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46號上 訴 人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法定代理人 蔡江欽上 訴 人 王志源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悅蓉律師被上訴人 郭黃金玉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5年10月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 76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程序第二審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被上訴人於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中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所明定,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主張除依上開法律規定外,另依同法第184條第2項有關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其所為係屬訴之追加,又被上訴人上開追加與原起訴之事實,均係主張上訴人王志源製作系爭診斷證明書致其受有損害,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證據資料亦得予以援用,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前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故其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略以:
(一)緣訴外人黃金安於104年1月13日下午至上訴人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急診室就醫,由上訴人王志源醫師治療,並開立診斷證明書。嗣因訴外人黃金安持系爭診斷證明書對被上訴人提起傷害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王志源於系爭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下唇之開放性傷併發症外生殖器壓砸傷、呼吸短促」等文字與事實不符,致被上訴人受有受他人訴訟之非財產損害,而訴請上訴人王志源賠償,並請求僱用人即上訴人新樓醫院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二)有關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王志源在104年1月13日出具內容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予病患黃金安,使訴外人黃金安得以持上開診斷證明書為傷害起訴證據,在104年4月24日向本院對被上訴人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104 年度重訴字第91號),民事一審已判決該案原告黃金安敗訴,然其於敗訴後仍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0號),目前尚在二審審理中。又訴外人黃金安持系爭診斷證明書為傷害告訴證據,於104年1月15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傷害告訴,上開傷害告訴亦遭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6345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該案告訴人黃金安雖然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亦遭駁回確定在案。
(三)上訴人新樓醫院病患黃金安持系爭不實內容之診斷證明書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時,審理中有要求上訴人新樓醫院就出具診斷證明書之過程提出說明,該院於104年8月19日函覆表示該診斷書係為該院王志源醫師出具之證明,並直接交由病患黃金安,惟該訴外人黃金安未完成證明書之繳費,致該診斷證明書未蓋該院院章且未存入病歷等情。由上開新樓醫院函覆之內容,已直接證明上訴人新樓醫院對於醫師製作病患診斷證明書過程有嚴重之疏失且涉嫌不法。又上訴人王志源於出具系爭內容不實之診斷證明書時,已明知病患黃金安到該院驗傷之目的是要對協禾公司股東郭黃金玉(即被上訴人)、郭泰麟提出刑事傷害告訴,仍配合該病患黃金安之要求,故意違背醫療法第67條第1項、第76條、第108條第2款及醫師法第28條之4 等相關規定,製作及出具虛偽不實之系爭診斷證明書,且故意違反上訴人新樓醫院之程序,在未經批價之情形下將該未蓋印之診斷證明書直接交予訴外人黃金安攜出院外遂行對被上訴人等為誣告行為。
