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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2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78號上 訴 人 陳明宗訴訟代理人 陳彭素貞

沈聖瀚律師被上 訴 人 陳炳燈訴訟代理人 李家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4年度營簡字第4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陳述略以:

(一)緣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被繼承人陳許幼所有,系爭房屋坐落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為系爭不動產)則為陳許幼及上訴人共有,陳許幼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2、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嗣陳許幼於民國100年4月間死亡,系爭不動產經所有繼承人協議後由兩造共同繼承,並於100年8月2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有部分為3分之2、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3分之1。系爭協議書約定土地部分業已辦理繼承及分割登記完畢,而系爭房屋則協議由兩造共有取得,並由被上訴人負責安置原供奉之神明及祖先牌位。系爭協議書第4點並未特別限制系爭房屋之分割,並無被上訴人所辯稱「附有保留作為公共之用之條件」之約定情事,系爭房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系爭房屋雖未為保存登記,仍得為買賣之標的,僅未經登記不得處分。本件若以原物分割,依建物之格局並無法各自單獨使用,且損及建物之完整性,而系爭房屋位於上訴人所有土地上,為求土地與系爭房屋利用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爰依法起訴請求:兩造共有系爭房屋應准予分割由上訴人單獨取得,並以鑑價金額補償被上訴人。

(二)兩造曾就系爭土地於本院成立調解,其中調解成立內容第二點雖記載:「兩造同意就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建物之拆除重建仍依如附件即民國一00年八月二日協議書所示之約定辦理。」然上開約定僅就系爭房屋是否拆除重建乙情而為約定,即縱就系爭房屋拆除重建後,兩造間之共有關係仍存在,顯與民法規定分割共有物訴訟係以消滅兩造間共有關係為目的迥然相異,是原審判決以「兩造前既已就系爭房屋分割與否於本院成立訴訟上調解,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兩造均受該協議分割效力之拘束」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恐有違誤。

(三)證人黃陳淑容等3人曾於93年7月間書立同意書,其上記載:訴外人陳淑華等5人應訴外人陳許幼要求,同意拋棄繼承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之權利,俾系爭房地由上訴人、訴外人陳宏彰、陳榮松共同繼承等語,足徵證人黃陳淑容等3人均係應陳許幼之請求而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實非陳許幼指定系爭房屋作為祖厝之用。陳許幼另於96年4月24日在訴外人鄭水文、沈順慶之見證下立下遺囑,內容為:其名下土地所有權及地上建物,全部指定由兩造、訴外人陳益昌、陳益森、陳宏彰、陳泳太等人繼承登記,其他人不得參與登記,每人應得部分以另一份協議書計算後為準,但指定人保有拋棄登記之權利等語,足徵被繼承人陳許幼僅指定系爭房屋之繼承人,而非指定作為祖厝使用,系爭房屋自陳許幼過世後均為被上訴人之母所占用,且供奉之祖先牌位亦非陳家歷代祖先,根本非作為祖厝之用,原審判決以證人之證詞遽認定系爭房屋作為祖厝之用,恐與事實不符。

(四)由證人沈順慶之證詞可知,系爭房屋於被繼承人陳許幼立遺囑時,即得分割為分別共有,甚至可協議由一人持有,顯見陳許幼針對系爭房屋所立遺囑並無不得分割之特別要求,且系爭協議書係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母代理被上訴人出面磋商之細節,代書費亦為兩造共同負擔,證人沈順慶身為地政士,有其職業規範,其何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上訴人之利益為不實之陳述?亦即兩造最終目的即為消除分別共有關係,使土地與房屋均歸同一人所有,更無被上訴人所謂將系爭房屋作為祖厝供奉祖先牌位之意或成為女兒回娘家之地,顯見系爭房屋並無不得分割之情,至為灼然!

(五)由證人黃陳淑容等3人之證詞可知兩造未曾約定不得分割之期限,縱認系爭協議書有約定3年不得分割,惟被繼承人陳許幼過世迄今已逾5年,上訴人自得請求分割。系爭房屋橫跨系爭土地,如以原物分割,依建物之格局並無法各自單獨使用,原物分配有事實上困難,且因系爭房屋大部分坐落514地號土地上,為求土地與系爭房屋之利用發揮最大經濟效用,應由本院囑託公正單位鑑定系爭房屋價值,以利確認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經本院囑託楊義龍建築師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293,189元,是被上訴人應有部分之價值為764,396元,上訴人願補償被上訴人764,396元後,單獨取得系爭房屋,並願修坐落514-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部分,以免妨礙被上訴人使用其所有之514-1地號土地,亦可避免系爭房屋遭被上訴人之母占用,致上訴人無法使用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答辯略以:

