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48號上 訴 人 順春紙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和順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被上訴人 辰鑫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簡牧宗訴訟代理人 張世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工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23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10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起至104年6月8日間,委託被上
訴人施做3層E楞美粧內箱螺絲盒相關加工「B型5支腳上蓋單插(糊邊)」及「B型5支腳上蓋單插(糊邊加護底)」之上光、貼合、軋型代工,兩造並約定每只加工之單價1LB螺絲盒係新臺幣(下同)0.2045元、5LB螺絲盒係0.4720元。兩造之代工流程為上訴人買紙送交印刷廠印刷,印刷好紙張送給被上訴人進行上光、貼合、軋型,被上訴人完工後再送給訴外人○○影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進行立體黏合,○○公司完工之立體成品再由被上訴人點收交給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分別給付代工款給被上訴人及○○公司。嗣被上訴人依約分別於:⑴104年1月5日交貨1,484,940個代工螺絲盒予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代工費112,993元加計營業稅5,650元,合計118,643元,被上訴人提出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卻僅給付95,587元,尚積欠被上訴人23,056元。⑵104年1月30日至同年2月25日間,共交貨499,244個代工螺絲盒予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代工費111,559元,加計營業稅5,578元,合計117,137元,被上訴人並提出發票請求付款,然上訴人迄今未給付。⑶104年3月2日至同年月30日間,交貨436,538個代工螺絲盒予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代工費121,436元,加計營業稅6,072元,合計127,508元,被上訴人提出發票請求付款,然上訴人迄今未給付。⑷104年4月1日至同年5月22日間,交貨165,300個代工螺絲盒予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代工費70,065元,加計營業稅3,503元,合計73,568元。總計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代工費341,269元,迄未給付。又被上訴人請求之代工費並未包含○○公司代工之印刷費用,且被上訴人並未留存系爭代工品之原料、半成品或成品,上訴人提出證人吳○○之手寫計算單(下稱系爭計算單)與事實不符,並不能證明其所稱被上訴人扣留物品金額云云。
㈡上訴人主張向材料紙商共計購買(專以270磅灰銅紙計算)
,1磅用者計600令、5磅用者計428令云云,並提出「附表2:G270P(270磅數)灰銅紙出貨量表」,被上訴人就該附表2說明如下:
1.附表2序號1記載:「1LB規格為233*305、令數600、出貨人☆☆」。上訴人並提出之手寫文書為證明,惟該手寫文書疑為上訴人與訴外人☆☆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間文件往來之說明,未見送貨通知單及任何有被上訴人簽名之單據,且文中並寫到貨交臺南市科工區(安南區)▲▲印刷,而被上訴人為印刷後加工工廠,並無印刷相關設備,足證☆☆公司實無交貨證明於被上訴人之理,故被上訴人否認該證據之真正。
2.附表2序號2及序號3分別記載:「5LB規格為1.88*1.8、令數250」與「5LB規格為233*3.5、令數178」,查5LB規格為1.88*1.8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同為5LB產品規格何來兩種不同尺寸之用紙規格,顯與事實不符;再者,上訴人提出之☆☆公司客戶送貨通知單(單號0-0000000-0000),顯亦載明有兩種不同規格之尺寸(2.33*3.05與1.88*1.80兩種),實不應加總,然而上訴人竟將其修改並整合數量書寫為「5P,112.5令」,且被上訴人並非送貨對象,收貨人又是上訴人離職員工吳○○,在運貨通知單中也未見被上訴人簽收,被上訴人否認該證據之真正。又上訴人提出之運貨通知單中完全未載明任何規格與尺寸,僅見疑上訴人為使數量合理化而塗改書寫,且運貨通知單中也未見被上訴人簽收,被上訴人亦否認該證據之真正。
