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55號上 訴 人 林綉瓊 住臺南市○○區○○路○○○巷○○號被 上 訴 人 周宣儒 住臺南市○○區○○街○○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上 訴 人 盧永勝 住臺南市○○區○○街○○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上 訴 人 許伯安 住臺南市○○區○○里○○街○○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上 訴 人 高崇堯 住臺南市○區○○里○○○路○段○○○
巷○弄○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上 訴 人 王健銓 住高雄市○○區○○里○○路○○巷○○弄
○號居高雄市○○區○○路○○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上 訴 人 張寳中 住臺南市○區○○里○○街○○○巷○○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上 訴 人 王耀賢 住臺南市○○區○○里○○街○○○巷○○
弄○○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上 訴 人 尤俊達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上 訴 人 蔡天化 住臺南市○區○○里○○路○○○巷○○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視同被上訴人 福德爺 住台南市○○區○○街○○號法定代理人 尤俊達 住台南市○○區○○路○段00號6樓之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本院台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9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5,790元(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團體,必須由多數人所組成,並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參照)。又臺灣之神明會,乃係多數特定人(信徒或稱會員)集資購置財產所組成,以祭祀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之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其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得於民事訴訟程序上,以自己之名義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87年度台抗字第131
號裁定參照)。查視同被上訴人福德爺設於臺南市○區○○路○○號,以祭祀福德正神為目的所設立,現信徒有周宣儒、盧永勝、許伯安、高崇堯、王健銓、張寶中、王耀賢、尤俊達、許雅智、許介輝、鍾文政、蔡天化等人,管理員為尤俊達,名下有台南市○區○○街○○○○○號房屋等情,有台南市政府民政局105年12月14日南市宗字第1051271060號函所附福德爺神明會登記表等資料,及台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台南分局105年11月4日南市財南房字第1057709444號函所附房屋稅主檔查詢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8-127頁、第160-164頁)。依前開說明,本件視同被上訴人福德爺與非法人團體要件相符,自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固非法所禁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主觀預備合併之訴雖屬複數之訴,該數個請求於起訴時發生訴訟繫屬,仍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且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或停止條件成就之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對被上訴人周宣儒、盧永勝、鍾文政(已於第二審撤回起訴)、許伯安、高崇堯、王健銓、張寳中、王耀賢、尤俊達、蔡天化提起先位之訴,請求其等給付上訴人承攬報酬新台幣(下同)352,000元,並對視同被上訴人福德爺提起備位之訴,請求福德爺應給付承攬報酬352,000元,依上開說明,即屬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合併,備位之訴之被告福德爺未拒卻而應訴,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應非法所不許。又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既係為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則基於程序上合一確定及統一解決紛爭之要求,先、備位當事人間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必要共同訴訟規定,以決定當事人間上訴、移審之效力範圍。本件上訴人先位之訴是否有理由,既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或停止條件,則於本院審理終結前,應認原審備位之訴部分亦生移審效果,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將原審備位之訴被告福德爺併列為視同被上訴人。
