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50號上 訴 人 邱膺修被上訴人 林致遠訴訟代理人 黃政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1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49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程序第二審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又被上訴人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中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41,904元,及其中372,444元之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餘69,460元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審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後,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並聲明請求:「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57,466元,及其中347,446元自民國10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020元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為訴之追加,然被上訴人對此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5日上午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該路口設有行車管制燈號,亦應遵守號誌運作行駛,且當時天氣晴朗、日間光線充足、視距良好,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損,無障礙物,被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路○段○○○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口,欲左轉往北安路4段方向行駛,雙方遂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交通事故),致上訴人受有手挫傷、膝挫傷、足挫傷、腰背挫傷、頸挫傷(下稱系爭傷害),併有自律神經失調,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含證書費,下同)費用26,136元、醫療用品費用18,050元、泡澡桶費用1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25,000元、交通費用26,965元(原審請求25,445元,嗣追加1,520元)、看護費用16,800元(原審請求8,400元,嗣追加8,400元)、洗頭費用5,350元(原審請求5,250元,嗣追加證書費1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1,900元、物品毀壞損失5,900元、書狀影印費等雜費支出1,000元,以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固因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而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就上訴人各項請求抗辯如下:
⒈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乃身體部位之外傷,故上
訴人就其自律神經失調、過敏性鼻炎、乾眼症等病症之醫療費用、購買泡澡桶費用等支出,顯非因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
⒉依上訴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所示,投保薪資為22,800元,
且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皆僅建議上訴人應休息靜養14天,上訴人主張受有不能工作2.5月、每月薪資50,000元之損失,即屬無據。
⒊上訴人所請求之交通費用,或因未有該次就診醫療紀錄及
單據,或因其起訖點並非醫療院所,或為本件交通事故無關之醫療行為,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自無須賠償。
⒋上訴人雖依醫囑須專人照護7天,但依其傷勢並非完全無
法自理生活,故上訴人主張應為全日看護(即每日看護費用以2,400元計算),並無理由。
⒌上訴人於專人照護之期間外,應屬得以生活自理之狀態,難認其有無法自行洗頭而須由他人代為之必要。
⒍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筆記型電腦(下稱筆電)螢幕破裂,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此部分請求即非有據。
⒎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過高,應以30,000元為合理。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164元,及自10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起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57,466元,及其中347,446元自10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020元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5日上午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169之6號前時,未依號誌指示即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駛至,雙方遂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85號
