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2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18號上 訴 人 林文國被上 訴 人 林芷伊

林淑靖林足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信豪律師

楊家瑋律師鄭植元律師上一代理人之複代理人 高華陽律師

蔡文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贈與契約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24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5年度新簡字第18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陳述略以: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兩造之母親施玉瓶所有,而上訴人為施玉瓶之長子,自民國82年結婚後即與配偶各自辭去工作,一起回系爭房屋照顧年邁父母,迄今已有二十幾年之久,期間除給予父母親每月新臺幣(下同)11,000元零用金外,家中一切生活開銷(包含父母親之扶養費用、水電費、房屋稅、地價稅等)亦均由上訴人夫妻獨自負擔,上訴人之弟弟林志典與姐姐即被上訴人等均長年居住於臺北,並未與父母親同住生活。嗣於98年間施玉瓶經常懷疑其金錢遭人偷竊,或沒有原因發脾氣,且情況愈來愈頻繁,致使引起家庭間之不愉快,上訴人與配偶為免家中爭執情況持續惡化,遂於99年8月間決定先搬至系爭房屋附近之公寓大樓,以降低家庭間之紛擾,又能夠持續照顧父母親生活起居。其後,上訴人與配偶觀察施玉瓶情況有好轉之現象,故於100年6月間又搬回去與父母親同住生活迄今。然施玉瓶仍不時有異於正常人之情形出現,上訴人遂於101年3月間帶伊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檢查,經成大醫院確診施玉瓶已罹患老人失智症及妄想症,而於103年間成大醫院鑑定時已因退化速度太快而應屬中重度之程度,已無法有完全表達意思之能力。詎被上訴人3人明知施玉瓶患有嚴重老人失智症,已無完全表達意思之能力,竟於105年1月8日與施玉瓶間就系爭房屋為贈與契約關係,並於105年1月27日為移轉登記,被上訴人3人各持分3分之1。被上訴人林芷伊隨即於105年3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內容除不實指控之外,竟又限上訴人於105年3月31日前搬離系爭房屋,為維護自身之清白及權利,上訴人不得已之下,提起本件之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3人與施玉瓶間於105年1月8日就系爭房屋之贈與契約關係及本於贈與於105年1月27日所為之物權行為(下合稱本件系爭房屋之贈與關係)均不存在。

(二)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3人與訴外人施玉瓶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依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70號判例要旨,自應由被上訴人3人就其等與施玉瓶間有贈與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被上訴人3人明知施玉瓶患有嚴重老人失智症,已無完全表達意思之能力,竟利用此機會,於105年1月8日與施玉瓶間就系爭房屋為贈與契約關係,並於105年1月27日為移轉登記而各取得所有權3分之1,並以所有權人之地位對上訴人請求於105年3月31日前搬離系爭房屋,致侵害上訴人原本於施玉瓶之同意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及將來得以第一順位繼承人身分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房屋之權利,亦侵害原所有權人施玉瓶之權利。施玉瓶就系爭房屋為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時,應係處於無意識狀態之下,依民法第75條規定,上訴人自得主張施玉瓶上開意思表示無效,而請求確認本件系爭房屋之贈與關係均不存在,又施玉瓶上開贈與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既為無效,則上訴人自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3人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施玉瓶所有。