三、又按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之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周宣儒、盧永勝、鍾文政、許伯安、高崇堯、王健銓、張寳中、王耀賢、尤俊達 、蔡天化應給付上訴人35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之訴聲明請求視同被上訴人福德爺應給付上訴人35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上訴人上訴後,先位聲明部分,因撤回對被上訴人鐘文政之起訴,聲明變更為:「被上訴人周宣儒、盧永勝、許伯安、高崇堯、王健銓、張寳中、王耀賢、尤俊達、蔡天化應給付上訴人316,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之訴聲明變更及追加為:「視同被上訴人福德爺或被上訴人周宣儒、盧永勝、許伯安、高崇堯、王健銓、張寳中、王耀賢、尤俊達、蔡天化應給付上訴人316,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47頁、186頁)。關於上訴人請求金額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關於上訴人備位聲明追加被上訴人周宣儒、盧永勝、許伯安、高崇堯、王健銓、張寳中、王耀賢、尤俊達、蔡天化應與視同被上訴人福德爺負不真正連帶清償之責部分,係本於被上訴人周宣儒等人為福德爺之會員之基礎事實,認其等對福德爺之債務應負不真正連帶清償之責,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上訴人盧永勝、許伯安、高崇堯、王健銓、蔡天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視同被上訴人福德爺神明會於民國100年11月13日召開會議,決議以全體會員(信徒)即被上訴人周宣儒、盧永勝、許伯安(繼受許穆雄會員資格)、高崇堯(繼受高榮波會員資料)、王健銓、張寶中、王耀賢、蔡天化、尤俊達、訴外人許雅智、許介輝、鍾文政名義委託上訴人處理視同被上訴人福德爺神明會之財產,並將不動產登記予全體會員(信徒)分別共有,約定報酬70萬元,處理事務之規費、雜費另計,先於100年11月14日支付30萬元,剩餘40萬元約定於上訴人完成上開事務後再行給付(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蔡天化、訴外人鍾文政雖未出席會議,惟與會會員(信徒)所為之決議對其等為適法無因管理,故其等亦受系爭契約效力所及,上訴人已依約完成上開事務,並支付規費、雜費合計22,400元,訴外人許雅智、許介輝、鍾文政已分別支付上訴人35,200元,惟被上訴人周宣儒、盧永勝、許伯安、高崇堯、王健銓、張寶中、王耀賢、蔡天化、尤俊達竟拒付上開報酬餘款、規費及雜費,爰依系爭契約、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周宣儒、盧永勝、許伯安、高崇堯、王健銓、張寶中、王耀賢、蔡天化、尤俊達連帶給付316,800元【計算式:422,400-(35,200×3)=316,800】及法定遲延利息。若認系爭契約非成立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周宣儒、盧永勝、許伯安、高崇堯、王健銓、張寶中、王耀賢、尤俊達等人之間,而係成立於上訴人與視同被上訴人福德爺之間,則應由視同被上訴人福德爺給付上開報酬餘款、規費及雜費合計316,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並補稱:
(一)本件上訴人先位之訴中,對被上訴人周宣儒、盧永勝、許伯安、高崇堯、王健銓、張寶中、王耀賢、尤俊達等人,係基於系爭契約之委任報酬請求權,請求其等給付。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周宣儒等8人之間有委任契約存在,此有信徒大會決議可證。上訴人亦為該8人處理事務,且已將福德爺神明會之土地變更為該8人分別共有,此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雙方就該事務之處理達成合意而成立委任契約,而上訴人已處理事務完畢,觀諸民法第548條「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周宣儒等8人每人給付報酬35,200元,共281,600元應屬有理由。
(二)上訴人先位之訴中,對被上訴人蔡天化之請求部分,因上訴人業已完成被上訴人蔡天化之事務,依據民法第172條無因管理及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蔡天化應給付上訴人352,000元。
(三)如法院認為上訴人之先位之訴為無理由,系爭契約非成立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周宣儒、盧永勝、許伯安、高崇堯、王健銓、張寶中、王耀賢、尤俊達等人之間,而係成立於上訴人與視同被上訴人福德爺之間,則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應由視同被上訴人福德爺給付上開報酬餘款、規費及雜費合計316,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視同被上訴人福德爺為神明會,其名下財產屬於全體會員公同共有,上訴人已將福德爺名下之土地,登記予被上訴人分別所有,則視同被上訴人所負擔之債務,被上訴人周宣儒、盧永勝、許伯安、高崇堯、王健銓、張寳中、王耀賢、尤俊達、蔡天化亦應負責,二者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於一方給付時,他方即免為給付。故備位聲明請求視同被上訴人福德爺或被上訴人周宣儒、盧永勝、許伯安、高崇堯、王健銓、張寳中、王耀賢、尤俊達、蔡天化應給付上訴人316,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被上訴人盧永勝、高崇堯、蔡天化等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該3人既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自應視同自認,而認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而應依法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未合。
(五)原審就為上訴人先位聲明為敗訴之判決,就備位聲明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就備位之訴為訴之追加,其上訴聲明為:
⒈原判決就上訴人為敗訴聲明部分廢棄。
⒉先位聲明:被上訴人周宣儒、盧永勝、許伯安、高崇堯、
王健銓、張寳中、王耀賢、尤俊達、蔡天化應給付上訴人316,8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備位聲明:視同被上訴人福德爺或被上訴人周宣儒、盧永
