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62號上 訴 人 黃祺能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被 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陳倩如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7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追加備位之訴,經本院於10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復有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民事裁定)。被上訴人起訴時雖是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訴外人黃胡金盆新臺幣(下同)257,020元,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嗣於本院審理中為訴之客觀預備合併,追加備位之訴,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7,020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即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依據部分)與原訴(即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依據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即均主張上訴人無權處分黃胡金盆之房屋),故其所為訴之追加合乎前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黃胡金盆對被上訴人負有信用卡消費款之債務,計至105年4
月28日止,尚積欠257,020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被上訴人業已依法取得執行名義。又黃胡金盆名下原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重測前:西門段一小段115、117建號)之建物,亦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全部,竟於94年4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志光,黃志光又於98年7月7日將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經他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業由本院以99年度南簡字第353號及99年度簡上字第154號判決撤銷黃胡金盆與黃志光、黃志光與上訴人間之買賣、贈與等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回復登記為黃胡金盆所有,該判決業已確定(下稱前案判決)。
㈡詎料上訴人非但未將系爭房屋回復登記予黃胡金盆,竟於10
2年9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之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而黃胡金盆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執行,致被上訴人對於黃胡金盆之債權未獲清償。上訴人無權為黃胡金盆處分系爭房屋,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並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爰代位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⒈先位聲明:上訴人給付黃胡金盆257,020元,並由被上訴人受領。⒉備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7,020元,及自105年4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既代位黃胡金盆主張上訴人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
不當得利,自應就:⒈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⒉致黃胡金盆受有損害、⒊上訴人迄今仍受有不當利得,以及⒋不當得利的範圍,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僅以黃胡金盆之系爭房屋,因買賣而移轉他人,即謂被上訴人對黃胡金盆有不當得利,似嫌速斷。
㈡上訴人已代黃胡金盆償還前案債權人新光行銷公司158,495
元,並陸續滙款818,000元給黃胡金盆,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原審判命黃胡金盆257,020元,並由被上訴人受領,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另上訴人係受黃胡金盆委任出售系爭房屋,並無不法行為,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不法行為侵害其權利。況黃胡金盆之財產是全部債務之總擔保,即使系爭房屋沒有出售也非一定全數用於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全部債務,故被上訴人不得以其全部債權額當作其所受損害之金額。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對於黃胡金盆有信用卡消費款債權257,020元存在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因黃胡金盆未提出異議,經本院核發94年度司促字第2602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㈡系爭房屋原為黃胡金盆所有,惟於94年4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黃志光,黃志光再以贈與為原因,於98年7月7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新光行銷公司針對黃胡金盆、黃志光間,及黃志光與上訴人間所為之買賣、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提起撤銷訴訟,業經前案判決予以撤銷,並命上訴人應回復登記予黃胡金盆,並已確定在案。
㈢上訴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並未將系爭房屋回復登記予黃胡
金盆,而另於102年9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連同坐落基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施瑞濱。
㈣上訴人分別於105年4月7日匯款410,000元、105年5月5日匯款408,000元,共匯款818,000元予黃胡金盆。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屋自上訴人名義移轉登記予胡瑞濱,究係上訴人無權
處分,抑或上訴人受黃胡金盆委任所為?㈡上訴人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㈢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有
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㈠系爭房屋自上訴人名義移轉登記予胡瑞濱,究係上訴人無權
處分,抑或上訴人受黃胡金盆委任所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胡瑞濱係無權處分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
⒈黃胡金盆具狀陳稱略以:系爭房屋伊早就想賣掉清償債務,
直至102年間上訴人委託仲介找到買主,伊乃同意委託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售,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售款於105年5月15日滙款408,000元予伊,另黃胡金盆於105年5月5日滙款清償訴外人楊永年之400,800元亦為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房屋價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1-52頁),並有滙款單二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3、56頁)。參以黃胡金盆與上訴人為母子至親,上訴人又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上訴人受黃胡金盆之委託,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胡瑞濱,以所得價金清償黃胡金盆所積欠之債務,與情理相符。是黃胡金盆上開具狀所陳各節,尚非全不可信。
⒉前案確定判決,雖為新光行銷公司代位黃胡金盆對於上訴人
及黃志光等提起之訴訟,請求上訴人及黃志光應將系爭房屋回復登記為黃胡金盆所有,以利新光行銷公司求償。惟積欠新光行銷公司信用卡款者為黃胡金盆,並非上訴人或黃志光(黃胡金盆之另名兒子),且前案訴訟標的為撤銷權之行使,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前案判決業已撤銷黃胡金盆與黃志光,及黃志光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回復登記予黃胡金盆所為之判決具有對世效力,除拘束該案訴訟當事人,效力亦及於其他第三人,是系爭房屋於前案判決確定之日業已回復為黃胡金盆所有,若非債務人黃胡金盆為規避積欠之新光行銷公司之信用卡債務,欲令新光行銷公司求償無門,而委由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胡瑞濱,上訴人既非新光行銷公司之債務人,並無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擅自「無權處分」系爭房屋自之動機。復佐以黃胡金盆前述陳詞及確有自上訴人受領款項等情結合以觀,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房屋出售登記予胡瑞濱,係受黃胡金盆之委託一節,應堪採信。
⒊承上,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胡瑞濱,既係黃胡金盆委任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處分云云,即無足取。
㈡上訴人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本件上訴人既因受黃胡金盆委任而處分系爭房屋,即難認其與黃胡金盆間「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自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47年台上第303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代位黃胡金盆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一節,自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侵權行為所生損害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固稱:上訴人未經黃胡金盆同意而擅自將系爭房屋賣給施瑞濱,而且當時法院已經判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故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賣給施瑞濱構成不法行為云云。惟上訴人是受黃胡金盆委任而將系爭房屋出售,業經本院論述認定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與客觀事實不符,自無可採。被上訴人固又稱:縱使上訴人主張是受黃胡金盆委任而將系爭房屋出售給施瑞濱,但交付時間及金額均非在買賣移轉當時,而是在3年後,故這是上訴人以不法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云云。然法律並無硬性規定受任人應於何時將處理事務所收取金錢交付給委任人,委任人及受任人就此得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締結契約,當不能僅因上訴人未能於買賣時將價金交付黃胡金盆,率認上訴人遲將買賣價金交給黃胡金盆是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
⒉上訴人直接將系爭房屋出售給施瑞濱之行為,雖可能影響被
上訴人對黃胡金盆之債權得否順利受償,惟「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參照民法第765條),黃胡金盆既未經假扣押或因其他法令而禁止處分系爭房屋,則黃胡金盆不論是親自或委任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均屬黃胡金盆基於所有權處分系爭房屋之合法行為,自不能僅憑上訴人受黃胡金盆委任將系爭房屋出售給施瑞濱,即認上訴人獨自或與黃胡金盆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其是受黃胡金盆委任而將系爭房屋出售給施瑞濱,並非無權處分,即無不當得利或不法侵害行為等節,應為可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又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257,020元本息部分,亦無理由,爰駁回被上訴人追加之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張桂美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