㈢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約定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代工費341,269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答辯意旨:㈠上訴人雖積欠被上訴人341,269元之代工費,惟上訴人向原
材料廠商☆☆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購買原材料都是直接送到被上訴人工廠,由被上訴人工廠人員簽收,被上訴人再進行代工,被上訴人大部分代工成品再交給同一廠房內之○○公司,吳○○為○○公司實際負責人,系爭計算單為吳○○依據其電腦資料將詳細的數量計算而做成。而由系爭計算單可見上訴人將近百萬元之紙盒原料交給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並未全部完工交付○○公司以進行後續代工工序。依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款資料,其為上訴人代工:1磅裝紙盒計1,173,652個、5磅裝紙盒計408,003個。
惟上訴人向材料紙商共計購買(專以270磅灰銅紙計算),1磅用者計600令、5磅用者計428令,分別可做紙盒數詳如民事準備狀附表2。綜合原材料原紙材料出貨,可裁製紙盒數及被上訴人出貨數,被上訴人就1磅裝紙盒,尚有1,226,348個紙盒之材料未用,5磅裝紙盒尚有19,997個紙盒之材料未用。查1磅裝紙盒原材料600令貨款計905,400元,被上訴人收受紙張未交付成品之數量高達1,223,648個(1磅裝)及19,997個(5磅裝),換算令數為306令加20令共計326令,則上訴人損失之材料費為每令材料費1,509元(905,400/600=1,509),則上訴人損失材料費共計491,934元(1,509元×326令=491,934元),此部分自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前就被上訴人應賠償之材料費已發存證信函催告其給付,被上訴人卻拒絕給付,從而上訴人自可以該賠償金主張抵銷,則被上訴人尚應賠償150,665元(491,934元-341,269元=150,665元),原判決竟命上訴人應給付341,269元,顯有違誤。
㈡又原審證人吳○○當時所任職之○○公司其工廠就與被上訴
人之工廠在同一廠房內,同一出入門戶,兩者並未有隔間,彼此間之半成品以堆高機運送不到10公尺即可運達。原判決之認定顯與事實不合,○○公司收受被上訴人軋型後的半成品,係一棧板一棧板的移動,雖無簽收,但○○公司仍登載於其電腦內,並非無可計算,所以吳○○接著稱:「……也是要算一下才知道」,原審未讓吳○○計算呈報結果,即否定吳○○證述之證明力,顯屬速斷,而非正確,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況且,吳○○曾以▼▼紙業有限公司與上訴人交易,欠款有2、3百萬元,雙方關係絕非良善,而其於經營○○公司時,確有經手本件紙張加工部分環節,其於原審證稱那批貨即被上訴人未交付貨物之價值約45萬元(原料及各關卡加工費用加總價值),要屬有據。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分別依職權及聲請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承攬由上訴人委託之1LB、5LB磅三層E楞美粧內箱
螺絲盒上光、貼合、軋型代工,雙方約定1LB磅螺絲盒上光、貼合、軋型代工費每只共0.2045元、5LB磅螺絲盒上光、貼合、軋型代工費每只共0.4720元。被上訴人完成及交付上訴人之代工完成品數量及代工費如下所示:
1.於104年1月5日交貨1,484,940個代工螺絲盒,上訴人應給付代工費112,993元,加計營業稅5,650元,合計118,643元,上訴人僅給付95,587元,尚積欠被上訴人23,056元。
2.自104年1月30日起至同年2月25日止,共交貨499,244個代工螺絲盒,上訴人應給付代工費111,559元,加計營業稅5,578元,合計117,137元。
3.自104年3月2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交貨436,538個代工螺絲盒,上訴人應給付代工費121,436元,加計營業稅6,072元,合計127,508元。
4.自104年4月1日起至同年5月22日止,交貨165,300個代工螺絲盒,上訴人應給付代工費70,065元,加計營業稅3,503元,合計73,568元,總計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代工費為341,269元。
㈡○○公司承攬上訴人委託就被上訴人將前揭1LB、5LB磅螺絲盒加工後,後續之貼窗及糊合部分。
㈢★★公司(高雄廠)曾自104年1月17日起至104年2月27日止
,依上訴人之指示,將1LB、5LB磅之瓦楞平板出貨予被上訴人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工廠(詳細規格、數量、金額詳如本院卷第46至50頁之出貨單)。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12月26日起至104年6月8日間,