(四)經查,由於被上訴人已高齡86歲,因上開民刑訴訟案件長年奔波法院應訴應訊,擔心受怕,身心皆受煎熬,其身體及健康確實受有嚴重傷害,有關被上訴人因上開民刑訴訟出庭應訴及應訊所受身體健康損害之證據如下:
1.被上訴人因罹患非特定的焦慮症及失眠症,因此曾在 104年1月14日、同年6月17日、105年12月17日多次到林俞仲身心精神科診所看診治療,並由醫生開立處方治療失眠。
2.被上訴人因失眠及內耳失衡暈眩,因此自104 年至今每個月到忠群診所看診治療並拿長期處方藥劑。
3.被上訴人因104年1月13日股東會被毆傷,致胸部瘀傷及久咳不止與關節疼痛,每週四至美德中醫診所接受疼痛控制療程,包含針灸及中藥處方劑。
4.被上訴人係於被訴外人黃金安毆打後一日即前往身心科就診,惟該訴外人提出刑事告訴時,被上訴人亦立即接受地檢署之調查,致被上訴人之病情有連續性之惡化。
(五)有關被上訴人因訴外人黃金安持上訴人新樓醫院之上訴人王志源醫師所出具內容不實診斷證明書而提起民刑事訴訟案件,被上訴人親自民事應訴及刑事應訊之次數如下:
1.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1號損害賠償事件,應訴次數為6次。
2.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0號損害賠償事件,應訴次數迄為4次。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656號、105 年度偵字第6345號傷害、背信、誣告案件,應訊次數為2次。
(六)於本院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被上訴人起訴指摘上訴人王志源受訴外人黃金安唆使而製作虛偽不實之系爭診斷證明書,屬明知不實之惡意污衊誹謗:蓋上訴人王志源與訴外人黃金安素不相識,急診就醫及實施外科縫合手術現場完全公開,全程有相關醫療人員在場,就醫過程歷時1 小時許,與通常外傷處置流程相符,不可能存在唆使行為之機會,被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有何唆使之事實,由於急診業務繁忙,上訴人王志源甚至無暇聽取該訴外人黃金安對於受傷緣由之敘述。被上訴人無證據而汙衊上訴人王志源受病人唆使,徒以私人恩怨,任意牽連執行急診醫療職務之專業醫師。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侵權行為,即上訴人王志源於104年1月13日下午為訴外人黃金安開立系爭診斷證明書並於其上記載該訴外人黃金安傷勢之行為。惟訴外人黃金安未支付開立系爭診斷證明書之費用即行離院,系爭診斷證明書未經上訴人新樓醫院用印,對外不生效力。故上訴人王志源開立系爭診斷證明書之行為並未完成,亦不存在被上訴人所稱之侵權行為,自無從對被上訴人造成損害。
(三)原審判決認定,因上訴人王志源開立系爭診斷證明書之行為,致「…迫使原告(即被上訴人)因訟累而身心俱疲,身體健康每況愈下且恐受有訴訟敗訴之危險,實已對原告精神上造成嚴重傷害」。惟查,「當事人一方為行使訴訟權,提起訴訟,不能認係不法侵害他方當事人之權利」,係經前大法官孫森焱於「民法債編總論」著作中闡明,為眾多學習法律者多年認可之基礎價值判斷;司法見解亦未見認可「被訴」屬侵權行為損害結果者。再者,縱被上訴人經歷訟累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發動訴訟行為者為訴外人黃金安,且起因於被上訴人與該訴外人黃金安間陳年之恩怨嫌隙,究竟與偶然間為該訴外人黃金安醫治外傷之上訴人等何干?
(四)被上訴人精神病症之就診日期,一在訴外人黃金安對被上訴人提起告訴之前,其餘皆距訴外人黃金安對被上訴人提起告訴數月之久,難以證明被上訴人疾病與上訴人王志源開立系爭診斷證明書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又,暫不論系爭診斷證明書證據能力如何,被上訴人竟將系爭診斷證明書內容分為二:「A 內容:下唇之開放性傷口…除外,伴有併發症…呼吸短促;B 內容: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外生殖器壓砸傷。」其中,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侵權行為,應為上訴人王志源所記載B 內容之部分。然而,訴外人黃金安既然確實存在上開A內容之傷勢,縱無B內容存在,然訴外人黃金安單憑診斷書A 部分之內容,本足以對被上訴人行使訴訟權。又醫師出具診斷證明書之行為,通常亦不生第三人受訴訟追究之損害,蓋行使訴訟權對第三人提起訴訟行為乃是就診病人,並非醫師;第三人就診斷證明書內容如受爭執,必另經調查證據程序調取病人病歷或傳訊承診醫師瞭解病人就診過程,鮮有僅依診斷證明書認定侵權行為結果者。
