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11號上 訴 人 蔡明輝被上訴人 蔡坪宗
蔡明田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婉音
蔡明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1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348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母蔡愛珍育有被上訴人蔡坪宗、蔡明田、上訴人蔡明輝、原審共同被告蔡淑卿及訴外人蔡明松共5名子女。蔡愛珍於民國103年1月18日死亡,安厝於新北市八里龍園,由居住在臺北之蔡明松負責處理喪葬事宜,被上訴人蔡坪宗已代為墊付塔位費新台幣(下同)128,000元、塔位管理費23,000元、佛堂費8,200元,共計159,200元,被上訴人蔡明田已代為墊付喪葬費272,939元。蔡愛珍之五名子女,均未拋棄繼承,繼承蔡愛珍之遺產未扣除喪葬費,每名子女自應按其應繼分比例即5分之1共同負擔喪葬費用,且上訴人全程參與蔡愛珍喪禮,對蔡愛珍進塔地點亦無異議。蔡愛珍固於生前贈與蔡明松140萬元,然被上訴人蔡明田在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9年度監字第133號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下稱另案選定監護人事件)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6號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下稱另案返還贈與物事件),均僅陳明蔡愛珍表示其後事由蔡明松辦理等語,被上訴人蔡明田從未陳稱應由蔡明松包辦蔡愛珍之喪葬費用等語;且蔡明松在另案返還贈與物事件到庭亦僅證述蔡愛珍資助其140萬元用以打官司等語,亦未證述其願負擔蔡愛珍之喪葬費用等語。上訴人不盡扶養義務,為躲避原審共同被告蔡淑卿向其追討蔡愛珍之扶養費,虛設變更戶籍地避不見面,又汙衊其在蔡愛珍火化前夕才接獲蔡明松通知,並以其未參與喪葬決策,拒不負擔喪葬費用,又以應由蔡淑卿保管蔡愛珍60萬元之遺產支付,顯屬無理。爰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代墊之喪葬費,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蔡坪宗31,840元、蔡明田54,56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蔡愛珍前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禁字第174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由其配偶蔡炳奎為法定監護人,蔡炳奎於99年4月3日死亡後,其女蔡淑卿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被上訴人蔡明田已於另案選定監護人事件審理中當庭陳述:蔡愛珍定存解約140萬元贈與蔡明松,作為蔡明松打官司及以後辦理蔡愛珍身後事之用等語,當時所有兄弟姐妹在庭,均無異議,蔡明松也答應要包辦蔡愛珍喪事;被上訴人蔡明田在另案返還贈與物事件提出之答辯狀亦為相同主張,故蔡愛珍之喪葬費應由蔡明松一人負擔。蔡明松及被上訴人蔡明田在蔡愛珍生前,刻意阻饒上訴人探視,並捏造上訴人避不見面、不聞不問等不實謠言,迨蔡愛珍死亡後,即將火化之際,蔡明松才以簡訊通知蔡愛珍死亡及火化、告別式日期,但未言明時間、地點,上訴人向殯儀館詢問後始得知,上訴人從未參與蔡愛珍喪葬事宜討論,且全體繼承人間既就蔡愛珍喪葬費已約定由蔡明松負責,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負擔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蔡坪宗30,200元、被上訴人蔡明田50,540元,及均自10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則就原審判命給付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判准被上訴人對原審共同被告蔡淑卿請求部分,未據共同被告蔡淑卿上訴而告確定,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之母蔡愛珍育有被上訴人蔡坪宗、蔡明田、上訴人蔡
明輝、蔡淑卿及訴外人蔡明松共5名子女。蔡愛珍於103年1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其5名子女,均未拋棄繼承。
⒉蔡愛珍前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禁字第174號裁定宣告為禁
治產人,由其配偶蔡炳奎任其法定監護人,蔡炳奎於99年4月3日死亡後,板橋地院以99年度監字第133號裁定選定蔡淑卿為蔡愛珍之監護人,李秋雯、蔡明輝不服提起抗告,板橋地院以99年度家抗字第9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⒊蔡愛珍(當時法定代理人為蔡炳奎)訴請蔡明田返還贈與
物140萬元,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駁回蔡愛珍之起訴,蔡愛珍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22號受理,嗣蔡淑卿以蔡愛珍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承受訴訟後,於100年1月26日具狀撤回上訴。
⒋被上訴人2人前向蔡明松、蔡明輝、蔡淑卿訴請分割蔡愛
