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29號上 訴 人 楊胡雪訴訟代理人 蔡宜均律師
蘇清水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黃郁蘋律師被 上訴人 楊三川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陳昱良律師被 上訴人 楊三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05年度新簡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李英義於民國74年間約定合資興建房屋,當時因被上訴人父親楊水德表示欲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做為廠房從事塑膠射出工業,遂以被上訴人楊三川、楊三志之名義為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嗣楊水德因故不買,被上訴人當時亦無資力承購,上訴人基於稅捐考量與楊水德協議將系爭建物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李英義並於建物完成後申請分割土地,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重測前:曾文段187-117地號)、323地號土地(重測前:曾文段187-118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上開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與上訴人。又系爭建物所有建築、裝修費用、申請登記費用及歷年房屋稅等,均由上訴人繳納,並執有建築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申請書、權狀,且系爭建物自興建完畢迄至提起本件訴訟前,皆由上訴人出租並收取租金,被上訴人從未使用收益系爭建物,亦無房屋鑰匙,可見上訴人乃出資合建並對系爭建物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此外,上訴人曾於75年9月23日以系爭房地為抵押標的,向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被上訴人同為借貸人,該貸款均由上訴人負責清償,並於104年12月16日取得京城銀行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後完成塗銷登記,亦可證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實質所有權人。是以,上訴人為系爭建物實質所有權人,具有實質管理使用系爭建物之權,被上訴人僅係形式上所有權人,兩造間係屬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訴訟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依系爭土地人工謄本之記載,系爭土地係因買賣原因由李英
義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與上訴人主張係由李英義提供土地,上訴人提供資金之合資興建方式不符,可知上訴人僅係基於買賣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並非合資興建。又系爭建物乃上訴人居間轉售被上訴人父親楊水德後,由被上訴人出資興建,並直接以被上訴人及李英義之名義為起造人,且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上訴人之事實,僅能證明上訴人未依約移轉予被上訴人,尚不能證明雙方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況上訴人主張於74年5月間重新申領建築及使用執照時,即已知悉被上訴人父親放棄購買系爭房地,卻仍未變更為上訴人名義,顯然違反經驗法則,且依建築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及使用執照申請書,上訴人另有將重測前曾文段187-116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以被上訴人為起造人,並先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後,再移轉於第三人,故上訴人主張恐因變更起造人而負有繳納稅捐之情形,致未變更登記而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應非事實。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惟觀諸上
訴人提出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書,其上並未記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何借名登記之約定,且該申請書上之起造人尚有訴外人「李英義」之名義,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嬸嬸,自己亦育有子女,實無向被上訴人借名登記之必要。再者,借名登記非以多數為必要,上訴人僅借用被上訴人其中一人名義登記已足,毋庸同時借用被上訴人2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顯見兩造間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系爭建物乃被上訴人父親向上訴人購買後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為避免被上訴人任意處分,方由被上訴人2人共同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其後被上訴人父親念及上訴人經濟困窘及手足情誼,並因系爭建物當時地處偏僻,遂允諾上訴人先就系爭建物管理使用,期間之房屋稅則因上訴人實際上使用收益系爭建物而由上訴人負擔,且為避免再生爭議,被上訴人自104年12月起已收回系爭建物,並親自收取租金,故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並繳納房屋稅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另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如因買賣、交換、贈與,而以承受人為建造執照原始起造人或中途變更起造人名義,始應由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申報繳納契稅,故上訴人主張因稅捐因素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乙節,並無可採。
㈢上訴人雖於75年間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京城銀行借貸辦理
抵押貸款,並由被上訴人為擔保物提供人兼債務人,然前開貸款及抵押權設定係在銀行要求,及上訴人央請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協助其辦理貸款情形下,始同意為之,且上訴人如確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當時即可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以方便其申辦貸款及信用評分,殊無必要透過被上訴人以聯名擔保方式迂迴向銀行申貸。又上訴人既自承其為該筆貸款實際借款人,則自行清償貸款本息,乃屬當然,尚難僅憑上開借款由上訴人清償乙節,即認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李英義所有,於74年5月14日以「買賣
」為原因關係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另系爭建物分別登記於被上訴人楊三川、楊三志名下(權利範圍各2分之1)。
㈡系爭房地其中322地號土地及47建號建物於「75年9月23日」
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與京城銀行,另系爭房地其中323地號土地及48建號建物於「75年9月23日」亦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與京城銀行。上開抵押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各為70萬元,存續期間均自75年9月20日起至90年9月20日止,債務人均為本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上開借貸均已清償完畢,並經京城銀行於104年12月16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已完成塗銷登記。
㈢系爭建物以李英義及本件被上訴人楊三志、楊三川為起造人
申請建築、雜項執照及使用執照,經臺南縣政府(縣市合併前)建設局核發(74)南建局造字第2570、2571號建造執照、(74)南建局使字第2570、2571號使用執照,並申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被上訴人2人名下。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建物是否係上訴人出資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2人名下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其出資興建並借被上訴人名義登記,
其為所有權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於其名下,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李英義為坐落重測前臺南縣善化鎮(縣市○○○○○○段00