(五)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訴外人黃金安未受有系爭診斷證明書上所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及「外生殖器壓砸傷」等傷勢,如存在可保證完全診斷病人病症之醫療儀器,醫師診斷自可完全不依病人主訴,惟目前尚無任何醫療儀器可保證完全診斷病人病症,病人主訴仍必須作為診斷之重要依據,故醫師診斷必須尊重病人自主權,以病人主訴為基礎。訴外人黃金安104 年1 月13日急診病歷,記載「血壓153/83、呼吸(次/分)20、脈搏(次/分)115 」,已高於正常值;另有生理檢查:「病人意識清楚,下唇約1 公分之開放性傷口,臉、頭皮、頸及左陰囊有疼痛感…」,可知病人黃金安有開放性傷口,必須施以外科縫合手術治療,且依醫學經驗法則,開放性傷口可能因外力撞擊所生,則病人主訴「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及「外生殖器壓砸傷」等儀器無法檢查確認之內在傷勢,符合專業經驗法則。上訴人王志源為急診科醫師,急診科之就診病人可能因為剛受傷,傷勢尚未外顯;但縱使某些主訴症狀外觀不明顯,但如無具體事證即懷疑病人謊稱受傷,或無法完全排除病人主訴病症存在之可能性,急診診斷醫師仍可經生理檢查(例如觀察、觸診)後,依病人主訴及專業診斷,將病人主訴之疼痛部位及傷勢填寫於診斷證明書上。證明書功能包括必要時協助病人後續醫療,診斷證明書記載必須詳實,包括外觀可見之症狀、病人敘述之症狀等,可於危急之時,令接手之醫療人員及早發現病灶、救人一命。因為急診縱使未能發現病人傷勢或疼痛之具體證據,但病人有可能離開急診後數小時或數日忽然發生昏迷狀況;此時如先前急診醫師輕忽病人主訴,未為符合專業經驗法則之診斷,導致後續診斷延誤,如致死亡或損害病人健康等結果,依上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7 號判決見解,亦將追究醫師過失之責。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黃金安於系爭診斷證明書製作時未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及「外生殖器壓砸傷」,惟未提出在場見聞之證人或任何具備醫學專業基礎之鑑定意見,原審僅憑被上訴人說詞及另案判決(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91號判決)即為訴外人黃金安並無「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及「外生殖器壓砸傷」等傷勢,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於訟爭事實難認有相當之證明力,自屬輕率。
(六)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黃金安於104年1月13日下午至上訴人台南新樓醫院急診室就醫,由上訴人王志源醫師治療,上訴人王志源依訴外人黃金安就診之主訴及生理檢查後,開立診斷證明書登載「病名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下唇之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外生殖器壓砸傷、呼吸短促」等文字,並交付訴外人黃金安持以繳費並蓋用醫院大印,惟訴外人黃金安未依規定用印繳費即取回,另於日後又至醫院補章。
(二)訴外人黃金安持系爭診斷證明書為證據,於104年4月24日對被上訴人等人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104 年度重訴字第91號),嗣經本院於104 年10月19日判決:「被告郭泰麟應給付原告黃金安4萬元,及自10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外人黃金安不服提起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110 號審理中,訴外人黃金安另於104年1 月15日持系爭診斷證明書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傷害告訴,經該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63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被上訴人曾於104年1月14日、104年6月17日、105 年12月17日至林俞仲身心精神科診所看診治療,並經該診所出具診斷證明書載明病名為非特定的焦慮症及原發性失眠症。
(四)被上訴人曾向忠群診所拿取治療內耳引起的眩暈、協助放鬆之藥物。
四、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王志源所出具系爭診斷證明書病名內容是否虛偽不實?
(二)被上訴人是否因上訴人王志源出具系爭診斷證明書受有精神上損害?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台南新樓醫院應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王志源所出具系爭診斷證明書病名內容是否虛偽不實?
