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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35號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 顏素資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鄭方穎律師上列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下稱反訴原告)與上訴人即反訴被告姚逢瑋即錢來也商店(下稱反訴被告)間請求遷讓攤位事件,反訴原告於第二審提起反訴,惟未據繳納反訴之裁判費。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其依第452條第2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同。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提起反訴應徵收裁判費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400,0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吳金芳法 官 陳尹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裁判案由:遷讓攤位
裁判日期:201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