委託被上訴人施做3層E楞美粧內箱螺絲盒相關加工「B型5支腳上蓋單插(糊邊)」及「B型5支腳上蓋單插(糊邊加護底)」之上光、貼合、軋型代工,兩造並約定每只加工之單價1LB螺絲盒係0.2045元、5LB螺絲盒係0.4720元。嗣被上訴人依約分別交貨,惟上訴人僅給付部分代工費,尚積欠被上訴人代工費合計341,269元(下稱系爭代工費)未給付等情,已據其於原審提出代工訂單、1LB及5LB磅螺絲盒相關加工單價確認單、加工明細單、應收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及出廠加工驗收單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收受其交付合計1,028令之灰銅紙原
料(⑴出貨人☆☆公司、規格233×305、令數600,⑵出貨人☆☆公司、規格1.88×1.8、令數250,⑶出貨人●●紙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紙漿公司〉、規格233×3.5、令數178),其中規格2.33×3.05之600令紙張,可作出240萬個紙盒,又其中規格1.88×1.8之428令紙張,可作出42萬8千個紙盒,然被上訴人僅交付規格2.33×3.05之紙盒1,173,652個,不足1,226,348個紙盒;又僅交付規格1.88×1.8之紙盒408,003個,不足19,997個;致上訴人損失材料費共計491,934元,其自得據以主張與系爭代工費相抵銷云云(本院卷第76至77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抵銷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茲查:
1.依據證人即☆☆公司臺南營業處主任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擔任臺南營業處主任時,☆☆公司與上訴人有交易上往來,由☆☆公司賣紙給上訴人,並依客戶指定哪裡☆☆公司就送哪裡。上訴人於103年年底左右,有向☆☆公司購買每平方公尺270公克的灰銅卡。本院卷第63頁上「賴○○」是我簽的,是上訴人向☆☆公司購買紙張,☆☆公司傳真數量、價格,請上訴人匯款到☆☆公司帳戶內。本院卷第78頁下面有☆☆公司的原戳章,是當時上訴人傳真後,我確認回傳的。這是兩筆不同的訂單,該兩筆紙張都是每平方公尺270公克的灰銅卡紙。因為這個紙盒,第一關就是要先印刷,所以會叫☆☆公司送到印刷廠,印刷廠之後,下面的工序為上光、軋盒、上膠(上糊)。一令紙是500張,單位均是台尺,即2.33乘以3.05。上訴人跟☆☆公司買的270克的灰銅卡,大概就是方才說的這兩張訂單。當時這些紙張,☆☆公司送到高雄、臺南都有。本院卷第79頁☆☆公司送貨單,依據其上之記載,送至◎◎公司,簽收之人為吳○○。本院卷第63頁書寫規格「2.33乘以3.05台尺,200令」、另記載「1509乘以200令」,為賣的價格,再下面「301,800乘以1.05」為含稅價格,該張紙張是指賣給上訴人200令,價格是316,890元,該張訂購的貨忘記送至何處。本院卷第78頁另筆不同的訂單,該筆訂單是指向☆☆訂規格2.33乘以3.05台尺的灰銅卡,數量600令,這批貨依照其上記載送至臺南市科工區▲▲公司,但我印象中最後好像不是送到那裡,最後有更改,忘記最後是送到何處。本院卷第78頁之訂單其上記載「104年2月底左右再交200令」,有交貨,忘記送貨到何處。
本院卷第77頁之訂單其上記載「104年3月中旬再交200令」,該200令送到何處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169頁背面至第174頁),對照上訴人所提出其向訴外人☆☆公司訂貨之傳真單據(其中200令灰銅卡表明送交臺南市科工區▲▲印刷)及☆☆公司客戶送貨通知單(250令指送◎◎印刷,其中1
12.5令由訴外人吳○○簽收)之內容(本院卷第63、78、79頁),應可認定上訴人向☆☆公司訂購合計800令之紙張,其中250令係送至◎◎公司,又其中200令係送至▲▲公司,至其餘350令則屬未明。
2.參諸▲▲公司106年7月24日函及▲▲公司製令單內容可知:▲▲公司與上訴人自103年1月起至105年1月止,交易只有1筆,105年1月8日交貨,▲▲公司只幫上訴人印刷,印刷完後上訴人自己將印刷完之成品載走,便完成此交易(本院卷第114至115頁)。又依證人即▲▲公司業務部課長李國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公司與上訴人有印刷代工之業務來往關係,印完之後,上訴人會派車將印刷品運走,並沒有要▲▲公司送到何處。▲▲公司幫上訴人大部分是印刷厚紙類的東西,是由上訴人委託紙行直接將紙運到▲▲公司。上訴人有請▲▲公司印過螺絲紙盒,但時間不是很清楚。紙盒完成有幾種工序,▲▲公司只有負責前端印刷的部分,其他上光、裁剪並不是▲▲公司負責的部分等語(本院卷第104頁背面至第105頁),據此可認上訴人向☆☆公司訂購並送交▲▲公司印刷之200令灰銅卡,係由上訴人自行取回。至於上訴人取回後係如何處置,並未立證以實其說,且其交貨時間為105年1月8日,亦非在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代工期間內(103年12月26日起至104年6月8日),自難採認被上訴人有收受▲▲公司印刷之200令灰銅卡材料。