判決被上訴人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40天,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㈢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計31,294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5日上午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169之6號前時,未依號誌指示即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駛至,雙方遂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因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除受有系爭傷害外,另促發自律神經失調,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6,136元等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因治療、復健系爭傷害所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12及13所示醫療費用3,702元部分為不爭執外(見原審卷第94頁),其餘關於上訴人為治療自律神經失調等病症之費用,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等病症之發生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固以拉菲爾人本診所105年6月4日第0000000號函
稱:「邱小姐因上下肢及腰背部挫傷、自律神經失調來本院接受治療,其在本院接受治療部位與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如附表三所示)和病人主訴因意外造成的傷害部位相似。依據奇美醫院診斷書來看,兩者有一定程度相關」為證(見原審卷第81至85頁),惟前開拉菲爾人本診所函僅以上訴人到院接受治療部位與其所受系爭傷害部位相似,即推論二者間具有「一定程度相關」,未見其他醫學上專業意見之說明或臨床實例之佐證,顯不具憑信性,不足為採。
⑶再參上訴人所提有關自律神經失調之醫學報導,已明確
指出「造成自律神經失調的因素很多,包括壓力、食物、睡眠、基因表現等等,而每個人的發生原因也不相同,而長期壓力是其中最重要的一項」、「在正常情況下,交感和副交感神經保持微妙的平衡,但是當長期壓力過大、生活作息不正常,或疾病造成神經受損,兩大系統就會失去平衡…」(見簡上卷第27、35頁),可見造成自律神經失調之原因多端,此亦為一般人常知之事實。本院審酌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所受系爭傷害乃為身體部位之外傷,未有自律神經失調之診斷,此有上訴人104年8月5日、104年8月13日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4至85頁,內容如附表三所示);上訴人亦自陳其平時須照護年邁祖母、患病兄弟以及負擔家計,生活壓力不小,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正準備國家考試等情不諱(見原審卷第107頁、簡上卷第223至225頁),是上訴人有關自律神經失調等病症與本件交通事故究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不無疑問。況本院就「㈠上訴人現時自律神經失調症狀,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無關連?㈡如有關連,則在一般情形下,遭遇交通事故,是否通常均會發生自律神經失調症狀?㈢上訴人陳稱其家庭狀況不佳、生活壓力甚大等情,是否影響其現時自律神經失調症狀?」等事項,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經上訴人表示無意願接受鑑定而取消(見簡上卷第323、363頁),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自律神經失調等病症,進而須就診支出相關醫療費用(即如附表一編號9、11、14至34所示)乙節,自無所據。⒉醫療用品(護頸護腰、電療貼片、個人海綿、泡澡桶等)費用:
⑴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護頸護腰、電療貼片、個
人海綿等醫療用品費用計18,050元部分,均為被上訴人同意支付(見原審卷第105頁、簡上卷第171頁),是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上訴人另請求泡澡桶費用15,000元部分,係其為治療、
舒緩自律神經失調症狀所支出,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自律神經失調症狀與本件交通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上述,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所據。
⒊不能工作收入損失: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04年8月5日起至104年10月8日止、105年5月30日起至105年6月14日止,計2.5月無法工作,以其每月薪資50,0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計125,000元,並提出大安電器行所出具之工作證明為證(見原審卷第28頁)。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所服務之大安電器行,為上訴人之父邱塗城