1.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04年1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內容,係上訴人王志源依病患黃金安之片面主訴所製作,且經另案訴訟認定訴外人黃金安僅有唇部之傷口,顯見未經上訴人王志源檢查診斷,診斷證明書內容虛偽不實云云,上訴人王志源固不否認其為訴外人黃金安開立系爭診斷證明書,並記載「病名: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下唇之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外生殖器壓砸傷、呼吸短促」等文字,然辯稱系爭診斷書之內容係依病人主訴及生理檢查所填載,內容並無不實之情事等語。
2.按「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就診日期、主訴、檢查項目及結果、診斷或病名、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其他應記載事項」,醫師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而診斷證明書則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其內容自須以病歷為據。況診斷證明書之功能,包括必要時協助病人後續醫療,故必須力求詳實,包括外觀可見之症狀、病人敘述之症狀等,可於危急之時,令接手之醫療人員及早發現病灶,不致延誤病情。經查,上訴人王志源出具之系爭診斷證明書,乃訴外人黃金安主動至上訴人新樓醫院之急診室接受治療,由醫師及護理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為其進行醫療行為,並基於醫療業務製作病歷,具有相當之中立及專業性,應可肯認。再上訴人王志源於另案即訴外人黃金安在104年4月24日向本院對被上訴人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104 年度重訴字第91號)言詞辯論期日曾證述:「原告黃金安在 104年1 月13日有到新樓醫院急診室接受我的治療。他的主訴是兩個人以拳頭圍毆他,他來的時候是說胸悶,呼氣會喘,他的嘴唇會痛,後腦會痛,他說他的左睪丸被抓,經過我的評估,他的右後腦沒有腫,嘴唇右下方有一小撕裂傷,大概0.8到1公分以內,其他身體狀況,看起來沒有什麼外傷,睪丸那邊,他說被抓痛,但是我看起來也還好。…外表沒有明顯傷痕,只是我打開他的嘴唇,發現他的下唇內側有一小撕裂傷,當初我有縫合起來」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1 件附卷可佐(見原審調字卷第41至42頁),核與訴外人黃金安當日就診主訴「被公司股東用拳頭毆打頭部,被股東母親用手抓外陰部,無喪失意識,如下圖感左陰囊疼痛,改至ER」之急診護理評估單、圖譜(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所載相符,其中急診護理評估單係為護理師所記載,是上訴人王志源抗辯伊確係就訴外人黃金安主訴及病徵為診斷登錄於病歷並據而出具診斷證明書等語,應屬可採。此外上訴人王志源與訴外人黃金安僅為一般急診醫師與病患關係,復與被上訴人間無任何嫌隙,縱訴外人黃金安於就診時曾表述係為訴訟目的而申請系爭診斷證明書,仍無實據可資認定上訴人王志源係為配合訴外人黃金安而有虛偽登載之故意,被上訴人雖主張訴外人黃金安未受有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惟其係訴外人黃金安主張傷害行為之加害人,此部分之陳述,難認無片面或避重就輕之可能,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診斷證明書之內容有何虛偽不實之情事,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3.至被上訴人於本審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有關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無非係以上訴人王志源出具不實之診斷證明書違反醫療法第67條第1 項、76條、108條第2款及醫師法第28條之4 之規定云云,按「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五、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醫院、診所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對其診治之病人,不得拒絕開給出生證明書、診斷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開給各項診斷書時,應力求慎重,尤其是有關死亡之原因」、「醫療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就違反規定之診療科別、服務項目或其全部或一部之門診、住院業務,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者。二、明知與事實不符而記載病歷或出具診斷書、出生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醫師法第28條之4、醫療法第67條第1項、第76條第1項、第108條第2款固分別定有明文,然系爭診斷證明書係上訴人王志源依訴外人黃金安主訴及其病徵為其專業診斷,登錄於病歷並據而出具交付,並無虛偽不實之情事,已如前述,即上訴人王志源出具系爭診斷證明書並無違反上開規定之情事,則被上訴人據之請求上訴人王志源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是否因上訴人王志源出具系爭診斷證明書受有精神上損害?