(三)原審就本件之事實認定,容有諸多違誤之處,詳細說明如下:(1)原審認被上訴人以證人施玉瓶、林秋樂之證詞為舉證方式,就贈與關係之存在已盡舉證之責,而上訴人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以實其說,即須負擔舉證責任之不利益,惟從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大部分是法官與2位證人的對話,最後法官未給予上訴人就證人的證詞內容真偽提出反證的機會,立即諭知辯論結束,並定宣判期日,上訴人實在沒有機會就證人之證詞,提出反證與說明。(2)原審認施玉瓶已親自到庭就贈與過程能詳實、完整陳述,其表現與常人無異,顯無鑑定之必要,惟實際上施玉瓶當庭的認知,已有明顯的違誤,由其證詞可明顯看出證詞前後矛盾、語意自相衝突、認知功能嚴重退化及被上訴人3人蓄意欺瞞證人,以達爭奪財產及趕逐上訴人離開系爭房屋之目的。依據成大醫院104年12月15日神經科及104年12月21日精神科門診之病歷資料可知,施玉瓶當時之心理測驗結果為「CASIC(即認知能力篩檢測驗)56/100」、「MMSE(即簡易智能狀態測驗)12/30」,應屬重度認知功能障礙之程度,並持續服用治療帕金森氏症等藥物,並仍合併服用治療重鬱症、正性或負性精神病、精神分裂症、社交焦慮症等藥物,故施玉瓶應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無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又何能於105年1月8日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並於105年1月27日委託辦理贈與移轉登記呢?原審卻僅以當庭詢問其意,作為判決基礎,罔顧施玉瓶在成大醫院近4年的就診病歷報告,原審堅持不予鑑定,上訴人實感不妥與難以信服。(3)原審認證人林秋樂為兩造父親,與兩造親疏關係相當,尚無偏頗之虞,且無其他不可信情狀,其證言仍屬可信,然事實是林秋樂從家庭會議以後,因受被上訴人3人影響,屢有敵視上訴人、處處刁難的舉動,林秋樂曾於105年3月22日請員警趕離上訴人停放系爭房屋前之自用小客車,又於105年3月26日僱工要拆除上訴人之代書看板,經上訴人制止才停止,由此可知,證人林秋樂對上訴人存有敵意,並配合被上訴人3人的奪產意圖,為虛偽證詞,不足採信。(4)上訴人雖與被上訴人3人有言語爭執,但僅係質疑伊等為何決定任何事(如被上訴人林足芳、林淑靖之配偶楊建成搬至系爭房屋居住),皆未與上訴人商量,一點都不尊重實際負擔家計之上訴人,且因陸續發生被上訴人林淑靖污衊他人教導上訴人之配偶卓麗鳳如何霸佔家產事件而時有爭執,但絕無打人一事,被上訴人與證人稱上訴人要打被上訴人乙節係屬謊言。

(5)證人施玉瓶於105年8月10日證稱系爭房屋確實係伊贈與被上訴人3人等語,係屬被上訴人3人與兩造父親林秋樂教導表述的,上訴人於105年3月26日至成大醫院探望施玉瓶,伊向上訴人稱伊未同意要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是證人林秋樂及被上訴人3人做的等語,被上訴人3人為控制施玉瓶的行動,硬是不讓伊出院後回到系爭房屋養病,寧可讓伊舟車往返臺北、臺南,至成大醫院回診時則居住親戚家中,對外卻宣稱是施玉瓶不願意與上訴人同住,說是上訴人不孝,造成施玉瓶流離失所。

(四)被上訴人3人誘騙失智的母親施玉瓶,於105年1月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3人,施玉瓶當時已經是重度失智患者,哪能理解贈與房屋之法律效力。上訴人多次陳明,若施玉瓶清楚明白贈與房屋當時之法律效力,可以自由做主,被上訴人3人一直強調施玉瓶已經為此事作證至少3次,證明是其本意,那麼施玉瓶在醫師面前足以證實其本意,被上訴人3人應極力主張才對,為何懼怕並百般阻撓醫師鑑定?無非是心裡有鬼,因為無法陪在施玉瓶身旁,引導伊用謊言回答精神科醫師之提問,害怕紙包不住火,施玉瓶在專業精神科醫師面前會據實以告。無奈原審接受被上訴人的串證,不保障上訴人的舉證責任,不准許上訴人聲請對施玉瓶的精神鑑定,到了二審,被上訴人重施故技,仍然拒絕讓施玉瓶接受醫師鑑定,編纂謊言說是施玉瓶不願意接受專業醫師的鑑定。因被上訴人3人推託阻撓、執意拒絕施玉瓶到成大醫院進行精神鑑定,上訴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45條規定,本院得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答辯略以:

