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72號上 訴 人 交通部觀光局雲嘉南濱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徐振能訴訟代理人 藍國峰被 上 訴人 樽龍文創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永貴訴訟代理人 邱文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0月26日本院柳營簡易庭第一審簡易判決(105 年度營簡字第365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除已減縮部分外,超過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肆佰陸拾壹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36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第1 項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7,491 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4 月27日本院審理時庭稱上開利息部分不再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緣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錢來也雜貨店及其東側洗滌鹽工
廠建築群設施出租營運管理案」(下稱系爭營管案),承租、管理約7 公頃之土地及建物,並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上訴人於103 年8 月28日以觀雲工字第1030201141號函,向被上訴人借水澆灌新建教堂前方草皮,並承諾水費「將由下期水費單中扣除原北門優質公廁日常水費後,多出部分由上訴人支付」(下稱系爭水費約定),至今積欠水費已達新臺幣157,491 元,上訴人自應給付被上訴人積欠之157,
491 元。㈡依上訴人所提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55 號判決所載:「系
爭契約第10條係僅約定被告就出租範圍之設施負維修之責」,而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明:「乙方(按:即被上訴人)應負責維護本約出租範圍設施良好之狀況,有損壞或故障時,乙方應立即修繕(十日內)……;另如標的物其中之單一設施(個別計算,不可併計)修繕費用達十萬元以上者,如遇颱風、地震、豪雨、海嘯等不可抗力因素發生之損害,則由甲方(按:即上訴人)負責維修費用……。」詳閱該約定中「另」字後之兩段文字「如標的物其中之單一設施(個別計算,不可併計)修繕費用達十萬元以上者」及「如遇颱風、地震、豪雨、海嘯等不可抗力因素發生之損害」,均各有「如」字,亦即此2 種不同狀況應由甲方負責維修費用,則該約定之後段文字應解釋為:「另如遇颱風、地震、豪雨、海嘯等不可抗力因素發生之損害,『且』標的物其中之單一設施(個別計算,不可併計)修繕費用達十萬元以上者,則由甲方負責維修費用。」方屬合理。
㈢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所稱「設施」修繕與「建築物(房屋
)」之修繕,應有不同。上訴人所指「油料庫」之損壞修繕部分,係油料庫之屋頂遭颱風吹翻毀損,造成其他建築物之門窗損壞,屬於「建築物(房屋)」之修繕,而非「設施」之修繕,應由上訴人負責。再依民法第430 條規定,身為承租人之被上訴人,實無須承擔天災造成之房屋損害。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應清償積欠之水費157,491 元,其所主張
以被上訴人應就油料庫等多處設施損壞負修繕之責之抵銷抗辯,並無理由,爰依系爭水費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7,491 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157,
491 元,及自105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利息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減縮,業如前述),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辯稱:㈠上訴人於105 年5 月30日辦理系爭營管案點收時,發現出租
範圍包含油料庫等多處設施有破損且未修繕回復原狀之情形。依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55 號民事判決所載:「系爭契約第10條係僅約定被告就出租範圍之設施負維修之責」,且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之約定,本件並不符合上開約定中「單一設施修復費用達十萬元以上者,如遇颱風、地震、豪雨、海嘯等不可抗力因素發生之損害,則由甲方負責維修費用」之條件,自應由被上訴人負修繕之責,然被上訴人竟於點收時表明該損壞乃因颱風所致,拒不修繕。嗣上訴人以105年6 月27日觀雲技字第1050900033號函請被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修繕完畢,否則被上訴人將自行或委託第三人進行該修繕工作,惟被上訴人以105 年6 月28日樽字第1050628001號函將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曲解為:「如標的物其中之單一設施(個別計算,不可併計)修繕費用達十萬元以上者」或「如遇颱風、地震、豪雨、海嘯等不可抗力因素發生之損害,則由甲方負責維修費用……」等語,拒不修復,上訴人為顧及遊客安全,已委託第三人修繕完成,修繕金額為51,030元,並未超過100,000 元,依約仍應由被上訴人負修繕之責。被上訴人將上開契約條文改寫為:「乙方應負責維護本約出租範圍設施良好之狀況,有損壞或故障時,乙方應立即修繕(十日內),另如標的物其中之單一設施(個別計算,不可併計)修繕費用達十萬元以上者,如遇颱風、地震、豪雨、海嘯等不可抗力因素發生之損害,則由甲方負責維修費用……」,與系爭契約原約定內容明顯不同,並曲解該契約原文,恐誤導本院,顯有錯誤。且上訴人對於其他承租廠商,亦依照所簽訂之契約辦理,解釋契約之標準一致,實際執行亦一視同仁,並無偏頗。
