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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黄正達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12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13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0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即應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已明訂。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105年1月18日由陳華宗變更為鄭明華,並經鄭明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被上訴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附卷可稽,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本院自應准其承受訴訟。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㈠緣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民

國99年4月17日承受荷商荷蘭銀行(下稱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而該公司對被告之全部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又於101年6月29日讓與予被上訴人,該項債權讓與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移轉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債權已合法移轉。

㈡查被告向訴外人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消費,於94年11月6日

經核卡,其中約定循環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以上立有信用卡申請書為證。詎被告於97年12月15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依約還本繳息,至103年6月30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11,648元及利息114,943元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拒不置理,另因為配合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伊願調降104年9月1日起算之利息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5等情,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 0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伊226,591元(計算式:本金111,648元+至103年6月30日止之利息114,943元=226,591元),及其中111,648元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前以書狀及於準備期日到場所述則以:伊固有積欠被上訴人信用卡消費款本金114,943元,但被上訴人請求之欠款利息利率太高,伊不能負擔,應以年息百分之10至15之利率計算消費款利息始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本件於準備程序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前向訴外人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於94年11月6

日核卡,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

⒉上訴人自97年12月15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依約還本繳息

,迄至103年6月30日止,尚積欠本金111,648元及利息114,943元。

⒊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

99年4月17日承受荷蘭銀行在台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1年6月29日將上訴人所積欠之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

㈡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14,943元之利息

,及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以本金111,648元,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111,648元,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是否過高?請求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之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同法第233條第1項亦已明訂。經查:

⒈本件上訴人於94年間向訴外人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並

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係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97按日計算,而上訴人迄至103年6月30日止,尚積欠本金111,648元及以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114,943元,而上開信用卡消費款債權,業為被上訴人受讓而取得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債權計算表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應堪信為真正。

⒉而上訴人因其與荷蘭銀行間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故,取得

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荷蘭銀行承諾償付帳款,荷蘭銀行則因該契約負有代上訴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性質;但持卡人若未依約清償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則該由發卡機構代持卡人先行墊付之款項,持卡人因依約需償還墊付費用及給付循環利息,即具有消費借貸之性質,應屬民法第474條第2項「以當事人一方對他方負金錢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之情形,亦成立消費借貸。是以被上訴人經輾轉取得荷蘭銀行對上訴人之前開信用卡消費款債權後,即依據兩造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積欠之代墊款即本金111,648元,及前揭本金依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至103年6月30日止之利息114,943元,及前揭本金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請求利息之利率過高,應以年息百

分之10至15為適當云云。然上訴人前揭所辯,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又上訴人前與荷蘭銀行就使用該銀行信用卡應收取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9.97循環利息之約定,並未超過民法第205條債權人可得收取利息之最高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之限制,且前揭循環利息利率之約定,係由上訴人與荷蘭銀行經由意思表示合致後所為,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再以,被上訴人於銀行法在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並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與金融機構在104年5月22日開會決議就104年9月1日前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無論取得執行名義與否,金融機構願自願減縮其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均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利息後,就上訴人所積欠本件信用卡消費款,亦已將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請求,減縮為依年息百分之15計算,顯亦與法無違。此外,上訴人並未就其所辯,被上訴人請求其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利息過高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其所積欠被上訴人信用卡消費款之利息應減以年息百分之10至15計算云云,即屬無據,而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226,591元,及其中111,648元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林勳煜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