獨資經營,資本額僅20,000元,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資料附於本院105年度救字第110號卷可參,依其規模可否以每月薪資50,000元僱用上訴人從事業務、照顧老人等工作,已非無疑;況上訴人又陳稱大安電器行營業收入不定、父母完全無謀生能力、父親雖發給薪資但伊須給父母生活費及負擔家計等語(見簡上卷第200頁),依其所述,縱上訴人主張每月自大安電器行取得50,000元乙節屬實,亦難認此款項單純為上訴人之工作所得。
⑵而依上訴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所示,上訴人係於98年
4月1日由臺南市電器裝修業職業工會為其加保,最近投保薪資為22,800元(見原審卷第44頁),被上訴人亦抗辯應以上開投保薪資為依據,是本院認上訴人每月薪資應為22,800元,較為可採。
⑶再參酌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之內容,併復原期間仍有接
續接受復健治療之需求,衡諸情理,其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1個月,因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1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計22,800元【計算式:22,800×1=22,800】範圍內,尚屬允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⒋交通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因就診、復健以及請領診斷證明書而支出交通費用計26,965元(原審請求25,445元,嗣追加1,520元),並提出車資收據為憑。經查:
⑴上訴人所請求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2之車資收據(計
4,615元),核其日期及往返目的地,均有相對應之醫療收據,堪認有支出之必要;如附表二編號23至編號26之交通費用請求(計3,040元,含追加之1,520元),則為被上訴人同意支付(見簡上卷第237、376頁),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⑵至其餘交通費用部分,因未有該次就診醫療紀錄及單據
,或因其起訖點並非醫療院所,或屬經本院認定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即治療自律神經失調等病症)之醫療行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⒌看護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須專人全日照護7天,以每小時100元、每日24小時計算,共計支出看護費用16,800元(原審請求8,400元,嗣追加8,400元)等語。依上訴人所提104年8月13日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診斷)手挫傷、膝挫傷、足挫傷、腰背挫傷、頸挫傷(醫師囑言)…宜休養14天,避免粗重工作、勿彎腰,需專人看護7天」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9頁),併審酌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為挫傷,四肢仍可活動、不須全日臥床,因認上訴人應無全日看護之必要,以半日看護為已足,即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元為適當,據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看護費用應為8,400元【計算式:1,200×7=8,400】,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⒍洗頭費用及證明書費: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難以彎腰自行清潔頭部,自104年8月7日至104年10月8日支出洗頭費用5,250元,並追加請求證明書費100元等節,固以上訴人之105年10月3日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師囑言:「兩個月內避免彎腰、垂頸洗頭行為」為憑(見簡上卷第93頁)。惟審酌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於專人照護7天期間,可由他人協助如洗頭等日常活動;於專人照護期間外,則屬上訴人得以自理生活之狀態,復觀上訴人住宅衛浴亦附有蓮蓬頭設備(見簡上卷第187頁之上訴人住宅衛浴照片),上訴人自非難以採取其他適當清潔方式,又上訴人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其有無法自行洗頭而須由他人代為之必要,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非有據。
⒎機車修復費用:
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計11,900元部分,為被上訴人同意支付(見簡上卷第376頁),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⒏物品毀壞之損失:
⑴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其衣著及隨身攜帶之物
品亦受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900元乙節,被上訴人除筆電螢幕破裂維修費3,500元以外之請求,均同意支付(見原審卷第26、104頁反面)。
⑵本院衡酌上訴人就筆電螢幕破裂部分固據提出維修單據