㈡綜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固因系爭水費約定,積欠上訴人15
7,491 元之債權,但上訴人亦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5 項、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墊付之修繕費用51,030元,是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之規定,以上開修繕費用抵銷上訴人所積欠之水費,上訴人僅須再給付106,461 元【計算式:157,491 元-51,030元=106,46
1 元】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承攬系爭營管案,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
約,嗣上訴人因系爭水費約定,積欠被上訴人水費157,491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103 年8 月28日以觀雲工字第1030201141號函、水號0000000000K 水費統計表1 紙、水費單8紙為證(見司促卷第11頁至第16頁背面),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6頁正面),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上訴人陳稱於105 年5 月30日辦理系爭營管案點收時,發現出租範圍包含油料庫等多處設施有破損尚未修繕回復原狀之情形,嗣因被上訴人拒不修繕,上訴人遂於105 年7 月間自行修繕完畢,修繕金額合計為51,030元等情,則有上訴人提出之點收照片6張、系爭營管案105年5月31日點收清冊、支出憑證黏存單、統一發票各1紙、修復照片21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頁、第67頁、第71頁正面、第71頁背面至第73頁正面),亦未為被上訴人所爭執(見原審卷第97頁正面)。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水費157,491 元,業如前述,上訴
人抗辯在修繕費用51,030元之範圍內行使抵銷,則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所否認,故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5 項、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334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抵銷,僅須再給付106,461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次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上訴人陳稱系爭營管案點收時所收之包含油料庫、地
磅室、變電室等破損設施,係位於兩造約定之出租範圍,業經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項約明,並有系爭契約附件一之管理及出租範圍示意圖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3 頁背面、第10頁背面),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6頁)。
次查,兩造於系爭營管案關於「設施維修」之約定,係定於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乙方(按:即被上訴人)應負責維護本約出租範圍設施良好之狀況,有損壞或故障時,乙方應即進行修繕(十日內),另各標的物其中之單一設施遇重大(係指財產造價達十萬元以上者)損壞或故障時應即通知甲方(按:即上訴人)知照,乙方須負責修繕及相關費用;另各標的物其中之單一設施(個別計算,不可並計)修復費用達十萬元以上者,如遇颱風、地震、豪雨、海嘯等不可抗力因素發生之損害,則由甲方負責維修費用;惟乙方自行設置之設施應由乙方自行負責維修及管理。(見司促卷第7 頁)」然兩造就被上訴人是否應依第10條第1 項後段負擔51,030元之修繕費用乙節,互有爭執,依此,上開修繕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攸關契約解釋疑義,揆之前開說明,本院自應通觀契約文字,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以為斷,合先敘明。
⒊再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前段,可知被上訴人就出租
範圍設施之損壞或故障,負修繕責任。同項後段另約定:「另各標的物其中之單一設施(個別計算,不可並計)修復費用達十萬元以上者,如遇颱風、地震、豪雨、海嘯等不可抗力因素發生之損害」時,應由上訴人負責維修費用。從上可知,系爭營管案出租設施損壞故障之修繕,應可分為3 種情形:其一,即「⑴單一設施修繕費用未達100,000 元者」;至於修繕費用達100,000 元以上時,再區分為「⑵非因颱風、地震、豪雨、海嘯等不可抗力因素所發生之損害」,及「⑶損害之發生原因,係如遇颱風、地震、豪雨、海嘯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該項僅就上述⑶之情形,即同時滿足「修繕費用達100,000 元以上」、「如遇颱風、地震、豪雨、海嘯等不可抗力因素發生之損害」之條件時,約定由上訴人負責維修費用,其餘⑴、⑵之情形,並未另作約定。而該條項前段既已明示出租範圍設施之損壞或故障,原則上係由被上訴人負修繕責任,該條項後段⑶之情形,乃屬列舉之例外情形,其餘⑴、⑵之情形,既未約定由何人負責修繕。是依該條項後段之反面解釋,自應回歸該條項前段,係由被上訴人負擔,倘非如此,兩造應無需就⑶之情形另作約定,始符合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被上訴人雖以該條項後段文字中:「另『如』標的物其中之單一設施(個別計算,不可併計)修繕費用達十萬元以上者,『如』遇颱風、地震、豪雨、海嘯等不可抗力因素發生之損害,則由甲方負責維修費用……。」兩段文字「如標的物其中之單一設施(個別計算,不可併計)修繕費用達十萬元以上者」及「如遇颱風、地震、豪雨、海嘯等不可抗力因素發生之損害」,均各有「如」字,應係2 種不同狀況云云,然查,該條項後段條文實為「另『各』標的物其中之單一設施(個別計算,不可併計)修繕費用達十萬元以上者」,並無被上訴人辯稱將2 種狀況併列之用語,此部分應屬被上訴人對契約用字之誤解,自無足採。從而,上訴人就系爭營管案出租範圍包含油料庫等多處設施破損,其修繕金額為51,030元,未達100,000 元,則屬前述⑴之情形,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後段反面解釋,應由被上訴人負其修繕責任乙節,應堪認定。
