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39號上 訴 人 葉志成視同上訴人 葉志仁被上訴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24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司南簡字第50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貳拾伍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此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乃指共同訴訟之各人為一體,與他造間存有一個訴訟,或因共同訴訟之各人所受判決之效力及於他人之結果,法院就該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決,對於該數人法律上不許有歧異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上訴人與葉志仁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843-1地號及843-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對於二人而言,上開遺產分割之協議及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撤銷,在法律上不得有歧異之結果,應合一確定,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是對於原審判決雖僅上訴人葉志成一人提起上訴,但其判決結果既不得互相歧異,應合一確定,上訴人葉志成提起上訴,效力自應及於上訴人葉志仁,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63條及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又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而當事人適格,為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於訴訟中應隨時依職權調查,如發現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無庸命其補正,即認原告之訴,欠缺訴權存在之要件,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一審法院如就欠缺上開要件之事件誤為實體判決,第二審法院應自為判決予以糾正,殊無將該事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之餘地(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二)、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964號、2026號民事判例及89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共同者,應一同起訴或被訴。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且共有物或權利之協議分割,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或權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而協議分割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性質上為不可分,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7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民事判例參照)。
四、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葉志成、葉志仁為被告,訴請撤銷二人就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請求上訴人葉志成將上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回復予上訴人二人公同共有,案經原審審理,已於105年5月24日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嗣經上訴人合法提起上訴後,本院核閱原審案卷資料,查知系爭不動產之繼承人,除上訴人外,尚有訴外人葉林惠美、葉昆山、葉書琴等三人,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撤銷之遺產分割協議,係由上訴人與訴外人葉林惠美、葉昆山、葉書琴等共同協議訂立,此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於105年4月8日東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戶籍謄本(105年度司南簡調字第312號卷第52至57頁)等資料可參,是以,被上訴人於原審僅列上訴人為被告,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狀,原審未查,遽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非允當,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顯有違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廢棄,及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之判決。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除被上訴人於原審繳納裁判費1,770元,及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繳納裁判費2,655元外,兩造均無其餘訴訟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總費用額確定為4,425元,並應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王參和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