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2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66號上 訴 人 籃秀娥被上訴人 陳國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南簡字第99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3月間購買日產汽車乙輛,總價約新臺幣(下同)60萬元,其中229,986元車款係被上訴人借予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自萬泰銀行赤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轉帳至車商帳戶,以支付車款。嗣經被上訴人催討返還,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委任、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29,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購買總價689,000元車輛1部,除自行貸款30萬元,其餘車款由被上訴人代為墊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每月陸續清償被上訴人2萬元至7萬元不等,迄104年4月間,上訴人業已清償30萬餘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9,986元,及自10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於103年3月間購買日產汽車乙輛,購車價金其中229,986元,係由被上訴人自其所有萬泰銀行赤崁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轉帳匯款至車商帳戶,由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支付上開部分車款。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3月為購買車輛,向其借款229,

986元,迄今仍未清償等語,上訴人固不否認向上訴人借款以支付車款,惟抗辯稱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不否認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僅辯稱業已清償完畢,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清償之抗辯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辯稱系爭借款業已清償完畢云云,並引用杜家薇之證

述,及京城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明細、帳簿(均影本)為證,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證人杜家薇雖到庭證述:「上訴人每個月會領現金出來,被上訴人會來拿現金,每個月幾號給沒有特定的日期,本來是說2萬,但有時候被上訴人說會用到更多錢,所以會多拿一點。…我在臺南的康寧大學上學,但是沒有課的時候我會去幫忙。(問:你是否曉得上訴人和被上訴人之間,除了這筆汽車墊款之外,有其他的金錢借貸?)不知道。…(問:收錢的時候,兩造有沒有說款項是買車的代墊款?)因為上訴人要給被上訴人錢的【當天】,就會去【銀行領錢】,他會說領錢要還車錢給被上訴人,所以我知道那是要還墊款。…我看到的應該有四、五次,但那麼久了,我不記得有幾次。…(問:你看到上訴人還錢的時間是否在假日?)不是,因為我星期五沒有課,所以我看到時是星期五或星期六,就我印象被【上訴人通常是星期五、六】會來,確定日期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然查,兩造間除系爭車款借貸款外,上訴人尚應按月給付房租25,000元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杜家薇見聞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款項,是否為清償系爭借款,尚有疑義。再者,依杜家薇前開證述,上訴人於交付系爭借款當日,始自銀行提領現款支付被上訴人,且其目睹上訴人清償借款日期係在週五或週六等情,然對照上訴人提出京城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明細所主張如附表所示提領、清償系爭借款之日期,除103年12月12日為週五外,其餘日期均非週五或週六,則杜家薇所為上開證述,核與上訴人抗辯之清償事實有異,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2.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證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上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然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查其是否於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另提出自行製作之帳簿及銀行存摺明細影本,以其上記載有「還陳先生」部分,係清償本件借款云云。經查,上訴人提出之帳簿(見本院卷第122至130頁)記錄方式,其中第2頁至9頁雖接續記載103年2月至104年5月之收支記錄,並各月間僅保留數行之空格,惟第1頁及9頁下方卻留有大範圍之空白,且第10頁亦為全頁空白,衡情上開帳簿如係供上訴人經營塑膠射出工廠記帳之用,其帳簿前後亦應連續記錄,方能達其記帳之目的及效果,豈有於104年4月23日記載還陳先生最後一次2萬元後,於5月份復記載2筆收入款,之後即全數空白未再記錄,足認上開帳簿之可信性,實堪存疑,難以作為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之證明。至於,上訴人提出銀行存摺明細所提領之款項,與上訴人主張清償之金額並不符合,且該存摺明細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無法推論上訴人提領現金後,確有將現金交付被上訴人以清償系爭借款之事實,亦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㈢基上,上訴人並不爭執為購買車輛而向被上訴人借款229,98

6元,僅抗辯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尚難證明其確已清償,上訴人上開抗辯,自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29,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依委任關係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屬無據,應駁回其上訴。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陳明董太太知悉系爭借款清償情形,然未陳報其姓名、住址,本院自無從調查該事實,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645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林勳煜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郁芳附表┌─┬───────┬───┬────┐│編│上訴人主張還款│星期 │上訴人主││號│日期(民國) │ │張還款金││ │ │ │額(新臺 ││ │ │ │幣) │├─┼───────┼───┼────┤│1 │103年3月11日 │週二 │2萬元 │├─┼───────┼───┼────┤│2 │103年4月14日 │週一 │2萬元 │├─┼───────┼───┼────┤│3 │103年5月8日 │週四 │15,000元│├─┼───────┼───┼────┤│4 │103年6月16日 │週一 │2萬元 │├─┼───────┼───┼────┤│5 │103年7月14日 │週一 │2萬元 │├─┼───────┼───┼────┤│6 │103年8月7日 │週四 │3萬元 │├─┼───────┼───┼────┤│7 │103年9月15日 │週一 │2萬元 │├─┼───────┼───┼────┤│8 │103年10月13日 │週一 │4萬元 │├─┼───────┼───┼────┤│9 │103年11月13日 │週四 │2萬元 │├─┼───────┼───┼────┤│10│103年12月12日 │週五 │5萬元 │├─┼───────┼───┼────┤│11│104年1月19日 │週一 │2萬元 │├─┼───────┼───┼────┤│12│104年2月3日 │週二 │2萬元 │├─┼───────┼───┼────┤│13│104年3月10日 │週二 │7萬元 │├─┼───────┼───┼────┤│14│104年4月23日 │週四 │2萬元 │├─┴───────┴───┴────┤│合計385,000元 │└──────────────────┘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裁判日期:2017-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