3.次依證人即◎◎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與上訴人完全沒有業務上合作關係,本院卷第79頁2張客戶送貨通知,是上訴人直接送紙到◎◎公司,但是由被上訴人委託◎◎公司印刷,並由◎◎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款,上訴人是透過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送紙給◎◎公司印刷,但◎◎公司都是跟被上訴人接洽,與上訴人無關。該客戶送貨通知單上之250令紙張是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加工,其中有印刷的工序,被上訴人委由◎◎公司印刷,該250令紙張也是會有耗損的情形,但耗損會在1令之內,且也全部印刷完畢,全部印刷完畢後,印刷好的紙盒均送到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依照250令計價給◎◎公司,紙張全部印刷完畢沒有剩餘。被上訴人會派司機來將印刷完的紙張載回,◎◎公司方面沒有紀錄,請款金額為250令紙張印刷代工費用。第一種2.33乘以3.05之規格,一張印一個盒子,磅數是指紙張的厚度,一令500張可以印500個盒子。1.88乘以1.8也是壹張印一個盒子,1.88乘以1.8是是印小盒子,2.33乘以3.05是印大盒子。客戶通知單上之束數是表示一束是125張,就是一個包裝紙包起來的包裝,就是一束,只是計算紙張張數的另一種單位等語(本院卷第94頁背面至第96頁),並提出104年1月份統一發票及請款明細表為憑(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應可認定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前曾收受上訴人購自☆☆公司送至◎◎公司之250令灰銅卡紙張,其中尺寸2.33×3.05為50令,及其中尺寸1.88×1.8為200令無誤。
4.又依上訴人提出●●紙漿公司運貨通知單內容顯示:上訴人向●●紙漿公司訂購178令灰銅卡,於104年1月31日送達地點為辰鑫倉庫(本院卷第80頁),應可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31日曾收受上訴人購自●●紙漿公司之178令灰銅卡,尚非無據。至於上訴人另提出●●紙漿公司運貨通知單內容顯示:上訴人向●●紙漿公司訂購灰銅卡,於104年1月14日送達地點為大暉印刷(本院卷第81頁),並非被上訴人所在處,依此尚不足採認被上訴人有收受該批灰銅卡材料之事實。
5.準此,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前曾收受上訴人購自☆☆公司之250令灰銅卡,其中尺寸2.33×3.05為50令,又其中尺寸1.88×1.8為200令。如依上訴人所稱尺寸2.33×3.05(1LB)者,每令可製作4,000個紙盒,而尺寸1.88×1.8(5LB)者,每令可製作1,000個紙盒(本院卷第76頁),依此計算結果,被上訴人應交付1LB之紙盒應為200,000個(計算式:50令×4,000個=200,000個),又應交付5LB之紙盒應為200,000個(計算式:200令×1,000個=200,000個)。再者,被上訴人曾收受上訴人購自●●紙漿公司之178令灰銅卡,如依上訴人所稱●●紙漿公司178令(5LB)灰銅卡,每令可製作1,000個紙盒(本院卷第76頁),依此計算結果,被上訴人應交付5LB之紙盒應為178,000個(計算式:178令×1,000個=178,000個)。而依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實際上交付1LB之紙盒數量為1,173,652個,5LB之紙盒數量為408,003個(本院卷第77頁),據此可認上訴人所稱有短少之情事,並非可採。則依上訴人所舉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曾收受如上訴人所主張購自☆☆公司及●●紙漿公司之灰銅卡數量(本院卷第76頁),則此部分舉證不足之不利益,自應歸由上訴人承擔。
6.至於上訴人雖舉證人吳○○於原審證述:我是○○公司業務經理,大約在104年11月26日離職,○○公司工廠地點在高雄鳥松區。○○公司是做最後2個關卡加工部分,倒數第二關是作貼窗工作,最後一關是把紙片糊合,糊成紙盒的未成型品。被上訴人是負責系爭加工的前三關,就是上光、貼合、軋型後,再交由○○公司作貼窗及糊合。後來○○公司把兩台機台放在被上訴人大同路2-48號工廠裡面,讓加工流程在同一個地方,不要載來載去,節省運輸時間及費用。104年5月(含5月)以前,被上訴人公司裡面還留有有印刷好的紙和瓦楞紙,也有已經完成全部加工的成品,因上訴人沒有去取貨。大約是在104年3月到5月份的時候,那段期間是已經有交貨2批,1磅的螺絲盒及5磅的螺絲盒都有交到,104年6月以後我就換工作來臺南了。因為○○公司在104年11月26日才歇業,我才算離職,但我從104年6月以後就沒有負責系爭承攬內容的加工的工作。我不知道那些成品、半成品目前是否現在還在被上訴人公司,那批貨物原料及各關卡的加工費用加起來,大概約價值45萬元。紙張原料部分是由上訴人叫貨送到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請款沒有收到第三筆的加工款,大約30幾萬元,所以被上訴人就把後來的成品、半成品原料扣留著。應該是104年3月或4月份的款項,因為加工款是要當月結。我剛剛所述的價值45萬元就是以完成品的單價來計算。因為當初這些數量是我在掌握的,所以這些數據是我提供給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第59頁),並提出證人吳○○手寫之系爭計算單為憑(原審卷第108頁),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