勝、許伯安、高崇堯、王健銓、張寳中、王耀賢、尤俊達、蔡天化應給付上訴人31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盧永勝、許伯安、高崇堯、王健銓、蔡天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上訴人周宣儒、張寳中、王耀賢、尤俊達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並補稱:
(一)系爭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視同被上訴人福德爺間,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周宣儒、張寶中、王耀賢、尤俊達給付,如福德爺無力清償,被上訴人等才願意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視同被上訴人福德爺部分:
(一)系爭委任契約係存在上訴人與視同被上訴人福德爺之間,視同被上訴人福德爺對上訴人請求之委任報酬316,800元並不爭執,願意以其財產清償,若有不足部份,才由會員個人清償。
(二)並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視同被上訴人福德爺於100年11月13日召開信徒大會,會
員周宣儒、盧永勝、許穆雄、高榮波、王健銓、張寶中、王耀賢、尤俊達、許雅智、許介輝本人出席或委託他人出席大會,另會員鍾文政、蔡天化未出席;會中決議由上訴人代為清理該會之不動產,將該會之不動產登記予全體會員(信徒)分別共有,約定報酬70萬元,處理事務之規費、雜費另計,於100年11月14日先支付30萬元,剩餘40萬元約定於上訴人完成上開事務後再行給付(即系爭契約)。
⒉上訴人已依約完成系爭契約之事務,並支付規費、雜費合
計22,400元;另受領報酬30萬元、訴外人許雅智、許介輝、鍾文政支付之報酬各35,200元,尚有316,800元未獲清償(計算式:700,000-300,000+22,400-( 35,2003)=316,800)。
⒊原福德爺會員許穆雄死亡後,其子許伯安繼承其會員資格;原會員高榮波死亡後,其子高崇堯繼承其會員資格。
(二)兩造爭執事項:⒈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
⑴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視同被上訴人福
德爺的會員周宣儒、盧永勝、許穆雄、高榮波、王健銓、張寶中、王耀賢、尤俊達、許雅智、許介輝之間,其依委任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周宣儒、盧永勝、許伯安(繼受許穆雄會員資格)、高崇堯(繼受高榮波會員資格)、王健銓、張寶中、王耀賢、尤俊達給付報酬,是否有理由?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天化雖未出席視同被上訴人福
德爺於100年11月13日召開信徒大會,惟上訴人業已為其完成事務,已將福德爺名下之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蔡天化,爰依民法第172條及第54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蔡天化給付報酬及返還代為支出之費用,是否有理由?⒉上訴人備位聲明主張:如上訴人先位聲明無理由,系爭契
約存在於上訴人與視同被上訴人福德爺之間,則上訴人請求視同被上訴人福德爺應給付委任報酬及返還代為支出之費用316,800元,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就上開債務是否負不真正連帶債務清償之責?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系爭契約成立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周宣儒、盧永勝、許伯安、高崇堯、王健銓、張寳中、王耀賢、尤俊達及訴外人許雅智、許介輝間,固據提出視同被上訴人福德爺神明會會員(信徒)大會會議記錄為證(見本院司南簡調字卷第18至19頁,下稱調字卷)。惟查:
⒈視同被上訴人福德爺神明會之會員共有12人,會員大會
當日,會員周宣儒、盧永勝、許穆雄、高榮波、王健銓、張寶中、王耀賢、尤俊達、許雅智、許介輝本人出席或委託他人出席大會,另會員鍾文政、蔡天化則未出席。查該100年11月13日會員大會係以表決方式,決定是否委託上訴人代為清理該會之不動產,將該會之不動產登記予全體會員(信徒)分別共有,在場9名會員以8比1決議通過,此有會員大會出席人員簽到單、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9頁、第18頁)。
⒉由該會員大會開會當日並非全體會員到場,到場會員並
非全數參與表決(會員12人,10人到場,僅9人參與表決),及表決亦非全數贊成(8人贊成,1人反對)等情觀之,該大會之出席及表決,僅係視同被上訴人福德爺之會員為管理神明會財產所為之內部行為。視同被上訴人福德爺之會員於達成上開決議後,即由視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若係由各會員間分別與上訴人訂約,則未到場之會員、未參與表決之會員、表決反對之會員即無由與上訴人訂約,上訴人亦無一併辦理土地登記之餘地。故系爭契約之成立係以視同被上訴人福德爺神明會委託上訴人辦理上開事務,而非以出席會員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並非存在上訴人與各別會員(信徒)之間。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當日出席或委託出席的會員之間,並無可採。⒊按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
請求給付,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契約成立於上訴人與視同被上訴人福德爺神明會間,已於前述,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無從據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周宣儒、盧永勝、許伯安(繼受許穆雄會員資格)、高崇堯(繼受高榮波會員資格)、王健銓、張寶中、王耀賢、尤俊達請求給付報酬281,600元(計算式:352,000×8=281,600),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二)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蔡天化雖未出席視同被上訴人福德爺於100年11月13日召開信徒大會,惟上訴人業已為其完成事務,已將福德爺名下之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蔡天化分別共有,爰依民法第172條及第54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蔡天化給付報酬及返還代為支出之費用共35,200元云云。經查: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