珍之遺產,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家訴字第16號判決,將蔡愛珍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且該案已於104年6月8日確定。
⒌上訴人蔡明輝前訴請蔡淑卿、蔡明松及被上訴人2人返還
所代墊付之扶養費用,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1年度家訴字第32號裁定駁回,蔡明輝不服提出抗告,再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家聲抗字第4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⒍上訴人蔡明輝訴請蔡淑卿償還代墊扶養費用,經士林地院
以104年度家親聲第10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蔡明輝不服提出抗告後,再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
⒎被上訴人2人前訴請蔡明輝、蔡明松、蔡淑卿分割遺產60
萬元,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家簡字第10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2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士林地院以106年家簡上字第1號審理中。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
還應分擔蔡愛珍之喪葬費用,是否有據?⒉如是,上訴人應返還之喪葬費用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之母蔡愛珍育有被上訴人蔡坪宗、蔡明田、上訴人蔡明
輝、原審共同被告蔡淑卿及訴外人蔡明松共5名子女。蔡愛珍前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禁字第174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於98年11月23日民法修正施行後,依法視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由其配偶蔡炳奎任其法定監護人,蔡炳奎於99年4月3日死亡後,板橋地院以99年度監字第133號裁定選定蔡淑卿為蔡愛珍之監護人,李秋雯、蔡明輝不服提起抗告,板橋地院以99年度家抗字第9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蔡愛珍(當時法定代理人為蔡炳奎)訴請蔡明田返還贈與物140萬元,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駁回蔡愛珍之起訴,蔡愛珍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22號受理,嗣蔡淑卿以蔡愛珍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承受訴訟後,於100年1月26日具狀撤回上訴。蔡愛珍於103年1月18日死亡,兩造、原審共同被告蔡淑卿及訴外人蔡明松等5人為其子女,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各為5分之1。被上訴人2人前向訴外人蔡明松、原審共同被告蔡淑卿及上訴人訴請分割蔡愛珍之遺產,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家訴字第16號判決,將蔡愛珍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已於104年6月8日確定。被上訴人2人以原審共同被告蔡淑卿於100年3月間向兄弟姊妹收取蔡愛珍自99年1月起至100年3月止期間之扶養費合計60萬元,對訴外人蔡明松、原審共同被告蔡淑卿及上訴人提出分割遺產訴訟,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家簡字第10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2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士林地院以106年家簡上字第1號審理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板橋地院99年度監字第133號裁定、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士林地院105年度家簡字第10號判決、新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附卷可憑,且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6號返還贈與物事件全案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蔡坪宗、蔡明田主張其分別支出蔡愛珍喪葬費用15