0000地號等10筆土地所有權人,74年間以其名義、訴外人陳志銘、林國華及本件被上訴人2人為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及雜項執照,在上開土地上興建地上2層透天厝8戶〔李英義與被上訴人2人為其中4戶(包括系爭建物)起造人,其餘4戶起造人為李英義及陳志銘、林國華〕,並經臺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在案。嗣因李英義依地上建物坐落位置申請分割上開187-72地號土地,並將分割後其中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重測前曾文段187-117、187-118地號)於74年4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於同年5月14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於本件上訴人名下,並以分割土地為由重新申領使用執照經臺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74)南建局使字第25
70、2571號使用執照。其中系爭建物以本件被上訴人2人為起造人申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75年8月29日(原因發生日期74年5月28日)登記所有權於被上訴人2人名下(權利範圍各2分之1)等情,有系爭建物、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人工謄本、異動索引、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11、14至22頁、第94至107頁),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調取系爭建物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相關資料核閱無訛,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建物以李英義及本件被上訴人2人為起造人申請並取得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且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由被上訴人2人各取得所有權2分之1之事實,即堪可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74年間被上訴人父親楊水德表示欲購賣系爭建物做為廠房從事塑膠射出工業,遂以被上訴人2人名義為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嗣因楊水德藉故不買,被上訴人當時亦無資力承購,基於稅捐考量而與楊水德協議將系爭建物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其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建物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合致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父親楊水德欲向其購買系爭建物,
始以被上訴人為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乙節,此與被上訴人自承系爭建物乃其父親楊水德向上訴人購買後,為避免被上訴人任意處分,方由被上訴人2人共同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等情互核可知,系爭建物乃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父親基於「買賣」意思合致下,為避免以第三人為起造人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再辦理建物所有權移轉於被上訴人2人名下,徒增所有權移轉登記繁雜手續及相關登記規費、印花稅、契約及代書費用之花費,始以被上訴人為起造人名義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以利於被上訴人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而取得所有權。亦即系爭建物以被上訴人名義為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並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係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父親楊水德達成「買賣」合意下,簡化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之便宜方式,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存在。上訴人固主張楊水德日後因故不買,被上訴人當時亦無資力承購,上訴人基於稅捐考量並與楊水德協議後將系爭建物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云云。惟查,上訴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佐證上情,真實性已存有疑,況被上訴人父親楊水德於系爭建物興建期間,縱認有上訴人主張因故不買之情,然此屬買賣契約未履行之問題,並不因楊水德有無履行買賣契約而另行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且依上述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父親楊水德係與上訴人成立買賣關係後,再以贈與或投資設廠或利益第三人契約關係等原因,直接將系爭建物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此與上訴人與楊水德間成立買賣關係,係屬二事,被上訴人亦否認其父親楊水德有上開情形,進而與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有合意借名登記之事實,是上訴人以借名登記關係為其有利之主張,難認可取,被上訴人抗辯係因上訴人與楊水德間買賣關係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其與上訴人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洵屬有據,堪可憑採。
㈣綜上,系爭建物以被上訴人為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
照,此係基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父親楊水德間成立買賣關係,經同意後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並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何借名登記關係而為上開登記之結果,楊水德是否因故不買,亦屬楊水德有無依買賣契約履行而得否解除契約之問題,與被上訴人無涉,兩造間並無借名契約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以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主張終止借名契約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名下,於法不合,並無可採。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建物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均為其管理,並出租與他人收取租金,且於75年9月23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與京城銀行借貸款項,被上訴人並擔任債務人云云。然上開事實乃系爭建物完成登記後使用、管領之情形,並不影響前揭所認定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之原因關係,自不生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契約關係後請求返還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結果,附此敘明之。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其父親楊水德與上訴人間合意成立買賣關係,始以其名義為起造人進而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上訴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自無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權利,其主張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其名下,洵屬無稽。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九、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4,965元(即第二審裁判費),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余玟慧法 官 林勳煜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附表】┌──────────────────────────────┐│建物部分 │├──┬────┬────┬───┬────┬────────┤│編號│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 建 號 │ 權利範圍 │├──┼────┼────┼───┼────┼────────┤│ │ 臺南市 ○ ○○區 ○○○段│ 47 │ 楊三川2分之1 ││ 1 │ │ │ │ │ 楊三志2分之1 ││ ├────┴────┴───┴────┴────────┤│ │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路○○○號 │├──┼────┬────┬───┬────┬────────┤│ │ 臺南市 ○ ○○區 ○○○段│ 48 │ 楊三川2分之1 ││ 2 │ │ │ │ │ 楊三志2分之1 ││ ├────┴────┴───┴────┴────────┤│ │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路○○○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