即原告,上訴人亦僅能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未能取得所有權,故上訴人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㈢次按民法上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以占有人之占有被侵

奪為要件,觀於民法第962條之規定而自明。所謂占有之侵奪,係指違反占有人之意思,以積極之不法行為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而言;若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未將租賃物返還者,因租賃物原係基於出租人之意思而移轉占有於承租人,其後承租人縱有違反占有人意思之情形,既非出於積極之侵奪而占有租賃物,出租人尚不得對之行使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即被告與訴外人李坤旺於99年4月30日針對系爭房屋簽立系爭切結書(原審卷第25頁),其內容為:「立書人李坤旺所有系爭房屋同意無償供李坤霖占有使用至其放棄所有權為止。惟李坤霖亦應負善盡管理之責,如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李坤霖應無條件讓出」,且被上訴人即被告自93年起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等情,業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房屋原本是上訴人的爸爸即訴外人李坤旺占有,後來給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的爸爸有催告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但是被上訴人沒有返還一情(本院卷第44頁背面),由此可知,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初,並非係侵奪訴外人李坤旺對系爭房屋之占有而來,而係經系爭房屋原占有人即訴外人李坤旺同意而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且上訴人自其父親即訴外人李坤旺處買受系爭房屋後迄今,始終未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系爭房屋現仍在被上訴人之占有使用中等事實,屬實無訛。是以,上訴人既從未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且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亦非因侵奪而來,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占有云云,於法不合,難以憑採。

㈣上訴人復居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請

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云云。然按,土地、建物係屬不同之不動產,所有權各自獨立,土地所有權人之權能範圍尚不及於坐落其上之建物,上訴人僅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僅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如前所述),是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部分,自屬無據。

㈤再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

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因債之關係而占有不動產之人,固不得執以對抗受讓該不動產之所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惟倘若該所有人明知占有人係基於與前手間之債之關係而占有該不動產,對於前手而言非屬無權占有,然為使其無從以債之關係為抗辯,脫免該前手容忍其占有之義務而受讓該不動產者,其取得所有權既在妨害占有人基於債之關係而為抗辯,則其行使物上請求權自應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法所不許。㈥觀以被上訴人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李坤旺所簽立之系爭切

結書記載之內容,訴外人李坤旺已同意被上訴人無償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依一般社會常情及生活經驗,房、地須合併利用而難以區分,顯見訴外人李坤旺亦有同意被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之意甚明。又查,被上訴人自93年起即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已有10餘年,而上訴人係00年00月0出生,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坤旺99年間簽署系爭切結書及於103年購買系爭房屋時,上訴人實已成年,復為李坤旺之子,被上訴人之姪,三人間關係密切,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與其父親即訴外人李坤旺同住迄今(本院卷第49頁),對系爭房屋之長期占有情形及占有原委,應極易探知;況李坤旺既將系爭土地、房屋售予上訴人,自無不將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切結書約定告知上訴人之理。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張榮華本身即為系爭切結書之見證人,此有其於系爭切結書見證人欄之簽名可參,且其為上訴人之姨丈,與上訴人關係同屬密切,復為負責處理上訴人與李坤旺間系爭建物過戶移轉事宜之人,此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3頁),衡情應會向上訴人提及被上訴人現占有系爭房屋之原因,而無隱瞞或疏未告知之理,是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張榮華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其未向上訴人提醒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坤旺針對系爭房屋有系爭切結書之約定云云,顯與事理常情有違,洵非可採。基上,堪認上訴人係明知被上訴人係基於其與李坤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而占有系爭房屋、土地之情形下,仍自李坤旺處受讓系爭土地。又李坤旺既已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意被上訴人得無償使用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卻又將系爭房屋、土地出售予上訴人,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實有惡意藉此使其與被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陷於給付不能之嫌;且上訴人於本件起訴狀中,即主張被上訴人與李坤旺間使用借貸關係於李坤旺將系爭房屋出賣予上訴人時即告消滅等語(見本院補字卷第6頁),亦足令人信其係於明知被上訴人乃基於與李坤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形下,為脫免李坤旺容忍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義務,而受讓系爭土地,再以所有權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所為實有違誠信原則,並有權利濫用之情。再者,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訴人之父親(即係訴外人李坤旺)有催告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但是被上訴人沒有返還一節(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益徵訴外人李坤旺確實有不欲依照系爭切結書內容之約定,希望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之意圖,至為明確。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實屬無據。至上訴人雖質疑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坤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是否存在?有無效力?是否足以動搖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房屋之讓與?並以土地法第43條規定為由,主張在原所有人未請求塗銷登記,且已塗銷以前,尚難謂上訴人無權請求被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惟查,債權契約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坤旺間因訂立系爭切結書所生之使用借貸關係,並不會因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而不存在或失其效力。又本院乃因上訴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民法第767條所定之物上請求權,有違誠信原則,並有權利濫用之情,因而駁回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所為之請求,並未否定上訴人與其父訴外人李坤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房屋之讓與之效力,自無審究系爭切結書是否足以動搖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房屋讓與之必要。其次,本件兩造均未主張或抗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無效或得撤銷,應無土地法第43條之適用;且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與所有權人行使民法第767條所定之物上請求權,有無理由,並無必然關係。上訴人以土地法第43條規定為由,主張在原所有人未請求塗銷登記,且已塗銷以前,尚難謂上訴人無權請求被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及返還系爭土地,亦不足取。

㈦此外,上訴人雖一再提及係因被上訴人同意由訴外人李坤旺

單獨繼承取得臺南市○○區○○段○○○○○○號內市有耕地承租權約定(下稱系爭耕地承租權),訴外人李坤旺才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意被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房屋,惟被上訴人事後食言,侵害訴外人李坤旺自任耕作者依法可以獲得出租人全額補償金之權益,被上訴人已自行達反誠信原則在先云云。然觀視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並無上訴人所稱前開耕地承租權條件之相關記載,上訴人陳稱此係口頭約定,而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對於系爭切結書有其所指之上開條件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縱使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坤旺間有上開耕地承租權及補償金之糾紛,亦難認與本案相涉,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962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上訴人,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徐安傑法 官 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1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