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28號上 訴 人 張正雄
林淑惠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張睿方律師視同上訴人 楊雯瑛被上訴人 陳榮霖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王盛鐸律師陳佩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26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4年度新簡字第5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提起上訴從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其他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縱由被告一人或數人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他被告。查本件原審判決後,雖僅由原審被告張正雄、林淑惠提起上訴,惟依上開說明,其效力及於原審共同被告楊雯瑛,爰併列原審共同被告楊雯瑛為視同上訴人而予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
稱系爭463、46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又兩造就系爭463、468地號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迄今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等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㈡又系爭463地號土地南側之同段462地號土地、系爭468地號
土地西側之同段469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而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有意合作合併規劃利用前開土地,促進經濟效益;且系爭463地號土地東側臨12米寬之永康區大安街、系爭468地號土地南臨3米寬之巷道,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即原判決所定分割方案)可使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上訴人所分別取得之土地,均可緊臨12米寬之永康區大安街,較為公平,應屬妥適。
㈢上訴人雖以保留祖厝(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
號,下稱系爭建物)為由,主張系爭463地號土地分歸上訴人共有、另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如後述上訴聲明第2至4項),然系爭463地號土地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且系爭建物本有無權占用同段462地號土地之情形而應予拆除,況系爭建物現僅堆放雜物且老舊、欠缺經濟效益,實無為保留其完整性而令被上訴人未能按應有部分分配系爭463地號土地。
㈣於原審聲明:
⒈兩造共有系爭463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即臺南市永康
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1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分歸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分別按應有部分1/24、23/24之比例保持共有;C部分分歸上訴人各按應有部分1/2之比例保持共有。
⒉兩造共有系爭468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分
歸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分別按應有部分1/24、23/24之比例保持共有;D部分分歸上訴人各按應有部分1/2之比例保持共有。
㈤原判決依被上訴人所提方案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經歷代子孫維護得當,至今仍正常使
用。原判決所定分割方案將使系爭建物位於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伸手」均須拆除,影響系爭建物繼續使用之可能,上訴人願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以取得系爭463地號土地,如此除可維持系爭建物完整性外,亦可使系爭
463、468地號土地整體具有較高之價值,達成促進地利之目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兩造共有系爭468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即臺南市永康
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E部分分歸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分別按應有部分1/24、23/24之比例保持共有。
⒊兩造共有系爭463地號土地、系爭468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F部分,分歸上訴人各按應有部分1/2之比例保持共有。
⒋上訴人共同補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4,436元、視同上訴人4,472,027元。
㈡視同上訴人陳稱: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即原判決所定分割方案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463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上訴人應有部分各為27/78;
視同上訴人應有部分23/78(即信託登記委託人張玉寅5/78、張睿洋9/78、張庭瑋9/78);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78。
㈡系爭468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上訴人應有部分各為27/78;
視同上訴人應有部分23/78(即信託登記委託人張玉寅5/78、張睿洋9/78、張庭瑋9/78);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78。
㈢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463地號土地上。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2、3、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463、468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又各共有人間就系爭463、468地號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定有不分割之特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463、468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屬真實。再徵之兩造就分割方法已各有主張,顯無法協議分割,則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於法自無不合。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
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為以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宜,所決定之分割方法,縱使部分共有人因此而受有損害,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又共有土地之分管使用,不過定暫時狀態而已,共有人仍就全部共有土地享有權利,得就全部共有土地主張按應有部分為分割,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換言之,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在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71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81年度台上字第31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463地號土地上坐落有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為一磚
造三合院,西側另有無屋頂門窗之磚造平房、屋內堆置雜物,該平房西側另有一鐵皮搭蓋之違章建物。另同段437地號土地係一寬約3米之柏油路面巷道、系爭463地號土地東側鄰永康區大安街,寬約12米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⒉兩造就系爭463、468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經上訴人提起
上訴後,其中系爭463地號土地部分: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主張依原判決所定分割方案予以分割,上訴人則主張分歸上訴人各按其等應有部分保持共有並由上訴人共同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至系爭468地號土地部分,兩造均為相同之主張。茲就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就系爭463地號土地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別比較說明如下:
⑴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即原判決所定分割方案):
此分割方案係將系爭463地號土地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配。且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保持共有,緊鄰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462地號土地,有利其等既有土地整體開發;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分歸上訴人保持共有,仍可保留系爭建物「正身」部分。
⑵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
此分割方案係將系爭463地號土地分歸上訴人保持共有,而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以金錢補償之,可保留系爭建物大部分結構(即僅有坐落於同段462地號土地部分為無權占用)。且依陸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結果計算(見該所107年2月23日估價報告書),原判決所定分割方案之土地總價格推估為27,849,472元(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為4,546,220元、編號C部分為10,229,240元、編號B部分為4,022,880元、編號D部分為9,051,132元),而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之土地總價格推估為28,240,366元(將系爭463地號土地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F部分視為一宗土地評估,土地價格推估為24,217,486元、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部分則為4,022,880元),此分割方案之土地總價格較高。
⑶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係於14年間由上訴人先祖所興建,有
其建物登記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86至187頁),固對上訴人具有情感上之主觀價值,然其客觀經濟價值非高;且系爭建物伸手部分本有無權占用同段462地號土地而有拆除返還土地之可能,是上訴人以保持系爭建物整體建築完整性為由,主張僅由其等受系爭463地號土地原物分配、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以金錢補償,難謂正當。再者,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之土地總價格雖略高於原判決所定分割方案,然增幅僅1.4%【計算式:〔28,240,366元-27,849,472元〕÷27,849,472元=0.014】,經濟價值並無顯著提升;況系爭463地號土地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亦難遽以前開事由而令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未受系爭463地號土地原物分配。而原判決所定分割方案除能公平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土地地理位置及交通聯絡狀況分配原物,並可兼顧兩造就系爭463、468地號土地之經濟利用,雖將使系爭建物伸手部分日後有遭拆除之虞,惟若與兩造因分割所受利益相較,尚未逾合理範圍。綜上各情以觀,原判決所定分割方案並無顯失公平之處或有違比例之原則,且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應為妥適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實屬可議且有違公平,而原判決審酌系爭463、468地號土地之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採取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尚屬妥適公平,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確認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麗娟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程伊妝┌────────────────────────────────┐│附表 │├────────────────────────────────┤│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編號│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備註 │├──┼─────────┼──────┼────────────┤│ 01 │上訴人張正雄 │27/78 │ │├──┼─────────┼──────┼────────────┤│ 02 │上訴人林淑惠 │27/78 │ │├──┼─────────┼──────┼────────────┤│ 03 │被上訴人陳榮霖 │1/78 │ │├──┼─────────┼──────┼────────────┤│ 04 │視同上訴人楊雯瑛 │5/78 │信託登記委託人:張玉寅 │├──┼─────────┼──────┼────────────┤│ 05 │視同上訴人楊雯瑛 │9/78 │信託登記委託人:張睿洋 │├──┼─────────┼──────┼────────────┤│ 06 │視同上訴人楊雯瑛 │9/78 │信託登記委託人:張庭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