⒋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所稱「設施」修繕與
「建築物(房屋)」之修繕,應有不同。上訴人所指「油料庫」之損壞部分,應屬於「建築物(房屋)」之修繕,而非「設施」之修繕,應由上訴人負責。再依民法第430 條規定,身為承租人之被上訴人,實無須承擔天災造成之房屋損害等語,然綜觀系爭契約,雖無對於「建築物」或「施設」之定義;惟細繹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項關於出租範圍2 約定「…本設施位於○○區○○段○○○○○ ○號(全部),建物面積
103.86平方公尺,……」等語;且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所稱「前項設施」,係指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項所定包括錢來也雜貨店東側洗滌鹽工廠建築群在內之契約標的;而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更明文約定「……錢來也雜貨店及其週邊圍牆內附設之設施之建物租金」等語(見司促卷第3 頁背面、第4 頁背面),可見系爭契約所稱之設施,並未排除建物,即被上訴人所稱之建築物。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10條所稱「設施」之修繕與「建築物(房屋)」之修繕,應有不同,自不足採,其據以抗辯「油料庫」之損壞部分,應屬「建築物(房屋)」之修繕,而非「設施」之修繕,應由上訴人負責等語,即無足取。次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30條雖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並非針對租賃物之修繕,應由何人負擔所為之規範,其適用乃以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有修繕之必要,且於「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方有其適用,此參諸上開法條之文義,及其立法理由記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其修繕之費用,應由出租人負擔者,即既無使承租人負擔修繕費用之特約,亦無使承租人負擔修繕費用之習慣是也」等語自明。又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民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已於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就出租範圍設施之修繕責任分配另作約定,核與民法第430條所定「應由出租人負擔者」之前提即有未合,被上訴人以民法第430條之規定為由,辯稱其身為承租人,無須承擔天災造成之房屋損害等語,亦無足採。
⒌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就系爭營管案出租範圍包含油料庫等多處設施破損進行修繕,依系爭契約解釋,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修繕,業如前述,上訴人代為修繕後,被上訴人因此免除其本於系爭契約之修繕義務所生之債務,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墊付修繕金額51,03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上訴人存有債務,依此,上訴人主張依其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與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水費約定之債權,行使抵銷等語,即屬有據,應為可採。經抵銷計算後,上訴人僅須再給付106,461 元【計算式:157,491 元-51,030元=106,461 元】。又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於被上訴所為之抵銷抗辯,既有理由,本院就上訴人主張其他法律關係所為之抵銷抗辯如否可採,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水費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
6,46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經核並無不合,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與本院上開論斷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第1 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又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66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2,490元,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50元,本院爰依職權酌定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第87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周素秋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