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 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而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請求權人應就其權利或利益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因與訴外人黃金安間之訴訟案件終日奔波,身心俱疲,曾於104年1月14日、104年6月17日、 105年12月17日至身心精神科診所治療,並診斷患有非特定的焦慮症及原發性失眠症云云,並提出其前往就醫之林俞仲身心精神科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暨藥品處方、忠群診所藥袋及美德中醫診所藥袋暨處方簽等件為證。然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金安係於104年1月13日發生爭執,訴外人黃金安隨即前往上訴人新樓醫院急診就醫,並於同日由上訴人王志源出具系爭診斷證明書,此時訴外人黃金安尚未持以對被上訴人提起任何訴訟,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於隔日之104年1月14日即前往上開身心精神科就診,並已被診斷為「非特定的焦慮症及原發性失眠症」云云,顯有可疑,蓋被上訴人既主張係因訟累之負擔而致精神疾病,殊難想像何以於訴外人黃金安未對其提起任何訴訟時,即已生此「精神上損害」?又民事訴訟上訴訟費用、時間及勞力之支出,乃當事人利用訴訟制度解決紛爭時,為主張其訴訟法、實體法上權利、蒐集證據等訴訟行為所生之勞費,當屬為保護或主張自己權利所必要支出之對價,且當事人間解決紛爭,非以訴訟為唯一途徑,亦可尋求調解、和解、協商等訴訟外之機制,獲致兩造間意思之合致,故當事人既選擇利用訴訟制度解決紛爭時,上開勞費當屬為保護或主張自己權利依法之必要付出,尚難認係損害之一種。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訟累受有健康、身體權等之精神上損害,而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已屬無據。
3.本件被上訴人復主張因上訴人王志源開具系爭診斷證明書之行為,致其健康、身體權受有損害,請求上訴人王志源賠償其精神損害云云。惟診斷證明書之用途多端,一般多係供就醫者私人目的使用,患者究竟如何使用、或備而不用、或用於私人用途,或供訴訟之用…等,不一而足,均非醫師得預見,況醫師出具診斷證明書,至多僅證明病人就診時有受傷結果,並無從證明存在侵權行為、侵權行為人或相當因果關係,易言之,在一般使用情況下,醫生出具診斷證明書之行為,未必皆發生診斷證明書之內容被作為起訴之依據,亦非當然因此造成第三人權利受損之結果。縱訴外人黃金安於急診時曾述及將以訴訟目的使用系爭診斷證明書,惟依醫療法第76條規定,醫療機構遇病患申請診斷證明書時均不得拒絕,是上訴人新樓醫院既身為醫療單位,其急診醫師上訴人王志源於執行醫療職務時,遇有病患黃金安申請診斷證明書,即依上開法令及其醫療專業作成系爭診斷證明書,核屬合法執行醫師職務,並無任何不當。再參酌前開林俞仲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經診斷為焦慮及失眠,況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14日就診時係表示:「賣地而錢被會計師所貪污走,所以擔心,受到驚嚇,昨晚很難入睡」等語,有病歷0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0頁),亦與其主張之因訟累而失眠前後不一。又系爭診斷證明書縱供訴訟使用,惟其訴訟之進行或該證明書之證明力如何,仍須經訴訟當事人之攻擊防禦及法院之審認調查,當非因一紙診斷證明書即可招致當事人出庭次數之增加或對造即會受不利之訴追或裁判,是縱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失眠焦慮之病症為實,尚難遽認上訴人王志源出具系爭診斷證明書之行為與上訴人精神上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診斷證明書致其受有健康、身體權之侵害,上訴人王志源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自難憑採。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台南新樓醫院應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新樓醫院負損害賠償之依據,係以其為上訴人王志源之僱用人身分,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然依上所述,上訴人王志源或無出具不實內容診斷證明書行為,或無法證明損害,或與被上訴人所稱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無損害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本於上開依據請求上訴人新樓醫院賠償損害,即屬無據,自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等所為行為有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即與侵權行為未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另被上訴人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及利息,亦無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總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
八、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徐安傑法 官 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翊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