7.然而勾稽證人吳○○於原審所證:被上訴人在作第一關之前,紙張已經先交由其他公司印刷好,由印刷廠載回來給被上訴人位於大同路2-48號的工廠。印刷廠載印刷完成的紙張給被上訴人,都是在工廠給被上訴人簽收,被上訴人會保管簽收單據,還有一種情況就是趕貨的時候由被上訴人自己開車去印刷廠拿印刷好的紙張,也是由被上訴人簽收單據給印刷廠,○○公司沒有簽收印好的紙張。被上訴人軋型完成後的半成品交給○○公司時,因為都在同一個地方,所以沒有簽收及清點數量。我會去確定被上訴人扣留的成品及半成品的數量及價值有45萬元,是一開始我要確認原料進來的數量及流程還有進度,那時候我有大概算一下大概有45萬元,但是實際上的金額還是要去核對每個關卡的數量及單價,目前我也沒辦法核對,因為我不知道那些成品及半成品原料在哪裡等語(原審卷第56至59頁),可認印刷廠係將印刷完成之紙張交付被上訴人,而與○○公司無涉,且證人吳○○與被上訴人同在被上訴人大同路2-48號工廠從事加工工作時,彼此間並未清點加工產品數量,○○公司又係被上訴人加工過程之後手,惟其卻稱可以掌握原料進來的數量,並明確計算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交付之紙張數量,且將其計算結果交付上訴人作為本件訴訟證據之用,顯然欠缺憑信性,要難採憑。至於上訴人雖稱證人吳○○曾以▼▼紙業有限公司與上訴人交易欠款達2、3百萬元,其與上訴人之關係絕非良善,是其所為證言應屬實在云云(本院卷第198、200至203頁),然查,依此言之,亦難排除證人吳○○為處理其與上訴人之債務糾葛,而臆測附和上訴人主張之可能性存在。是以,證人吳○○與上訴人並非毫無利害關係,且其所為之證言亦缺乏補強支撐之可信度,尚難僅憑其證言或片面製作之系爭計算單或電腦資料,而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因此,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再次聲請訊問證人吳○○(待證事實:被上訴人有扣留價值491,934元之紙盒材料),然依前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說明,本院認無必要,併此敘明。
8.另參酌★★公司106年3月3日106南院字第001號函及相關出貨明細可知,★★公司於103年12月起至104年5月間止,售予上訴人瓦楞平板共20張(P1-P20),指送地址係由上訴人提供,★★公司負責至送達為止,而上訴人之指送地點包括合美、春仁鳳山等處(本院卷第43-53頁),其中指送之春仁鳳山(高雄市○○區○○路○○○○號)為被上訴人所在處,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無誤(原審卷第105頁),應可採認。又指送之合美(高雄市○○區○○路○○○巷○○號),則據被上訴人於原審陳明此非其工廠地址,只是同行(原審卷第105頁),而上訴人對此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該部分材料已交付被上訴人收受,是此部分自難認定與被上訴人有關。
9.準此而言,依照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被上訴人收受☆☆公司之250令灰銅卡、●●紙漿公司之178令灰銅卡及★★公司之瓦楞平板材料後,業已完成及交付上訴人之代工完成品數量共計2,586,022個(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此外,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有扣留價值491,934元紙盒材料之情事,則上訴人抗辯其受有材料費491,934元之損害云云,尚難遽信。從而,上訴人基此主張與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代工費相抵銷云云,難謂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迄今尚積欠系爭代工費未清償,要屬有據。上訴人所辯前詞,尚難憑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兩造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工費341,269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劉秀君法 官 張季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