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廖行權即旺旺來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吳美玲

林國明律師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李宛萱兼訴訟代理人 李淑蘭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律師

黃俊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六年度上字第四三號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廖行權即旺旺來企業社(下稱廖行權)主張其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即李宛萱、李淑蘭(以下分別稱李宛萱、李淑蘭)就系爭房屋簽訂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由其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李宛萱,並由李淑蘭擔任李宛萱之連帶保證人,因李宛萱、李淑蘭未繳納租金,其已依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請求李宛萱、李淑蘭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及自租賃契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查,訴外人廖德偉對廖行權另訴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廖德偉所有,並請求廖行權應塗銷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土地之買賣登記,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567號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廖德偉敗訴,廖德偉上訴後,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字第43號事件繫屬中,尚未審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4年度訴字第1567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7頁)。

而本件廖行權是否得基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身分,請求給付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字第43號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故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於上開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林勳煜法 官 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裁判日期:2017-09-01