為證(見附民卷第109頁),惟觀前引維修單所載,上訴人係105年1月27日始送修筆電螢幕破裂問題,已距本件交通事故達數月之久,且上訴人亦自承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筆電外觀並無問題、尚可使用,該裂痕係事後始陸續發生等語(見附民卷第108頁、原審卷第106頁),實難認筆電螢幕破裂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而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筆電螢幕損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故其此部分之請求,尚難憑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物品毀壞損失於2,400元範圍內,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⒐書狀影印費等雜費支出:
上訴人主張支出各項書類影印費1,000元部分,被上訴人同意支付(見原審卷第95頁),應予准許。
⒑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開駕車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須專人照護7天且多次復健,此觀卷附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可明,可見上訴人傷勢並非輕微,其身心必當承受相當之痛苦,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經審酌:上訴人大學畢業、每月薪資為22,800元,並無其他財產;被上訴人高職畢業,從事電子業,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有其等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復參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上訴人受害情節等情,認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尚屬適宜,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⒒承前說明,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計為醫療費
用3,702元、醫療用品費用18,050元、不能工作損失22,800元、交通費用7,655元(含追加之1,520元)、看護費用8,400元、機車修復費用11,900元、物品毀壞損失2,400元、雜費支出1,000元以及精神慰撫金30,000元。㈢再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強制汽車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於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1,294元(見不爭執事項㈢),依前揭規定,該保險給付應視為被上訴人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自被上訴人之賠償數額中扣除;又因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利息起算日不同(原審請求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二審追加部分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併參酌民法第322條第2款:「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㈡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規定意旨,自應以利息起算日較先者之數額部分(即原審請求部分),儘先扣除,方屬妥適。基上,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應准許金額為73,09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702元+醫療用品費用18,050元+不能工作損失22,800元+交通費用6,135元+看護費用8,400元+機車修復費用11,900元+物品毀壞損失2,400元+雜費支出1,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保險給付31,294元=73,093元】;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之1,520元(交通費用)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9,929元【計算式:73,093元(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63,164元(原審已判給之金額)=9,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此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再者,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1,520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起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麗娟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昕韋┌─────────────────────────────────────────┐│附表一: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 │├──┬─────┬─────┬────┬───┬───────────┬─────┤│編號│日期 │醫院 │科別 │費用 │備註 │頁數 │├──┼─────┼─────┼────┼───┼───────────┼─────┤│ 1. │104/08/05 │奇美醫院 │急診科 │$690 │另有診斷證明書(見原審│交簡附民卷││ │ │ │ │ │卷第19頁背面),病名:│第5頁 ││ │ │ │ │ │手挫傷、膝挫傷、足挫傷│ ││ │ │ │ │ │、背挫傷 │ │├──┼─────┼─────┼────┼───┼───────────┼─────┤│ 2. │104/08/06 │奇美醫院 │證明書費│$120 │104/08/06 及104/08/13 │交簡附民卷││ │ │ │ │ │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第5頁 ││ │ │ │ │ │19頁) │ │├──┼─────┼─────┼────┼───┼───────────┼─────┤│ 3. │104/08/06 │奇美醫院 │骨科 │$542 │病名:手挫傷、膝挫傷、│交簡附民卷││ │ │ │ │ │足挫傷、腰背挫傷、頸挫│第6頁 ││ │ │ │ │ │傷,醫囑:宜休養14天,│ ││ │ │ │ │ │需專人看護7 天,看護費│ ││ │ │ │ │ │用100 元/ 小時,需使用│ ││ │ │ │ │ │護頸及護腰(見原審卷第│ ││ │ │ │ │ │67頁病情摘要) │ │├──┼─────┼─────┼────┼───┼───────────┼─────┤│ 4. │104/08/13 │奇美醫院 │骨科 │$600 │同上;含證明書費$120 │交簡附民卷││ │ │ │ │ │ │第6頁 │├──┼─────┼─────┼────┼───┼───────────┼─────┤│ 5. │104/08/19 │奇美醫院 │復健部 │$480 │另有診斷證明書(見原審│交簡附民卷││ │ │ │ │ │卷第20頁),診斷:頸部│第7頁 ││ │ │ │ │ │及下背部扭挫傷 │ │├──┼─────┼─────┼────┼───┼───────────┼─────┤│ 6. │104/08/26 │奇美醫院 │復健部 │$240 │含證明書費$120 │交簡附民卷││ │ │ │ │ │ │第7頁 │├──┼─────┼─────┼────┼───┼───────────┼─────┤│ 7. │104/08/27 │安南醫院 │復健 │$330 │病名:左膝、頸部與腰部│交簡附民卷││ │ │ │ │ │挫傷,醫囑:需休養2 週│第9頁 ││ │ │ │ │ │,需使用護頸、護腰、護│ ││ │ │ │ │ │膝、低周波電療、熱敷(│ ││ │ │ │ │ │見原審卷第58頁) │ │├──┼─────┼─────┼────┼───┼───────────┼─────┤│ 8. │104/09/04 │安南醫院 │證明書費│$100 │104/08/27 診斷證明書(│交簡附民卷││ │ │ │ │ │見原審卷第58頁) │第9頁 │├──┼─────┼─────┼────┼───┼───────────┼─────┤│ 9. │104/09/23 │拉斐爾人本│家醫科 │$2,000│另有診斷證明書(見原審│交簡附民卷││ │ │診所 │ │ │第21頁背面),病名:上│第11頁 ││ │ │ │ │ │下肢及腰背部挫傷、自律│ ││ │ │ │ │ │神經失調 │ │├──┼─────┼─────┼────┼───┼───────────┼─────┤│ 10.│104/09/28 │新樓醫院 │復健科 │$100 │ │交簡附民卷││ │ │安南門診部│ │ │ │第8頁 │├──┼─────┼─────┼────┼───┼───────────┼─────┤│ 11.│104/09/29 │拉斐爾人本│家醫科 │$4,000│同編號9.之備註 │交簡附民卷││ │ │診所 │ │ │ │第11頁 │├──┼─────┼─────┼────┼───┼───────────┼─────┤│ 12.│104/09/30 │新樓醫院 │復健科 │$150 │含雜項證書費$100(見原│交簡附民卷││ │ │ │ │ │審卷第18頁背面),診斷│第8頁 ││ │ │ │ │ │證明書,病名:手挫傷、│ ││ │ │ │ │ │背挫傷 │ │├──┼─────┼─────┼────┼───┼───────────┼─────┤│ 13.│104/10/02 │台大康悅復│復健 │$350 │另有診斷證明書(見原審│交簡附民卷││ │ 至 │健科診所 │ │ │卷第22頁),病名:頸部│第10頁 ││ │104/10/07 │ │ │ │扭傷、下背部肌肉拉傷,│ ││ │ │ │ │ │醫囑:共計門診1次、復 │ ││ │ │ │ │ │健3次 │ │├──┼─────┼─────┼────┼───┼───────────┼─────┤│ 14.│104/11/17 │郭綜合醫院│中醫內科│$40 │藥品部分負擔 │交簡附民卷││ │ │ │ │ │ │第12頁 │├──┼─────┼─────┼────┼───┼───────────┼─────┤│ 15.│104/11/17 │郭綜合醫院│中醫內科│$110 │掛號費、部分負擔 │交簡附民卷││ │ │ │ │ │ │第13頁 │├──┼─────┼─────┼────┼───┼───────────┼─────┤│ 16.│104/11/17 │郭綜合醫院│中醫針灸│$100 │自費處置費 │交簡附民卷││ │ │ │ │ │ │第14頁 │├──┼─────┼─────┼────┼───┼───────────┼─────┤│ 17.│104/11/25 │郭綜合醫院│中醫內科│$40 │藥品部分負擔 │交簡附民卷││ │ │ │ │ │ │第15頁 │├──┼─────┼─────┼────┼───┼───────────┼─────┤│ 18.│104/11/25 │郭綜合醫院│中醫內科│$110 │掛號費、部分負擔 │交簡附民卷││ │ │ │ │ │ │第16頁 │├──┼─────┼─────┼────┼───┼───────────┼─────┤│ 19.│104/11/25 │郭綜合醫院│中醫針灸│$144 │自費藥費、處置費 │交簡附民卷││ │ │ │ │ │ │第17頁 │├──┼─────┼─────┼────┼───┼───────────┼─────┤│ 20.│104/12/11 │郭綜合醫院│中醫內科│$40 │藥品部分負擔 │交簡附民卷││ │ │ │ │ │ │第18頁 │├──┼─────┼─────┼────┼───┼───────────┼─────┤│ 21.