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查上訴人係受視同被上訴人福德爺之委任,辦理將該會名下之不動產,登記予包含被上訴人蔡天化在內之全體會員(信徒)分別共有之事務,已如前述。故上訴人辦理上開土地登記予視同被上訴人福德爺之全體會員,係受委任為之,並非無因。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蔡天化之間成立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並請求償還支出之必要費用為無理由。
⒉又按「管理事務經本人承認者,除當事人有特別意思表示
外,溯及管理事務開始時,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78條、第54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天化之間並無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蔡天化更未承認上訴人所管理之事務,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2條及第54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蔡天化給付管理之報酬為無理由。
⒊綜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天化間並無無因管理之法律關
係存在,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2條及第54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蔡天化給付報酬及返還代為支出之費用共35,200元為無理由。
(三)再查,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盧永勝、高崇堯、蔡天化等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另被上訴人盧永勝、許伯安、高崇堯、王健銓、蔡天化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應視同自認,應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云云。然查,被上訴人盧永勝等人,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3條第3項之規定,固應視同自認,然僅係就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推定為真,並非對上訴人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承認。本院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盧永勝等人擬制自認之事實,認定兩造之間並未成立委任契約及無因管理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以其等未到場而視同自認,應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決,與法不合。
(四)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無理由,本院自應由上訴人備位之訴加以審理。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視同被上訴人福德
爺之間,則上訴人請求視同被上訴人福德爺應給付委任報酬及返還代為支出之費用316,800元及遲延利息等情,業據提出103年11月13日、105年5月17日福德爺神明會會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出席人員簽到表、委任書、土地登記簿第一類謄本、規費收據等為證(見調字卷第9-69頁),並經視同被上訴人福德爺之法定代理人尤俊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認諾在卷(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本院卷第187頁反面),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自應為視同被上訴人福德爺敗訴之判決。
⒉按非法人團體雖無權利能力,惟其財產權受侵害時,仍得
依法請求救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6號解釋著有明文;又「非法人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若僅認許其為當事人,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而不許其為確定私權之請求,則上開規定勢將毫無實益。」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2719號判例足資參照。又依民法之規定,自然人與法人有權利能力,但非法人團體是否全無權利能力,尚非全無爭論,亦即,在社會上,實際上存在著各種型態的非法人團體,其日常均以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行為,或與他人發生非交易行為之紛爭,並因此以團體名義給付或受領金錢或動產,如一概否認非法人團體之權利主體性(含權利能力),認其不能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則非但不符社會實情,社會交易秩序亦難維持,並且對於為團體之債權人之權利保護,亦嫌不周,因此,如係由多數構成員組成之團體,其財產與構成員之財產分離並另行獨立為管理者,應認其仍具有權利主體性而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準此,本件視同被上訴人福德爺雖為非法人團體,但其係由多數信徒組成,且具有獨立管理之財產,是應認其於本件金錢之請求,有權利能力。
