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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姚逢瑋即錢來也商店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顏素資間請求遷讓攤位事件,上訴人就本院104年度營簡字第248號判決提起上訴,雖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惟上訴人於民國105年6月20日具狀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7,497元。是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97,497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扣除前已繳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尚應補繳1,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436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吳金芳法 官 陳尹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裁判案由:遷讓攤位
裁判日期:201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