│104/12/11 │郭綜合醫院│中醫內科│$110 │掛號費、部分負擔 │交簡附民卷││ │ │ │ │ │ │第19頁 │├──┼─────┼─────┼────┼───┼───────────┼─────┤│ 22.│104/12/11 │郭綜合醫院│中醫針灸│$153 │自費藥費、處置費 │交簡附民卷││ │ │ │ │ │ │第20頁 │├──┼─────┼─────┼────┼───┼───────────┼─────┤│ 23.│104/12/18 │郭綜合醫院│中醫內科│$40 │藥品部分負擔,另有診斷│交簡附民卷││ │ │ │ │ │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1頁│第21頁 ││ │ │ │ │ │),病名:自律神經失調│ ││ │ │ │ │ │疾患、過敏性鼻炎、乾眼│ ││ │ │ │ │ │症,醫囑:建議休息2、3│ ││ │ │ │ │ │日 │ │├──┼─────┼─────┼────┼───┼───────────┼─────┤│ 24.│104/12/18 │郭綜合醫院│中醫內科│$110 │掛號費、部分負擔 │交簡附民卷││ │ │ │ │ │ │第22頁 │├──┼─────┼─────┼────┼───┼───────────┼─────┤│ 25.│104/12/18 │郭綜合醫院│中醫針灸│$153 │自費藥費、處置費 │交簡附民卷││ │ │ │ │ │ │第23頁 │├──┼─────┼─────┼────┼───┼───────────┼─────┤│ 26.│104/12/18 │郭綜合醫院│中醫內科│$474 │自費藥費 │交簡附民卷││ │ │ │ │ │ │第24頁 │├──┼─────┼─────┼────┼───┼───────────┼─────┤│ 27.│104/12/18 │郭綜合醫院│中醫內科│$150 │診斷書費 │交簡附民卷││ │ │ │ │ │ │第25頁 │├──┼─────┼─────┼────┼───┼───────────┼─────┤│ 28.│105/03/03 │吳建民耳鼻│耳鼻喉科│$250 │另有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原審卷 ││ │ │喉科 │ │ │卷第62頁),病名:血管│第67頁 ││ │ │ │ │ │運動性鼻炎 │ │├──┼─────┼─────┼────┼───┼───────────┼─────┤│ 29.│105/03/28 │德全中醫 │中醫 │$1,180│另有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原審卷 ││ │105/04/05 │診所 │ │ │卷第63頁),病名:過敏│第67頁 ││ │ │ │ │ │性鼻炎 │ │├──┼─────┼─────┼────┼───┼───────────┼─────┤│ 30.│105/04/11 │奇美醫院 │胃腸科 │$480 │疑自律神經失調 │原審卷 ││ │ │ │ │ │ │第68頁 │├──┼─────┼─────┼────┼───┼───────────┼─────┤│ 31.│105/05/02 │奇美醫院 │胃腸科 │$600 │同上 │原審卷 ││ │ │ │ │ │ │第68頁 │├──┼─────┼─────┼────┼───┼───────────┼─────┤│ 32.│105/05/18 │拉斐爾 │家醫科 │$6,000│另有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原審卷 ││ │ │人本診所 │ │ │卷第66頁),病名:上下│第70頁 ││ │ │ │ │ │肢及腰背部挫傷、自律神│ ││ │ │ │ │ │經失調,醫囑:建議休息│ ││ │ │ │ │ │14天 │ │├──┼─────┼─────┼────┼───┼───────────┼─────┤│ 33.│105/05/25 │拉斐爾 │家醫科 │$6,000│同上 │原審卷 ││ │ │人本診所 │ │ │ │第70頁 │├──┼─────┼─────┼────┼───┼───────────┼─────┤│ 34.│105/06/03 │奇美醫院 │證明書費│$150 │105/04/11 及105/05/02 │原審卷 ││ │ │ │ │ │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69頁 ││ │ │ │ │ │第64頁) │ │└──┴─────┴─────┴────┴───┴───────────┴─────┘┌─────────────────────────────────────────┐│附表二: │├──┬─────┬───┬─────────────────┬────┬─────┤│編號│日期 │金額 │起訖點 │對應附表│頁數 ││ │ │ │ │一之編號│ │├──┼─────┼───┼─────────────────┼────┼─────┤│ 1. │104/08/19 │$175 │奇美醫院至安和路(住家) │ 5. │交簡附民卷││ │ │ │ │ │第73頁 │├──┼─────┼───┼─────────────────┼────┼─────┤│ 2. │104/08/26 │$180 │奇美醫院至安和路5段107號(住家) │ 6. │交簡附民卷││ │ │ │ │ │第73頁 │├──┼─────┼───┼─────────────────┼────┼─────┤│ 3. │104/08/26 │$180 │安和路5段(住家)至奇美醫院 │ 6. │交簡附民卷││ │ │ │ │ │第73頁 │├──┼─────┼───┼─────────────────┼────┼─────┤│ 4. │104/08/27 │$190 │安中路2段308號(住家)至安南醫院 │ 7. │交簡附民卷││ │ │ │ │ │第74頁 │├──┼─────┼───┼─────────────────┼────┼─────┤│ 5. │104/08/27 │$190 │安南醫院至安中路2段308號(住家) │ 7. │交簡附民卷││ │ │ │ │ │第74頁 │├──┼─────┼───┼─────────────────┼────┼─────┤│ 6. │104/09/04 │$190 │安中路2段308號(住家)至安南醫院 │ 8. │交簡附民卷││ │ │ │ │ │第76頁 │├──┼─────┼───┼─────────────────┼────┼─────┤│ 7. │104/09/04 │$190 │安南醫院至安中路2段308號(住家) │ 8. │交簡附民卷││ │ │ │ │ │第76頁 │├──┼─────┼───┼─────────────────┼────┼─────┤│ 8. │104/09/28 │$190 │安和路5段107號(住家)至海佃路2段 │ 10. │交簡附民卷││ │ │ │658號(新樓醫院) │ │第78頁 │├──┼─────┼───┼─────────────────┼────┼─────┤│ 9. │104/09/28 │$190 │海佃路2段658號(新樓醫院)至安和路│ 10. │交簡附民卷││ │ │ │5段107號(住家) │ │第78頁 │├──┼─────┼───┼─────────────────┼────┼─────┤│ 10.│104/09/30 │$190 │安和路5段107號(住家)至海佃路2段 │ 12. │交簡附民卷││ │ │ │658號(新樓醫院) │ │第78頁 │├──┼─────┼───┼─────────────────┼────┼─────┤│ 11.│104/09/30 │$190 │海佃路2段658號(新樓醫院)至安和路│ 12. │交簡附民卷││ │ │ │5段107號(住家) │ │第79頁 │├──┼─────┼───┼─────────────────┼────┼─────┤│ 12.│104/10/02 │$280 │安和路5段107號(住家)至民生路2段 │ 13. │交簡附民卷││ │ │ │318號(康悅復健診所) │ │第83頁 │├──┼─────┼───┼─────────────────┼────┼─────┤│ 13.│104/10/02 │$280 │民生路二段318號(康悅復健診所)至 │ 13. │交簡附民卷││ │ │ │安和路五段107號(住家) │ │第83頁 │├──┼─────┼───┼─────────────────┼────┼─────┤│ 14.│104/10/03 │$280 │安和路5段107號(住家)至民生路2段 │ 13. │交簡附民卷││ │ │ │318號(康悅復健診所) │ │第83頁 │├──┼─────┼───┼─────────────────┼────┼─────┤│ 15.│104/10/03 │$280 │民生路2段318號(康悅復健診所)至安│ 13. │交簡附民卷││ │ │ │和路5段107號(住家) │ │第83頁 │├──┼─────┼───┼─────────────────┼────┼─────┤│ 16.│104/10/07 │$280 │安和路五段107號(住家)至民生路二 │ 13. │交簡附民卷││ │ │ │段318號(康悅復健診所) │ │第84頁 │├──┼─────┼───┼─────────────────┼────┼─────┤│ 17.│104/10/07 │$280 │民生路2段318號(康悅復健診所)至安│ 13. │交簡附民卷││ │ │ │和路5段107號(住家) │ │第84頁 │├──┼─────┼───┼─────────────────┼────┼─────┤│ 18.│104/8/6 │$170 │安和路5段107號(住家)至奇美醫院 │ 3. │簡上卷 ││ │ │ │ │ │第85頁 │├──┼─────┼───┼─────────────────┼────┼─────┤│ 19.│104/8/6 │$170 │奇美醫院至安和路5段107號(住家) │ 3. │簡上卷 ││ │ │ │ │ │第85頁 │├──┼─────┼───┼─────────────────┼────┼─────┤│ 20.│104/8/13 │$170 │安和路5段107號(住家)至奇美醫院 │ 4. │簡上卷 ││ │ │ │ │ │第85頁 ││ │ │ │ │ │ │├──┼─────┼───┼─────────────────┼────┼─────┤│ 21.│104/8/13 │$200 │奇美醫院至中洲 │ 4. │簡上卷 ││ │ │ │ │ │第87頁 │├──┼─────┼───┼─────────────────┼────┼─────┤│ 22.│104/8/19 │$170 │安和路5段107號(住家)至奇美醫院 │ 5. │簡上卷 ││ │ │ │ │ │第87頁 │├──┼─────┼───┼─────────────────┼────┼─────┤│ 23.│104/8/31 │$1,520│自安中路2段308號(住家)往返安南醫│ │簡上卷 ││ │104/9/2 │ │院 │ │第83頁 ││ │104/9/7 │ │ │ │ ││ │104/9/9 │ │ │ │ │├──┼─────┼───┼─────────────────┼────┼─────┤│ 24.│104/10/9 │$560 │安和路5段107號(住家)至康悅復健診│ │簡上卷 ││ │ │ │所民生路2段138號往返(追加,開立診│ │第89頁 ││ │ │ │斷證明書之交通費) │ │ │├──┼─────┼───┼─────────────────┼────┼─────┤│ 25.│105/9/26 │$560 │安和路5段107號(住家)至康悅復健診│ │簡上卷 ││ │ │ │所民生路2段138號往返(追加,開立診│ │第89頁 ││ │ │ │斷證明書之交通費) │ │ │├──┼─────┼───┼─────────────────┼────┼─────┤│ 26.│105/10/3 │$400 │安中路2段308號(住家)至安南醫院往│ │簡上卷 ││ │ │ │返(追加,開立診斷證明書之交通費)│ │第89頁 ││ │ │ │ │ │ │└──┴─────┴───┴─────────────────┴────┴─────┘┌──────────────────────────────┐│附表三: ││㈠上訴人之104年8月5日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手挫傷、 ││ 膝挫傷、足挫傷、背挫傷」。 ││㈡上訴人之104年8月13日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手挫傷、││ 膝挫傷、足挫傷、腰背挫傷、頸挫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