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2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75號上 訴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複 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被 上訴人 陳常彥即陳亮博

陳信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05年11月30日105年度南簡字第8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零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陳常彥即陳亮博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常彥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惟未依約繳納帳款,經中華商銀向本院聲請核發96年度促字第40609號支付命令,並據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未獲清償。被上訴人陳常彥明知其仍對上訴人負有債務,竟於民國96年1月8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62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段○○巷○○弄○○號建物(下簡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陳信志。嗣上訴人於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於105年始知悉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屬無償行為,且被上訴人陳常彥因而陷於無資力,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縱被上訴人間係以債抵償之有償行為,然被上訴人陳信志替被上訴人陳常彥清償積欠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安南分行欠款,僅使被上訴人陳信志對陳常彥取得一般債權人之身分,不具有優先受償之權利,被上訴人陳常彥處分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已妨害上訴人債權之行使,害及上訴人受償之利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前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被上訴人陳信志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三、被上訴人以:㈠被上訴人陳信志抗辯:

被上訴人陳常彥為陳信志之兄,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上訴人陳常彥於94年10月間向訴外人楊福條購買坐落臺南市○○區鎮○段○○○○○○○號土地,因資金不足,商得被上訴人陳信志同意,由被上訴人陳信志提供其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連同被上訴人陳常彥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被上訴人陳信志名義,向彰化銀行安南分行貸款200萬元,並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4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被上訴人陳常彥承諾於1年內清償上開欠款,否則願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過戶予被上訴人陳信志,並於94年10月25日書立切結書為憑。被上訴人陳信志於94年10月26日取得彰化銀行安南分行200萬元借款後,已於同日匯款70萬元予訴外人楊福條之配偶施玉柳、匯款100萬元予被上訴人陳常彥,另於95年3月30日自其上開貸款帳戶提領現金2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陳常彥。被上訴人陳常彥屆期無力清償彰化銀行安南分行之借款,乃依約定以200萬元出賣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被上訴人陳信志,並以買賣價金與借款債務相互抵償。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間之買賣係有償行為,且被上訴人陳信志不知被上訴人陳常彥在外債務,更不知其對上訴人負有債務等語。

㈡被上訴人陳常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及同段62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權利範圍均2分之1)之不動產,於95年12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及96年1月8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陳信志就上揭不動產於96年1月8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陳信志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陳常彥與陳信志為兄弟關係。

⒉被上訴人陳常彥前向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惟未依約繳

納帳款,經中華商銀向本院聲請核發取得96年度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並據以向本院聲請對陳常彥為強制執行後,迄今尚有464,001元及其約定之利息未獲清償,經本院換發96年度執字第88090號債權憑證在案。嗣中華商銀將其對陳常彥之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

⒊系爭房地原為被上訴人二人共有,應有部分每人各為2分之1

。嗣被上訴人陳常彥於96年1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信志(原因發生日期:95年12月15日)。

⒋被上訴人陳常彥於94年10月間向訴外人楊福條購買坐落臺南

市○○區鎮○段○○○○○○○號土地,因資金不足,經被上訴人陳信志同意提供其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連同被上訴人陳常彥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4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彰化銀行安南分行,由被上訴人陳信志向彰化銀行安南分行借款200萬元。

⒌被上訴人陳信志於94年10月26日取得彰化銀行安南分行200

萬元借款後,於同日匯款70萬元予訴外人楊福條之配偶施玉柳、匯款100萬元與被上訴人陳常彥。被上訴人陳信志另於95年3月30日自其上開貸款帳戶提領現金20萬元。

⒍被上訴人陳常彥於94年10月25日書立切結書予陳信志,其內

容為:「立切結書人陳亮博對於與台端共同提供台南市○○段○○○○○號土地及建物向彰化銀行安南分行抵押貸款新台幣貳佰萬元乙筆,因本人需要資金購買鎮安段土地,故該貸款全部由本人借貸,本人亦負責償還本息,絕無異議,特立本切結書為據。此致陳信志先生收執。」㈡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95年12月15日之買賣行為,及於96年1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請求被上訴人陳信志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行使撤銷權,未逾越除斥期間: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自100年1月1日起,迄至105年8月4日止,僅於105年6月14日申請調閱系爭房地之地政電子謄本及異動索引,上訴人另依訴外人嘉祥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5月20日網路申領系爭房地異動索引,知悉被上訴人陳常彥已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陳信志等情,此有臺南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5年8月9日數府三字第1050001189號函附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查詢資料及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2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050081936號函附調閱申請人明細資料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8頁、原審卷第12-19頁),此外,本院查無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於105年6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撤銷權1年以前,已知悉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堪認上訴人於105年5月20日以後始知悉有得撤銷原因,其於105年6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撤銷權,未逾越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有償行為,且上訴人不得撤銷之: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常彥前向訴外人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