⒊綜上,視同被上訴人福德爺就本件金錢之請求有權利能力
,且就上訴人之主張為認諾,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視同被上訴人福德爺應給付委任報酬及返還代為支出之費用31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上訴人又主張,視同被上訴人福德爺為神明會,其名下財產屬於全體會員公同共有,上訴人已將福德爺名下之土地,登記予被上訴人周宣儒等9人分別所有,應係附有負擔之贈與,則視同被上訴人福德爺所負擔之債務,被上訴人周宣儒等9人亦應負責,二者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於一方給付時,他方即免為給付。故被上訴人周宣儒、盧永勝、許伯安、高崇堯、王健銓、張寳中、王耀賢、尤俊達、蔡天化應與視同被上訴人就上開委任報酬316,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負不真正連帶清償之責云云。經查:
⒈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
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
⒉查視同被上訴人福德爺依系爭契約對上訴人應付給付委任
報酬318,600元及遲延利息,已如前述。雖上訴人主張登記在視同被上訴人福德爺名下之不動產,已變更共有型態,登記為各會員分別共有,係附負擔之贈與,被上訴人周宣儒等人對福德爺之債務亦應負清償之責云云。然查:
⑴神明會依其性質可分為財團性質之神明會及社團性質之
神明會,社團性質之神明會,係以會員為中心,會員較確定,會員對於會產享有之股份得為繼承之標的,一般情形,具有濃厚的私益色彩,乃屬公同共有之性質(見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640、718頁)。
因神明會為民間組織,有關其性質、目的、財產、會員之權利義務等事宜,原則上係依其規約及民事習慣定之,且依前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神明會乃為多數人所結合之總合體,屬公同共有關係。依據民法第828條第1、3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其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是為清理神明會土地,並便於日後共有土地之處分,96年3月21日公布、97年7月1日施行之地籍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乃規定依規約或經會員或信徒過半數書面同意,可申請神明會土地更名登記為現會員或信徒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以減少公同共有土地使用及處分之困擾(地籍清理條例第24條立法理由參照)。
⑵按視同被上訴人福德爺神明會為社團性質之神明會,會
員對會產屬於公同共有性質,上訴人即係依上開地籍清理條例之規定,將登記在視同被上訴人福德爺名下之不動產,變更共有型態為被上訴人周宣儒等人分別共有,此有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以105年12月9日台南地所登字第1050131861號函檢送之103年永久字第20號共有型態變更案件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117頁)。視同被上訴人福德爺名下之不動產,原本即屬於各會員公同共有,現登記為會員分別共有,乃係依法律為之,所有權之同一性並未變更,僅共有型態變更而已,並非贈與,更無負擔可言。上訴人主張該委任報酬之給付係贈與之負擔云云,並無可採。
⒊綜上,視同被上訴人福德爺名下之土地,係依地籍清理條
例之規定,登記為被上訴人周宣儒等人分別共有,於法有據,並非附有負擔之贈與,難認被上訴人等人因此就視同被上訴人福德爺所負之債務即須負連帶清償之責。此外,上訴人備位之訴就被上訴人周宣儒、盧永勝、許伯安、高崇堯、王健銓、張寳中、王耀賢、尤俊達、蔡天化等人,對視同被上訴人福德爺所負之委任報酬316,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負不真正連帶清償之責,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以認定其真正。從而,上訴人備位聲明主張被上訴人周宣儒、盧永勝、許伯安、高崇堯、王健銓、張寳中、王耀賢、尤俊達、蔡天化應給付上訴人316,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周宣儒、盧永勝、許伯安、高崇堯、王健銓、張寳中、王耀賢、尤俊達間有委任契約,及與被上訴人蔡天化間有無因管理存在,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依委任契約、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周宣儒、盧永勝、許伯安、高崇堯、王健銓、張寳中、王耀賢、尤俊達、蔡天化應給付上訴人316,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其與視同被上訴人福德爺間有系爭契約存在,乃依契約請求視同被上訴人福德爺給付報酬316,800元,及自10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於上訴人備位之訴追加聲明主張被上訴人周宣儒、盧永勝、許伯安、高崇堯、王健銓、張寳中、王耀賢、尤俊達、蔡天化就上開報酬給付請求權,應與視同被上訴人福德爺負不真正連帶清償之責,未能主張及舉證其請求之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先位之訴敗訴、備位之訴有理由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為訴之追加,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即裁判費5,79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孫玉文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