9,200元、272,939元,上訴人為蔡愛珍繼承人,應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返還被上訴人蔡坪宗墊付喪葬費31,840元、蔡明田墊付喪葬費用54,560元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被上訴人蔡明田於另案選定監護人等事件及另案返還贈與物事件審理中已陳明蔡愛珍表示其身後事由訴外人蔡明松負責等語,上訴人不應負擔蔡愛珍之喪葬費等語為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於別一訴訟,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雖未可與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謂之自認同視,然亦為證據原因。若經法院審究係與實際情形相符,並經對造予以援用者,非不得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禁反言原則,係指任何人主張權利或法律上地位時,不得與其一項行為互相矛盾。蓋此種行為破壞相對人之正當信賴,並致其受有損害者,其權利之行使即有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事人之主張應前後一貫,不得事後任意翻異,如此始符合誠信原則(民法第148條第2項參照)。
⒉被上訴人蔡明田於另案選定監護人事件99年5月10日訊問時
當庭表示:「98年1月16日我內人會同關係人蔡明松、聲請人蔡淑卿、相對人蔡愛珍一起去彰銀,要查明錢如何被領走,當天發現相對人蔡愛珍存摺已經被掛失,後來當天相對人蔡愛珍又補辦存摺,也發現尚有140萬元定存,尚未被領走」、「我們當時很怕定存繼續放著,也有危險被領走,所以由在場的人及我媽同意,把定存解約,然後把錢暫時轉到我的帳戶,16日當天我媽也知道關係人蔡明松在跟她娘家打官司,媽媽當時也說暫時把錢轉到我帳戶,作為關係人蔡明松打官司和以後辦後事之用,也怕放在關係人蔡明松名下,被對方假扣押。現在錢都已經全部轉到關係人蔡明松打官司之用,至於相對人蔡愛珍以後後事關係人蔡明松也答應,全部由他包辦。」等語甚詳,當時蔡坪宗、蔡明松均在場,對於被上訴人蔡明田前開陳述,蔡明松及被上訴人蔡坪宗並未即時提出反對意見等情,此有99年5月10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132頁);被上訴人蔡明田在另案返還贈與物事件審理中,於99年3月26日提出民事答辯狀表明:「98年1月中原告(即蔡愛珍)表示在彰化銀行北三重埔之定期存款140萬元要贈與蔡明松(因蔡明松配偶陳德馨之父親猝死,與姑姑有財產紛爭,有多起訴訟需花金錢),但蔡明松日後需負責辦理原告之身後事。蔡明松乃邀被告蔡明田(由蔡明田太太出面)及大姐蔡淑卿,由三人陪同原告至彰化銀行北三重埔辦理解約匯款」等語,復於99年6月7日提出答辯續狀復表示:「因母親知四子蔡明松之岳家有訴訟費用之需,決定將新台幣140萬交由蔡明松運用,並同時交待未來百年後事亦由其處理。」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6號卷第30、138頁)。據此,堪認上訴人主張蔡愛珍於知悉蔡明松有訴訟之需,將其定存140萬元解約後,轉帳至蔡明田帳戶,再由蔡明田轉交予蔡明松,蔡愛珍並表明該筆140萬元除供蔡明松支付訴訟相關費用外,蔡明松需負責蔡愛珍後事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蔡明松於另案返還贈與物事件審理中到庭雖僅證述:「(法
官問:原告蔡愛珍在97年1月17日是否將其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一筆定存140萬元轉至被告蔡明田帳戶中?)是。當時我在場,本來那筆錢是我母親要贈與給我去打官司用的,因當時我太太與其娘家姑姑有財產的訴訟,兩筆金額將近八千萬元,這筆錢預計要請律師及支付訴訟費用」、「(法官問:為何會存入被告帳戶中?)因我太太的帳款帳戶被其姑姑假扣押過,另她的姑姑也向我索討款項,我擔心140萬元若存在我帳戶中,可能會被扣押到,故我商請被告(即蔡明田)借他帳戶給我用,把錢存入」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6號卷第130頁),然查,該次言詞辯論期日係調查原告蔡愛珍將其定存140萬元解約後,存入被告蔡明田帳戶之原因事實,法官並未就蔡愛珍交付蔡明松140萬元後,蔡明松日後是否需負責辦理蔡愛珍後事乙事為調查,蔡明松因而未主動提及其是否應負責辦理蔡愛珍之後事,據此,尚無從推翻本院前開認定蔡明松受蔡愛珍贈與140萬元,需負責辦理蔡愛珍後事之事實。
⒋至被上訴人主張蔡明松受蔡愛珍贈與140萬元,縱需負責辦
理蔡愛珍後事,惟係指辦理喪葬事宜,並非負擔全部喪葬費用乙節,然查,蔡愛珍於贈與140萬元予蔡明松時,表明除為資助蔡明松訴訟費用之需外,亦為己身後事預作計畫,而明示蔡明松日後需負責其後事之事實,已如前述,參酌民間習俗辦理後事包含喪葬事宜及費用,若無喪葬費用之支付,殊不可能辦妥喪葬事宜,此為事理之常,是以蔡明松需負責辦理蔡愛珍後事,自非僅限定於辦理喪葬事宜而已,應包含喪葬費用在內,始符常理,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尚非有據,應無可採。
⒌被上訴人蔡明田在另案選定監護人事件及返還贈與物事件,
已為「蔡愛珍後事應由蔡明松負責」之不利於己之陳述,且與事實相符,並經上訴人予以援用,依上開說明,即得採為本案裁判之基礎,況被上訴人蔡明田前已為上開陳述,復於本案任意推翻前詞,主張蔡明松僅負責辦理喪葬事宜,而不負責支付喪葬費用云云,其主張前後矛盾,有違禁反言及誠信原則,應無足取。被上訴人蔡坪宗部分,本院業已認定蔡愛珍喪葬費應由蔡明松負擔,詳如上述,其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已墊付喪葬費用,亦無可取,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蔡坪宗、蔡明田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喪葬費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蔡坪宗、蔡明田30,200元、50,540元,並為假執行之諭知,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田幸艷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