(一)兩造之母親施玉瓶除上訴人及被上訴人3人外,尚有一子林志典,上訴人雖與父母共同居住,惟因上訴人喜愛從事股票買賣,過去曾抵押父母之不動產去操作股票融資融券,然因虧損而無法清償貸款,曾積欠高達約8,000,000元,後係由訴外人林志典協助清償,亦未見上訴人將出售之股票價金返還父母,上訴人更常於父母不願給付金錢時惡言相向。上訴人對父母之態度極為惡劣,經常有辱罵父母之行為,父母常感到委屈而難過,即向被上訴人3人訴苦,被上訴人3人遂南下照顧父母,然被上訴人3人返歸系爭房屋時,即遭上訴人辱罵表示父母均由其所照顧,被上訴人3人無權進入系爭房屋。父母經常聽聞上訴人辱罵被上訴人3人,對於上訴人之行徑感到相當難過,曾於104年5月間召開家庭會議,表示欲將系爭房屋移轉予被上訴人3人,如此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3人返回系爭房屋即不會再有意見,而被上訴人則向父母表示再看上訴人之行徑後暫緩處理。惜上訴人對於父母及被上訴人3人之態度依然惡劣,施玉瓶後於105年1月2日家庭會議中表示確定要將系爭房屋移轉予被上訴人3人,在該次會議中,母親施玉瓶之意識能力均相當清楚,在場之人均可見聞。細觀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理由,無非係以母親施玉瓶無行為能力而為主張,惟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未見有何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之主張為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上訴人應就母親施玉瓶無行為能力乙事負舉證責任,故在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所述之事實存在時,其主張時不具請求之基礎而應無理由。

(二)依成大醫院105年12月14日成附醫精神字第1050023015號函檢附診療資料摘要表,其內容已清楚載明「施員(即施玉瓶)於門診會談中對答相對合宜…,可以解釋及討論病情,理解醫療解釋部分可接受。」等語,輔以施玉瓶於原審中均可清楚為證述,並與原審法官及兩造訴訟代理人均可為相對應之對答,足見未有上訴人所主張施玉瓶有意識能力喪失之情事存在,施玉瓶在法官、檢察官、警察面前就本件爭點已多次陳述,且該3次詢問人員均明確可證施玉瓶之意識清楚,為何還要到醫院進行鑑定?上訴人根本不管母親施玉瓶年歲已大,一直強求伊去進行鑑定,亦可證母親施玉瓶係因為上訴人不孝,且上訴人根本沒有照護父母,方將系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3人。兩造之父母在過去歷次陳述上,均已相當清楚地敘述上訴人及其配偶如何地對父母不孝及不尊重,未有孝養父母之行止,包含本件訴訟到現在,上訴人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卻對父親卻視若未睹,父親已多次要求上訴人離開系爭房屋,避免每次遭到上訴人冷漠對待。上訴人一再指責被上訴人3人侵害母親施玉瓶的財產,卻未反省為何父母在歷次陳述都清楚證稱是有意贈與被上訴人,一再地執著於系爭房屋,此僅凸顯上訴人僅在意財產,卻不在意最重要的父母孝養乙事。

(三)上訴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對被上訴人3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施玉瓶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伊和配偶林秋樂同意將系爭房屋過戶登記給被上訴人3人,土地代書拿過戶資料給伊蓋章,伊請配偶林秋樂去送件等語,經該案檢察官認定施玉瓶係出於自身的同意,方將系爭房屋登記給被上訴人3人,難認被上訴人3人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確認被上訴人3人與訴外人施玉瓶間於105年1月8日就臺南市○○區○○段○○○○號建物(即坐落土地地號:臺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之贈與契約關係及本於贈與於105年1月27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3、被上訴人3人應就上開建物於105年1月27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施玉瓶所有。被上訴人3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經協商確定之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5日所登字第1050047236號函系爭房屋之贈與登記資料、成大醫院105年12月14日成附醫精神字第1050023015號函檢附診療資料摘要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第11頁、第45頁至第54頁;本院卷第65頁、第66頁),堪信為真實。

1、訴外人施玉瓶為兩造之母親,系爭房屋原為施玉瓶所有,嗣於105年1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3人,並於105年1月27日登記完成。上訴人與其父母林秋樂、施玉瓶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已十幾年。

2、訴外人施玉瓶自102年間起至成大醫院精神科就診,依成大醫院診療資料摘要表之記載,施玉瓶為一失智症患者合併憂鬱情緒患者,長期於門診追蹤,其於門診會談中對答相對合宜,有時抱怨身體不適及失眠,可以解釋及討論病情,理解醫療建議部分可接受等語。

(二)爭執事項: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施玉瓶因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贈與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3人之法律效果,其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有瑕疵,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813號判例參照)。查系爭房屋之原所有人為訴外人施玉瓶,而上訴人未曾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亦非為本件系爭房屋之贈與關係之當事人,則其請求確認本件系爭房屋之贈與關係不存在,是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實非無疑;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始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在繼承開始前對於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不過有因繼承開始而取得之期待權,並無所謂既得權,對於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亦屬無須負擔;又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固有將來可以繼承其遺產之期待權,惟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生前處分其財產,既不得為任何之異議,自不生其期待權被侵害之問題(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799號判例意旨、88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旨參照),據此,上訴人雖為施玉瓶之子而為施玉瓶之法定繼承人之一,然其對於施玉瓶之財產並無既得權而僅有未來可能之期待權,且其對施玉瓶處分其原所有之系爭房屋乙節,亦難認有何任何實質權利受影響之情形,則上訴人就本件系爭房屋之贈與關係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應予駁回。