使用,惟未依約繳納帳款,經中華商銀向本院聲請核發96年度促字第40609號支付命令,並據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未獲清償。系爭房地原為被上訴人2人共有,應有部分每人各為2分之1,被上訴人陳常彥於96年1月8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陳信志。又上訴人於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含對被上訴人陳常彥前開債務),上訴人於105年5月間知悉被上訴人陳常彥於96年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發生日期95年12月15日),辦理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信志等情,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信志所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⒉⒊),被上訴人陳常彥對於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又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而買賣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良以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縱令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賣與債權人中之一人,以所得價金對於該債權人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得以訴請撤銷買賣行為,究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尤難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法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買賣及

所有權移轉屬無償行為乙節,為被上訴人陳信志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經查,被上訴人陳常彥於94年10月間,向訴外人楊福條購買坐落臺南市○○區鎮○段○○○○○○○號土地,因資金不足,經徵得其弟即被上訴人陳信志同意,提供其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連同被上訴人陳常彥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4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彰化銀行安南分行,由被上訴人陳信志向彰化銀行安南分行借款200萬元。被上訴人陳信志於94年10月26日取得彰化銀行安南分行200萬元借款後,於同日匯款70萬元予訴外人楊福條之配偶施玉柳、匯款100萬元與被上訴人陳常彥,被上訴人陳信志另於95年3月30日自其上開貸款帳戶提領現金20萬元。被上訴人陳常彥並於94年10月25日書立切結書予被上訴人陳信志,其內容記載「立切結書人陳亮博對於與台端共同提供台南市○○段○○○○○號土地及建物向彰化銀行安南分行抵押貸款新台幣貳佰萬元乙筆,因本人需要資金購買鎮安段土地,故該貸款全部由本人借貸,本人亦負責償還本息,絕無異議,特立本切結書為據。此致陳信志先生收執。」,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⒈⒋⒌⒍),且據證人即被上訴人胞姐陳慧珠於原審結證稱:陳常彥於94年間為購買土地,找我向陳信志溝通,由陳信志提供其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連同陳常彥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陳信志名義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因陳信志希望有保障,陳常彥同意若無法按時清償銀行本息,願將其所有系爭房地1/2賣給陳信志,陳信志同意後,便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並將銀行所借200萬元借給陳常彥支付土地價金,約1年後,陳常彥未按時清償銀行借款本息,陳信志以要求依先前約定將陳常彥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過戶給陳信志等語甚詳(原審卷第79頁正、背面),核與被上訴人陳信志所辯各節及前開切結書內容相符,堪認被上訴人陳常彥未依約定期限清償以被上訴人陳信志名義向彰化銀行安南分行之抵押貸款債務,乃依約定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出賣與被上訴人陳信志,並以200萬元借款債務與買賣價金債務相互抵償,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有對價關係之存在,非屬無償行為,已足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為無償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自無足取。

⒋次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以債

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蓋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至判斷是否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應以債務人行為時之狀態決之。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故該條第2項所謂「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於買賣之有償行為,須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將財產出賣於人,買受人(即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方克稱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上訴人陳常彥購買鎮安段973之15地號土地,為支付買賣價金,以被上訴人陳信志名義,並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彰化銀行安南分行借款200萬元,嗣被上訴人陳常彥未如期清償銀行貸款,被上訴人陳信志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係以被上訴人陳常彥對其負有200萬元借款債務相互抵償作為對價,已如前述,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200萬元買賣價金有何顯不相當之情事,尚難認定被上訴人陳常彥出賣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行為,有減損其總體財產或清償能力,損及上訴人之債權可言。況據證人陳慧珠於原審證稱:陳常彥當初表示因剛開始創業很忙,所以沒有時間按時向彰化銀行安南分行清償借款本息,致陳信志遭銀行催討債務,渠等兄弟姊妹均不知道陳常彥在外負債情形等語綦詳(原審卷第79頁背面),再參以被上訴人陳信志於94年10月間向彰化銀行安南分行貸款200萬元,而系爭房地係於96年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信志,被上訴人陳常彥則於96年2月27日起,始未依約定清償債務,上訴人於其後取得支付命令,此觀本院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內容關於本金部分之利息清償起算日即明(見調解卷第6頁),綜此,堪認被上訴人陳信志於行為時,僅知悉陳常彥無力清償以被上訴人陳信志名義向彰化銀行安南分行借款之債務,尚不能認定被上訴人陳信志業已知悉上訴人之債權存在,且上訴人迄未舉證被上訴人陳信志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其債權之事實,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陳信志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行使撤銷權,未逾越除斥期間,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有償行為,惟被上訴人陳信志不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上訴人不得撤銷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

2、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95年12月15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96年1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行為,被上訴人陳信志應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7,605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田幸艷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裁判日期:2017-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