(一)系爭房屋業經兩造於104年9月4日在本院成立104年度104年度移調字第91號調解筆錄,兩造同意就系爭房屋之拆除重建仍依系爭協議書所示之約定辦理,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實有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又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被繼承人陳許幼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然因上訴人承諾保留系爭房屋供祭祀神明及祖先之用,故其他繼承人始同意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分歸兩造共同繼承,即系爭協議書係「附有保留作為公共之用之條件」,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99號判例要旨,非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不得為分割,由證人黃陳淑容、陳淑靖、李陳秋蓉之證述亦足證系爭協議書係依陳許幼之遺願,要將系爭房屋保留做為祖厝祭祀祖先之用,也讓出嫁的女兒有娘家可回,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二)系爭協議書第4點約定「甲、乙雙方於繼承移轉完成三年後,始可就上述不動產拆除重建,提出拆除重建一方應負責全部拆除費用,另一方需無條件接受拆除重建,且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撓或提出補償」等語,顯見兩造就系爭房屋係以不分割為前提所為之使用管理上之約定,且兩造係約定系爭房屋拆除後仍需重建,而非單純約定3年後予以拆除,各自取回土地,顯見係有意將系爭房屋保留或重建以達繼續共同使用之目的,否則兩造依法自得協議或訴請分割共有物,焉有畫蛇添足另為上開「拆除重建」之約定之理?又豈有約定任一方「拆除後仍需重建」,且他方「不得要求補償」之理?再者,系爭協議書僅有兩造及訴外人陳泳太為協議之當事人,訴外人陳逸華、陳淑靖、陳惠玉、李陳秋蓉等4人為見證人,尚有其他繼承人黃陳淑容、代位繼承人陳宏彰、陳郁如、陳雲如、陳怡菱等人均未參與其中,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因全體共有人協議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3分之2云云,顯於法不合。

(三)上訴人所提被繼承人陳許幼96年間之遺囑,其內容僅記載陳許幼遺留之財產應由男性子孫繼承,且不得對外買賣,而與系爭房屋之保存使用無關,上訴人據此主張陳許幼並未指定系爭房屋係做為祖厝使用云云,自不足採。證人沈順慶係上訴人相熟之代書,與陳許幼並不認識,僅曾於辦理遺囑事宜時有接觸,陳許幼與證人並不熟,自不可能向證人談及其他家務事,況系爭房屋做為祖厝之事,陳許幼生前已一再告知所有子女,並毋庸再向證人提及。

(四)依證人沈順慶之證述,可知系爭協議書係證人沈順慶依上訴人之指示而草擬,並非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母出面一起磋商細節而擬定,證人沈順慶之證述前後不一,顯有迴護上訴人之情,實不足採。證人沈順慶復證稱:系爭房屋係因要消除分別共有才有拆除的必要,上訴人要蓋房屋就要蓋在自己的土地上,被上訴人亦同,未在系爭協議書上記載,係其筆誤,未詳細記載云云,然系爭協議書訂立時,兩造並未分割土地,何來證人所稱拆除系爭房屋消除分別共有後各自蓋在自己土地商之可能,況證人為專業土地代書,焉有「誤載」之理,益見其證述係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實不足採。兩造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所為分配及管理使用協議,實係由訴外人李宗彥居中協調,並非由被上訴人之母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磋商訂定,且當時真意係要保留系爭房屋做為祖厝祭祀祖先之用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系爭房屋准予分割;3、系爭房屋應分歸上訴人單獨取得,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764,396元。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經協商確定之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104年度移調字第91號調解筆錄、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2日所登字第1050011596號函檢附100年鹽登字第00000號土地登記相關文件、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營分局105年3月22日南市稅營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房屋稅籍相關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99頁至第136頁、第152頁至第1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度移調字第91號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卷宗無訛,堪信為真實。

1、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陳許幼所有,陳許幼於100年4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含兩造)等於100年8月2日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約定:「一、協議人:陳明宗(以下簡稱甲方)協議人:陳炳燈(以下簡稱乙方)二、不動產標示:建物:台南市○○區○○街○號、面積1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三、被繼承人陳許幼之遺產詳如不動產標示,由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陳明宗繼承2/3、陳炳燈繼承1/3。四、甲、乙雙方於繼承移轉完成三年後,始可就上述不動產拆除重建,提出拆除重建一方應負責全部拆除費用,另一方需無條件接受拆除重建,且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撓或提出補償,原供奉之神明及祖先牌位由乙方負責安置。」等語。

2、兩造於100年7月26日就系爭房屋坐落的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辦理完成,上訴人嗣於100年8月5日將其所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贈與訴外人即其子陳益昌、陳益森。