(二)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如一造對其主張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其抗辯事實之真正(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70號、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成大醫院於105年12月14日以成附醫精神字第1050023015號函檢附診斷資料摘要回復本院略謂:訴外人施玉瓶為一失智患者合併憂鬱情緒患者,長期於門診追蹤,其於門診會談中對答合宜,有時抱怨身體不適及失眠,可以解釋及討論病情,理解醫療建議部分可接受,失智症患者除非到相當晚期,否則一般理解他人互動能力不致受嚴重受損,是否理解「將自己之物贈與子女」之意義,與精神症狀及失智情形不必然存在絕對相關性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第66頁),則縱使施玉瓶患有失智症,依據上揭成大醫院之回函內容,其是否業已有不能辨識其贈與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3人之法律效果乙節,已非無疑:又參以證人即訴外人施玉瓶於105年8月10日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是否為兩造父母?)是。……(是否於105年1月8日將新化光明路26號房地贈與給被告林芷伊、被告林淑靖、被告林足芳等三人?)有。(以何方式?)是贈與,因為我早年就貧窮,我三個女兒也很苦,沒有給嫁妝,我想說兒女一個個都有工作,我有這個房地。……是因為我三個女兒幫忙我跟著我很辛苦,因為我年輕很貧窮,三個女兒從小就幫家裡工作。……(以贈與的方式贈與女兒的話,大兒子就無權利住在系爭房屋是否清楚,這樣你是否同意?)我同意,……房子先給女兒,農地日後再給大兒子,……(是否知道你新化的房地已經贈與給三個女兒?)知道,因為三個女兒很辛苦。(贈與的意思不是要將原告趕出去嗎?)不是。(你新化的房屋也有意思要繼續給原告住?)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至第123頁),又其於臺南地檢署偵查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案中證陳:「(於新化分局警詢筆錄,是否實在?)都實在,我不會說謊。○○○區○○路○○號的房子,原本是誰的名下?)是我名下。(你是否把該房子過戶給三個女兒?)是。(有無過戶給兒子?)沒有。(你先生是否同意房子過戶給女兒?)他有同意。(何人去辦理房子過戶?)是土地代書拿資料給我蓋章,我先生林秋樂去送件的。(你的三個女兒,是否一起至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沒有,她們三個都在台北。……(你是否同意把房子過戶給三個女兒?)我有同意,因為三個女兒幫我工作、處理事情,做得很辛苦,現在照顧我的,也都是三個女兒。」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3756號卷〈下稱本件他字卷〉第29頁至第31頁),可知施玉瓶在原審或臺南地檢署作證時,均能理解問題之意義,且其回答之方式與常人無異,回答之內容亦屬條理清楚,並能清楚表示其贈與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原因及過戶系爭房屋之情形,顯見其對於將系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均有記憶,且知悉其行為之意義,自難認其當時有何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贈與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3人之法律效果之情事無疑;據之,上訴人聲請鑑定施玉瓶是否有不能辨識其贈與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3人之法律效果之情形乙節,即無必要。再者,酌以證人即兩造之父林秋樂於原審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證陳:其知道施玉瓶將系爭房屋贈與給被上訴人,其有與施玉瓶商量過,當時是其與施玉瓶一起去領印鑑證明,其將證件拿給代書,代書辦好後把資料寄給其,其再去辦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至第126頁;本件他字卷第30頁、第31頁),核與證人施玉瓶之上揭證詞內容相符,且證人施玉瓶、林秋樂係為兩造之父母,衡情應無特別偏袒其中一造之必要,其等之證詞自屬可信,是足認施玉瓶確有將系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據上,施玉瓶當時確有將系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能力,並有將系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是縱認上訴人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其請求確認本件系爭房屋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於105年1月27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施玉瓶所有,自均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難認有何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施玉瓶贈與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當時確有意思能力,上訴人猶據前詞請求確認本件系爭房屋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及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於105年1月27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施玉瓶所有,自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985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陳協奇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裁判日期:2017-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