兩造並於100年8月1日向臺南市稅務局報請變更系爭房屋之稅籍名義。

3、上訴人及陳益昌、陳益森於104年5月27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訴外人陳泳太應協同陳益昌、陳益森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上訴人,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95號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受理,上訴人於審理中撤回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上訴人之該部分訴訟。上訴人及陳益昌、陳益森、被上訴人及陳泳太於104年9月24日經本院104年度移調字第91號調解成立,除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達成合意,並同意就系爭房屋之拆除重建仍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辦理。

(二)爭執事項:

1、兩造就系爭房屋所為於本院104年度移調字第91號調解之協議之意義為何?上訴人得否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房屋?

2、兩造對於系爭協議書第4點約定之真意為何?亦即該約定之實質內涵是否係以保留系爭房屋供祭祀神明及祖先之用為目的,而限制分割系爭房屋?

3、若可分割,分割方案應以何者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分別為民法第824條第1、2項所規定;據此,共有物分割原則上應先由共有人以協議之方式為之,除有不能協議或分割協議因消滅時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時,始得訴請裁判分割。又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從而在調解或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非經辦妥分割登記,不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1502號判例參照)。另按不動產協議分割契約係債權契約,無民法第760條之適用。協議分割共有物,並非要式行為,祗須共有人間確有協議分割之事實,各共有人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而不得為訴請裁判分割);易言之,判決分割,以共有人無法協議分割為前提,倘共有人已協議分割,法院即不得為判決分割,此觀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60號、84年度臺上字第274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易言之,共有物分割係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987號、92年度臺上字第1474號、93年度臺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共有人倘已有能達成消滅共有關係結果之協議,應認共有人間已成立分割協議,共有人自應受該分割協議之拘束,除該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外,不得再訴請法院裁判分割。

(二)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曾於100年8月2日訂立系爭協議書約定:「一、協議人:陳明宗(以下簡稱甲方)協議人:陳炳燈(以下簡稱乙方)二、不動產標示:建物:台南市○○區○○街○號、面積1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三、被繼承人陳許幼之遺產詳如不動產標示,由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陳明宗繼承2/3、陳炳燈繼承1/3。四、甲、乙雙方於繼承移轉完成三年後,始可就上述不動產拆除重建,提出拆除重建一方應負責全部拆除費用,另一方需無條件接受拆除重建,且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撓或提出補償,……」,嗣於104年9月24日經本院104年度移調字第91號成立調解,兩造同意就系爭房屋之拆除重建仍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辦理等情,已如前述,據此,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確有關於在繼承移轉完成3年後,任何一方可「拆除」系爭房屋以重建,且提出拆除重建一方應負責全部拆除費用,另一方需無條件接受拆除重建,並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撓或提出補償之約定,而觀之拆除系爭房屋行為,其性質亦屬處分行為,其效果足使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消滅,從而,亦一併消滅系爭房屋之共有關係,另觀之證人即草擬系爭協議書之代書沈順慶於本院審理時證謂:「(該協議書第四點的意義為何?)繼承之後分別共有,三年之後任何一方都可以提出拆除重建,另一方不得有異議及補償。……。(當時為何會有這樣的條款?)這是雙方的協議,因土地持分比例不一樣,如何處理是兩造的權利,……。至於房屋因係坐落在土地上所以只能拆除。(系爭房屋如果不拆除?)這塊土地是陳明宗占大部分,房屋是也是陳明宗占大部分,但房屋沒有辦法拆成兩個部分,所以要消除房屋的分別共有,只能用拆除的。(拆除後新建的房屋是誰的?)誰蓋的就是誰的,就蓋在自己的土地上。(房屋有無可能以出賣後分配價金或全歸一人所有後,補償另一人?)這還是有問題,因為土地坐落在兩個人的土地上,如果其中一部分坐落在其他人土地上,另一部分就要拆除。陳明宗占有大部分的土地,他們最終目的就是要消除分別共有,讓土地跟房屋都能夠歸同一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44頁),益徵當時因系爭房屋坐落在兩造共有之土地上,兩造遂以系爭協議書約定以拆除系爭房屋之方式消滅系爭房屋之共有關係;據上,該約定之內容既可消滅系爭房屋之共有關係,另酌以系爭協議亦尚未罹於時效,則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該協議約定自屬系爭房屋之分割協議,且兩造自應受該分割協議之拘束,不得再訴請法院裁判分割。

(三)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已有分割協議,應依系爭協議之方式,消滅系爭房屋之共有關係,不得再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請求本院裁判分割,自屬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是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陳協奇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9-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